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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坚持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四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五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的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厂矿根据需要也可以配备土地管理人员,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线、滩涂等。
(二)国家划拨和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借给、承包、转让或出让等形式批准给集体或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其中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原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用地,分别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对土地权属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跨行政区域的单位的土地权属,经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荒地、山地、林地、草地、水域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确认其所有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城乡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和转让房屋,应同时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用地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铺设道路或管线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划拨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着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处理。跨县市、跨地市的,由当地双方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登记、统计、监测和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以及需要制订本单位土地利用规划的县级以上厂矿,应根据当地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好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城市规划用地应当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动。
第十四条 一切建设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菜地、园地、精养鱼塘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土地。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除防洪抢险和兴修大型圩堤工程外,应负责采取整治措施使之恢复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耕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和取土打坯。不准变相将耕地改成非农业用地。
农村建房,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并提倡建楼房。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缩小规模的。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虽申请延期使用,但未批准的(不包括水库消落区)。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使用的土地。
(五)利用不当,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有意荒芜土地的。
对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耕地也可租给或借给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再使用时,只支付青苗费,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合理开发和利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沙滩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30亩以下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30亩以上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合理开发和利用国有荒山、荒地、沙滩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批准。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已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申请批准后,按选址定点、有关方面协议、核定面积的程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和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用地申请必须从严。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总指标,只能节约,不得突破。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设区的市近郊蔬菜保护区的菜地、精养鱼塘和省确定的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的耕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镇近郊蔬菜保护区内的菜地、精养鱼塘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3亩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园地3亩以下,鱼塘、水生地、林地5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征用耕地、园地3亩至5亩,鱼塘、水生地、林地5亩至10亩,其它土地10亩至15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5亩以上,鱼塘、水生地、林地10亩以上,其它土地15亩以上,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1000亩以上,其它土地2000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四)征用设区的市规划区以内的土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审批,超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国营农场、垦殖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进行基本建设,需要本场耕地、园地、林地和其它土地的,要经过主管部门同意,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六)平均每人耕地不足2分的村民小组,一般不再征用其土地。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征用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征用其它土地的补偿标准为:
(一)征用设区的市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的4至6倍。
(二)征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镇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的3至5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柴草山,支付其有收益土地年产值的3至4倍。
(四)征用城镇集体所有的空宅基地,比照耕地年产值2倍计价,征用农村的宅基地,按耕地的年产值计价。
第二十二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其标准为:
(一)征用耕地,以被征地前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的比例计付。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亩以上,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2至3倍;平均每人1亩以上,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3至4倍;平均每人1亩以下5分以上为年产值的5至6倍;平均每人5分以下为年产值的7至8倍;平均每人3分以下,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10倍。
(二)征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镇的商品性菜地、精养鱼塘,每亩安置补助费不得超过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它地方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不得超过8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其收益的年产值的2至3倍。
第二十三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按照下列情况付给被征地单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可以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协商征地方案时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二)凡在城市规划区需要拆迁旧房搞建设的,对地面原有建筑物要根据新旧程度、使用年限、建筑结构分等定价,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新房屋的造价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属于国营垦殖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有收益的耕地、林地、菜地、鱼塘、园地、柴草山等国有土地,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种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地处城市郊区的补偿费可以适当提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制定各种地类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包括精养鱼塘的工程设施)的具体标准,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国家兴建公路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对平均每人耕地在2分以下的及近郊插花地的农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的付给个人,属于集体的付给集体。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移作他用或平调。
第二十八条 征用计税的耕地,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其被减免的农业税按用地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调整解决。被征地单位如涉及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减或粮食销售指标的增加,也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粮食部门调剂解决。因兴修小型水利而占用计税耕地,不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谁受益,谁负担。
中央企业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农业税的减免和粮食购销任务的增减由省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或不能就业的生活出路问题,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解决。
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平均每人耕地3分以下(含3分)的,农业户口可按比例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须经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用于被征地单位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条 单位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需要征用菜地、精养鱼塘的,都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交纳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款专用,谁开发、谁使用。在本行政区域内无垦复余地的,可由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它处开发。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每亩收费标准:
(一)南昌市1.2万元至1.5万元;
(二)其他设区的市和赣州市8000元至1.2万元;
(三)其他市5000元至8000元;
(四)县3000元至5000元。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确因建设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一般不超过3年),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地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恢复土地生产条件,及时归还。超过30亩的临时用地,需经省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抢险或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需要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如需长期使用,则按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一律实行申请、发证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讲究实效、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规划。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未经批准,不得用地。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按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规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提出用地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村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不得随意改变用途、非法转让和荒废。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可略低于国家建设征地规定的标准。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农村专业户兴办企业需使用集体土地的,除村内空闲地、宅基地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外,须由个人提出申请,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土地的协议年限已满要求续订协议的,可参考原协议重新签订。生产经营一旦停止,须限期将土地归还集体。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的小集镇和农贸市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已批准的集镇规划实施,注重实效。所需用地,根据批准文件,由当地政府指定的承办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兴修水利、修建道路等,要制定规划,控制规模,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逐村逐镇制定年度建房用地总控制指标,使个人建房一律纳入计划安排,分批进行。
个人建房,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不准占用耕地,不得突破本村镇的年度建房用地指标。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因建房需要申请宅基地,使用非耕地的须经所在村民小组群众同意,村委会审查,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可以在城镇申请宅基地。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台胞、外籍华人及其眷属等需要申请宅基地,应按前两款规定及时办理,给予方便。
出卖、出租住房者不准再在当地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二条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须限期退回集体。经过批准划拨的宅基地,一年不使用,二年不建成的,应限期退回。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建房用地面积,人均住房面积已超过当地规定标准的,不得申请占地建房。
无房或缺房农业户建房,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控制在130至18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控制在100至13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可适当放宽。凡地少人多的地方,建房用地必须严格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
乡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占用非耕地建房,每户控制在70至9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70平方米。
回乡落户的离休干部,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台胞、外籍华人等建房需超过前两款规定的建房面积标准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园地建房,必须按年产值的2至5倍向集体支付土地补偿费。
农村专业户兴办企业用地,应向被用地单位交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本着鼓励和扶持农村专业户企业发展的精神另行规定。
农村小集镇、道路、水利等建设使用非受益集体土地,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的土地补偿费。
乡(镇)村建设用地,可以就近调剂相应的土地给被用地单位,尽可能不要影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调整粮食合同定购任务和增加销售指标,不减免农业税。被用地单位的粮食减购增销指标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整解决。
第四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职工个人建房占用本场耕地的,应由本单位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补偿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占用土地的,必须责令退还占用或多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或多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在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双方或一方是单位的,还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该土地的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三)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用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四)个人建房,超过用地面积限额的,必须限期退回。在限期内,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至10元征收土地使用费。逾期不退,强制执行。
(五)任何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在占用土地上兴建的房屋,对有收益的土地应赔偿所受的损失。
(六)临时使用的土地,到期拒不交还的,除责令用地单位交还土地外,还要处以每亩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非法占用耕地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或侵犯邻近用地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承包耕地有意荒废一年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责任者处以每亩300元至500元的罚款;责任者是承包人的,应注销其土地使用权。
(九)非法占用或私分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菜地开发基金的,其非法占用或私分的上述费用应全部追回,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建设项目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按期交出,无理取闹,拒不搬迁,妨碍建设的,除责令其交出土地外,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一)征地和被征地双方私谈条件,支付或收取征地费用超过《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标准费用的,超标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各处以超标部分1至2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前款第一、二、三、五、十、十一项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擅自突破指令性指标批准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各项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罚款管理规定处理,银行和信用社要做好配合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及本实施办法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行贿、受贿、贪污、越权批地、敲诈勒索,买卖土地、充当土地掮客,损毁财物、破坏生产,煽动群众闹事、行凶打人、阻扰国家建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省到本省办企业、外省和我省合作经营企业、外省与我省合资经营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凡省内发布的有关其他土地管理规定,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以下,不包括本数,除第二十九条另有规定外。
以上,包括本数。
年产值,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
征用土地,包括划拨土地。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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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和本办法。 第三条 必须贯彻十分珍惜、 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论应当采 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登记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提出了具体的、更为深入的意见和建议。会后,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又进行了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结合西部大开发的新形势及自治区的实际和特点,使这部法规不仅突出了耕地保护,也强调了草原、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并为此专门增加了有关内容,强调了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解决好农、牧、林三者用地的衔接问题。经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6月7日第89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决定用蒙汉文两种文字全文在《内蒙古日报》公布,广泛征求全区各界意见,力求使这部法规在三审之前能够听取更多的建议和意见,既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精神,又符合自治区实际,增强可操作性。
一、登报征求意见的情况
2000年7月8日和7月9日,《内蒙古日报》分别用蒙汉文两种文字全文公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从7月8日截止9月8日,共收到自治区直属机关、各盟市、各旗县以及个人提出的书面修改意见120条,电话反映意见、亲自上门反映的意见12条,共收到132条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收集意见后的修改情况
根据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归纳整理后,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国土资源厅,对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逐章、逐条的认真修改,充分吸纳了所提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形成了现在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
三、对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
1.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二款后半段改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2.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六款最后一句话修改为:“在同一地块上不得将《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证》与《林权证》同时发放”。
3.在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二)项“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加“租赁”二字。
4.在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
“(四)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所进行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这样修改内容更为全面。
5.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七)项中“规则”二字改为“措施”,这样修改较准确。
6.在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二款最后加一句话,内容为:“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7.在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三款“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加“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8.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10公顷(不含1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10公顷(含10公顷)以上100公顷(不含100公顷)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含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不含600公顷)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这样修改,既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精神,又结合我区的实际和西部大开发的新形势,放权给基层。但鉴于我区生态脆弱,土地荒漠化严重,为了防止一面退耕还林还草,一面发生新的开荒问题和破坏生态的事情,适当给旗县10公顷批准权限,这样规定较为稳妥。
9.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改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10.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调整顺序,并将内容修改为:“(一)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及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以下的审批权限办理:1公顷(不含1公顷)以下的用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公顷(含1公顷),不足3公顷的用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3公顷(含3公顷)以上的用地,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这样修改一是内容具体,操作性强;二是为了减少化整为零批地现象的发生,将下放给盟市、旗县级的权限分别控制在3公顷和1公顷以内。
11.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一款“征用城市郊区的耕地或者基本农田的”,改为:“征用基本农田的”。
12.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话“补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改为“具体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删掉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项。
13.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改为:“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
14.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男女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改为:“男女一方已有宅基地的”。删掉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以后各项顺延)。
15.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改为两款,内容为:
“第四十条 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所列项目外,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采用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出让。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这样修改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防止资金流失。
16.在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以后各条顺延),内容为:
“第四十八条 对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作经营性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实行有偿使用”。
17.将第七章原第四十八条调整作为本章最后一条。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1.以上修改意见是根据登报后,收到的各地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反复研究后采纳的。
2.修改后的实施办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为九章六十条。
3.对个别文字和标点也作了规范性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实施办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的住房,厨房、厕所、禽畜舍等辅助用房,以及庭院、天井等用地。
第五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凡省内发布的其他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团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下列土地权属、用途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改变为有偿使用土地的;
(三)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以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出租、抵押的;
(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开发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规划的文件进行修改。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或备案。
第十二条 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申请和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
第十四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分类标准和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等级评定。评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土地等级一般每6年调整一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执行耕地保有量计划。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并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个别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异开垦。
第十六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1.5倍以上2倍以下缴纳;
(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按土地补偿费的1倍以上1.5倍以下缴纳。
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开垦费收取、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土地、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征收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闲置费按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
第十九条 除自然灾害外,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整治措施进行复垦。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土地复垦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土地复垦的内容,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土地复垦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项经费。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本行政区域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三)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四)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具体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开发应当依法在准许开垦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农业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40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4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积极组织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由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整理增加耕地的数量,从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中给予补偿。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审批农用地转用应当一并审批相应的补充耕地方案。
第二十五条 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外,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
(二)70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
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用,在批准转用的同时批准征用土地,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其中,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市、州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限属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
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用,按规定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以上10倍以下;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个市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依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蔬菜基地建设保护的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五)使用国有农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后,以出让、划拨等方式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为:
(一)1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和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1公顷以上,6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可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超过以上限额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实施城镇规划占用土地的实际需要,提出相应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后,由上报该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拟定采用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供地。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方案,按照《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其审批程序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20%上缴省财政,50%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上交国家、省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增建设用地涉及土地征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土地征用时收取;
(二)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土地征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农用地转用或审核用地时收取,也可以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收取。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后应当专户存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村兴办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按以下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0.5公顷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0.5公顷以上1.5公顷以下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0.5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用地,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审批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限额内,根据本地人均耕地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住宅占地标准。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六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1999年1月1日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属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继续划拨使用外,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登记发证。
第三十五条 自1999年1月1日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审批权限,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三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收益,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耕地开发。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土地资产评估、确认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必须进行土地资产评估、确认,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确认评估结果。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代表政府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请特邀土地监察专员或者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监督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正在进行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单位或个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情况时,有权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十四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登记、发证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必须责令限期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查处令,要求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处以罚款而又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第四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八条 不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土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土地登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取得的各项罚没款,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其土地使用权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认。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数额表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