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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建立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须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报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二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三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本条第二、三款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等代理。
第四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五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五)建设用地的征用已经完成,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六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或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企业。
第一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件,方准开展承包业务。
第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或者分包工程、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须依照《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持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证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勘察、设计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任务,依照《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任务,不得无证承包或者未经批准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四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五条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不准在工程上使用。
第六条 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非法转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银行帐号等。
第七条 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一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条 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条 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的主管部门、经办银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合同进行登记管理。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合同鉴证。
第四条 承发包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
(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三)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下同)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宣传并监督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二)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和处理无效工程合同,负责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并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
(四)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一条 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
第一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失效。详见2011年1月26日《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第11项。
第一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照或越级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等的;
(四)无证、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的;
(五)利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任务,或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
第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需要配合的,双方应积极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工程上指定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建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的特殊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自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7年2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项目的质量和 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 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及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 装、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 施工图审查等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时代特色的建筑设计、科研活动,积极 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工程技
《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将于12月1日起实行。《规定》旨在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据了解,违反《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部门吊销注册执业证书。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内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的,或者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资料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分别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此外,《规定》指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行政许可、授予荣誉称号工作中涉及建筑市场主体的,将核查和依法使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记录的诚信信息,并对失信违法单位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2100433B
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8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人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创造规范诚信的建筑市场环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对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建设(自建、开发)、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居住区庭院配套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内河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和依法交易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在本辖区内负责实施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权、条件、程序和时限,进行建设项目审批;不得违法审批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建设项目审批。
第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未办理报建手续的,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不需领取施工许可证。
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施工条件的准备情况,就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单项工程申请施工许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其中建设资金的落实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规定交齐工程前期的各项费用;
(二)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工程,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建设工期不超过一年的,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
(三)已向施工单位支付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25%的预付工程款;
(四)不拖欠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款。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资金到位条件,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资金到位证明、交费票据、财务收据等文件、票据;前款第(四)项拖欠工程款的确认,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标投标活动。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活动。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不适宜招标发包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建议资质批准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批准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以带资承包作为投标条件,承包单位不得用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和价款等实体性内容为依据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非招标建设工程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补充和变更后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中标项目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价办法,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定标、确定工程承包合同价款。
第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因设计或者其他变更而增减的工作量,应当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同意。增加工作量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增加费用的承担方。
第十七条 逐步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承包履约担保。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同时也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已经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办理该建设单位的其他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推行建设工程总承包。发包单位可以根据工程性质将勘察、设计、施工、采购、试运行的多项或者全部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发包单位不得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工程承包单位。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设计资质或者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揽与其资质类别和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可以联合承包建设工程。联合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发包单位可以要求承包联合体选定一家作为联合体负责单位。
两个以上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承包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两个以上资质类别不同的承包单位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按照联合体的内部分工,各自按照资质类别及等级的许可范围承担工程。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将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组织完成。
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违反本条二、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总承包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资质批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批准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用分包工程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分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并由总承包单位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变更后7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清并支付分包价款,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兑付劳动者工资。
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或者付款担保。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限制使用袋装水泥。
禁止在本市(不含县、县级市)城区内的建筑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吨袋装水泥50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现场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现场搅拌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服务是指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服务委托方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中介服务业务,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
(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七)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和职业资格批准机关降低其资质和资格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介服务机构与业务相对人串通,为相对人谋取非法利益,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外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到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市的规定,并向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信用档案系统。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
(三)不具备法定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从业资格从事建筑活动的;
(四)违反承发包管理规定承发包工程的;
(五)违法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
(六)不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
(七)拖欠工程款等不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
(八)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
(九)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
(十)施工质量低劣的;
(十一)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
(十二)违法分包工程的;
(十三)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十四)中介服务机构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不良记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对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单位一年之内不准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对个人不准继续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需要由管理相对人填写的各类图表,国家和省有规定格式文本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格式文本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格式文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格式文本,但内容应当简单,方便填写。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委托的事项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门的建筑市场执法监察机构,对于建设工程招投标、质量、安全、造价、合同等市场行为实施具体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审批事项,市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联合审批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简要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建筑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创造规范诚信的市场环境 , 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997 年市政府曾出台《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对依法管理建筑市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 1999 年后,国家、省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原来的一些规定与上位法抵触,应当进行修改。同时,随着形势的发展,建筑市场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如建设施工中的分包问题、工程款支付担保问题、拖欠工程款问题、市场主体信用管理问题等,亟待法律规范加以明确和解决。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三十七条,对建筑市场的各方主体行为、有关制度等进行了规范。现将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施工许可证发放条件问题。 《建筑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都规定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应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但对其中“建设资金已经落实”这一条件,实践中难以掌握,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因此,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第十条中对“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做了细化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具体标准及确认文件,将有效地预防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企业履约担保问题。 目前,拖欠工程款已经成为建筑市场中的一个焦点,由拖欠工程款引发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企业三角债等问题,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为从源头上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有必要建立一种诚信机制,因此国家提倡推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企业履约担保制度。同时,考虑到我市目前完全实行该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规定》第十七条作出了“逐步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企业履约担保”的规定。
(三)关于市场主体信用管理问题。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精神以及当前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对建筑市场的管理应当更多地采取非行政审批手段,因此《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了“实行信用管理和建立信用档案系统”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对“企业和个人的一些不良记录行为应记入不良记录档案及向社会公布”进行了规定,以保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情况公开化,用信用管理手段规范主体行为。
(四)关于施工分包管理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一直是我市建筑市场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国家、省关于施工分包管理的依据也比较少,违法分包、转包、再分包等现象屡见不鲜,已经严重干扰了建筑市场秩序,必须依法予以规范。因此,《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分别对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中的部分工程的分包活动依法予以规范,明确分包的基本要求、分包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分包工作程序等内容,以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三、《规定》的制定过程
《规定》是 2004 年初开始起草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学习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借鉴外地成功的作法,形成了初稿。 2004 年 12 月 2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规定(草案)》, 2004 年 12 月 22 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 2005 年 6 月 24 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