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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荆政规〔201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城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2015年3月23日
备注:根据2019年1月10日《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荆政发〔2019〕4号)进行修正
《荆州市城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同意发文并于2015年3月23日正式施行。该《办法》的出台实施意味着我市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将可以上市交易,对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义重大。近日,市政府法制办联合市房产管理局对《办法》作如下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住建部相关文件精神,我市2011年出台了《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申购条件、价格和销售管理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并对上市交易和售后管理作了原则规定。因我市部分经济适用住房已达到上市年限,且实际中存在上市交易的需求,因此,《办法》的出台旨在明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条件、程序及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等内容,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
二、制定《办法》的依据有哪些
《办法》的主要法律依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范围有哪些?我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情况如何?
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规定,《办法》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概念界定为:权利人已拥有房屋产权权属,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面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困难家庭销售,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经市政府批准,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和安居工程住房。
根据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供的数据,目前我市城区经济适用房的基本情况为:1995年至2012年,规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16个,已建成并销售经济适用住房4877套(含企业定向销售)。其中2007年11月19日以前建成项目5个,经济适用住房2341套;2007年11月19日及以后建成经济适用住房2536套。至2015年,达到5年限售期限的经济适用住房共计3599套。
四、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需要达到哪些条件?具体存在哪些交易情形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二是必须取得完全产权。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原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但因离婚或者死亡等原因需处置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因法院判决需抵押经济适用住房等特殊情形,因此,在“上市交易”概念界定上,不局限于买卖行为。《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包括通过出售、继承、赠与等方式处分房屋产权的行为。
五、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按照住建部文件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个人是否已缴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办法》对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程序予以规范,规定上市交易分五个程序办理:一是提出申请,由权利人向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二是受理审核,由住房保障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屋上市交易资格进行审核。三是交纳价款,权利人凭住房保障机构的审核同意意见,到国土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领取交纳凭证。四是确认上市,住房保障机构核实交纳凭证,出具准予上市交易确认函。五是转移登记,权利人和受让人凭上市交易确认函、房屋性质变更登记等相关资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及转移登记手续。
六、缴纳土地出让收益的差价及比例标准如何确定
一是时间衔接问题。按照2007年住建部的文件规定,2007年11月19日以后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价款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因此,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新老政策衔接,以2007年11月19日为时间节点。即2007年11月19日(含)前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上市交易仍按我市原有政策规定执行;2007年11月19日后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上市交易按照税务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二是价格确定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买卖双方故意降低成交价格以少交土地收益等情况,因此,考虑到我市税收征管系统运行良好,在落实“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时,《办法》规定“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以地税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为准。
三是比例确定问题。住建部文件将补缴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的确定权赋予给了地方政府。《办法》出台前,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充分调研,对省内外地市的具体缴费比例进行了对比,并征求了相对人代表意见。考虑到经济适用住房属于住房困难家庭的过渡性住房,为确保比例确定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办法》最终明确规定:2007年11月19日后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税务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七、几种特殊情形的房屋性质定位
因继承、赠与等特殊原因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时,房屋性质主要以受让人是否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进行分类,表现为为“内循环”和“外循环”两种:一是受让方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暂不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房屋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二是受让方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条件的,必须按规定程序缴纳出让收益等价款 。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权利人已拥有房屋产权权属,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面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困难家庭销售,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经市政府批准,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和安居工程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处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行为。
第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是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价格、税务、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权利人拥有房屋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产权共有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三)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权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可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向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上市交易。申请上市交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权利人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填写《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证明资料。
(二)受理审核。住房保障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房屋上市交易资格进行审核,作出优先回购决定或签署是否同意上市交易意见。决定优先回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出具书面原因说明。
(三)交纳价款。权利人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中住房保障机构签署的审核同意意见,到国土资源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领取交纳价款凭证。
(四)确认上市。住房保障机构对购房人提交的交纳价款凭证进行核实,属于足额缴纳的,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准予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及上市交易确认函。
(五)转移登记。权利人和受让人凭上市交易确认函、房屋性质变更登记等相关资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申请将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使用性质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一)2007年11月19日(含)以前已经销售并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按地价(元/平方米)上市房屋分摊土地面积缴纳比例(10%)年期修正系数计算。
(二)2007年11月19日以后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按照税务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与购买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70%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或应由政府按原价回购而因房屋权利人原因导致不能回购的,按照税务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与购买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100%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中,所发生的契税、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以及交易登记费按存量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继承、遗赠、离婚以及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特殊原因需转移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继承人、受赠人(以下统称受让人)按第八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继承公证书或遗赠公证书、离婚证书、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资料。
第十一条 因继承、赠与等特殊原因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且受让方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暂不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房屋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受让方自取得原房屋所有权证起满5年后,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第十二条 原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特殊原因申请政府回购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原购房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及申请回购的房屋状况(含房屋及设施完好状况、水电气暖及物业管理等费用交纳情况)进行审查,出具决定回购意见书,并与购房人签订回购协议。
(二)住房保障机构与原购房人凭回购协议及其他房产交易的相关资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三)原购房人应当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7日内,将房屋腾退给住房保障机构,住房保障机构自接收房屋后7日内向原房屋权利人支付回购房款。
(四)住房保障机构按有关规定持相关资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回购住房免收各项房产交易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适用住房回购报政府批准后,回购所需资金结合当年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纳入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收支计划统筹安排。政府回购的住房,由住房保障机构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或者作为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用作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应当纳入当年的住房保障计划。
第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所收缴的土地收益等价款,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全额缴入财政住房专户,专项用于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十六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原申购家庭不得再购买或租赁各类保障性住房。已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转移至新的房屋所有人。
第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完成回购或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暂停为其办理所购其他住房的权属登记手续,并及时通报住房保障机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该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经济适用住房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4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荆州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25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n...
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条件 1、登记满5年,方可以上市交易 根据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房产登记满5年需上市交易,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查;对已列入3年城市旧房改造、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建设计划范围的住房,经市政府批准...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 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 款及...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1— 张掖市人民政府令 第 6号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已经 2012 年 6月 12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栾克军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2—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政策体系, 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 易行为,根据原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 暂行办法》、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 办法》、《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 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包括住房的买卖、 继 承、赠与、变更性质等处分住房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2001 年 3 月 2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 1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二级市场发 展,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 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上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 按 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依法取得全 部产权的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居民将其购买的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 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出售、出租、赠与。交换、抵押等行为。 第四
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城镇居民按房改政策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抵押。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满五年的;
(二)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职工1993年按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满五年的,已按《淄博市职工购房由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办法》过渡为成本价的;
(四)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二)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且户籍已被冻结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对住房制度改革中违法、违纪行为未进行处理的;
(五)国家、省、市规定其他不得上市交易的。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合同;
(四)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时,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出具是否按市场价格购买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交易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下列规定免征或缴纳有关税费:
(一)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购买后居住不足一年的,销售时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契税暂减半征收;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同级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同级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交易服务费按成交价的0.4%收取,由买卖双方分担;赠予他人的,其交易服务费按评估价的0.4%收取,由受赠予人负担;出租或抵押的,其交易服务费标准按租金收入或抵押房产评估价的0.3%收取,由出租人或抵押人负担。
第十二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上市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隐报瞒报。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按成交价格征收有关税费;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到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以房改成本价购买或已过渡为成本价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其收益在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其收益扣除各种应交税费后与购房时的标准价(不扣除购房时的各种折扣)之差,即增值部分,按产权比例分成。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若购房时超标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超标部分的增值全部归购房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转移到新房主名下,其利息长期用于该住房公用部位的维修。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统一按实际售房款的25%提取住房维修基金。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购买经济适用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产、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房产、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财政部等三部委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以及《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榕政综〔2008〕18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范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上注记的登记时间或填发时间为准。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按照下列规定缴交土地收益价款后,可以申请直接上市交易或者办理完全产权变更登记。
(一)2007年6月7日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济适用住房,取证时间在5年以上(含5年)的购房人可以申请上市交易或者办理完全产权变更登记。土地收益价款按申请缴款时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土地级别相对应的住宅基准楼面地价的10%缴交(住房建筑面积×基准楼面地价×10%)。
(二)2007年6月7日(含)以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经济适用住房,取证时间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购房人可以申请上市交易或者办理完全产权变更登记。土地收益价款按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段的住宅基准楼面地价的50%缴交(住房建筑面积×基准楼面地价×50%)。具体由国土部门在受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的相关申请后,按申请时楼面地价予以核定。
第四条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单位名义建设后分配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上市交易应当征得建设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申请变更完全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不动产所有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至不动产所在地的区级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收益价款的缴款手续,国土部门按规定测算应缴纳的金额、出具书面核定金额标准,申请人需在取得书面核定标准后90日内向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缴交相应的款项,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代收上述款项后开具缴款凭证。
(二)申请人需在土地收益价款缴款凭证开具之日起90日内,持该凭证及相关交易材料向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屋上市交易手续或者办理完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人逾期未缴交土地收益价款或缴交土地收益价款后逾期未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或者完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需向国土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应缴纳的土地收益价款。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根据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缴纳或补缴款项,并由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开具缴纳或补缴价款凭证;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未发生变化的,由国土部门出具确认函。
第六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应建立已上市交易和已变更为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统计制度,每季度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报备相关统计数据。
第七条长乐区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榕政综〔2010〕14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加快存量住房流通,满足居民进一步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已购住房)是指职工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指依法进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已购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直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已购住房,在2000年底之前上市交易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手续后30日内,再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文件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已购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五)原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限制上市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同意该房屋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转让协议书;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土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共有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七)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产权单位应在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发出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办理交易手续。逾期不答复或不办理交易手续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给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八条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规定减免以下税费:
(一)划拨的国有土地,给予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免收土地出让金;
(二)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已购住房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
(四)已购住房自满五年以上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征收的契税实行先征后返的政策;
(六)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有关手续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
第九条职工拥有全部产权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在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归职工所有;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上市交易,在缴纳有关税费后,余额按原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单位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住房抵押,必须按现行房改政策全额补足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才能进行。
第十一条职工将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租赁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二条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住房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转让、抵押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