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权利人已拥有房屋产权权属,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面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困难家庭销售,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经市政府批准,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和安居工程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处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行为。
第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是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价格、税务、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权利人拥有房屋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产权共有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三)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权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可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向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上市交易。申请上市交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权利人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填写《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证明资料。
(二)受理审核。住房保障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房屋上市交易资格进行审核,作出优先回购决定或签署是否同意上市交易意见。决定优先回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出具书面原因说明。
(三)交纳价款。权利人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中住房保障机构签署的审核同意意见,到国土资源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领取交纳价款凭证。
(四)确认上市。住房保障机构对购房人提交的交纳价款凭证进行核实,属于足额缴纳的,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准予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及上市交易确认函。
(五)转移登记。权利人和受让人凭上市交易确认函、房屋性质变更登记等相关资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申请将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使用性质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一)2007年11月19日(含)以前已经销售并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按地价(元/平方米)上市房屋分摊土地面积缴纳比例(10%)年期修正系数计算。
(二)2007年11月19日以后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按照税务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与购买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70%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或应由政府按原价回购而因房屋权利人原因导致不能回购的,按照税务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与购买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100%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中,所发生的契税、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以及交易登记费按存量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继承、遗赠、离婚以及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特殊原因需转移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继承人、受赠人(以下统称受让人)按第八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继承公证书或遗赠公证书、离婚证书、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资料。
第十一条 因继承、赠与等特殊原因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且受让方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暂不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房屋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受让方自取得原房屋所有权证起满5年后,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第十二条 原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特殊原因申请政府回购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原购房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及申请回购的房屋状况(含房屋及设施完好状况、水电气暖及物业管理等费用交纳情况)进行审查,出具决定回购意见书,并与购房人签订回购协议。
(二)住房保障机构与原购房人凭回购协议及其他房产交易的相关资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三)原购房人应当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7日内,将房屋腾退给住房保障机构,住房保障机构自接收房屋后7日内向原房屋权利人支付回购房款。
(四)住房保障机构按有关规定持相关资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回购住房免收各项房产交易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适用住房回购报政府批准后,回购所需资金结合当年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纳入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收支计划统筹安排。政府回购的住房,由住房保障机构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或者作为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用作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应当纳入当年的住房保障计划。
第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所收缴的土地收益等价款,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全额缴入财政住房专户,专项用于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十六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原申购家庭不得再购买或租赁各类保障性住房。已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转移至新的房屋所有人。
第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完成回购或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暂停为其办理所购其他住房的权属登记手续,并及时通报住房保障机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该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经济适用住房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4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荆州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25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