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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8日,晋中市召开《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该《条例》是我市获准行使地方立法权以来制定的第一部实体性地方性法规。该条例于2017年8月30日经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7年12月1日经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发布的首部地方性法规,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将为晋中百姓电梯使用安全提供更为全面、细致的法律保障。
《条例》共分八章四十四条,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综合治理的原则,分别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和安全评估、监督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通过细化上位法要求,填补上位法空白,明确各方主体责任,对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以及既有建筑增设电梯等社会关注的问题做了回应。《条例》厘清了电梯安全管理体制,明确了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责任,规范了乘用行为,明确了住建部门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电梯选型配置的监督责任,并设立了电梯评估机制,对既有建筑增设电梯也作出回应,明确了电梯检验时限要求,加强了电梯安全管理的其他措施。
《条例》的发布实施必将对进一步强化我市电梯安全管理,实现标本兼治,有效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起到巨大推动作用。
《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新闻发布会12月18日在晋中市政府召开,晋中市人大常委主会任冯建平,晋中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陈定堂,晋中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周健,晋中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杨允强,晋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陈怡,晋中市法制办负责人郭磊石,晋中市质监局负责人郝建东等参加新闻发布会。
《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是晋中市自地方立法权正式行使以来,制定的第一部实体性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经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7年12月1日经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依法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据悉,针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和安全评估、监督管理等环节,该《条例》都作了具体规定。面对电梯安全管理不到位、老旧电梯数量逐年增加,安全难以保障、“三无电梯”(即无物业、无维保单位、无维修资金)数量逐步增多,住宅电梯安全管理责任难以落实等情况,《条例》对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外,对住建、公安、消防、发改、教育、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的工作都有要求。
《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中分五种情况对使用单位予以界定,并规定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明确了使用单位的十三项义务、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的四项义务。
发布会上,相关部门负责人还就媒体记者关心的《条例》地方性法规、实施和监督等问题并一一进行解答。 2100433B
(2017年8月30日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安全评估、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协调、考核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公安、消防、发改、教育、规划、商务、卫生计生、交通、旅游、安监、工商、经信、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指导公众正确乘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五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立电梯维护保养价格指导体系,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维护保养单位建立质量等级评价体系,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业务禁止进行分包、转包,禁止以任何形式转由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相应活动。
禁止借用他人资质(资格)证书从事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
禁止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第八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采用远程监控、信息化管理等先进技术和科学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应当向
受委托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提供技能培训和技术支持。
第十条电梯改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许可,不是原电梯制造单位改造电梯的,应当更换电梯铭牌,并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责任。
第十一条电梯的选型、配置和机房、井道等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应标准,并满足应急救援的要求。
既有建筑申请加装电梯的,应当经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不得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出厂资料、安装技术资料、制造单位校验调试报告、监督检验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同时复制存档),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非电梯施工人员使用。
第十四条电梯经营单位应当销售、出租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协助解决电梯存在的制造、安装质量问题。
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单位,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是境外制造企业明确的境内注册代理商,并承担电梯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具有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为电梯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书面委托电梯管理人,电梯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四)新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五)电梯实行出租、出借,未书面约定使用单位的,出租方、出借方为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保护电梯不被破坏或损坏,指导乘客正确乘梯、文明乘梯;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在电梯运行期间随时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络;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并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位置;维护保养单位或使用单位变更后,应当及时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变更手续;
(四)保持电梯在合格状态下使用,监督并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做好维护保养工作,对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确认签字;对维护保养单位提出的改造、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的要求,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予以解决;
(五)对电梯进行定时巡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停止使用;
(六)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使用单位,在每日乘客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转,对设备安全状态进行检查确认并作出记录,在客流高峰时段,要安排专人值守,疏导客流;
(七)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轿厢有效面积超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按照额定载重量限制进入电梯的乘客数量;
(八)制定电梯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其他使用单位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九)同一企业的不同厂区、同一物业服务企业的不同管理项目,均应当配备相应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和应急处置演练;
(十)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十一)电梯停止使用(包括因故障停止)时,及时检查电梯轿厢,防止滞留乘客;
(十二)在需要暂停使用的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告示,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相关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予以劝阻;
(二)经过维保单位培训和使用单位的授权,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通过层门解救被困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时,电梯轿厢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安全评估等
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第二十条电梯停用期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止乘用电梯的措施,并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拆除的,应当在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对需要移装的电梯,按照TSG 08《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乘客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违反安全警示乘用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拆除和损坏电梯标识标志、紧急报警装置以及电梯安全部件;
(六)发生火灾地震时乘用电梯;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二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在电梯轿厢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监控数据保存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使用维护说明书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开展维护保养工作,保证电梯达到安全要求并正常运行,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行政区域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不得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二十六条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至少每半月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检查,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并经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二)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并确保及时应答,除不可抗力外,接到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记录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最近一次维护保养时间等信息;
(四)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合格证;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救援人员、装备,服从电梯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的调度;
(六)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并向其提交年度报告;
(七)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在书面告知使用单位的同时立即书面报告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停止电梯使用;
(八)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防护和安全教育培训,在维护保养作业期间,严格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检验和安全评估
第二十七条电梯应当依法进行检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的一个月以前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逾期未申请致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的,由使用单位承担有关责任。
未经检验或超过检验有效期限以及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电梯检验机构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持续保持核准条件,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机构在本行政区域首次开展检验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取得相应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工作: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第三十条检验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现场检验时间,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确定现场检验时间至出具检验报告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检验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实施全面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使用单位:
(一)公众聚集场所;
(二)近两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查封。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信息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实现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网络化,还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核实事故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住建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加强对在建项目电梯安装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使用管理义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需要改造、重大修理或更新时,使用单位和业主大会可以按规定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电梯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的一个月以前申报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使用单位,在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转和对设备安全状态进行检查确认并作出记录的;
(三)未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维护保养作业期间,未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的;
(二)在维护保养期间,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使用单位的;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并向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在电梯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个问题自己查吧,第二个问题简单主要看导轨的油杯有没油,上下坎干净不,电梯运行的声音是否正常,上下限位和极限是否起作用,门锁触点好坏,机房内空制屏内的接触器好坏,线有没有松。反正最重要的是检查安全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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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民用电梯是安全的。因为电梯安装这类工具都是收到过全面的安全的检测过的。都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指标来搭建电梯的。毕竟有关人命的事情,都是认真对待。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定稿)
— 1 — 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1年 10月 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1年 11月 26日江 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 (含制造、 安装、改 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 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 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工商、财政、公安、 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重庆市电梯安全知识试题
弟 1页 /(共 4页) 弟 2页/(共 4页) 姓 名 : 班 级 : 考 号 : 考 场 : 座 号 : 密 封 线 内 不 要 答 题 重庆市大中小学生电梯安全知识试题 (总分 100 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 2分,共 20分,第 10题每空 0.5 分。) 1、《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自( B )起施行 A 2015 年 12 月 1 日 B 2016 年 1 月 1 日 C 2016 年 5 月 1 日 D 2016 年 10 月 1 日 2、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至少每( B )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 A 7 B 15 C 20 D 30 3、电梯困人( D)小时以上的属于特种设备事故。 A 0.5 B 1 C 1.5 D 2 4、电梯在运行中遇到突然停电时,轿厢内的紧急照明会自动点亮,保证能看清报警装置及 说明,且至少维持( C )小时以上。 A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北市电梯安全条例》的决议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淮北市电梯安全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8月26日经徐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2011年制定、批准的《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施行以来,在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防范各类电梯事故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近年来,我市电梯数量增加迅猛,电梯总数是四年前的2倍之多,且一些老旧电梯进入了事故频发期,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时也积累了一些新的监督管理经验,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相继出台,现有条例的有关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因此,为了适应新形势,巩固新的管理成果,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及时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主要内容
(一)强调政府的职责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是重大民生事项,应强化各级政府的监管责任。条例第三条分别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在电梯安全管理中的职责。第四条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的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以及制定电梯应急预案的规定。
(二)规范了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建立电梯事故赔偿社会救助机制,充分发挥责任保险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功能,对于落实电梯相关单位安全责任、促进电梯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维护各方权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省政府对此也作了相应规范。为此,条例第六条规定:“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电梯检验机构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三)强化安全使用电梯的宣传教育
为提高公众安全使用电梯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增加电梯安全使用相关常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设定了既有住宅电梯加装制度
一些多层老旧楼房没有电梯,老年人和病残人员上下楼很困难,这部分居民要求加装电梯的意愿强烈。根据《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和外地的相关做法,条例第十一条明确:“既有住宅申请使用共有部分加装电梯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批准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明确电梯安全管理相关信息的公开
电梯安全管理相关信息公开是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暂停使用,并在电梯入口处进行公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已备案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信息”等。
(六)建立电梯安全评估制度
一些老旧电梯安全隐患多,应是安全监督管理的重点。条例建立安全评估制度,规定了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安全评估责任、评估结果使用等,以保证老旧电梯的安全运行。
(七)加强对电梯维保单位的监督管理
针对电梯维保市场存在挂靠维保、无资质维保现象,尤其是个别外地注册的维保单位,无固定场所和人员,人梯数量比例严重失衡,无法满足维护保养需要等情况,条例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订立合同、变更使用人、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人员及技术培训等作了规定,同时规定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已备案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以实现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监督。
(八)设定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对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照上位法和参照有关城市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条例在第四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和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潍坊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6年10月31日潍坊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三章 使用、维护保养
第四章 乘用
第五章 检验检测、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潍坊市电梯安全条例》已于2016年10月31日经潍坊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16年11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和支持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协助做好电梯安全工作。
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车站、机场等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依法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并提供必需的技能培训以及其他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承担电梯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施工。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将电梯钥匙以及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非施工人员使用。
第十三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装电梯: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三)出厂文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四)未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安全评估,或者经安全评估存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
第十四条 既有建筑增设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销售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并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在境内承担其义务的机构。
第三章 使用、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电梯钥匙,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并保持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
(二)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维护保养标识,电梯检验、安全警示等标志;
(四)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制止不安全乘用电梯行为;
(五)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组织检修;
(六)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被困乘客实施应急救援;
(七)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预案组织抢救,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八)电梯停止运行时,及时检查电梯轿厢,防止电梯轿厢内滞留乘客;
(九)对已经停用的电梯,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违规使用;
(十)对运载家具、家用电器等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配置实时监控系统的电梯,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一个月;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持电梯通道畅通。禁止加装防盗门等影响电梯安全、应急救援、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时,应当采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材料和工艺,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后,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新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变更后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聘用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维护保养作业。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维护保养单位任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异地登记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和检测仪器。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维护保养工作,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二)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信息;
(五)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不少于四年;
(六)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针对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电梯,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七)公布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应急救援;
(八)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二年;
(九)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协商确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电梯内维护保养单位相关标识。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等电梯运行费用。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
依法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以及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四章 乘用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二)违反安全警示乘用电梯;
(三)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四)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五)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六)拆除和损坏电梯标识标志、紧急报警装置以及电梯安全部件;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发生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禁止乘用电梯逃生。
第三十条 乘客被困电梯轿厢内时,应当使用轿厢内报警装置、电话等通讯设备,及时报警求助。
第三十一条 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第五章 检验检测、安全评估
第三十二条 电梯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实施现场检验。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完毕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将检验信息于三个工作日内上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管理系统。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重大问题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电梯故障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电梯使用单位:
(一)公众聚集场所;
(二)近两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信息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实现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网络化。建立电梯安全信用制度,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受理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监督设计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加强对在建项目电梯安装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义务。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事故救援、处置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造单位未按规定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安装单位移装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保持电梯通道畅通,影响电梯安全、应急救援、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的;
(三)发生变更未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未办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电梯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异地登记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三十分钟内未赶到现场实施应急救援的;
(二)聘用已在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受聘的维护保养作业人员的;
(三)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进行维护保养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受理检验申请后未按规定时间实施现场检验或者未及时上传电梯检验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四)在电梯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电梯事故救援工作中失职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场所。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