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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防止跨市界的水源污染。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河(湖、库)长制工作的规定,做好锦凌水库和入库河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保护等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区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建设,落实水源保护区环境监管主体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开展常态化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下列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一)配合生态环境等部门在水库库区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
(二)加强库区、管理范围内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开展水库日常巡查和保洁工作;
(四)对保护区内损害水源以及损毁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依法制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五)加强对退耕后已移交土地的日常管理,防止复耕。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造成水源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时,应当依法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供水准备。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相应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油库的;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非因供水或者水源保护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码头以及通行船只、排筏或者其他自制工具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
(四)在二级保护区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第二项在一级保护区内非因供水或者水源保护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码头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罚款,并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有前款第二项在一级保护区内非因供水或者水源保护需要通行船只、排筏或者其他自制工具的行为、第三项行为、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相应处罚:
(一)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处置生活垃圾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一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农业种植或者组织进行水上训练、露营、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进行农业种植、水上训练、露营、餐饮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个人在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在水体中洗刷衣物或者其他生活物品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限期治理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有相关保护和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制定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工业信息、文化旅游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日常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列入对相关部门和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市和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滨河路漫水桥西南方正对着那条道一直往上走
锦凌水库坝址距锦州市政界3公里,距小凌河西大桥7.5公里,距市政府所在地9.5公里。大坝是以土坝为基本坝型的混合坝,全长1148米,其中:左岸土石坝499米,右岸土石坝351.5米,中间混凝土坝297...
锦州市出台锦凌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和补偿标准 为切实做好锦凌水库工程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及移民法律、法规和政策,锦州市政府特制定锦凌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和补偿标准。该标...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划定。
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设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活动,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处置生活垃圾;
2.堆放、贮存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3.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4.建设畜禽粪便晾晒场;
5.开发房地产;
6.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新建、改建、扩建油库;
2.放养畜禽;
3.非因供水或者水源保护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码头以及通行船只、排筏或者其他自制工具;
4.农业种植;
5.使用化肥、农药;
6.排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7.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8.在水体中洗刷衣物或者其他生活物品;
9.网箱养殖,组织进行水上训练、露营、餐饮。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条 严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擅自驶入水源保护区;确需驶入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
《泸州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 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泸州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饮用 水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作如下划分。 一、划分原则 一级保护区:水域长度为取水口上游 1000米,下游 100米范围,陆域沿岸长 度等于一级保护区水域河长,水域宽度为航道边界线到取水口范围,陆域沿岸纵深 与河岸的水平距离为 50米。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向上游延伸 2000米,下游边界向下延伸 200米范围,陆域沿岸长度等于二级保护区水域河长,沿岸纵深范围为 1000米。 二、四个取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 (一)北郊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 以北郊水厂取水泵房外沿界为起点,一级保护区下界为水域下游 100米处(龙 马潭区鱼塘镇洞宾亭码头)
锦凌水库旅游开发及水库生态保护研究
在国家对第三产业的大力支持下,水库旅游开发已经成为每个省市区的重点项目,但是,有关水库旅游开发的研究内容还不够完善,因此水库旅游建设的实际情况仍受到一定限制.文章分析了锦凌水库人文地理资源优势条件,结合交通条件、气候以及该水库经济效益等特点,运用旅游规划的相关基础理论,进行系统性研究,探索出水库所具备的优势与水库开发建设之间的相互关系.针对水库旅游开发过程中的水源污染等问题,通过对水库布设监测点,对水库水质做出分析和评价,并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出污染物消减计划,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以便保证水库旅游建设中水质质量安全.
11月22日,记者从相关新闻发布会获悉,经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通过,赣州市制定了《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19年12月1日正式施行。
《条例》共分为总则、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5章45条,旨在进一步建立健全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体制、机制,为推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开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条例》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有关补偿机制等内容,重点对市、县、乡三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进行了明确,同时重点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保护措施进行了细化。
在监督管理,主要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还规定要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巡查制度、应急管理措施、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开制度等内容。在法律责任方面,主要对违反《条例》禁止性的行为依法设定了相应的处罚。
据介绍,《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赣州市生态环保领域第一部实体性法规,是在全省范围内第一部针对设区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进行立法保护的地方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是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赣州市委市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是回应广大市民期盼的实际行动,在赣州市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标志着赣州市地方立法工作又向前迈出了坚实步伐。 2100433B
日前,曲靖市召开《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新闻发布会。据悉,为切实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机制,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让广大人民群众喝上干净水、放心水,《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介绍,截至2019年12月底曲靖市共有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4个(1个备用水源地),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13个,“千吨万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89个。
《条例》共六章三十条,分为总则、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明确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放养畜禽;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露营、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应当逐步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条例》还规定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使用、保护及各方利益,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通过了《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这标志着我市首部地方性实体法规已经诞生,这也是我国修改《立法法》市州获得立法权后,我省出台的首部市州级实体法规。
制定《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防治污染,保障我市饮用水水源安全。《条例》的出台,对加强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
背景:自贡作为全国50个最缺水城市之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小而散、分布广、污染源产生因素较多等问题,一直困扰着这座城市。据悉,我市现共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107处,其中,城市集中式饮用水主水源地5处、备用水源地1处,乡镇集中式饮用水主水源地74处、备用水源地27处。
2014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快实施双溪小井沟饮用水源地生态功能区保护和建设控制规划的议案》,2015年市人大组织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及水厂安全问题的专题调研,提出了改善饮水安全状况、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意见。
在我市获得了地方立法权后,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4次主任会通过的《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立法计划》中,把制定出台《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正式纳入重要立法计划任务。
2016年3月份,结合自贡实际,我市启动《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起草工作,并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多方举行论证听证和反复修改后,《条例》草案由市政府正式提交市人大,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三十八次和四十次会议三审表决通过,并按程序报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11月30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了我市首部地方性实体法规——《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名词解释:根据本《条例》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依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或者自贡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意义: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
《条例》共包括总则、保护与治理、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5章38条,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细化保护和治理措施,强化监督管理,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落到实处。
我国十分关注饮用水安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是这些上位法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针对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小而散、分布广,且污染源产生因素多等特点,存在管理落实难、保护力度不够、执法难度大等问题。
因此,通过制定更具适用性、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以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规范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类活动,防治各类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达到和保持饮用水水源国家标准,确保人民群众喝上安全、放心的水,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
亮点解读
亮点一:设立保护治理专项资金
在《条例》中明确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分级设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治理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补偿和奖励。
该《条例》出台后,就标志着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资金有了固定来源,能得到充分保障,使用起来也更有针对性和计划性。分两级设立,市级资金主要解决供自贡中心城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治理问题,比如用于双溪水库和小井沟水库等;区县级资金用于区县管理的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
亮点二:编制专项保护规划
《条例》中指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该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对每一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都要编制专门地保护规划,使其保护措施更加具体、细化,并且规定编制其他各类规划要体现对水源地保护优先原则。现主要对双溪和小井沟两个重要水源地分别编制并实施了《生态功能区保护和建设控制规划》。
亮点三:全面加强保护与治理
《条例》结合上位法规定和本地实际,对采取一系列保护与治理措施进行了深入细化和创新规定。除对编制相关规划作出明确规定外,在保护方面,如规定隔离设施建设的方式和具体要求,新设立禁止一系列损害水源地和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等;在治理方面,规定对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污染源采取关停、搬迁或取缔等方式治理,在一级保护区外划定生态缓冲区,投放净化水质鱼类,在准保护区及其以外的水面设置净化水质生物浮岛等,这对水源地的保护和治理都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此外,在监督管理方面,对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具体明确,对巡查、监测、环境质量评估和应急处置等监管制度都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从制度和管理上保障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能够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
亮点四:确定水源管理机构
在管理方面,《条例》明确规定:市人民政府确定向本市中心城区供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以及管理区域,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以及管理区域。
我市目前还没有建立专门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机制。虽然有的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水库设置有专门管理机构,但其性质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负责水利工程安全、防洪安全和蓄水调水等职责,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角度不负有更多职能,且其管辖范围也仅限于库区范围,而其他的从河流、地下取水的水源地,则更是没有任何相应的管理机构。因此,要切实保护好水源地,必须明确具体的水源管理机构,明确其具体的管理职责和范围,才能把保护工作切实落到实处。通过制定《条例》明确规定要对每一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确定水源管理机构,完善了管理体制,填补了制度空白和管理漏洞,既是创新,也是体现真正落实保护。
亮点五:建立跨境污染防治联动机制
《条例》还规定,建立跨境污染防治联动机制,确保有效防治入境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既要防治境内污染,也要防治入境污染,本地对境外污染无法直接采取防治措施,因此建立跨境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协调境外污染源所在地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污染防治,通过立法明确建立跨境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形成制度化,促使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去落实,更好地保护饮用水水源。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