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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简介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简介

内容全文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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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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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简介文献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利益平衡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利益平衡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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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99KB

页数: 4页

对于加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纠纷解决,是我国司法界的难题,《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该问题。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例,从我国国情实际和法律文化传统以及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角度,让可能致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适当的按份补偿责任是合理的。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合理性探讨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合理性探讨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合理性探讨

格式:pdf

大小:99KB

页数: 2页

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抛掷物致人损害适用公平责任,重点救济受害人权益并要求可能致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引起许多质疑。本文对主流质疑提出自己观点,认为在多种权益无法及时同等保障情况下,先救济受害者的权益是及时合适的;同时认为该制度恰当设计了连带责任,最大可能追究侵害人责任,也促使相关人员能在侵害后极大限度的采取预防措施。

合同责任损害赔偿

合同责任要件

作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四点:违约行为、损害、因果关系、无免责事由。

关于损害,是否非财产损害亦可以作为合同责任上的损害赔偿的对象,在中国原来的法律上是欠缺规定的,学说上为一争点。原通说上对此是持否定的意见,持肯定意见的为少数说。不过,在司法裁判中出现了一些案件,比如冲洗的胶卷被丢失、寄存的骨灰被丢失、美容被毁容之类的案件,这些案件中都涉及到非财产上损害问题,而且都是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因而,这一问题实有必要重新检讨。我个人的见解是主张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中允许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我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也已经为此留有了解释存在的余地。

关于免责事由,法律规定的为不可抗力(第一百一十七条)。在改采严格责任原则后,免责事由的范围大小就显得格外重要。当事人固然也可以作特别的约定,但仅就法律的规定来看,中国的严格责任其实比英美的严格责任还要严格,因为在英美法上,存在着合同落空原则,而合同落空的范围,则比不可抗力要广泛得多。

合同责任赔偿的范围

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限定赔偿范围的手段(“法的因果关系”),中国法没有采纳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尽管条文中有“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是采纳了在比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预见性规则”。

与日本民法第416条相比,中国法的特别之处在于:

(1)中国法没有区分“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而是对所有的损害统一地适用可预见性规则;

(2)就适用可预见性的时点,中国法明确规定了“订立合同时”,而非“债务不履行时”;

(3)就预见的主体,中国法规定为“违反合同一方”,而不是双方“当事人”。日本民法第416条的规定本是学自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自我妻荣以来,日本通说上则是按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解释,这可以说是日本民法“法典继受”与“学说继受”双重继受的典型代表;不过,日本近时的学说上对第416条的解释又出现了返回本源(即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的新动向。我想日本民法第416条解释论的展开,对于中国民法是相当有参考价值的。

合同责任赔偿额减额的要素

1.过失相抵在损害赔偿法上,过失相抵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的一项重要的规则,合同法草案中曾有规定,后来又被“双方违约”的条文所替代。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学说称此为“双方违约”。此概念能否成立,在中国民法理论上曾属一项争点.现在看来,虽然个别场合可以存在双方违约,而相应地各自承担其违约责任,本属当然之理,法律不作规定,亦不致出现问题;另外,从比较法来看,鲜有规定“双方违约”的,中国制定民法典时,亦不必保留这一规定,而应当规定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是指仅发生一个损害,惟对于该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亦与有过失或者与有原因。双方违约与此不同,是指双务合同的两方当事人彼此违反了各自的债务,并可能相互造成损害,这样,就存在两个违约行为,并且由此发生两项损害。由此不难看出,两者是存有明显差异的。

合同法没有规定过失相抵,构成法律漏洞,法官可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作扩张解释,使这个针对侵权责任规定的规则扩张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现在中国已经开始起草民法典,其中过失相抵规则是作统一的规定,抑或是像日本民法那样分别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于两处规定,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2.减轻损害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最初是在320多年前的英国普通法上创设的,称为mitigation。在大陆法系,对减损义务或是欠缺规定,或是纳入过失相抵。在中国法上,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了这一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是什么关系,是首先应当辨别的问题。对于可避免的损失,固然可以看做是赔偿权利人的过失,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将减损规则看做是一种过失相抵。但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针对可避免之损失而言,其效果是存有差异的,两种规则发挥作用的内在机理也是不同的;减损规则的运作逻辑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而现代的过失相抵规则的运作逻辑,则是按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确定责任的大小范围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如此,似乎不应简单地将二者等同。我以为,中国法上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的分界线应当以时间来划分,过失相抵分管的是损失发生的阶段,而减损规则分管的则是损失扩大的阶段。

3.损益相抵规则

在现在的中国法上,没有专门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在学理解释上,是普遍承认这一规则的,在司法裁判中也是如此。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这一规则应以明文规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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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损害踣偿责任简介

公共工程损害踣偿责任与公共工程及公共建筑物有联系的损害,原则上由实施者负赔偿责任。公共工程损害在法国包括范围很广,主要有:(1)实施公共工程而产生的损害。大都是对人、动物或物所产生的意外事故。(2)不实施公共工程所产生的损害,如对河流不加疏浚等。(3)由于公共建筑物存在所产生的损害。修建桥梁加剧洪水位置等。(4)公共建筑物缺乏正常的维修造成的损害。如建筑物不加维修所造成的损害。(5)公共建筑物的运行所造成的损害。如港口指挥错误造成两船相撞所产生的损害。

公共工程损害赔偿中,无过错赔偿责任占主导地位,其理由是:(1)行政主体进行公共建设享有许多特权,而且产生很多危险结果,公民虽然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接受,但为了公平合理,公民由于公共工程所受到的损害,即使加害人没有过错也应得到赔偿;(2)是为了实现公共负担平等。全体公民因公共工程的实施获得利益,不能要求少数受害人作出牺牲。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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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简介

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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