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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条例说明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条例说明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关于制定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必要性及依据

制定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为全面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与建设,中注协提出了以诚信建设为主线的工作思路,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赞许和业界的积极拥护、广泛参与。诚信建设体现在行业建设的方方面面和各个环节,体现在考试、培训、注册、标准建设、技术指导等各个工作领域之中,当前的重中之重就是要强化行业自律监管体系,加强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要全面提升行业的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水平,把行业建设成为社会公众信得过的专业服务行业,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大力开展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是行业诚信建设的内在要求和客观需要,是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的重要举措。

第二,健全和完善行业自律体制,提高自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协会在自律管理中的作用,是行业协会建设的重要任务。自律管理的核心就是要建立强有力的约束机制,保证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执业规范的贯彻实施。因此,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工作,以帮助教育为主要目的并予以必要的惩戒,是协会自律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方式,是协会自律管理的重要体现,对健全和完善行业自律管理体制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意义。

第三,协会监管工作过去的主要精力和任务是从事案件的查处工作,处于灭火式的被动状态。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组织业内自身的力量,开展常规化、经常性的检查工作,将使协会监管工作变被动为主动,变治标为标本兼治,变事后处罚为审计风险事前、事中的防范与化解,使协会监管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关于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担负着对会计师行业的服务、监督、管理、协调的职能,负责监督、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因此,中注协制定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开展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也是搞好行业自律监管的内在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关于检查制度的研究、制定过程

检查制度从拟初稿到成文,主要经历了以下工作步骤:

1.收集、研究国内外有关资料。从2003年初开始,中注协收集研究了国外主要国家会计师协会有关检查资料,总结其经验、教训,并收集研究了我国各级协会过去的检查制度等有关资料,结合以往的监管实践,对行业协会自律检查的基本定位和目标有了明确的认识。

2.草拟初稿,听取意见。2003年8月形成初稿--《会计师事务所质量复核制度》,并在中注协9月份于长沙和西安分两片召开的“行业自律体制和自律监管会议”上进行了讨论,听取各地协会秘书长的意见。

3.发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中注协根据地方协会秘书长的意见,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复核制度》初稿进行了修改,于2003年11月发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征求意见稿)》,向业界广泛征求意见。为慎重起见,中注协又于2004年1月在苏州专门召开“事务所质量检查制度征求意见会”,进一步讨论、修改了检查制度征求意见稿。

4.提请常务理事审定通过。中注协在广泛听取业界意见的基础上,对检查制度进行了反复修改,几易其稿,于2004年2月提请常务理事审定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关于自律检查工作的定位

检查制度所规范的行业自律检查,应当不同于对投诉举报等个案的调查处理,它是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的一种常规性的检查,是执业风险的事前、事中的防范、化解与控制。作为行业自律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检查制度将自律检查工作定位于以帮助、教育、督促为主,同时也要进行必要的惩戒,将监管寓于服务之中,将监管和服务有机地结合起来。

检查制度对检查对象的确定、检查内容、检查人员、检查的方式方法、检查结果处理等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也体现了上述自律检查的基本定位。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关于检查对象

作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会员,所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都应按照《注册会计师法》和协会章程的规定,接受并积极配合质量检查工作。国外注册会计师协会通常都规定一个周期,比如三年、四年或五年,在一个循环周期内,将所有的事务所检查一遍。根据我国的国情,检查制度规定了所有事务所每五年内都应至少接受一次检查,但没有对年度检查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数量或比例提出具体要求,可由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关于每年检查对象的确定,国外注册会计师协会多采用随机抽样的方式进行。从我国国情出发,检查制度没有明确要求用随机抽样的方式,而是要求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的名单。考虑到我国行业的实际情况,检查制度规定了可对一些特殊情况的事务所予以特别考虑,包括后任事务所和存在不正当竞争、管理层纠纷等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关于检查人员

检查质量的好坏,检查目标能否实现,检查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是关键。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其依赖、利用的主体力量是业内的专业人员,因此,选拔、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高水平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并加强对检查人员的培训,是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检查制度对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的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并对检查人员提出了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对检查情况应当保密和应当廉洁自律等纪律要求。同时,检查制度也赋予了检查人员的权利,提出了对检查人员的培训、支付适当报酬和奖励的要求以及注册会计师参加检查工作可视同接受后续教育等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关于检查的内容、方法

基于《注册会计师法》对协会职能的规定和行业自律检查的性质,检查制度将检查的重点定位于行规和纪律的执行方面,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是否遵守了行业的职业道德要求,此外还包括事务所是否按照质量控制准则的要求进行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等,检查意见也应主要围绕着这些方面提出。

为保证检查工作的独立性,检查制度提出对事务所的检查应当以检查小组的形式进行,检查小组应当由不少于两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在检查方式上,检查制度提出应到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根据情况通过调阅资料等方式进行非现场检查。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关于检查结果的处理

基于检查工作的定位,检查制度在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方面充分体现了帮助教育督促为主、与必要的惩戒相结合的思想。检查制度提出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协会应当对被检查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提出改进的意见,这样规定体现了帮助教育的功能。同时,检查制度也提出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应根据问题的轻重予以适当方式的惩戒。检查制度规定的惩戒方式,充分考虑了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所规定的惩戒方式的协调一致。需要说明的是,检查制度规定了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的惩戒,有意见认为无法操作,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协会的会员不是自愿会员而是当然会员,虽然协会取消了会员资格,但如果没有吊销执业证书,则依然是注册会计师,而注册会计师依法又必须加入协会成为会员,这样就出现了矛盾。我们认为,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员的惩戒手段当然包括取消会员资格,由于强制入会的规定,使入会与注册连为一体,具体操作时,有必要就两种惩戒妥为协调。

检查制度同时提出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的注册会计师,可以按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了使检查工作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其帮助教育的功能,检查制度还要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检查中发现的行业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好的做法,以通报、开会等适当方式向整个业界公布,促进全行业执业质量的共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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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具体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管,帮助、教育、督促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提高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以下简称“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常规性检查。

第三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本地区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需要可直接开展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第二章 检查对象

第四条 所有事务所每五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质量检查。

第五条 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事务所可予以特别考虑:

(一) 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后任事务所;

(二) 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 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 从事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大型国有企业等审计业务的;

(六) 新批准成立,或首次承接上市公司审计等业务的;

(七)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它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第三章 检查人员

第七条 质量检查工作应由检查小组实施,检查小组应由不少于两名的检查人员组成。

第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九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查阅、记录、复印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及内部管理的有关文件、资料,有权向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如与被检查事务所及其客户存有利害关系,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了解的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宴请、娱乐活动和礼品、礼金。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参加质量检查的时间可作为接受后续教育的时间。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向检查人员支付适当报酬,并对有突出贡献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第四章 检查的内容、方法与程序

第十七条 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情况;

(二)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情况;

(三)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四)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均应组织开展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年度质量检查工作计划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质量检查应当采取到事务所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检查小组具体实施检查工作前,被检查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自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小组具体实施检查工作,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听取汇报、向有关人员询问、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查小组应当了解被检查事务所的人员规模、组织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及其内部控制系统。

第二十四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抽取被检查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和工作底稿、向有关人员询问等方式,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情况和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五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查阅事务所内部管理的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等方式,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情况。

第二十六条 检查小组一般应当抽取当年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二十七条 检查小组应当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交流和讨论。

第二十八条 检查小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编写质量检查报告,提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与被检查事务所之间的分歧、有关政策建议等。

第二十九条 质量检查中形成的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第五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审查检查报告的基础上,对存在问题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问题严重的还应在下一年度质量检查中复查。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应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单处或并处以下方式的惩戒:

(一) 谈话提醒;

(二) 书面批评;

(三) 强制培训;

(四) 责令限期整改;

(五) 责令书面检讨;

(六) 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七) 行业内通报批评;

(八) 社会公开谴责;

(九) 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检查工作或者拒不按照要求改进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进行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适合继续担任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按照《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针对质量检查中发现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职业道德以及内部质量控制等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好的做法,以适当方式向行业通报。

第三十五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质量检查工作结束后,编写质量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质量检查总结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共性问题、检查结果的处理情况、意见和建议等。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会协字[1996]458号)同时废止。

附件2: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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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引言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管,提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

附件2: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说明

二00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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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条例说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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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条例说明文献

会计师事务所三级复核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三级复核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三级复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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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8KB

页数: 5页

1 会计师事务所三级复核制度 为进一步提高我所执业质量水平, 加强执业质量内部控制, 依据《会计师事 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 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执业质量是会计师事务所的生命线。 我所执业质量实行三级复核制度。 其流 程为:项目组复核——部门复核——事务所复核。 一、复核的总体性要求 1、复核的范围 (1)复核财务报表或其他业务对象信息及报告,尤其考虑报告是否适当; (2)检查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及形成结论是否正确; (3)复核在审计过程中识别的特别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是不恬当; (4)检查是否已就存在的意见分歧、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了适当 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的执行情况; (5)复核执业人员所作出的判断,尤其是关于重要性和特别风险的判断是 否存在偏差; (6)在审计中识别的已更正和未更正的错报的重要程度及处理情况; (7)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了针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08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08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08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格式:pdf

大小:8KB

页数: 未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2008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已经制订完成,现予印发。请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本方案,结合本地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协会文件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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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加强对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监管,督促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准绳,严格检查,严格惩戒。

第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关注事务所的整体质量控制情况,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对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传递, 尽可能减少重复检查。必要时,也可采取与有关监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的方式,提升监管资源的使用效率,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第二章

检查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全国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标准和政策的制定以及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中注协统一部署对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各省级协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中注协直接组织检查组对证券所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实施惩戒。

省级协会在中注协的统一部署下,配合中注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所分所进行检查。必要时,中注协直接组织对证券所分所进行检查,并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分所实施惩戒。

第八条 省级协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事务所跨区域执行的业务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必要时可商请业务所在地省级协会协助检查。省级协会发现外地事务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协会进行查处。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第三章

检查周期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应组织开展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证券所及其分所每三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其他事务所每五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第十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比较严重,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根据事务所的综合评价结果,逐步实现对事务所的分级、分类监管,优化配置检查资源,合理确定事务所的检查周期。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第四章

检查计划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依据和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第十三条 省级协会的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应当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十四条 在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特别考虑:

(一)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后任事务所;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或反映问题严重的;

(六)业务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收费水平的;

(七)新批准设立的;

(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员、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九)存在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十)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第五章

检查人员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由不少于三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委派,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三年没有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专职检查人员队伍,并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质量控制制度、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注册会计师协会查阅。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的规定折合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检查纪律的检查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前,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一般应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检查组一般应当抽取事务所当年度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检查。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出具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报告,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在选取业务报告时,应当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中的合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收集检查证据,应当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形成的检查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撰写执业质量检查报告,提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

(四)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五)对被检查事务所的整体评价。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统一交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第七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的支持;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是否恰当。

对于复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设立惩戒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保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执业质量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年度检查工作进行总结。省级协会应当在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注协报送年度检查工作总结。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专案检查、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各省级协会可以按照本制度,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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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通知引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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