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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意在为加强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的管理,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程序,根据有关规定和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基本信息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的管理,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程序,根据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原则,特殊情况,需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理部门的审批权限,按《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出让计划进行。出让计划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受理部门拟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预报制度,出让方案,由受理部门负责提出,报“市开发办”和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核,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预报内容包括:地块的编号、位置、面积、现状。

出让年限、规划用途、出让方式、出让价格、效益测算等。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按照《暂行规定》和不低于基准价的原则,直接同用地单位协商,达成意向性协议后,签订《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填写《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按《暂行规定》第十条批准。

2.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合同(草案)》和《出让呈报表》后,向受理部门发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书》。

3.受理部门凭《通知书》与土地使用权受让者正式签订《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者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费用。

4.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合同,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向受让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受理部门报送《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文件:

1、《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

2、受让者拟制的土地开发利用建设方案(包括开工时间和建设工期)。

3、省、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

4、进行土地房屋开发经营的,还须报土地房屋开发经营资格批准书的副本。

凡未按以上规定报送材料的,由受理部门限期补报,逾明未补报的,原件退还。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拙让和拍卖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部门编制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和拍卖出让方案、报市“开发办”和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核,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方案内容应包括地块编号、位置、面积、现状、出让年限、规划用途、出让底价、效益测算等。

2、受理部门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发布招标书或拍卖公告,以及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3、受理部门办理投标或拍卖的有关准备工作。

4、受理部门组织实施招标或拍卖,并代表市、县区人民政府签发决标书或拍卖书。

5、中标者或竞买成交者持决标书或拍卖书与受理部门签订《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和有关费用。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向受让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受让者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可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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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8-20

【生效日期】1992-08-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

(1992年8月2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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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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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文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格式:doc

大小:33KB

页数: 5页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 出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格式:pdf

大小:33KB

页数: 5页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 [宗地出让 ] 出让方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 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二条 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畴。 第三条 乙方按照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依有关规定 能够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乙方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 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 益受法律爱护。 第四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 ____,面积为 ____平方米。其位置 与四至范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管理,在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中更好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所有(铁路和军事设施除外)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昆明市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出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包括在内。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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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简介

【生效日期】1993-1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22日昆政复〔1993〕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四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范围内各种用途城镇危险房屋。

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正常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昆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危房鉴定的指导和管辖范围内危房的鉴定与管理工作。

市属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各县城镇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下设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本县范围内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危房鉴定与管理

第五条我市城镇房屋安全鉴定,必须由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统一组织进行。凡未经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或签证的危房鉴定资料无效。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爱护房屋和正确使用房屋,当发现房屋损坏,认为存在危险时,应及时向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七条尚示交付使用的房屋和已经整幢消失的房屋,不属于鉴定范围。因特殊情况倒塌的房屋,需进行鉴定分析时,由市、县房屋鉴定机构决定是否受理鉴定申请。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有关单位申请房屋鉴定证时,必须向房屋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并提交下列征件的副本和有关资料:

1、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租约及其它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证件,其中权属关系不清的,原则上应先确认权属后鉴定;

2、因城市规划、产业布局调整、公安消防设置等需要拆迁改造的房屋,应持有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定点改造批文。其中,涉及市、县直管公房的,还应提供当地房管部门的有关文件;

3、被鉴定房屋座落处现状平面图、施工竣工图以及其有关技术资料(用后退还)。

第九条市、县直管公房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一律由当地房管部门统一向市、县房屋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3、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6、签发鉴定文书。

鉴定书要求使用统一术语,文字简练,用语恰当,定量、定性正确;

第十一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房屋安全鉴定中,实行鉴定技术人员和鉴定机构负责人双重负责制。房屋鉴定应严格执行建设部《房屋鉴定标准》(GJ13-86)和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文物建筑等特殊建筑的鉴定,应参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规程进行。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必须有五年以上从事土建工程设计、施工或管理工作经验或具有土建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建设厅或市房管局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领取统一制发的《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土建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一名土建工程师)参加,否则,鉴定无效。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建筑,大型工业厂房及特殊结构等技术难度较大的鉴定项目,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鉴定。

第十四条各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本县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的原则:单幢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单幢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厂房跨度在15米以下的房屋。超过上述规定的鉴定项目,报昆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审核或由昆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组织鉴定。

第十五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所鉴定的房屋,必须及时签发《鉴定通知书》和《鉴定报告》,并提出鉴定意见。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一般可按以下四种情况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进行观察监督使用的房屋;能短期使用,但需进行观察监督使用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适用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按建设部《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明确定性,必要时还应参照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查验算。并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实行亮证收费制,鉴定费按省、市物价部门审定的取费标准收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管理,按国家和财政部门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对经济确属困难的个人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酌情减免。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地质勘查,混凝土强度测试,砖砌体强度测试,砂浆强度测试或钢筋强度,工程测量,以及必要的设计复核计算,录相等工作内容时,其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计收,不包括在鉴定费中。

第十九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对所鉴定房屋的技术资料,应存档留底,分类保存。

第三章 危房治理

第二十条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进行治理,切实做好排险解危工作,并应在《鉴定通知书》发出三个月内,将危房治理情况抄报原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要改变房屋结构(如拆墙、打洞、装饰等)时,应报具有设计资质单位审核和抗震鉴定,并报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核。对未经设计部门审核及鉴定机构审批。随意改变房屋结构者,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权查处,并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修复、罚款或依法追究经济和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有关单位在审报治理危房和排险解危有关手续时,可持《鉴定通知书》办理有关事项,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为确保房屋住用安全,减少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支持和鼓励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有关单位治理危险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鉴定为整体拆除重建的危险房屋或其他需要拆除的房屋,房产所有人或有关单位,可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发的《房屋鉴定通知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拆建手续。

第四章 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者,视事故情况,房屋所有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者;

2、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而不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者。

第二十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者,视事故情况,使用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行为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1、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2、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者;

3、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造成房屋损坏或事故者。

第二十七条房产所有人,使用人及有关单位在进行抢险解危办理有关手续时,因工作延误时间而造成事故时,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凡拒不履行共同治理责任,造成异产毗连房屋发生事故者,有关责任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事事故情况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危险房屋的租赁、买卖及其责任:

1、经鉴定为观察使用和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必须进行加固、修缮处理,并经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租赁或买卖。

2、经鉴定为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不得进行租赁或买卖。拒不执行规定,造成事故者,视事故情况,由当事人双方主要负责人和主要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机构负责人和责任主要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发生事故的;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凡在本章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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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简介

【发布单位】815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160号

【生效日期】2000-05-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现发布《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以下简称《出让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的编制实行预申报制度。凡需要受让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书面说明拟建项目、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地类、总投资资金筹备情况以及前期工作进度。对没有申报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一般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完毕,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商业、旅游、金融、服务、涉外项目以及工业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将用地转为国有后再行办理出让手续。但属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可以将征地费充抵《出让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交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时,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当手书,不得以其他形式代替。

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有下列情况不能正常作出约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规划、市政设计要点暂不具备的,其各项经济技术控制指标以规划部门首次批准的设计要求做为本次出让的经济技术控制指标;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得以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起止时间按批准时间相应顺延;

(三)出让金以其他币种支付时,其汇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前一天公布的汇率折算。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是指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所列土地用途。

土地用途改变,如从低地价用途向高地价用途改变时,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改变后的地价补交出让金;从高地价用途向低地价用途改变时;如属土地使用者要求改变的,出让金不予退还,如属城市规划调整,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变的,出让金应当以原出让合同签订时的标准按差额退还。

确需退还的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从收取的出让金中列支,并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并将其他有关资料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一千万元以上的,其超出部分需要延期交付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资料,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延期交付。

经批准延期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约定土地出让金的延期交付时间、办法、担保等事项。

第十条根据《出让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提交减交出让金申请时,需分别提交政府产业结构调整行政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出具的文件资料以及按规(约)定用地保证书。

对经批准予以减交出让金的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以下办法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产性企业外迁用地,原则上不得转让或者出租;确需转让、出租的,应当按照转让、出租的土地面积一次性补交已减交的出让金;

(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在其正式开工投产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凡当年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补交当年已减交的出让金;

(三)经济适用房用地,在其销售的中、后期,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凡未按规(约)定销售的,应当按违规(约)销售的经济适用房应摊土地面积的2-3倍收取已减交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减交或缓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在补齐减交或缓交的出让金后,可以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十二条根据《出让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需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应当依据出让合同余期和土地的开发、经营等情况,对该地块使用权进行现值评估后,减去国家投入该地块的增值效益,其差额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国家投入的增值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或续用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终止或续用书面申请;

(二)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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