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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试行办法
(1987年9月5日昆政复〔1987〕92号)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确保职工人身安全,减少国家经济损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地区承担锅炉、压力容器(含各类气瓶,下同)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上述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国家劳动人事部、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坚持科学管理及安全文明生产。
第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并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及管理制度。凡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伤亡事故时,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并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五条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除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外,视情节轻重,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1、未经批准取得《许可证》而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的。
2、用户擅自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安装、修理、改造、制造锅炉和压力容器的。
3、未经批准已承接锅炉、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修理、改造的,其未完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已完工程,应报请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检验(按规定交纳检验费),经质检不合格的。
4、经批准制造、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产品不合格即出厂或擅自将承接的工程或产品扩散到无证单位或个人的。
5、施工单位安装的锅炉和压力容器,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
6、未取得合格证的焊工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焊接或持证焊工施焊项目与持证合格项目不符的。
7、新安装的锅炉未按规定于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申报,取得使用许可证即投入运行的。
8、未经考核取得锅炉操作证而独立从事司炉工作的。
9、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安装(包括自装)前,未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审查锅炉平面布置图(含标明相距建筑物的图纸),擅自动工安装的。
10、将已经批准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再用于做承压设备使用或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的。
第六条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企事业单位应认真对待,采取措施积极整改。
第七条已按规定安装运行的锅炉,应按规定的检验周期停炉进行内外部检验,在用压力容器,至少每三年应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未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同意,逾期仍不检验的,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逾期三个月后再逾期一个月,加收原罚款金额的10%至50%的罚款,直至完成定期检验。运行或使用期间如有故障,应及时检修。
第八条运行锅炉的用水,应达到相应的水质标准要求,凡水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或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解决的,罚款五十至五百元。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检验单位,可以由经过培训取得操作证的水质处理人员抽查锅炉使用单位的水质情况。锅炉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向检验单位支付水质化验费用。
第九条各类气瓶的检验、充装、运输、使用、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并实行定期检验,做到漆色符合规定,安全附件齐全。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类气瓶,不得充灌气体。违者,按气瓶计算,每瓶罚款五至二十元。
第十条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处罚:
1、由于领导违章指挥或强迫违章作业而造成事故的;
2、已发生过伤亡或重大事故而又没有认真采取措施致使事故再度发生的;
3、发生伤亡或重大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十一条给予个人的行政处分,由市、县(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提请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现行干部和职工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
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市、县(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或由企业主管部门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在执行罚款时,应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并由上一级监察部门监督执行;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执行罚款时,应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并由同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对个人的罚款,应由本人支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公款中报销。对单位的罚款,应在完成税收后的企业留成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接到罚款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罚金。逾期不交者,对个人,由其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对单位,由其开户银行代扣。
第十四条罚款分别上缴市、县(区)财政部门,专项用于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安全竞赛、表彰等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五条对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由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裁决;对安全监察部门的处理不服的,由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裁决。
第十六条本试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复[1987]92号
【生效日期】1987-09-05
【失效日期】
运行正常,效能良好。其具体标志为: ① 容器的各项操作性能指标符合设计要求,能满足生产的需要。 ② 操作过程中运转正常,易于平稳地控制操作参数。 ③ 密封性能良好,无泄漏现象。 ④ 带搅拌的容...
锅炉不属于压力容器。虽然原理上锅炉应该属于压力容器的一种,但是国家把它专门分为了一类。和压力容器平起平坐。两类设备。
运行正常,效能良好。其具体标志为: ① 容器的各项操作性能指标符合设计要求,能满足生产的需要。 ② 操作过程中运转正常,易于平稳地控制操作参数。 ③ 密封性能良好,无泄漏现象。 ④ 带搅拌的容器,其搅...
试分析锅炉压力容器及管道检验
平常的生活工作当上,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检验这一环节的是非常重要。可能由于工作人员缺乏重要的安全关键或者业务不熟练,导致锅炉压力容器造成非常危险的隐患以及发生重大的事故,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恶劣影响威胁以及对员工的生命安全造成印象。在下面文中主要论述分析了锅炉压力容器以及管道检验的问题。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9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1 劳 动 部 文 件 劳部发 [1997]293 号 关于做好实施锅 炉压力容器 进口许可工作的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进口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 列入《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的产品的境外制造企业, 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起,必须获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锅炉 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其产品方能进口( 1995 年 10 月 1 日之前签订的 进口合同除外)。为做好实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 知如下:
>以及劳动部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管理、使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地区—切从事承压锅炉、压力容器、气瓶、槽车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外,视情节轻重、由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处予罚款:
1、未取得《许可证》或未经劳动部门批准而擅自承担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或化学清洗工作的,处承担单位—百至十万元罚款,并处单位负责人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2、重大修理、改造方案未经报批而实施,处责任单位一百至—万元罚款;主要负责人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3、用户擅自委托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处以委托方一百至一万元罚款。
4、持有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许可证》的单位,擅自将产品或工程扩散到无证单位或个人承担者,处予五百至一万元罚款,并视其情节、收缴或建议收缴其《许可证》。
5、制造单位擅自将不合格产品出厂或以欺骗手段将不合格品出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者,另按有关法规处理。
6、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停止使用者,对使用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7、委派无证人员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独立操作或从事水质化验工作,处以使用单位五百元以下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一百元以下罚款。
8、锅炉、压力容器管理混乱、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经批评教育不改者,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主管领导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水质化验人员在值班期间严重违章违纪,经教育不改者,收缴其操作证,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9、强令他人操作有严重隐患的锅炉,压力容器或强令他人违章操作,处以直接责任者—百元以下罚款。
10、锅炉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结垢严重者,处以使用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
11、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而化学清洗方案未报市级劳动部门备案或未经同意即擅自实施者,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因失职而造成重大化学清洗事故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12、承担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焊接工作的焊工,须持有“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合格证”。无证施焊或施焊位置与持证项目不符者,处以操作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未经焊工所在单位同意私自聘用焊工,或焊工自行到外单位焊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和管道的,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吊销焊工合格证,并处以雇用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对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违章进行气瓶充装、检验、储运、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1)气瓶充装、检验单位应取得许可证、并严格执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超期瓶,钢印标记、颜色不符合规定的气瓶,附件不全、损坏、不符合规定的气瓶以及其它不符合充装要求的气瓶不得充装。违反上述规定者,按瓶计算,每瓶对充装单位处予五元罚款。
(2)气瓶的运输、储存和使用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没收气瓶等处理。
(3)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灌装,违者每瓶对充装单位处予五元罚款。
(4)因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而造成事故的,处于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有严重隐患,在接到劳动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继续使用者,收缴其使用登记证,并处以使用单位二干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主管领导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以事故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一百元以下罚款;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者,处以使用单位一万元以下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重大事故应于72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及劳动部门报告;
爆炸事故应于24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及劳动部门报告;
隐瞒不报者,加倍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从重处罚:
1、由于违章指挥或强迫他人作业而造成的事故。
2、重复发生的事故。
3、发生伤亡或重大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
第七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市、县(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执行。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执行罚款时,应报上一级安全监察部门备案;主管部门执行罚款时,应报同级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八条 被罚款项按下列办法支付:
1、企业从留利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2、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3,对个人的罚款,应由其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它方式追缴,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报销。
第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天内将罚款交到指定的银行(或代收处)。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部门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无故拒交罚款的,可由处罚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罚款分别上缴市、县(区)财政部门,专项用于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安全竞赛,表彰活动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昆政复(1987)92号文件《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昆明市路灯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1983年1月20日昆明市城市建设局公布)
城市路灯设施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份,为了加强管理,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发布日期】1983-09-30
【生效日期】1983-09-30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镇住房分配试行办法
(1983年9月30日昆政发〔1983〕183号)
党的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我市住宅建设发展较快,城镇人民的居住条件有了一定的改善。为了进一步搞好住房分配,切实解决住房分配中苦乐不均的问题,现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分房原则
1、住房分配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住得下、分得开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结合工作年限和其它照顾条件,分别缓急,进行合理的分配。要优先解决无房户、严重拥挤户和不方便户的住房问题,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在分配中,要改变以工作年限为主的分房办法,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反对少数人包办决定。
2、住房分配应与住宅建设的投资渠道相一致,凡能自筹资金建房的企业和单位,职工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国家补助和地方投资建设的住宅,主要应分配给无力建房的单位和无固定职业的居民。
二、分房对象
住房分配的主要对象是:
1、无房户和人均住面积低于二平方米的严重拥挤户;
2、三代同住一室的;
3、父母与年满十二周岁以上的子女同住一室的;
4、成年兄妹、姐弟同住一室的;
5、达到晚婚年龄,已登记结婚但无房住或婚后暂住临时房的;
6、婚后与父母挤住,无法分隔居住的;
7、因房屋危险经鉴定必须搬迁拆除的;
8、落实私房政策需要安排的。
在同等条件下,对市以上劳动模范,工程师以上知识分子,二等以上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在昆定居的归国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可给予优先照顾。
三、分房标准
1、根据每户常住户口的人口性别、年龄、辈份的不同,一般的标准是:按户计算(包括未婚子女),每户二至三人的,分配一室半户一套,使用面积二十平方米(旧房调剂参照面积标准计算,下同);每户三至四人的,分配两室户一套,使用面积约三十平方米;每户五至六人的分配三室户一套,使用面积约四十平方米;每户六人以上的,分配四室户一套或二室户两套,使用面积约四十五平方米。
2、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可视同两个子女计算分房标准。一九七四年以后出生的第三胎子女,一九七九年以后出生的第二胎子女,不列入上述计算分房。
3、年满十二周岁以上子女与父母挤住,无法分开的;成年兄妹同住一室的;三代同堂居住的;参照上述分房标准,本着住得下,分得开的原则合理分配。
4、工程师以上知识分子和县、团级领导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可能,参照上述分配标准,每户可多可分配一个自然间。
上述分房标准,是分配和调剂住房时的控制标准。不能作为申请住房的依倨。在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后(如子女结婚后已另分配了住房),住房标准亦应同时改变。
地、师级以上领导干部及离休老干部的住房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不在本办法范围内。
四、分房办法
1、住房分配应采取本人申请,民主评议,组织批准,张榜公布的办法。各单位在分配新建住宅和调整旧房前,应由包括职工代表在内组成的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对申请分房者的居住状况,深入调查研究,按困难程度作缓急排队,提出初步方案,组织民主评议,由分房委员会或小组审定分房方案予以公布。
2、男女享受同等的分房权利,夫妇双方可自行选择向一方所在单位提出分房申请,不得重复申请。
3、现役军人在昆家属确无住房的,可向本人工作单位或部队申请分配住房。
4、无建房能力单位的职工和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居民(包括个体户),向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申请分房。
5、国家补助、地方投资统一建设的住宅,由市房管局编制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切块分配到区,由区政府制定方案后分配到各街道办事处,再由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分配到户。
五、有关事项
1、新房分配要与旧房调整、互换相结合,尽可能多解决一些困难户。住户分到新房后,必须交出原住旧房,如果腾出的旧房产权属于外单位的,应退还给产权拥有单位,未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住户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拆除屋内设备(自费安装的电表、水表等设施除外)。
2、住房超过规定标准,其超标准部分,可实行累进计收房租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适当罚款。多占住房,严重违法乱纪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3、各单位领导和房管人员在分配住房中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严格按本办法的规定分配住房。领导干部要带头遵纪守法,不搞特殊化。对敢于同分房中的不正之风作斗争,坚持合理分配住房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营私舞弊,搞不正之风的,除给予批评和处分外,要退出多占房屋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要依法惩处。
4、市、区(县)房管部门和各级工会组织对各单位的住房分配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责任,各单位应按时向市房管部门和工会报送其住房分配办法、方案及其它有关报表备查。
5、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属各机关、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具体分房和管理办法。
6、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原市革委昆革〔1980〕7号《昆明市住宅分配办法》和昆革〔1981〕42号《昆明市城镇住房分配办法》即行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