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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运行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包括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排、供水、节水等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增长机制,按照建设与管养并重、保护优先、安全运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给予补助,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管养经费由经营方承担,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属地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大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型、小(一)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二)型水库及小塘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
其他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管理参照前款执行。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水利工程的规模和管理需要进行设置、配备。
国家投资兴建的大型水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中型水库配备不少于7名专职管理人员;小(一)型水库和对下游村庄、学校、医院、交通干线等防洪安全有直接影响的小(二)型水库,应当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管理人员;其他小(二)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管理人员。
其他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下级水行政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三)组织水利工程的安全检查,指导防汛工作;
(四)审核水利工程控制运用计划,统一调配水量,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六)推广水利工程管理新技术、新工艺,培训水利工程管理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制度,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二)管理维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依据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洪排涝工作;
(四)实行计划供水,计收水费;
(五)处置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推广运用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中型以上水库枢纽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水库工程管理设计规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确定;
(二)小(一)型水库大坝、溢洪道及输水建筑物边缘线外侧20—10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50一15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三)小(二)型水库大坝、溢洪道及输水建筑物边缘线外侧10—5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30一8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四)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库区为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水库坝址以上,库区两岸(包括干、支流)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的陆地为水库库区的保护范围;
(五)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为河道绿化带外缘以内的范围;尚未划定河道规划控制线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湿地、滩涂(含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背水坡脚线水平外延不少于2米的区域,无背水坡脚线的为堤防上口线水平外延不少于5米的区域。河道的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以外100米以内的区域;
(六)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道渠顶向外1一8米,管理范围以外5一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堤基地和护堤地,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20一50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15一30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8一15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以外30一50米为保护范围;
(八)拦河闸的管理范围为拦河闸上下游50米内,左右岸20米。拦河闸上下游管理范围外100米内,左右岸2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九)节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产权单位根据工程规模等划分;
(十)水利工程配套设施的管理范围,按建(构)筑物外边缘5—10米划定;
(十一)小塘坝、小水窖等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十二)其他水利工程配套设施的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二条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土地使用权,标图立界,由相应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办理用地手续。
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三条 为保证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和工程效能的发挥,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砂、采石、葬坟、打井、爆破、挖筑鱼塘;
(二)倾倒、堆放、掩埋垃圾、废渣等废弃物,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三)擅自开垦土地;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无关的设施;
(五)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二)擅自设置构筑物、放水、挖渠、截水;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或者猎捕野生水生动物;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设施、设备;
(五)清洗对水体有污染的物品。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网箱养殖、放牧;
(三)旅游、露营、游泳、垂钓;
(四)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任意堵塞、填毁和改变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因重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部分或者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因功能丧失需要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方能批准报废。
报废的水利工程有安全隐患的,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排除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明确责任单位、责任领导和责任人,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的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产权、名称、工程特性等发生变更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展任何经营性活动。
在其他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具体实施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报批。
供水单位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设备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权单位逾期不排除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功能;逾期不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2 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有效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推进水利产业化进程,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系指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农业灌排、为城乡供水提供水源的各类水利工程及其配套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县(含市辖区、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同级公安、规划、城建、环保、农业、林业、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水利管理和水政监察队伍,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县、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农业。
第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统一调配水量,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护工作。
滇池的防洪供水、松华坝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机构负责管理;中型、小(一)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机构负责管理;跨县、乡的水利工程,可由经协商一致的一方管理或共同管理,也可由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方管理。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督促、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工作;
(三)定期组织对水利工程的安全检查,处理工程隐患,指导防汛工作;
(四)审核水利工程控制运用计划,统一调配水量,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六)推广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新技术、新设备、新经验,培训工程管理人员,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涉水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水资源,维护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
(三)制定工程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定期进行工程检查、安全监测和资料整编,掌握工程运行动态;
(四)执行工程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指令,做好管护工程的防洪工作;
(五)合理利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综合效益;
(六)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依法征收水费;
(七)开展职工技能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根据工程的类型、投资和受益情况,采取以下管理形式:
(一)国家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小(一)型及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应当按规定建立专门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的管理;
(二)国家投资和农村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主要受益的乡或办事处、村社配备专管人员管护;
(三)农村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确定管理方式。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能源、交通、工业建设、矿山建设、开发区建设等规划时,涉及防洪、供水水源、水土保持的内容,应当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合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小(一)型以上的水库大坝、溢洪道及输水建筑物边缘线外侧20-10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50-15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二)水库正常蓄水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水库正常蓄水线以上50-200米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三)拦河闸上下游50米内,左右岸2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上下游管理范围外10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四)河道、堤防背水面坡脚线外5-1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五)干渠在山丘区,渠堤以上10米以内,渠堤外坡脚线以外5-10米内,平坝区渠堤外坡脚线以外3-5米内为渠道的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当标图立界,确定土地使用权,由相应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使用。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确定土地使用权。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并办理用地手续。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其开发利用,不得破坏、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应当建设配套的管理设施。
第十七条 城乡供水水源的水利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划定水源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盖污染水源的生产、生活及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砂、采石、葬坟、打井、建窑、爆破、盗伐滥伐林木、挖筑鱼塘;
(二)倾倒垃圾、废碴、尾矿、弃土或堆放、掩埋、清洗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四)在水库、河道、河堤、渠道上建房、开口、凿洞、覆盖、垦植、铲草;
(五)向水域或河道、渠道设置和增大排污口;
(六)损毁或盗窃堤坝、闸门、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的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等设施;
(七)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设施、设备;
(八)其他危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十九条 确因需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必须经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其中小(一)型以上的水利工程须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库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
(二)改变河道、渠道流向;
(三)筑坝拦水;
(四)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作公路;
(五)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建设确因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和农业灌排设施的,必须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工程管理权限分级审批。
占用三年以上者,必须负责兴建与被占用水利工程和农业灌排设施效益同等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时,占用者按被占用工程设施的现值总额进行补偿;占用三年以下者,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恢复所占用工程原状现值总额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晰水利工程产权,加强对国有水利资产的监督管理。
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市、县水利规划指导下建设水利工程,谁投资建设谁所有。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主管单位同意,可以依法租赁、承包、拍卖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水源供水按照计划、计量、有偿的原则,实行合同制。
各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不得拒缴、拖欠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用于工程的运行管理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应当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依法制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和国家价格法的规定,逐步调整到位。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水价调整到位后,可以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和保护水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其水土资源、设备、人才、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综合经营,服务社会、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实现以水养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管理水利工程成绩显著的;
(二)防汛抢险、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有突出贡献的;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成绩突出的;
(四)钻研科学技术,在水利工程管理上有重大革新和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或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破坏、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清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各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缴或拖欠水费的,由供水单位责令其限期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每日按应缴水费的3‰计收滞纳金或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所造成的损失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
对挪用水费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拒绝、妨碍水政监察人员和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务人员、执法人员和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管理的管理内容:开展水利工程检查观测;组织进行水利工程养护修理;运用工程进行水利调度;更新工程设备,适当进行技术改造。工作方法是:一、制订和贯彻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行政法规;二、制定、修订和执行...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 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 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 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 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工程兴建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第七条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 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 续: (一)大中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3)
1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白马片区水库管理所宣 2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相关章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 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 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 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 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 为的权利。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 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水
《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于2010年2月24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年四月七日
附件: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11月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并于11月7日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11月7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六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自2010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确保防汛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自2013年1月1日《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颁布施行后,该条例对涉及出入滇河道管理的有关内容和滇池保护条例有不一致的地方,部分管理内容也需要补充完善,为维护法制统一,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对《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在该条例修订过程中,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参与修订草案的论证,充分听取昆明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同市人大相关委员会一起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
经审查,法制委员会认为:一是该条例规范的事项属于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范围;二是条例制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三是内容符合相关上位法的规定,该条例增加了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对与《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的规定不相一致的地方作了统一,细化了出入滇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使条例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不抵触。
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情况已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批准该条例,由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请予审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于2010年8月27日经昆明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9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现行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于1997年9月28日经批准实施后,分别于2001年、2004年和2005年进行了三次修订。但随着昆明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城市化进程中,城市道路管理逐渐暴露出城市道路规划作用不明显、管理主体不明确、新建道路移交工作缺乏规范操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管养维护工作不到位、城市道路占用和挖掘管理缺乏法规规范、财政投入难以满足道路管养工作需要等问题,法规已不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为此,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将《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修订纳入年度立法计划,市政府成立了修订工作小组,在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收集、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起草了修订草案初稿。在进行了征求各部门意见、赴外省市实地考察、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等程序后,进行反复修改完善,数易其稿,经昆明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通过。
法制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条例(修订)》明确了管理主体,强化了道路的规划管理和财政投入,规范了城市道路移交的条件和程序,细化了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占用和挖掘管理措施。既吸收了外省市的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又符合现代新昆明建设的实际,内容全面,可操作性强。修订后的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不抵触,符合上位法精神,对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新昆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昆明市对《条例(修订)》进行一审、二审期间,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多次提前介入了对法规的修改和论证工作,所提意见、建议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已基本被采纳,审查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法制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批准该《条例(修订)》,由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条例。
以上报告,连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订)》请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