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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加强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请你们结合具体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告我部。
执行中若遇有与我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不一致之处,请按本办法执行。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
(1992年1月13日颁发)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工作,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竣工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矿山建设项目(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验收办法按已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实施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参加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1.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同意;
2.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3.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了测定和评估;
4.对试车或试生产中所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5.对可能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岗位进行了检测,并建立了档案;
6.建立健全了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7.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在进行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还必须先进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
1.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工程)。
2.经劳动部门确认对职工安全和健康有较大危害因素的项目(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前20天向劳动部门申请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劳字〔1989〕48号附件三,略)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见附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1.劳动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工程)初步设计中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内容和劳动部门审批意见及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专题报告和验收审批表进行分析、复核;
2.劳动部门对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岗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效果分析和评估,还可根据需要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复测;
3.经复核、检查、评估、复测已达到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建设项目(工程),劳动部门签署同意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4.劳动部门就复核、检查、评估、复测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在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整改完毕。
第八条 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1.劳动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和《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1)审查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和效果分析评价材料,并审查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岗位的检测数据;
(2)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意见”中指出的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和整改后的效果分析评价材料;
(3)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4)审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建档制度;
(5)审查其他有关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落实情况。
2.劳动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意见,对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复检。
3.劳动部门检查主要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并根据需要抽测验证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检测数据。
4.劳动部门根据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落实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2.参加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和竣工验收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
3.在组织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验收权的劳动部门参加;同时,通知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出席。
第十条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过程中的检测工作,由劳动保护检测单位或劳动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1.国家计委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2.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或劳动部委托的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受委托参加竣工验收的省级劳动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的结论性意见报劳动部备案;
3.各产业部门组织和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4.地方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同级劳动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并限期整改。建设项目(工程)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投产,否则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与建设单位办理劳动业务。强行投产造成伤亡事故、职业中毒、职业病等职业危害的,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劳动部门作出的验收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基本建设工程项目,亦称建设项目是指在一个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范围内,由一个或几个单项工程所组成,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的建设单位。一般以一个企业(或联合企业)、事业单位或独立工程作为一个...
建设项目总投资包括固定资产投资(又叫工程造价)和流动资产投资(又叫流动资金)。说明工程造价应该是固定资产投资,不包括流动资金的
是不是应该这样算: 报告期建筑安装工程费:1000*3/(3+4+1)=375 报告期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1000*4/(3+4+1)=500 报告期工程建设其他费用:1000*1/(3+4+1)=1...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
劳安字( 1992)1号 1992 年 1月 13日施行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 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工作, 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 术改造项目竣工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 矿山建设项目(工程)的安全 卫生设施验收办法按已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实施情 况实行国家监察,参加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竣 工验收。 1.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同意; 2.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劳动部3号令)
建设项 目( 工程) 劳动 安全 卫生监 察规 定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劳 动部 令 (第3号) 《建设项 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已经1996年10月4 日劳动部部长办公会议 通过,现予以 颁布,自19 9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 伯勇 一 九九六年十月 十七日 建设 项目 (工 程)劳 动安 全卫生 监察 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 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建设项目(工程) 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 全卫生标准,保障劳 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根据《劳动法》,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 新建、改建、 扩建的基本建 设项目(工 程)、技术改造项目( 工程)和引进 的建设项目( 工程)(以下简称建设项 目)。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 全卫生监察按 矿山安全法律 、法规 和劳动部颁布的《矿 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执行 。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
文件原文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工作,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竣工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矿山建设项目(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验收办法按已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实施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参加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1.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同意;
2.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3.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了测定和评估;
4.对试车或试生产中所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5.对可能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岗位进行了检测,并建立了档案;
6.建立健全了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7.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在进行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还必须先进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
1.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工程)。
2.经劳动部门确认对职工安全和健康有较大危害因素的项目(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前20天向劳动部门申请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劳字〔1989〕48号附件三,略)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见附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1.劳动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工程)初步设计中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内容和劳动部门审批意见及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专题报告和验收审批表进行分析、复核;
2.劳动部门对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岗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效果分析和评估,还可根据需要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复测;
3.经复核、检查、评估、复测已达到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建设项目(工程),劳动部门签署同意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4.劳动部门就复核、检查、评估、复测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在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整改完毕。
第八条 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1.劳动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和《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1)审查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和效果分析评价材料,并审查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岗位的检测数据;
(2)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意见”中指出的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和整改后的效果分析评价材料;
(3)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4)审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建档制度;
(5)审查其他有关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落实情况。
2.劳动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意见,对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复检。
3.劳动部门检查主要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并根据需要抽测验证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检测数据。
4.劳动部门根据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落实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2.参加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和竣工验收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
3.在组织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验收权的劳动部门参加;同时,通知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出席。
第十条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过程中的检测工作,由劳动保护检测单位或劳动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1.国家计委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2.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或劳动部委托的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受委托参加竣工验收的省级劳动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的结论性意见报劳动部备案;
3.各产业部门组织和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4.地方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同级劳动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并限期整改。建设项目(工程)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投产,否则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与建设单位办理劳动业务。强行投产造成伤亡事故、职业中毒、职业病等职业危害的,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劳动部门作出的验收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建造价[2010]17号
各市(行署)建设局(建委),省直有关委、办、厅(局),各建设、施工、设计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有关社会中介机构,有关单位:
2008年颁发的《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办法》(黑建发[2008]10号),经过两年多的执行,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的有关标准规范,决定对该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0日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GB50500—2008)(简称《计价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委托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各市(行署)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条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控制价,是指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按设计施工图纸计算的,对招标工程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第六条 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对同一工程的招标控制价和投标报价的编制。
第七条 招标控制价应当根据《计价规范》、《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黑建造价[2010]5号)(简称《计价依据》)及相关解释、规定,结合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合理的施工方案,以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发布的参照市场价)编制。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招标控制价。公布的内容应包括总价,各专业工程造价,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和合价,主要材料价格,各种措施费的单价与合价,各项其他项目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各项规费,税金,风险费用及相应的内容、幅度和计算说明。不得只公布招标控制价总价。
招标人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对根据国家和省计价依据编制的招标控制价自行上调或下浮。
第九条 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前,应按本办法规定将招标控制价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报送的招标控制价应包括下列材料(电子文档):
(一)招标文件中有关工程计价条款;
(二)工程量清单;
(三)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
第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报送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报送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自收齐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对报送的材料进行检查:
(一)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
(二)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应符合《计价规范》的规定;
(三)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应符合《计价规范》、《计价依据》及有关文件等规定;
(四)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应有造价员、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单位公章(咨询企业执业印章)应当齐全。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将检查意见,记入《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登记表》(附后),分别发送招标人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监督招标人实施情况。
第十二条 招标人对检查意见提出异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作出说明。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出说明后,招标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反映。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办理招标备案时,发现招标人未报送招标控制价的,应当暂停招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有异议,应在开标之日5天前,向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的具体事项及理由(不合理的事项及理由);
(四)相关请求和主张(调整意见)。
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加盖投诉人的公章,并附联系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投诉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妨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受理投标人投诉后,应及时处理,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复核。复核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在±3%以内(含±3%)的,原招标控制价有效;误差范围在±3%以外的,原招标控制价无效,应以复核确认的招标控制价为准。经复核确认的招标控制价不得再次复核。
复核招标控制价费用由投诉人预付。复核确认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在±3%以内(含±3%),其复核费用由投诉人承担;误差范围在±3%以外,其复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审单位和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执业行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执业活动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发现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一)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的工程,施工合同不予备案;
(二)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经复核确认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在±3%以外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招标人报送的符合形式要求的材料不予受理;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形式要求,不一次告知招标人需补充全部内容的;
(二)对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未提出检查问题意见的;
(三)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提出不符合规定意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违规、违反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及本办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登记表
招价( ) 第( )号
工程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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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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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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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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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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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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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概算(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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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规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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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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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价总额(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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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意见: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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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一式三份。招标人、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一份。
按照国务院国办发(83)83号文的要求,在清理建国以来至1987年由我委或以我委为主与有关部门联合颁发的法规以及原国家建委颁发的法规时,我委曾明令废止了不适应新形势的基本建设竣工验收方面的主要法规。根据新的情况,为使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有章可循,经过一年多的研究和征求意见,我们制订了《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告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