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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30日辽政发〔1989〕119号文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发展地方铁路运输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地方铁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铁路是指:
(一)由地方为主筹资修建和经营管理或地方与国家铁路主管部门联合修建和经营管理,承担社会旅客、货物运输的铁路;
(二)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修建和管理或企业、事业单位与有关部门、单位联合修建和经营管理,承担本单位货物运输及社会旅客、货物运输的铁路专用线(含专用铁道)。
第四条省交通厅是全省地方铁路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省地方铁路管理局(简称省地铁局,下同)负责全省地方铁路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方铁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铁路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六条地方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与国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河流治理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全省地方铁路发展和建设规划,在各市规划的基础上,由省地铁局组织编制,经省交通厅审核同意,报省计经委综合平衡,纳入全省的建设规划。
第八条地方铁路建设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制定的地方铁路建设设计规程。
第九条地方铁路建设必须由持有省建委核发的《地方铁路及专用线设计资格证书》的专业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
第十条全长二十公里以上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省地铁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全长二十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地方铁路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自行养护、维修,也可委托国家铁路维修单位养护、维修。维修地方铁路线路和机车、车辆、通信信号等设备,必须执行铁道部和省规定的维修标准。
第十二条新建、维修地方铁路所需的专用器材,由省、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省交通厅审核后,报请国家有关部门解决;通用器材、配件,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商请当地物资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地方铁路机车、车辆和钢轨报废,必须经省地铁局同意,报有关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由于自然灾害或事故致使地方铁路运输中断时,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及时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铁路沿线单位、居民协助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清除路障、修复铁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十五条地方铁路的客货运价和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权限,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第十六条地方铁路的运营收入,除按国家规定纳税和企业留利外,其余部分作为地方铁路发展基金,用于地方铁路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地方铁路运输的安全保护,按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道部发布的《中国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1989]119号
【发布日期】1989-12-30
【生效日期】1989-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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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管理,促进和保证地方铁路建设,适应经济发展需要,提高和保障运营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及《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以及铁路专用线(以下统称地方铁路)的建设、运营及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地方铁路主管部门。
市地方铁路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方铁路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地方铁路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方铁路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改造计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全市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方案、竣工验收审查;
(三)对全市地方铁路实行行业管理,对线路及附属设施、设备技术状态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测,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四)对从事铁路综合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核查;
(五)维护地方铁路建设和运营秩序,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发生在地方铁路上的线路、设备、车辆、人身伤亡事故,保障运输安全;
(六)总结和交流地方铁路管理工作经验,培训相关从业人员;
(七)掌握地方铁路生产和经营情况;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地方铁路管理工作。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地方铁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地方铁路管理,发展地方铁路事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八条修改为:“地方铁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拆除以及与铁路线路接轨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规定的铁路基本建设程序与技术标准组织建设。
“从事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取得相应专业资质,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业。勘察、设计、施工、实验检测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三、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地方铁路运输、运营企业安全教育和铁路行业特有技术工种培训工作进行组织、监督和指导。”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移动铁路运输设施、设备以及标桩、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二)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三)摆设摊点从事集市贸易;
“(四)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五)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六)其他危害铁路线路安全的行为。”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可以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可以由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地方铁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后,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抚顺市地方铁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8月22日经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07年10月1日施行。《条例》施行以来,为我市依法治理地方铁路,加强地方铁路管理,减少铁路运输事故,确保地方铁路运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重要法制保障。但是,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地方铁路管理出现了工程项目特别是大中修项目不规范、地方铁路安全保护任务加重、地方铁路管理养护建设滞后、对地方铁路特有工种培训管理缺失等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废止了《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对铁路安全生产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我市《条例》的部分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已经不适应当前地方铁路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对铁路建设项目进一步规范、管理的问题。为防止未经批准,私自拆除既有设备,擅自建设、改造地方铁路,给城乡总体规划、地方铁路发展、统计工作等造成影响,进一步规范和管理地方铁路建设项目,《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铁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拆除以及与铁路线路接轨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规定的铁路基本建设程序与技术标准组织建设”。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取得相应专业资质,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业。勘察、设计、施工、实验检测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质量承担建立责任”。
2关于地方铁路行业特有技术工种培训问题。目前,我市地方铁路从业人员2万余人,地方铁路行业特有技术工种66个。为依法规范地方铁路行业特有技术工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我市地方铁路运输行业特有技术工种的技术水平,保障地方铁路安全运行和持续发展,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三条增加第二款“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地方铁路运输、运营企业安全教育和铁路行业特有技术工种培训工作进行组织、监督和指导”。
3关于加强地方铁路安全保护区内监督、管理的问题。为加强地方铁路安全保护区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实现国家法制统一,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条例》第二十一条部分款项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在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中进行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