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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文件来源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文件来源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199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大伙房水库水源,防止水体污染,确保生活饮用水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伙房水库坝址以上的浑河流域为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库区内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以下的水体、陆地。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库区内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至分水岭脊线之间的迎水坡和水库回水线末端以上二公里的水域及河道滩地。

三级水源保护区范围:一、二级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浑河流域集雨面积。

第三条一、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分别按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二、三类标准控制;三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控制。

第四条本条例由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库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由省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水体污染的义务。

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由省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章 一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六条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游泳、露营、野餐以及其他旅游活动;

(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三)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

(四)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和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服或者其他器具;

(六)在滩地、岸坡上存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毒鱼、炸鱼、电鱼或者在非法指定区域内捕鱼、钓鱼和网箱养鱼;

(八)放养畜禽;

(九)旅游船只和未经省水库水源保护区主管部门许可的其他船只下水。

第七条禁止耕种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以下的土地。

第三章 二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八条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限制旅游,不准新辟人工景点,不准新办商业、服务业和设置娱乐设施。现有旅游风景区必须设置清洁卫生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污染水源。不准新建医疗卫生单位。

现有的排污单位,凡未达到规定排污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治理标准的,必须采取关、停、转、迁等措施进行调整。

第九条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贮存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在耕地、林地上施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擅自开矿、采石或者破坏植被。

第四章 三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条在三级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现有生产企业向河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必须停产治理或者转产。

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发生排污事故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同时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污染,并及时通报受到和可能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条对保护水源和防治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禁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清除污物、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水库水源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危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和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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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0601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90-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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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文件来源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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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文件来源文献

水库水源保护措施 水库水源保护措施

水库水源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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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水源保护措施

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曾于1990年制定了《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对保护大伙房饮用水水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10年,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建成投入使用,使得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从大伙房水库扩展到桓仁水库以及联结两水库输水工程等区域。近年来,各类生产生活活动对水源保护区的影响日益加深,特别是大伙房水库一级保护区内及河流干流两侧,山体破坏较为严重,水库泥沙大量淤积,水质标准有所下降,保护区周边生态治理与保护十分紧迫。为了适应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新形势,保障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重新制定保护大伙房饮用水水源的地方性法规。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省环保厅起草了《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审核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发至14个市政府和省直各有关部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抚顺县、新宾县、清原县、桓仁县和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征求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稿在辽宁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辽宁法制网上登载,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省环保厅、省政府法制办还会同省人大环资委赴抚顺、本溪等市和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了专题调研,召开了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和论证会。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业经201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实行水源保护区制度。实行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是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要措施。为此,《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在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告;二是对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的管理,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规定了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等九项活动。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规定了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十项活动;三是规定在准保护区内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发展生态农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等多项保护措施。

(二)关于生态补偿制度。为保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安全,抚顺、本溪等水源保护区上游地区做出了很大的牺牲,社会各界对建立上游地区生态补偿制度呼声很高。考虑到补偿资金来源、补偿标准等问题涉及到利益关系调整,需要一定的调研论证过程,《条例草案》对具体补偿办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为此,《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实行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关于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为了加强大伙房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专设监督管理一章,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确立了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水源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标准;二是环保部门发现污染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拒不停止排放的,环保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三是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建立水质、水量、水源保护情况综合评估和巡查制度,并由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破坏、污染水源行为进行举报;四是建立了饮用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机制,省和水源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重点水污染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应急方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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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审议意见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于6月27日召开第六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我省于1990年颁布实施的《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保护大伙房水库的饮用水源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经过24年经济快速发展,我省的社会状况发生了极大变化,对大伙房饮用水源安全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同时,为加强大伙房饮用水源保护的统一集中管理,我省成立了大伙房水源保护区管理委员会,重新划定了大伙房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了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管理职责。2010年以来,我省的大伙房输水工程等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大伙房饮用水源的受益城市由原来的沈阳、抚顺两市,将增加到除丹东市以外的十三个市。另处,近年来国家为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在制定或修订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出台了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列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列为需严格保护的生态红线范畴。而《暂行条例》因制订较早,不仅落后于大伙房饮用水源保护和管理的实际需要,也滞后于国家法律的要求。因此,按照国家法律的要求和我省实际,重新制订《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十分重要的。

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从我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出发,符合我省实际,与国家上位法没有抵触,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同时,有些内容还需进一步补充、修改。现报告如下:

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省和水源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工作”,修改为“省和水源所在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使本条款的表述与《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相一致。

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三款中“交通”部门后增加“旅游”部门,明确旅游部门在水源所在地的二级及准保护区保护饮用水源的监督职能。

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水源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负责”,一句前增加“省和”字样;以加强省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源保护的责任。在第二句“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前加“应当”,使表述更完善。

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四)项中的“剧毒农药”字样,修改为“高毒农药”。因在常规的农业生产中对使用剧毒农药已有严格禁用或者限用的规定,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农业生产中,农药使用限制的要求应当高于农业生产的要求,且目前低毒农药产品能够满足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需要。

同时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法律责任做相应修改。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生态农业,制定生态农业区域发展规划”的规定,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有机农业,制定绿色、有机农业区域发展规划,……”。“生态农业”是保护、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以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现代化农业,但生态农业目前只是农业发展目标、概念,“绿色”和“有机农业”的是具体的,有一定生产标准的,可以即刻实现做得到的种植方式。

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中“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的内容删除。本条款规定的“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已对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源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法规上进一步细化容易造成挂一漏万,同时,推广的具体措施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容易滞后。

六、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之后,增加“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一是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相一致,二是明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的监督职责。

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有处罚权限的部门与国家上位法的规定相一致。

八、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设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修改为“情节较轻的,处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罚款”。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单位处10万元罚款”,取其违法责任的上限,具体自由裁量权,以加大对保护饮用水源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九、《条例(草案)》中的法律责任中,对有关法律、法规中已做出处罚规定的内容没有重复,为对法规违法行为的处罚更明晰,建议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作为第三十条,以下条款顺延。

以上报告,请审议。

辽宁省人大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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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条例全文

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伙房饮用水水源,是指位于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的资源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强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识,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六条实行水源保护区制度。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第八条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机械和容器等;

(三)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第九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新设探矿、采矿项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通行以及设置码头;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种植农作物;

(五)使用化肥、农药;

(六)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七)采石、挖砂、取土;

(八)设置油库;

(九)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严格限制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行业发展,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对准保护区内的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除污染防治项目外,在准保护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社会与生态文明相协调的发展模式,鼓励和引导群众转变生产生活方式,建立生态型产业体系,发展绿色、有机农业,制定绿色、有机农业区域发展规划,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在准保护区建立生态养殖区,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第十三条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四条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标志,实行封闭式管理,将现有人口逐步迁出、耕地逐步退耕;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已建成的道路,出现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并根据后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实行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区域总体发展战略,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大伙房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质管理,建立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下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报,并向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报告;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督促协调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加强对上游地区河流水质的监督检查;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处理结果上报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同时通报下游地区相关市、县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水源的污染源时,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者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除。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源。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水源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相关巡查记录。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性事件等造成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水源安全。

第二十三条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水源所在地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单位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水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水源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以及设置码头、油库的;

(二)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

(四)在二级保护区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限期治理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依法处置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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