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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2009年3月19日公布的《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及其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定期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情况通报给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删去第五条。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是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全面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建设项目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对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删去第七条。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之后初步设计之前进行。安全预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

七、删去第九条。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编制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并依据《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或综合分析的要求,完善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审查部门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删去第十二条。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作出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或者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说明后,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的时间不应少于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形成书面材料以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书面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整改确认材料;

“(四)其他应当备查的材料。”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由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安全生产专家参加。”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随机抽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十七、删去第二十条。

十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三同时’报批手续,经依法处罚后仍继续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同级政府依法终止建设或者关闭。”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组织审查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就进行总体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非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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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2009年3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29号令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减少和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及其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定期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情况通报给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条 建设单位是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全面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建设项目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对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之后初步设计之前进行。安全预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编制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并依据《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或综合分析的要求,完善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审查部门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作出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或者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说明后,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的时间不应少于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验、检测,收集有关数据,形成自查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形成书面材料以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书面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整改确认材料;

(四)其他应当备查的材料。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由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安全生产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随机抽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审查同意就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三同时”报批手续,经依法处罚后仍继续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同级政府依法终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组织审查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就进行总体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非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审查验收办法》(辽政办发〔198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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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办法信息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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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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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文件修改

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辽宁省政府对《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将第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将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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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文献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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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文 号:第 229 号 发布日期: 2009 年 03月 19 日 生效日期: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 229 号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业经 2009 年 3 月 2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 政府第 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5月 1 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 减少和消除事故隐患, 保障人民群众生 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 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 (以下 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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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10年 7月 15日广东省人民 政府第十一届 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 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 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 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设施、 设备、装置、构(建) 筑物。 第四条 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31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7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唐一军

   2017年12月20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2009年3月19日公布的《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及其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定期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情况通报给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删去第五条。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是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全面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建设项目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对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删去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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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

  七、删去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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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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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形成书面材料以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书面材料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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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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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删去第二十条。

  十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三同时’报批手续,经依法处罚后仍继续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同级政府依法终止建设或者关闭。”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组织审查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就进行总体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非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2009年3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29号令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减少和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及其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定期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情况通报给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条 建设单位是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全面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建设项目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对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之后初步设计之前进行。安全预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编制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并依据《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或综合分析的要求,完善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审查部门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作出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或者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说明后,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的时间不应少于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验、检测,收集有关数据,形成自查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形成书面材料以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书面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整改确认材料;

  (四)其他应当备查的材料。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由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安全生产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随机抽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审查同意就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三同时”报批手续,经依法处罚后仍继续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同级政府依法终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组织审查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就进行总体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非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审查验收办法》(辽政办发〔1984〕8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时间: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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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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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简介

《沈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外经、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下列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危险化学品(含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钢铁、有色冶金行业的建设项目;

(四)粮食、饲料、塑料及木材加工等生产过程中能够产生爆炸性粉尘的建设项目;

(五)造纸及纸制品业、塑料制品业和橡胶制品业等存在重大火灾危险性的建设项目;

(六)涉及化工成套设备,易燃、有毒有害介质的压力容器及管道,大型供暖和发电锅炉及管道的建设项目;

(七)生产、使用毒害性物质,且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为Ⅰ、Ⅱ、Ⅲ级的建设项目;

(八)火灾危险性为甲、乙、丙类厂房和仓储及涉及甲、乙类生产场所的建设项目;

(九)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

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的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五)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六)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七)属于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八)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九)结论和建议;

(十)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第十条 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核书》。

第十一条 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不得开工建设:

(一)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 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材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修改设计且可能引起安全问题的。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核书》。

第十七条 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验收不予通过,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三)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四)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

(六)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的;

(七)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八)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九)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 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就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主送: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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