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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简介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简介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1999年第112号令)中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对企业的征收标准为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为进一步改善我省投资软环境,吸引外商投资,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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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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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计价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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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计价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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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管理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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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光传输OSN3500(辽宁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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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2011-5-2015-12月普通和技工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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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维护(3年)

  • 包含配件更换、工程、交通食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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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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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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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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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简介文献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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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简介

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2000年1月25日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

三、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政福利企业、劳改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删去第二款。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每年1月31日前交纳其上半年的维护费,7月31日前交纳其下半年的维护费;城镇职工和不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1月31日前交纳其全年的维护费。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季征收。”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沈阳、大连行政区域内的维护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征收。”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征收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维护费在3日内缴同级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维护费在3日内按40%的比例上缴省财政专户。”

第二款修改为:“大连市收取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县财政部门可以从本地区维护费征收总额中提取5%支付给征收部门,作出代征手续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维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财政稽查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删去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正,现予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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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的决定

在决定投资的各种因素中,利率是最主要的因素。在投资预期回报率既定的前提下,企业是否进行投资,首先取决于利率的高低,利率上升;投资需求量将减少,利率下降,投资需求量将增加。投资需求是利率的减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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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利专项建设基金的决定简介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利专项建设基金的决定

(1996年4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96]12号发布)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我省水资源贫乏,工农业用水十分紧张,水利基础设施薄弱,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低,已不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发建设一批重点水利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从1996年5月1日起征收水利专项建设基金。

一、征收范围:凡在本省境内从水利工程直接取水或在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取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均须交纳水利专项建设基金。

二、征收标准:每立方米水征收水利专项建设基金0.12元。

三、计量标准:从水利工程直接取水和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取水以及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按取水口量水设备计量(城镇自来水除外);无量水设备的,按该工程最大提引水量计量。城镇自来水厂按实际售水量计算。

四、市、县(含县级市、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利专项建设基金的征收工作。税务部门将所收款额按月直接上缴上一级税务主管机关,各市税务机关按月集中缴存省地税局设立的专户,由省地税局统一缴存省财政厅预算外财力金库。税务部门可按实收款额提取3%的手续费。

征收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项基金收费票据。

五、水利专项建设基金按月征收。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

六、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修建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内外资还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省水利厅年初向省财政厅编报收支预算,按月编报收支执行情况,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核定,按月拨款,年终向财政部门编报决算。水利专项建设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和财政厅另行制定。

大连市征收的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不上交省财政部门。

七、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八、农业用水、乡镇供水、水力发电、公园人工湖用水、火力发电厂的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和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兴利的)免征水利专项建设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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