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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经2009年12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该《规定》10条,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2021年4月28日,废止《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

建设、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县政府对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条 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应当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削减或者暂停拨付。

第五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和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对污水处理厂运行和排放进行实时监控。

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的设备设施因维护、检修需要暂停运行的,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在地政府公开通报,并责令于15日内整改完毕;污水处理厂逾期不能正常运行的,一年内停止审批其所在地市或者县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超出建设期限3个月不交付使用的;

(二)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三)已运行的污水处理厂擅自停止运行的。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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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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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废止

2021年4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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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实施时间

第240号

《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12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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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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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文献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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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HJ 2038-2014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 Tech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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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HJ 2038-2014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management of municip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operation (发布稿) 本电子版为发布稿。请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正式标准文本为准。 2014-06-10 发布 2014-09-01 实施 环 境 保 护 部 发布 I 目 次 前 言 ......................................................................................................................................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详细介绍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政府实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中介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十二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高危行业生产单位自行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的备案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有关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二十二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启动程序;

(九)信息发布与公众教育;

(十)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调用;

(十一)经费保障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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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现场有关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和书面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二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市、县政府主要领导人,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督促、检查不力的;

(二)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重大安全事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的;

(五)阻扰或者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审批安全生产事项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对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的;

(三)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许可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的;

(五)阻扰或者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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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修改的决定

九、将《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修改为:“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第十二条修改为:“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试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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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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