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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罗田县城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保障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管道线缆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地下管线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和信息档案管理,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协助管线产权单位追偿损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因未及时修复而发生事故,将追究管线产权单位责任,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创新和应用。
鼓励采用共同沟、综合管廊等方式敷设地下管线,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工程中的应用。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安全预警、远程控制等,实现对地下管线的智慧化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和擅自开挖地下管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地下管线专项、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在规划过程中与相关管线运行管理单位联系,征询相关技术设计方案。
第九条 新(改、扩)建地下管线工程,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要严格执行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核实制度,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各类违反规划的行为及时查处,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条 管线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管线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根据测绘、竣工测量成果、成果入库意见和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规划核实,符合要求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住建部门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和道路的建设时序。在制定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提前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指导管线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制定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要统筹安排各专业管线工程建设,力争一次敷设到位,并适当预留管线位置。要建立施工掘路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道路挖掘,杜绝“马路拉链”现象。
第十三条 建设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在设计方案形成前向住建部门申报项目,住建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申报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通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结合地下管线规划,同步建设地下管线,尽量减少新建道路的多次重复开挖。不能同步建设的,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缓建设,但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绿地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申报,依法办理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以及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按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并提前7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坚决杜绝随意开挖马路现象。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区域内的现状资料组织相关地下管线责任单位确认,相关单位应当现场勘查、调阅档案并在要求期限内予以书面回复;地下管线责任单位认为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组织现场详查确认地下管线现状。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制定既有管线保护措施和安全施工方案,并与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对违规施工造成管线破坏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及时报送测量结果,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道路建设单位或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经确认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事先通知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组织编制并征求产权管理单位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完成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量,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相关单位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深后浅的施工原则,在满足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与道路建设工期。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地下管线责任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做好地下管线的运行,做好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安全管理的专项检查,加强监测和预警,编制行业应急预案,报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备案。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履行下列运行维护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做好管线的安全运行;
(二)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台账,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编制实施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为保障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绿化等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48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
废弃的地下管线由产权单位予以拆除。产权不明的,由道路或工程建设单位拆除。不宜拆除的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道路建设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
(二)损坏和擅自占用、迁移地下管线;
(三)涂改、损坏、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法定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及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违规建设施工造成管线破坏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城市地下管线主要有供水、排水(再生水、雨水、污水)、燃气(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地下管线直接管理属于地下管线专业权属单位管理。城市地下管线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
我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还包括:2017年底前,完成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编制完成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力争用5年时间,完成城市地下老旧管网改造,将管网漏失率控制在国家标准...
泰州市市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泰州市市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 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和住建 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地下管线,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 力(包括照明)、通讯、工业管道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各类地下管线及其相关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线)。 第三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下简称市区)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 护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发改、规划、公安、交通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1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2013年 6月 3日 2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行为, 加强城市地 下管线的保护,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 线的国土、规划、建设、改迁、安全维护、信息管理等活动(以下 统一简称地下管线建设) 。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以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轨道交通、人行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以下 统一简称城市道路)为载体,以及管线专用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的 给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弱电通讯(含通讯、广播 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监控等
泰安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改善市容景观,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合理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给水、中水、雨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以及工业等埋设于地下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以及市高新区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服从城市规划,服从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并牵头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给水、中水、雨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工业管线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予以劝阻或举报。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组织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或单位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按规定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道路、广场等市政建设工程在编制工程规划时,项目法人应同时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小区、单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同时编制地下管线详细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工程许可、施工及验收
第十一条 各类管线原则上必须敷设于地下。已有架空管线应随道路等市政工程或小区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规划实施前,因特殊需要并经批准,可允许设置临时架空管线;道路等市政工程规划实施时,临时架空管线应随道路修建同步下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相关部门、单位的会审意见,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管线工程规划申请表;
2、管线工程位置地形图;
3、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图。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资料,根据城市规划和地下管网布局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征得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后,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建设单位持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线设计。设计单位应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三)建设单位持下列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管线工程设计图;
2、管线单位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的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
3、属易燃、易爆、有毒、高压等特种管线的,一并提交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批准,核发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先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放线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验线。
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中发现资料中未标注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明管线权属后,管线单位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管线数据资料。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与其签订合同的测量单位应按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进行连续跟踪测量。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单位应在30日内申请规划验收。 提交以下资料:
(一)放、验线记录表;
(二)管线竣工现状图和地下管线地上安全标志图;
(三)符合普查技术规程要求的MDB数据;
(四)测量记录。
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后,管线单位应将上述资料同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未经竣工规划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
需要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验收的地下管线工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地上设置管线安全标志;原有地下管线工程没有地上安全标志的,应及时补设。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道路等市政工程建设计划或项目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各地下管线单位。地下管线必须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地下管线未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步建设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得开挖。
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大修应相对集中实施。需要大修的,由管线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其它管线单位。其它管线3年内有大修计划的,应一并实施。因管线单位原因未一并实施的,大修范围内的道路等市政工程3年内不得开挖。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按照抢修预案先行组织抢险排危,涉及道路开挖和地下管线位置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管沟)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管沟),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审批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等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上述资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无偿享用。
第二十五条 因改造、维修地下管线使管线空间位置发生变化或管线附属设备设施增加、减少,地下管线单位应在改造维修完工后15日内将变化后的数据资料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报废、拆除,管线单位应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的批后管理,及时组织验线和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保障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按规划要求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依法进行处理。
建设单位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安全全面负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地下管线工程规划的执法检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没收违法建设的管线设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执法检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报送应当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有关数据资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
(二) 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包括石油、天然气管线)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档案与信息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动态管理和数据共享工作。各县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城市管理、质监、公路、油区管理、人防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下管线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地下管线运行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档案移交合同。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专业地下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同步建设,并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敷设管线。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道路、新区建设和集中连片的旧城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编制地下管线安全监护方案;
(二)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三)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地下管线保护工作;
(四)协助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落实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施工现场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占用道路的,夜间设置灯光和反光标识;
(三)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四)按照技术规范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五)施工中发现可能对毗邻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管线权属单位进行现场监护;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或者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时通过建设单位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声像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未进行声像制作和工程测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声像制作、测绘,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工程的声像制作、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护,定期检测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对存在塌陷、火灾、水淹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园林绿化等地面设施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做好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路面倾倒污水,向地下管线中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归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地下管线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子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共享地下管线相关普查数据,推进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实时监控地下市政管线运行状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相关权属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条 已建成而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查明管线现状,形成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并及时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已建成的地下管线迁移、更换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工程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补充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行政管理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
罗田县林业局局长:瞿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