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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连云港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连云港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发改委、工信厅、公安厅、住建厅、司法厅、应急管理厅、市场监管局等有关部门及部分立法专家的意见,并与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沟通,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4月2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条例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急处置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连云港市电梯安全条例》(以下称《条例》)已由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4月26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四十三条。其中,第一章为总则(共八条),从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责分工等方面进行了立法定位,明确了宣传教育、行业自律和电梯责任保险等内容。第二章生产(共七条),明确了电梯制造单位义务、电梯选型配置、配套设施、零部件质量保证以及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等内容。第三章使用(共六条),规定了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使用单位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义务、住宅电梯费用筹集以及电梯乘客义务等内容。第四章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共四条),规定了维护保养单位义务、检验检测单位义务等内容。第五章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共九条),规定了重点检查范围、安全监察指令、电梯应急平台建设、住建部门职责等内容。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八条),规定了电梯制造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的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推广。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在电梯事故处理、后续赔偿和风险预防等方面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国家和省相关法律、规范规定都在鼓励推广。条例第八条对连云港市推广电梯责任保险进行了细化,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推动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和使用年限超过十年的住宅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同时,鼓励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电梯费用的项目和收取方式。业主交纳的电梯费用中包含保险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公示相关信息。
(二)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老旧住宅电梯需要进行更新、改造或者修理时,支取物业维修资金困难,手续繁杂,并且涉及到物权法和物业条例等条例的具体规范。条例第十九条根据省物业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要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缩短申请审核时限,要求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告知申请人。批准使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位。
(三)关于乘客行为规范。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乘客的安全乘梯行为规范和文明乘梯行为规范,从两个层面来对乘客使用电梯提出要求。在安全乘梯方面,要求乘客不得拆除、破坏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损毁安全警示标志,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门或者阻碍其关闭;文明乘梯方面,要求乘客不得污染电梯设备,不得在电梯轿厢内吸烟、便溺、打闹、蹦跳、攀爬等。
(四)关于应急救援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电梯应急救援公共服务平台要充分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现代通信等技术,保证统一指挥调度。同时要求配备远程监控装置的乘客电梯应当将所采集的电梯运行数据传输至电梯应急救援公共服务平台,便于平台统一分析监测。同时还规定了签约维护保养单位和其他维护保养单位在接到困人故障救援信息后的救援义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2100433B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和应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电梯安全管理的原则】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领导、监督、保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责任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责任主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工信、公安、消防救援、商务、教育、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将电梯安全管理纳入本行业安全管理,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消除事故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调解决电梯使用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第六条【安全宣传职责】
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使用和应急救援知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及幼儿园安全教育的内容,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行业自律与诚信体系建设】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收集、发布电梯重要零部件的参考价格、维护保养服务的内容和相应收费标准等信息;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咨询、培训和电梯应急互助救援活动,提高行业服务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管理的信息化运用】
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构建电梯安全监督信息化管理系统与应急处置信息平台,逐步建立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问题可查、责任可追,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九条【鼓励安全责任保险】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鼓励保险公司探索参与电梯日常使用与维护保养管理,强化风险的事前防范。
第二章生产
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质量安全负责,保证安全性能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整机、主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二)明确电梯整机、主要零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和保修期限,在保修期限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三)对需要使用密码进行电梯调试的,应当无偿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不得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
(四)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放电梯安全运行智能化装置接口;
(五)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电梯安装相关的建设规范、前置程序】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层站等建设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住宅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关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物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正常使用和安全、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配置中涉及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电梯的安全使用保障】
建设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的供电电源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实现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已经投入使用的载人电梯,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实现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通信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施工,电梯所有权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电梯的配置和安全技术保障】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配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视频监控设施、应急平层装置和备用电源。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保存三十日。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能够实现远程监测功能的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提高故障预警、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的乘客电梯,没有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予以安装。
第十四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主体及交付使用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受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制造单位已注销、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或者无法取得制造单位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后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
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后,电梯安装单位将钥匙、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并同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建设单位或者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的质量保障】
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明确施工更换的零部件的保修期限,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电梯使用单位自行购买的电梯零部件,其质量和安全性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电梯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规定】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房屋建筑、消防等相关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的原则,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为住宅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原房屋开发企业、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明确相关责任义务;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当负责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确定使用单位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
电梯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
(二)对于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物品的运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三)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明使用管理单位的名称和值班电话号码、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救援电话号码、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等,并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岗;
(四)对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电梯运行状况实行实时监控,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五)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签订规范化维护保养合同;
(六)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的,应当采用防火、环保的材料,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装修后的电梯经制造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安全性能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七)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协助做好电梯的维护保养、修理、改造和检验检测工作;
(八)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禁止在电梯层门和井道安全门外加装或者设置影响应急救援、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等工作的设施或者障碍物;
(九)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发现事故隐患,需要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停止使用的原因和预计修复时间;
(十)电梯发生困人事件、伤人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救助受伤人员;
(十一)不得伪造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技术资料、维护保养和检验信息;
(十二)不得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十三)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选择维保单位的规则】
电梯使用单位选择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或者征询业主代表意见;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在新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告知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电梯的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维护保养单位的资质情况、维保人员电话等相关信息和维护保养合同进行公示;
(三)电梯发生故障或者经检查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影响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电梯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四)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五)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住宅小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向被选聘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电梯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移交;
第二十一条【电梯的维护、改造费用保障】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单独收取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结转滚存用于电梯的维护、更新、改造和修理。
电梯轿厢和候梯厅广告收入属公共收益,按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使用,优先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修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六个月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电梯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费用的筹集】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三条【电梯的强制安全性能技术评估】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和报废:
(一)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二)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故障频率高且投诉多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需要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并及时将评估结论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电梯的停用、报废】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无法修复或者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三)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结论为报废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报废电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投入使用,并不得转让、出租。
第二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安全责任保险投保】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逐台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人,并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中包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电梯乘用人义务和禁止行为】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文明有序乘用电梯,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三)用身体、物品阻挡关门;
(四)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拆除、破坏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和各种使用、安全警示标志;
(六)破坏、遮挡视频监控装置;
(七)打闹、蹦跳、攀爬、在电梯轿厢内吸烟、或者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及在电梯出入口滞留;
(八)携带未约束的犬类动物;
(九)利用乘客电梯运载摩托车、电动车;
(十)运送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
(十一)在地震、火灾等情况下乘用电梯;
(十二)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看护人陪同下乘用电梯。看护人应当保障被看护人安全,并教育引导其文明使用电梯。
乘客违反本条规定的,同乘人有权进行劝阻,电梯使用单位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有权进行阻止和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义务、禁止行为】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配备与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作业人员,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维护保养档案;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的名称、近期电梯维护保养信息、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等信息;
(三)对电梯的维保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对电梯维护保养等作业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
(四)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个人;
(五)不得使用无资格人员或者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六)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并确保电话随时有效应答,除不可抗力外,接到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七)服从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的应急救援调度,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反馈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
(八)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九)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十)不得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十一)无法有效消除电梯故障、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及时联系制造单位进行技术指导,消除故障或者隐患;
(十二)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三)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公示的近期电梯维护保养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维护保养后电梯的安全状况等。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向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提升维护保养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从业场所、人员要求及信息告知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经营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签订维保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应急救援基础信息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
第二十九条【电梯维保信息化管理和维保电子档案】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信息化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行为和维护保养质量实施过程监控。推行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提高维护保养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使用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系统的维保单位,其数据在保存过程中不得有任何程度和任何形式的更改,确保储存数据的公正、客观和安全,并可进行实时查询,鼓励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记录电子档案交公正第三方机构托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等相关单位需要电子维护保养记录的原始凭证时,应当能够提供加盖存储机构公章的纸质维保记录。
第三十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
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遵守电梯检验检测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检测,并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电梯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检测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项目和整改期限;逾期整改未合格的,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不合格报告,并书面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信息化管理】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自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检测信息录入电梯安全监督信息化管理系统,并确保数据真实有效。
第五章 监督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三条【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制定、重点检查电梯范围】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重点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近两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三)超高层建筑的;
(四)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五)故障频率高且投诉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安全监察指令;查封、扣押措施】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有证据表明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废仍流入市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五条【安全监察约谈、督促】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三十六条【应急处置服务平台】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并向公众开放查询服务。
推行电梯应急救援远程监测系统建设,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擅自破坏、拆卸、中断远程监测装置。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的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应当接入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电梯安全监管的信用体系建设、安全状况报告的发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建立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管理、作业人员的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住建部门的设计审查、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监控用房等与电梯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工程质量和房屋建筑电梯选型、配置加强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其对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修理、改造、更新等费用单独设帐、专款专用和透明公开。
第三十九条【应急救援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完善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和协调建立电梯分级联动应急救援体系,构建由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单位共同参与的应急救援机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实现快速有效专业救援,提高应急能力。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志愿应急救援组织。
第四十条【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
公众聚集场所、住宅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专项预案,根据类别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演练,并记录演练情况。其他电梯使用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应急专项预案并进行演练。
第四十一条【保险人安全责任保险费用垫付】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当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垫付抢救治疗费用。
电梯使用单位不积极作为的,受伤人员及家属可可直接通知保险人先行赔付。
第四十二条【停电通知、公示】
供电企业计划停电,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接到停电通知后应当予以公示,按照操作规程停止电梯运行。
因意外停电,电梯使用单位启用备用电源恢复电梯供电的,应当对电梯运行状况进行检查;不能立即恢复供电的,应当及时对电梯轿厢进行检查,有被困人员的应当及时解救。
第四十三条【投诉、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法规处罚已有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电梯制造单位责任】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住宅小区、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使用单位对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未配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视频监控设施和视频监控内容未按规定保存的;
(二)电梯使用单位对已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的乘客电梯,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违法转包、分包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转包或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电梯安装单位在电梯交付使用前未采取措施防止被他人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使用单位的质量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未依法明确施工和更换零部件的质量保修期限,未对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零部件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的;
(二)电梯使用单位自行购买的电梯零部件质量和安全性能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相关单位将报废电梯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电梯使用管理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电梯使用管理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和维护保养合同进行公示的;
(二)退出住宅小区项目管理前未按规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将物业服务费中单独收取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和结转滚存用于电梯的维护、更新、改造和修理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使用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将投保情况进行公示的。
第五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未及时报废电梯的责任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报废电梯投入使用或者转让、出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保养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设置固定场所的责任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经营场所并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的信息告知责任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将检验检测信息录入电梯安全监督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急预案制定、演练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制定应急专项预案并进行演练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景区、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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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8月26日经徐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2011年制定、批准的《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施行以来,在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防范各类电梯事故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近年来,我市电梯数量增加迅猛,电梯总数是四年前的2倍之多,且一些老旧电梯进入了事故频发期,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时也积累了一些新的监督管理经验,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相继出台,现有条例的有关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因此,为了适应新形势,巩固新的管理成果,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及时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主要内容
(一)强调政府的职责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是重大民生事项,应强化各级政府的监管责任。条例第三条分别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在电梯安全管理中的职责。第四条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的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以及制定电梯应急预案的规定。
(二)规范了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建立电梯事故赔偿社会救助机制,充分发挥责任保险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功能,对于落实电梯相关单位安全责任、促进电梯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维护各方权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省政府对此也作了相应规范。为此,条例第六条规定:“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电梯检验机构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三)强化安全使用电梯的宣传教育
为提高公众安全使用电梯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增加电梯安全使用相关常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设定了既有住宅电梯加装制度
一些多层老旧楼房没有电梯,老年人和病残人员上下楼很困难,这部分居民要求加装电梯的意愿强烈。根据《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和外地的相关做法,条例第十一条明确:“既有住宅申请使用共有部分加装电梯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批准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明确电梯安全管理相关信息的公开
电梯安全管理相关信息公开是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暂停使用,并在电梯入口处进行公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已备案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信息”等。
(六)建立电梯安全评估制度
一些老旧电梯安全隐患多,应是安全监督管理的重点。条例建立安全评估制度,规定了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安全评估责任、评估结果使用等,以保证老旧电梯的安全运行。
(七)加强对电梯维保单位的监督管理
针对电梯维保市场存在挂靠维保、无资质维保现象,尤其是个别外地注册的维保单位,无固定场所和人员,人梯数量比例严重失衡,无法满足维护保养需要等情况,条例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订立合同、变更使用人、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人员及技术培训等作了规定,同时规定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已备案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以实现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监督。
(八)设定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对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照上位法和参照有关城市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条例在第四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和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并于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2019年07月26日,福建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对电梯的生产和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为防患于未然,提高电梯安全保障水平,条例推动建立安全责任保险制度,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鼓励保险公司探索参与电梯日常使用与维护保养管理,强化风险的事前防范。
为保障电梯安全运行,条例明确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或故障频率高,影响电梯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必须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增加维护保养的频次和项目,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和报废。
为保障电梯运行费用,解决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问题,条例明确电梯日常运行费用和修理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物业服务费用中的电梯费用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另一方面根据不同情况,条例就住宅小区电梯出现紧急情况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的情形也进行了规范,规定这种情况应按规定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拨付要求的,代管单位应立即向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代管单位逾期不审核的,视为同意。住宅小区电梯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按规定使用紧急情况小额专项维修资金。
同时,条例还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要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维护保养档案,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奖励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