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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七章 附 则

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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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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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型扶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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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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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肇庆市四会市2010年2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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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工程

  • 综合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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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肇庆市怀集县2010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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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工程

  • 综合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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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肇庆市四会市2009年4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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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工程

  • 综合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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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工程

  • 综合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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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肇庆市四会市2010年4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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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型室内扶梯

  • 规格表(载重kg/速度m/s/层站)H=8.10m/0.5m/s,1000mm/30度,单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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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型室外扶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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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台
  • 1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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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型室内扶梯

  • 规格表(载重kg/速度m/s/层站)H=5.75m/0.5m/s,1000mm/30度,单控
  • 2台
  • 1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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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型室内扶梯

  • 规格表(载重kg/速度m/s/层站)H=7.65m/0.5m/s,1000mm/30度,单控
  • 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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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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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型室内扶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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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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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公交企业未按规定对公交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或者及时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毁坏、挤占、污损、遮盖公交设施的;

(三)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构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或安全行车的。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由公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擅自调整线路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公交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规划或者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公交车站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公交设施的建设项目,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对非法侵占公交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及时拨付有关财政资金的;

(四)未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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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行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安全运营、文明行车。

第三十一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使其符合机动车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运营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则、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

(七)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八)配备完备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售票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服务,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三)按照运营路线、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四)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五)在规定的区域内停靠,并做到依次进站、出站;

(六)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维持车内秩序,对运营中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八)不得要求乘客超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购票。

第三十三条 公交车辆在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第三十四条 乘客乘坐公交车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乘车规则,刷卡、足额购票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站点区域外拦车;

(二)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有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危险物品;

(四)携带犬只等动物;

(五)携带重量超过三十公斤,或者体积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三五平方米,或者长度超过一点六米的物品;

(六)躺卧、占座、蹬踏座位或者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

(七)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抛撒废弃物;

(八)在车内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

(九)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妨碍车辆行驶、停靠;

(十)妨碍驾驶员正常工作;

(十一)从事营利性刷卡活动。

乘客有前款(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售票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有前款(六)至(十一)项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售票员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

乘客携带重量超过十五公斤不足三十公斤,或者体积超过零点一立方米不足零点二五立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二五平方米不足零点三五平方米的物品,应当另行购买一人全票,并放置安全。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儿童、中小学生、残疾人等特殊人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免费乘车或者优惠乘车待遇。

第三十六条 公交企业应当保证运营安全资金投入,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公交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七条 公交企业应当利用电子报站设备等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

第三十八条 公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的,公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公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交企业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其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经营者特许经营权期满是否重新授予经营权的依据。公交主管部门组织评议时,应当邀请社会各界代表参加,并征询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条 公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公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预防和处置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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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七章 附 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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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公交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公交企业对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向公交主管部门申领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过公交主管部门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根据城市公交服务的公益性特点,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第二十四条 公交企业不得转让、出租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权。

禁止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五条 公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或者道路交通流向变化设置、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公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价。评价意见作为调整、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临时变更线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公交企业,公交企业应当于线路变更实施三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及时更改原站牌。

第二十七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等发布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批准应当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考虑居民承受能力、乘车人员便捷性和经营成本。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变动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定、批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方面的优惠政策,严格执行税费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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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公交设施,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交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挤占、污损、遮盖公交设施的;

(二)在公交车站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的;

(三)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构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或者安全行车的;

(四)其他损害公交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交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公交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补建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公交运营线路沿线的绿化树木应当由相关部门及时修剪,保证电车线网设施安全和公交车辆行驶安全。电力、通信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架设、运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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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导的原则,并建立、完善在规划、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体系,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城市综合交通的主体优先发展。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新增车辆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并可采取企业筹资、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者(以下简称公交企业)成本费用和政策性亏损审计与评价制度以及财政补贴、补偿机制。

公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价格、民政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公交企业因低票价和承担社会福利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等额的补贴和补偿。

城市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公共交通与对外交通衔接方式的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交设施的用地、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公交车辆优先通行系统等。

站点设置应当方便乘客安全乘车和转乘。站点覆盖率按三百米半径计算,建成区大于百分之五十,中心城区大于百分之七十。万人拥有公交车不少于二十标台,城市公交分担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预留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设施用地,确保按照国家标准满足公交车辆进场停放。

公交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交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公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相应公交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第十四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设置公交车辆专用车道、优先通行标志标线,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公交车辆优先通行。

第十五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公交设施,并设置相关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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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公交车辆,不包括长途客运车和出租车),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以下简称公交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公共交通,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站)、枢纽站、候车亭、站牌、供配电设施以及智能通讯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按照设施用地优先、资金安排优先、路权分配优先、财税扶持优先的原则,建设、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规范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园林、工商、税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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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10年10月2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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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0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的决议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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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七章 附 则文献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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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82KB

页数: 36页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有序运营,保护城市公 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发挥城市 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应当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 交通中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 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 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 快捷、经济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的需要,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 展。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

格式:pdf

大小:82KB

页数: 13页

1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征求意见稿 )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 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 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征求意见稿 )》 (以下称征求意见稿 )全文公布,征 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近年来,我国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取得了快速发展,截至 2009 年底,全国共有城市公共汽电 车运营车辆 41.19 万辆,运营线路网达到 28.92 万公里,轨道交通运营车辆 5479辆,运营线 路长度 1011 公里,对满足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保障城市公 共交通安全有序运营, 保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 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发 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 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交通运输部等有关 部门,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城

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简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进行营运,为公众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全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职能。其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城市公共交通施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财政、物价、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特许经营、安全便民、经济快捷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要纳入公共财政体系,统筹安排。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以合资、合作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参与公共交通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科研投入,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鼓励公共交通企业使用环保型和节能型车辆、智能化交通系统等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布局调整、环境保护及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保证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用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要求,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预留停车场、交通枢纽站以及港湾式站点和候车亭等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条公共汽车线路的开辟、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及相应的站点,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设施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车、停车场、回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调度室、候车亭、站牌等设施。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站、大型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等项目,应当将公共交通场站及配套设施作为项目建设的一项内容,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改造时,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专用道,保证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第十四条公共交通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其样式、规格、标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投资者放弃产权或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确定产权归属和管理责任。

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交通设施安全、整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还建。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站点、站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设置,站点名称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必须符合广告、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车辆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三)在公共汽车车站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停靠、通行;

(四)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使用用途;

(五)其他影响正常营运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特许经营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线路特许经营制度。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共交通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运营权的经营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取得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禁止拍卖、无限期或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制定运营计划,报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运营计划营运。

第二十六条营运线路需要临时变更的,应当经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公共交通经营者在实施之日前10日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公共汽车暂时不能营运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调用公共交通车辆时,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计划营运,不得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营运;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三十条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和排放标准;

(二)在规定的车身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票价表、路线图、服务规范、乘车规则、监督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无人售票车应当装有电子报站等设施,并备有车票凭证;

(六)配置消防器材;

(七)配备其它方便乘客的设施;

(八)车客车貌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备完好。

第三十一条驾驶员、乘务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有效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准确播报线路、站点名称,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四)禁止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

(五)禁止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和强行拉客;

(六)禁止擅自改线、长线短跑、中途甩客或掉头;

(七)禁止吸烟、接打电话;

(八)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九)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和重复收费。

第三十二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次排队乘车,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

(二)主动购票,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不得使用过期或伪造乘车票证,不得转借乘车票证;

(三)不得损坏车辆设施及有其他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四)禁止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等;

(五)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动物乘车;

(六)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乘客安全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迁移、挤占、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影响营运安全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公共汽车车站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停靠、通行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非法转让经营权、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公共交通经营者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营运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运营车辆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逃票、使用过期、伪造或他人乘车证;损坏车辆设施及妨碍行车安全;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由司乘人员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动物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二)拍卖、无限期或者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授予新开辟线路经营权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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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条例全文

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单轨、有轨电车、市域快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投入运营的土建设施及附属软硬件监测设备,包括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备,是指投入运营的各类机械、电气、自动化设备及软件系统,包括车辆、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供电、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综合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乘客信息系统、门禁、站台门、车辆基地检修设备和相关检测监测设备等。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国资监管、城市管理、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社会筹集等方式解决。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及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综合开发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资金补助等。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国资监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实施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排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广播电视、报纸等宣传媒体,应当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城市轨道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管理规定,对违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和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编制,并与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和线路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综合开发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评审后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综合开发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线路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等方面的意见。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并预留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两侧一定范围为规划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规划控制区纳入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划控制区用地范围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规划控制区相邻地块建设工程的基坑工程支护结构不得超出用地红线;确需超越用地红线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和相关联的地下、地上空间区域、邻近区域,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和实施的开发项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广告、通信、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

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重新核准规划条件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规定采用作价出资等方式给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综合开发。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发使用的其他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符合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条件的,其用地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一并规划,依法办理相应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结构不可分割、工程必须统一实施的项目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轨道交通用地划拨给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涉及综合开发项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作为前期业主,开展前期开发有关工作,具备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用地条件后,交由市人民政府收储。综合开发应当优先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市财政、国资监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设施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供给,按照批准的使用方式,在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不动产登记。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管线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妨害上方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应当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特征分批次、分阶段、分专业办理规划、用地、施工、消防等相关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保护周围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以及参建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减少和防止城市轨道交通对上方、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绿化或者迁改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除另有约定外,所需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要求提高现行设施设备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向市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制定交通疏解方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公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收集、整理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按照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表、地上、地下。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隧道结构、电缆通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出入口、风亭(井)、冷却塔及其他空调室外机、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和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或者桥梁结构外边线两侧各一百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制订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防护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施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书面回复意见,并对施工过程实施安全监控: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

(二)钻探、勘察、桩基础、降水、爆破、基坑开挖、取土、锚杆、地面堆载、顶进等施工;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报告许可作业的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施工过程中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按照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扰城市轨道交通的专用通信频率,损坏或者干扰城市轨道交通通信、信号等系统及相关设备;

(二)擅自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特别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三)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铺设平(立)交道口;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影响行车视线及行车安全的植物;

(五)焚烧废弃物,放养牲畜,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堆放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及传染病的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七)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市政、园林、环卫、人防等公共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通道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一体化综合开发工程以及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的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外,不得从事其他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在特别保护区内实施前款所列工程,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制定相应的设计方案、施工和安全保护方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施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评审、论证。

第二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车辆基地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道路、铁路等通行需要除外。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线路下部空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管线,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享管线基本信息。

第二十九条因地质条件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四章

运营与服务

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安全、公平和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客守则,拒不遵守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

第三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管理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运营指标统计数据。

第三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因故延迟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三十六条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或者延迟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明显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乘客。

第三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八条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不得无车票(卡)、持无效车票(卡)、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的证件乘车;乘客超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购票金额退还票款,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兑付。老年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其他残疾人等按照规定可享受优惠乘车或者免费乘车待遇。

第三十九条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

(一)畜禽和猫、狗等宠物或者其他可能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

(三)枪械弹药、刀具等管制器具,公务人员依法配带的除外;

(四)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或者无包装易碎的物品,未能妥善包装的肉制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充气气球、自行车(符合行李规范的除外)、尖锐物品等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应急疏散的物品;

(六)重量、体积、长度超过规定的物品;

(七)其他影响运营安全的物品。

市公安机关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禁止进站的物品目录,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限制携带物品目录。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目录。

第四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治安、消防安全和疫情防控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秩序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二)躺卧、乞讨、卖艺、收捡废弃物等;

(三)踩踏座席、追逐打闹、大声喧哗等;

(四)擅自摆摊设点,兜售或者派发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等;

(五)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等;

(六)在车厢内饮酒、进食,婴儿和特殊人群除外;

(七)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骑(滑)代步工具等;

(八)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九)擅自拍摄电影、电视剧及广告宣传片等;

(十)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精神病患者、智障者、学龄前儿童、醉酒者等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和着装不文明者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采用政府投资建设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需要实行运营补贴的,补贴方案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国资监管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

第四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生产责任,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防、公安、消防、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第四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线路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巡查、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在列车车门或者站台门提示警铃鸣响时强行上下列车,车门或者站台门关闭后扒门;

(二)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摆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出入口、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等;

(八)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九)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和疫情防控的有关规定,配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正常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不得在地下车站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设置商业场所,保证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志准确、醒目。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综合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综合应急预案,分别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反恐、治安、消防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同时按照规定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地面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无法保障安全运营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暂停运营,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发生可能严重影响运营秩序或者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限制客流、暂停运营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暂停运营的,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限制客流、暂停运营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

第五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组织抢救伤员、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运营突发事件信息、应急处置信息及接驳换乘信息,正确引导公众舆论,相关媒体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城市轨道经营单位以及参建单位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业单位未按照规范制订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业单位未立即停止作业、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乘客无票(卡)、持无效车票(卡)、冒用他人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出闸站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票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器材和设备的;

(三)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限制客流、暂停运营等临时措施的。

第六十三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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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2006年10月2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水平,方便人民群众,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在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等处建造、设置的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厕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财政、物价、园林、公用、交通、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爱国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各城市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厕规划,作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六条 下列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厕:

(一)主要道路两侧、绿地(休闲)广场、大型停车场;

(二)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公共场所。

公厕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对严格按照规划落实公厕建设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补偿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公厕规划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公厕建设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绿地(休闲)广场及国有旅游景区(点)内的公厕,由归属管理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建设;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第九条 人员流量大、固定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活动式公厕。

第十条 公厕建设附属于主体工程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依法进行的公厕施工和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

第十一条 公厕竣工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公厕,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公厕的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厕设置明显、统一的指示标志以及设施的使用标志。

第十三条 公厕的日常维护、卫生保洁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二)地面干净、整洁,墙面、挡板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三)粪便实行水冲化、无害化排放;

(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杂物;

(五)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机械通风;

(六)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清水池有水无杂物;

(七)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第十四条 公厕应当文明使用,并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

(四)损毁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五)在公厕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六)将公厕设施移作他用;

(七)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大型停车场、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应当在场所的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且不得收取入厕费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厕,应当全天对外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所处位置予以确定并公布。除活动式公厕外,不得收取入厕费用。

第十六条 下列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

(一)由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厕;

(二)活动式公厕;

(三)单位自建但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办理了移交手续的公厕。

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自担费用。对在公厕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工作中成绩优秀的责任单位,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的公厕实行考核管理,并按照考核分数拨付经费。80分以上的,由市财政承担全部经费;60分以上不满80分的,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不满60分的,由区财政承担全部经费。以上考核分数划分标准每年提高5分,直至上限稳定在95分。

考核计分和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以及对经营性公共场所公厕责任单位的奖励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爱国卫生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的公厕,用水、用电按照行政事业用水收费标准、居民用电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公厕规划、设计、建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公厕造价一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责令改正,每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2小时到现场处置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到现场处置的,罚款100元;24小时内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四)除第(三)项规定外,日常卫生保洁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市)、吉利区城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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