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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国家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以在科学论证基础上作适当调整。
第四条 建设项目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下最小用地面积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
(一)多、低层建筑和工业仓储类建筑为3000平方米。
(二)高层建筑为4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用地面积,但是,有以下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者为既成道路、河道,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乡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共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其他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五条建筑基地短边长度大于等于50米,且新建建筑符合与周边建筑退距要求的,可以单独建设。
第六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等于500平方米的低层建筑项目申请房屋改建、扩建,原建筑规模已达到相应控制要求的,其批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不动产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
第七条 建筑间距应当依据本市日照条件、建筑物朝向、建筑属性以及相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按照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空间环境、建筑保护、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同时还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多、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1. 正南北朝向其间距在旧区大于等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在新区大于等于1.05倍。
2. 正东西朝向其间距在旧区大于等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在新区大于等于1倍。
(二)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20米的,其南北向的间距在旧区大于等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新区大于等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5倍,且大于等于6米;东西向的间距在旧区大于等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5倍,在新区大于等于0.8倍,且大于等于5米。
建筑山墙宽度大于20米的,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三)多层住宅建筑底层有商业或者其他非住宅用房的,其上部住宅用房间距计算原则上不扣除底层高度。
(四)多层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在旧区大于等于相邻较高建筑高度的0.35倍,同时应当大于等于6米。在新区大于等于相邻较高建筑高度的0.45倍,同时应当大于等于7米;低层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大于等于4米。山墙上开启窗洞大于0.6米×0.6米的或者住宅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洞的,其与相邻住宅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项规定的山墙间距,应当按照本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规定。
1.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60米的南北向高层住宅建筑,其间距大于等于按照下式计算的规定值:
新区:24×1.05 (较高住宅建筑建筑高度-24)×0.4
旧区:24×0.9 (较高住宅建筑建筑高度-24)×0.35
建筑高度大于60米小于等于100米的部分,其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1米;高度大于100米小于等于150米的部分,其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0.8米;高度大于150米的部分,不再计算建筑间距。
2.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60米的东西向的高层住宅建筑,其间距大于等于按照下式计算的规定值:
新区:24×1 (较高住宅建筑建筑高度-24)×0.25
旧区:24×0.8 (较高住宅建筑建筑高度-24)×0.2
建筑高度大于60米小于等于100米的部分,其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0.8米;高度大于100米小于等于150米的部分,其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0.5米;高度大于150米的部分,不再计算建筑间距。
(二)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规定:
1. 高层住宅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大于等于本条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
2.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60米的高层住宅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大于等于按照下式计算的规定值:
新区:24×1 (较高住宅建筑建筑高度-24)×0.2
旧区:24×0.8 (较高住宅建筑建筑高度-24)×0.15
高层住宅建筑高度大于60米小于等于100米的部分,其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0.4米;大于100米小于等于150米的部分,其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0.3米;高度大于150米的部分,不再计算建筑间距。
3. 高层住宅建筑位于北侧的,其间距按照南侧多、低层住宅建筑控制。但是,最小间距旧区大于等于13米,新区大于等于15米。
(三)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为各自计算间距控制值的一半之和且大于等于13米;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为各自计算间距控制值的一半之和且大于等于15米。
(四)小于等于60米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其间距大于等于13米,且大于等于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60米的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参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计算,其间距可以在平行间距计算的基础上折减30%。
(五)按照上述规定计算高层住宅建筑间距的,高层住宅建筑主要朝向的建筑长度不得大于60米,高层住宅建筑主要朝向的建筑长度大于60米或者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还应当结合项目日照分析来确定相应的建筑间距。
第十条 当住宅建筑为非正南北向布置的,可以根据正南北布置的建筑间距计算的基础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适当折减。
(一)在建筑平行布置存在朝向偏移的情况下,南偏东(西)大于15度小于等于30度按照南北朝向的0.9倍折减;大于30度小于等于45度按照南北朝向的0.8倍折减;大于45度小于等于60度按照东西朝向的0.8倍折减;60度以上按照东西朝向的0.9倍折减。
(a)15<偏移度≤30度 (b)30<偏移度≤45度
(c)45<偏移度≤60度 (d)60度以上
(二)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30度的,其最窄处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2. 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等于60度的,其最窄处间距按照平行布置计算控制标准乘0.8倍折减。
3.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其最窄处间距按照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第十一条 在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住宅建筑与其北侧多层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米。
第十二条 在城市旧区实施危旧房改造工程中,确实因地形、环境等条件限制难以按照第九条控制高层住宅建筑间距的,有关高层住宅建筑与处于其日照遮挡范围内的住宅建筑的间距可以通过日照分析确定。
第十三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符合国家相关的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所列非住宅建筑外,对无采光、日照要求的各类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可以在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间距的要求上减少30%以内,其中多、低层的商业、仓储、工业类建筑以消防退距要求为主;同时非住宅高层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东西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第十五条 沿建设项目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山体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建设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符合消防、防洪、环保、交通和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六条 沿建设项目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边界距离按照以下规定控制,并须同时满足消防间距控制要求。
(一)各类建筑退让基地边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各类建筑退让基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表1。当建筑外墙与基地边界不平行布置的,可以至临基地边界的外墙面中点起计算自身一方的建筑间距(如右图)。
住宅建筑 |
文教卫生建筑 |
其他非住宅建筑 |
|||
最小距离(米) |
最小距离(米) |
最小距离(米) |
|||
旧区 |
主要朝向 |
低层 |
3 |
4 |
3 |
多层 |
6 |
7 |
5 |
||
高层 |
15 |
14 |
9 |
||
次要朝向 |
低层 |
3 |
3 |
消防间距 |
|
多层 |
3 |
4 |
消防间距 |
||
高层 |
9 |
9 |
9 |
||
新区 |
主要朝向 |
低层 |
4 |
5 |
3 |
多层 |
7 |
8 |
6 |
||
高层 |
15 |
16 |
10 |
||
次要朝向 |
低层 |
3 |
3 |
消防间距 |
|
多层 |
3.5 |
5 |
消防间距 |
||
高层 |
9 |
9 |
9 |
2. 多、低层住宅建筑退让基地边界距离按照第三章相关建筑间距控制的一半计算。
3.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60米的高层建筑,退让北侧地界距离按照下式计算的规定值控制:
新区:24×1.05×0.5 (较高建筑建筑高度-24)×0.4
旧区:24×0.9×0.5 (较高建筑建筑高度-24)×0.35
高层建筑高度大于60米小于等于100米的,其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1米;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其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0.8米,建筑高度大于150米的其间距按照建筑高度150米所需的退距控制。
4. 高层建筑退让南侧地界距离大于等于15米。
5.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60米的高层建筑,其主要朝向面对东、西侧地界的按照下式计算的规定值控制:
新区:24×0.8×0.5 (较高建筑建筑高度-24)×0.25
旧区:24×0.6×0.5 (较高建筑建筑高度-24)×0.2
高层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其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0.4米;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其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0.3米;建筑高度大于150米的其间距按照建筑高度150米所需的退距控制。
6.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60米的高层建筑,其山墙面对东、西侧地界的,建筑山墙退地界大于等于山墙面宽度的一半,且大于等于9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高层建筑,其山墙面退让东、西侧地界距离按照高层建筑东西向建筑间距控制值的一半计算。
(二)边界线以外是住宅建筑和文化、教育、卫生建筑的,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上述边界线以外建筑由于历史原因不符合本条第(一)项的退让规定的,在符合消防间距要求下,其少退距离原则上可不由界内建筑全部承担。
(三)当边界线以外是河流、湖泊、永久性公共绿地等的,建筑后退基地边界一般大于等于建筑高度的0.1倍,且大于等于10米。
(四)地下建筑物的退让边界距离,大于等于地下建筑深度(即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0.5倍,且大于等于3米。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产生烟尘、噪声及有害气体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安全防护和环境卫生防护距离应当在本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退让,边界线以外建筑原则上不承担退让责任。
第十七条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符合表2规定(表中数值为下限值)。
位于柳江各跨江桥梁桥头及城市立交周边的建筑物,原则上后退距离不得小于20米。
对于按照表2规定控制不能满足道路两侧建筑间距要求的,应当增大后退距离,可以以规划道路中心线作为建筑基地边界,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L=道路红线宽度 H=建筑高度 |
快速路 |
L≥40 |
24≤L<40 |
L<24 |
|
旧区 |
H≤24m |
15 |
6 |
4 |
3 |
24m
|
20 |
10 |
8 |
6 |
|
60m
|
25 |
15 |
12 |
9 |
|
新区 |
H≤24m |
20 |
10 |
6 |
4 |
24m
|
30 |
15 |
10 |
8 |
|
60m
|
40 |
20 |
15 |
12 |
注:(1)高层建筑裙房的后退距离按照多、低层建筑控制。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按照100米建筑退让标准控制。
(2)以上退线距离均自建筑外墙垂直投影线起计算。
(3)建筑首层为经营性用房的,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表2要求的前提下增加50%,且最小距离大于等于6米。
(4)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内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要求,按照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及详细规划确定。
第十八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主要出入口面临城市道路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以外,退距不得小于20米,并留出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
第十九条 建筑后退道路交叉口规划红线的距离,在符合本章有关退距要求下增加50%以上,不同等级道路相交路口,按照较高等级道路退距要求控制。
第二十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超越规划道路红线。
地下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照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在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用地和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沿河道管理范围两侧新建建筑物的,其后退河道管理范围界线距离在满足其他有关规定的同时,不得小于15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沿山体周边新建建筑物的,其后退与建筑基地相同标高的山体自然坡脚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建(构)筑物高度除应当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文化保护限高、净空限制、视廊管理等方面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除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危险性工厂及其仓库、电站、电讯主机楼等对保卫、安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单位以外,建设项目临城市道路和公共开敞空间设置的围墙应当采用通透式设计,总高度不得大于2.5米,后退用地界线大于等于0.5米。沿城市主干道的,后退主干道大于等于1.5米。
第二十五条 零散用地的个人自建住房,除建筑外观应当符合柳州市个人自建住房外观引导和控制规划要求以外,建筑基地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低层住宅建筑底层层高原则上小于等于3.5米,高密度居住区域住宅建筑高度原则上小于等于11米。
第二十六条 有关建筑面积和容量指标计算以及新建建筑层高、层数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层高在3.5米及以下的,按照住宅建筑自然层数1层计算住宅建筑面积和容积率;住宅建筑层高大于3.5米小于等于6.5米的,按照建筑面积2倍计算容积率;住宅建筑层高大于6.5米的,按照建筑面积3倍计算容积率,且依次每增加3米增加1层计容面积。住宅建筑底层的电梯、楼梯井、门厅、过道等公共通行集散空间部分按照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二)办公建筑层高在5米及以下的,按照办公建筑自然层数1层计算办公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5米小于等于7米的,按照建筑面积2倍计算容积率;办公建筑层高大于7米的,按照建筑面积3倍计算容积率,且依次每增加3米增加1层计容面积。办公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按照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三)商业建筑层高在5米及以下的,按照商业建筑自然层数1层计算商业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层高大于5米小于等于8米的,按照建筑面积2倍计算容积率。商业建筑层高大于8米的,按照建筑面积3倍计算容积率,且依次每增加3米增加1层计容面积。
建筑面积大于等于2000平方米的超市、大型商场、娱乐场所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大型空间商业用房,其建筑高度可以申请适当提高,按照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其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功能用房,可以按照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四)工业厂房和仓储用房等建筑,建筑层高在8米及以下的,按照建筑自然层数1层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建筑层高大于8米的,按照建筑面积2倍计算容积率。
(五)地下室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以室外地坪为基准,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小于等于1米的,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计入项目容积率;当地上部分大于1米的,该层地下室、半地下室应当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地下室层高在2.2米以下的,以室外地坪为基准,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该层层高的1/3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不符合本项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当出现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的,参照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确定室外地坪,建设基地室外地坪标高与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的高差小于等于0.5米。
沿城市道路不得设置采光天井;毗邻地面建筑主体设置的采光天井、地下庭院、花园等面宽不得超过对应地面建筑面宽的30%。
地下空间中有关商业、娱乐、市场等经营性用房和套型住宅的地下室专属用房、仓储用房的建筑层高,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执行。
(六)由于建设场地地势高差起伏,部分建筑存在负层(即该层建筑一侧在室外地面以下,另一侧室外地面以上)的建筑设计,其投影空间不计入建筑密度;其建筑用途作为车库(含相应的设备用房)的,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容积率,作为其他用途时建筑面积应当计入容积率。
(七)建筑底层架空作为布置绿化小品、开敞休闲等公共用途的,架空层层高应当在3米以上,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建筑面积应当计入容积率。该层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该层应当计入建筑层数。
(八)除骑楼建筑建于建设净用地以外,沿街建筑底层作为架空通道和骑楼底层投影部分的空间应当计入建筑密度,但是其对应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九)高层、超高层建筑避难层(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其建筑层高原则上不超过标准层层高。
第二十七条 人防地下室、地下车库(含相应的设备用房)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但是地下空间中有关商业、娱乐、市场等经营性用房和套型住宅的地下室专属用房、仓储用房的建筑面积应当计入容积率。
第二十八条 除大型商业、文化、娱乐、工业等大空间公共建筑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外,其他各类建筑物涉及阳台、飘窗、花架等设施的规划控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的阳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面积计算和进深控制:
1. 建筑物的凹阳台,应当按照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凹阳台进深小于等于2.4米。
2. 建筑物的凸阳台,应当按照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单个阳台水平投影面积小于等于10平方米且其进深小于等于2.4米。
3. 建筑物的复合型阳台,应当以主体结构为界,分两部分按照凹、凸阳台规则分别计算建筑面积。单个复合型阳台水平投影面积小于等于10平方米且其进深小于等于2.4米。
4.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阳台按照其结构底板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面积。
5. 房屋主体结构内标注为阳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活动平台等敞开、半敞开的建筑空间,凡有顶盖的,应当参照凹阳台计算全面积。
(二)阳台设置的控制:
1. 在规定的建筑间距内,建筑不宜出挑阳台、走廊、楼梯和楼梯平台;在规定建筑间距内住宅建筑北面不得出挑阳台,南面出挑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5米。
2. 住宅建筑南阳台或者东西向主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8米,东西向次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4米,阳台总长度(即阳台面宽之和)不得超过建筑面宽总长度的50%。
3. 北面的阳台以及阳台出挑距离、连续长度或者阳台总长度超出以上规定值的,应当从阳台外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4. 一户的阳台板相连的两个相邻阳台按照一个阳台计算建筑面积。
5. 在短边外侧设置空调搁板的,垂直于该短边的宽度不得大于0.6米。不得在阳台的长边外侧连接设置空调搁板。
6. 住宅建筑中每套建筑内凸阳台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得超过10%,每套住宅内设置阳台数量不得超过居住空间个数。
7. 建筑沿街设置的阳台按照封闭式设计。
8. 各类非住宅建筑设置的阳台,应当按照其结构底板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面积。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凸窗,其设置及面积计算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凸窗外边线至外墙墙体外边线距离小于等于0.6米。凸窗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差大于等于0.3米。
(二)凸窗窗台及其与楼板连接部分应当为钢筋混凝土一体结构。
(三)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0.45米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米及以上的凸窗,应当按照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1/2面积。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0.45米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米以下的凸窗,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0.45米及以上的凸窗不计算建筑面积。
(四)凹窗内凹进深不得大于0.6米,其结构净高在2.2米及以上者应当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小于2.2米者应当计算1/2 面积。
(五)每套住宅内设置凸窗或者凹窗的数量不得超过居住空间的总个数。
(六)建筑单体含有凸窗或者凹窗设计的,应当在申报图纸中提供凸窗或者凹窗大样图,以明确构造形式及其窗台高度。
(七)外凸的凸窗侧面不得设置外凸的柱及实体的围护结构,其凸窗应当三面设窗,紧邻空调设备井的可以两面设窗。
凸窗设窗的长度应当与其对应的窗台面长度一致。
凸窗对应建筑空间室内楼面板不得向外延伸出外墙,建筑外立面上下两个凸窗间不得实体封闭。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的设备平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建筑物的设备平台面积,设备平台面积应当根据设备尺寸合理确定。
(二)住宅建筑中每套住宅用于放置集中外部设备的设备平台只能设置一个,且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3平方米,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阳台有关要求进行设计并控制其进深,其面积按照阳台有关规定,计入建筑面积。
每套住宅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室外设备平台的数量不得超过各类居住空间总数,每个空调外机室外设备平台水平投影面积小于等于1平方米,进深宽度小于等于0.6米,其面积不计入建筑面积指标。
第三十二条 对于建筑物内有设备层、管道层等结构层的楼层,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应当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米以下的,应当计算1/2面积。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外墙之外不得设置结构板,经过结构专项论证确实需要设置的,按照结构板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同时,计入容积率。结构板不得与阳台、窗、门等可以供改造后利用结构板的部分连接。
建筑物的标志、标识应当结合建筑造型设置在建筑物外墙体的合适位置,不得设置在建筑轮廊线之外。
禁止在高层建筑的外墙或者阳台、露台外设置花池、花架。
第三十四条 住宅建筑和办公类建筑沿城市道路展开面长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多、高层住宅建筑和办公类建筑位于道路交叉口沿多条城市道路的设置,沿一侧道路的建筑展开面长度不宜大于60米。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交叉口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等于90度的,沿路建筑的连续长度累计小于等于100米。
2. 交叉口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90度的,沿路建筑的连续长度累计小于等于80米。
(二)多、高层住宅建筑和办公类建筑非沿路布置,同时,建筑处于周边城市道路、柳江、重要山体视廊等重要城市景观面可视范围内的,建筑的展开面长度参照沿路布置建筑标准控制。
(三)多层住宅建筑和办公类建筑的沿路展开面长度原则上小于等于60米;此类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满足形成建筑通透面要求的,其沿路展开面长度可以适当加大,但不宜大于80米。
(四)高层住宅建筑和办公类建筑沿一侧道路设置的,平行城市道路的建筑展开面长度不宜大于60米。
(五)高层住宅建筑和办公类建筑的展开面长度与其建筑高度的比值原则上小于等于0.618。
第三十五条 商业建筑沿城市道路展开面长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低层、多层商业建筑,建筑沿路展开面长度按照小于等于60米控制。
(二)多层商业建筑或者高层商业综合体裙楼单层建筑面积大于3600平方米并且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满足形成建筑通透面要求的,结合大型商业建筑布局需要,其建筑沿路展开面长度可以大于60米。
(三)高层商业建筑主楼参照高层住宅和办公类建筑沿路展开面长度控制规定进行控制。
第三十六条 医院、博物馆等大型公共设施建筑,建筑沿路展开面长度原则不得大于60米;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满足形成建筑通透面要求的,建筑的展开面长度可以适当加大。
第三十七条 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符合以下规定的,可形成建筑通透面(即沿路非建筑围合空间的敞开面):
临规划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30米的,沿路建筑与规划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大于等于25米;临规划城市道路宽度红线小于等于30米的,沿路建筑与规划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大于等于15米。
第三十八条 工业建筑沿城市道路展开面长度应当以符合工业生产工艺流程为主,同时还应当与城市景观环境以及工业区整体效果相协调。
第三十九条 确实有建设项目因特殊要求或者功能要求,需要超过本规定设置建筑沿城市道路展开面长度,应当结合景观效果研究以及三维城市模拟分析进行论证,同时,还应当经过政府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审查。
第四十条 居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配套设施优先建设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按照国家对居住区分级有关规定进行配置。
第四十二条 结合各级居住区在城市中的位置以及现有设施的分布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规划需要统筹安排,调整配套设施项目的位置。
第四十三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政策和国家标准集中规划建设。其中,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应当设置于地上建筑第一、二层,符合可以独立对外使用的要求。居民健身场所可以结合绿地临路设置。内设球类运动场地及其他健身运动设施,应当采取相应的隔音措施避免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干扰,其面积不计入绿地率。
第四十四条 新建的公厕、垃圾转运站应当沿城市道路设置,符合可以独立对外使用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实施配建停车场面积 (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含整体改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表3、表4、表5规定的标准分别配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泊位,改扩建(含局部改造)配建要求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
(二)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的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型车位可以按照表5所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车位进行计算。
(三)建设项目按照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小于1个的按照1个计算。
(四)配套机动车停车位原则上不设置机动车子母车位,因合理利用空间确需设置子母停车位的,一组子母停车位只按照一个当量停车位统计停车位数量。新建项目配套的机动车停车位应当采用标准停车位设计,超过规划条件基本配设数量要求增设的机动车停车位方可设置为微型车位和机械式车位。
建设项目类型 |
计算单位 |
机动车指标 |
||
旧区 |
新区 |
|||
住宅 |
商品房 |
车位/户 |
1 |
1.5 |
城中村改造地块 |
车位/户 |
1 |
1 |
|
廉租房 |
车位/户 |
0.5 |
0.5 |
|
公租房 |
车位/户 |
0.5 |
0.5 |
|
经济适用房、旧区改造拆迁安置项目、普通企业职工集资建房 |
车位/户 |
0.8 |
0.8 |
|
行政、企事业单位办公及科研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 |
1.2 |
|
普通商业(含居住区配套商业、超市等)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 |
1.2 |
|
农贸市场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8 |
1 |
|
旅馆业用地 |
车位/客房 |
0.5 |
0.6 |
|
医院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5 |
0.5 |
综合医院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8 |
1 |
|
养老设施、疗养院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3 |
0.4 |
|
影剧院 |
车位/100座位 |
5 |
6 |
|
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设备机房等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5 |
0.6 |
|
展览馆、会议中心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6 |
0.8 |
|
体育设施 |
一类(体育场座位数≥15000,体育馆座位数≥4000) |
车位/百座 |
4 |
5 |
二类(体育场座位数≥15000) |
车位/百座 |
3 |
4 |
|
三类(娱乐性体育设施)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2 |
2 |
|
学校 |
幼儿园 |
车位/100师生 |
1 |
1.5 |
小学 |
车位/100师生 |
1 |
1.5 |
|
中学 |
车位/100师生 |
3 |
4 |
|
大中专院校 |
车位/100师生 |
6 |
7 |
|
游览场所 |
主题公园 |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
1.5 |
1.5 |
城市公园 |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
0.7 |
0.7 |
|
旅游区、度假村 |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
2 |
2 |
|
工业 |
工业厂房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2 |
0.2 |
配套服务用房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 |
1.5 |
|
物流仓储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5 |
0.5 |
注:(1)停车场机动车位用地面积均按照当量小型汽车的停车位数计算,地面停车位不少于25平方米/位,地下停车位不少于35平方米/位;停车场非机动车位用地面积计算按照地面停车位不少于1.2平方米/位,地下停车位不少于1.5平方米/位。
(2)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即居住区内居民的地面停车位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10%。
(3)学生接送停车位应当在学校总平面图内考虑,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当单独设置,不得开设在学校围墙内部,应当满足学校的有关安全规定,停车场(库)与学校之间可考虑设置直接联系的人行出入口。
(4)困难企业职工集资建房项目配套机动车停车位酌情考虑不少于0.5车位/户。
(5)单独设置的餐饮娱乐、批发市场应当在普通商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适当上浮。
建筑项目类型 |
计算单位 |
非机动车 |
|
住宅 |
商品房 |
车位/户 |
2 |
城中村改造地块 |
车位/户 |
2 |
|
廉租房 |
车位/户 |
2 |
|
公租房 |
车位/户 |
2 |
|
经济适用房、旧区改造拆迁安置项目、普通企业职工集资建房 |
车位/户 |
2 |
|
行政、企事业办公及科研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4 |
|
普通商业(含居住区配套商业、超市等)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8 |
|
农贸市场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8 |
|
旅馆业用地 |
车位/客房 |
2 |
|
医院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4 |
综合医院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3 |
|
养老设施、疗养院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5 |
|
影剧院 |
车位/百座 |
2 |
|
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设备机房等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3 |
|
展览馆、会议中心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6 |
|
体育设施 |
一类(体育场座位数≥15000,体育馆座位数≥4000) |
车位/百座 |
25 |
二类(体育场座位数≥15000) |
车位/百座 |
25 |
|
三类(娱乐性体育设施)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30 |
|
学校 |
幼儿园 |
车位/100师生 |
15 |
小学 |
车位/100师生 |
15 |
|
中学 |
车位/100师生 |
80 |
|
大中专院校 |
车位/100师生 |
80 |
|
游览场所 |
主题公园 |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
3 |
城市公园 |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
2 |
|
旅游区、度假村 |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
2 |
|
工业 |
生产车间、库房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2 |
配套管理用房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2 |
|
物流仓储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2 |
注:(1)停车场非机动车位用地面积计算按照地面停车位大于等于1.2平方米/位,地下停车位大于等于2平方米/位。
(2)居住区内非机动车地面停车比率不宜大于50%(即宜有一半以上的配套非机动车停车位设置在室内或地下室)。
第四十六条 居住区配套停车位,应当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商业配套停车位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大于等于10%。
车型 |
车位换算值 |
|
机动车 |
二轮摩托车 |
0.4 |
三轮摩托车 |
0.6 |
|
微型车 |
0.6 |
|
小型车 |
1 |
|
中型车 |
1.2 |
|
大型车 |
2 |
|
铰接车 |
4 |
|
非机动车 |
电动自行车 |
2 |
自行车 |
1 |
|
三轮车 |
3 |
|
人力板车或者畜力车 |
1.5 |
第四十七条 建设大门、门卫室等永久性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设置有大门、门卫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大门门卫室作为建设工程组成部分,其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应当计入项目容积率及建筑密度。
(二)建设项目的大门、门卫室设计应当体现“使用便利、建筑美观”的原则,每个车行及人行出入口只能设置1个大门、门卫室。
(三)大门应当按照围墙要求退道路红线、用地界线,建筑基地不得超过用地红线范围。有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大门,应当按照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按照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
(四)门卫室应当结合出入口相邻的规划建筑整体设置,建筑位置应当在建筑控制线内建设。确实需要独立设置的门卫室,应当按照围墙要求退道路红线、用地界线,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平方米,其中工业项目小于等于20平方米,且其建筑基地不得超过用地红线范围。独立设置的门卫室建筑面积大于上述规定面积的,应当按照建筑要求退让道路红线、用地界线。
(五)独立设置的门卫室建筑高度不得大于5米,结合其他建筑设置的门卫室建筑高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同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容积率:
门卫室建筑层高小于等于5米的,按照门卫室建筑自然层数1层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门卫室建筑层高大于5米小于等于7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照建筑面积2倍计算容积率;门卫室建筑层高大于7米的,按照建筑面积3倍计算容积率,同时,按照每增加3米增加1层计容面积计算容积率。
(六)军事设施、监狱、涉密单位等对大门、门卫室的建设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并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柳州市绿色建筑管理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柳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已完成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的建设项目,仍按照原批准执行。已获取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或者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已获批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的附录与本规定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地段划分
1. 旧区
(1)指胜利路、东堤路、文昌路西段、东环路南段、燎原路、南二环路、城站路、龙屯新道、柳太路南段、潭中西路、北雀路围合的区域,以及拉堡镇、雒容镇老镇区范围。
(2)该区域外现状建筑密度大于35%或者容积率大于1.5的区域也可以视为旧区。(临时建筑、违法建筑、简易结构建筑、钢架棚、搭盖等不计入统计指标内)
2. 新区
(1)指城市规划区内旧区范围以外的区域。
(2)旧区范围内现状建筑密度小于等于30%且容积率小于等于1.5的区域也可以视为新区。
3.旧城保护区
指连塘路、五一路、文惠路、荣军路北段、屏山大道西段、飞鹅路东段、红光路北段、红光大桥围合的区域。
二、名词解释
1. 容积率——指在一定地块范围内,有关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基地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2. 建筑密度——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净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3. 绿地率——指绿地面积与建筑基地净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4. 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非住宅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1米且建筑层数为1-3层的低层住宅建筑。
5. 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非住宅建筑;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高度和层数分为两类,多层建筑Ⅰ类为高度大于11米、小于等于27米且建筑层数为4-6层的住宅建筑,多层建筑Ⅱ类为高度大于27米、小于等于36米且建筑层数为7-9层的住宅建筑。
6. 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非住宅建筑;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高度和层数分为两类,高层建筑Ⅰ类为高度大于36米、小于等于54米且建筑层数为10-18层的住宅建筑,高层建筑Ⅱ类为高度大于54米、小于等于80米且建筑层数为19-26层的住宅建筑。
7. 超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建筑。
8. 阳台——指附设于建筑物外墙,设有栏杆或者栏板,可以供人活动的室外空间。阳台按照结构形式划分为凸阳台、凹阳台和凸凹复合型阳台(以下简称复合型阳台)三种基本类型。凸阳台为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凹阳台为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当阳台由凸凹两部分构成的,为复合型阳台。
9. 凸窗(飘窗)——指凸出建筑物外墙面的窗户。
凹窗——指窗外边线与外墙在同一轴线,窗主体向建筑内凹的窗户。
10. 设备平台——指供空调外机、热水机组等设备搁置、检修且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空间无出入口连通的对外敞开的室外空间。
11. 商业建筑——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12. 商住综合楼——指商业和住宅混合的建筑。
13. 裙楼——指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附属建筑。
14. 消防间距——指有关防火规范规定的最小防火间距。
15. 建筑保护——指对文物建筑、革命历史建筑及其它有纪念意义或者保留价值的建筑的保护。
16. 经营性用房——指以营利为目的用房,如开设餐饮、网吧、小区会所和商业办公、文化娱乐等用途的用房。
17. 山墙面——指建筑中面宽不大于25米的短边,系建筑次要朝向。建筑山墙面上一般不得开窗、挑阳台,仅考虑设置透气高窗,且窗洞尺寸不大于0.6米×0.6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当不小于1.8米;开设有卧室、客厅、餐厅、厨房等主要窗户的,应当视为建筑主要朝向或者主要采光面。
三、计算规则
1. 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的面积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保护范围、城市预留发展用地等的面积不计入。
2. 建筑间距计算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按照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计算。
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建筑间距按照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计算。
3. 建筑高度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等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可以不计入建筑高度。 2100433B
柳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柳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9年1月24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你所学的专业和以下的这些职位相关,先列出相关的职业,然后再将它们的报考条件说明一下。 城市美容师———景观设计师 在上海市劳动保障局最新公布的10个新职业中,景观设计师位列其中。景观设计师首次被作为一...
专用线与两侧建筑工程的最小距离
谁那里有驻马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啊?有的话能发我邮箱里吗?
你的邮箱是多少嘛?
《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附件 1 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修改稿 (文中划线部分为新增内容或修改内容,加粗斜体部分为修改内容的简要说明)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规划区)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五条(密度分区) 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体系) 第七条(规划编制基本要求) 第八条(六线) 第九条(授权条款) 第二章 城乡规划勘查测量管理 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的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基础测量)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工程测量)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勘察测量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确定) 第十七条(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 2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确
介绍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四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六条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其适建范围应当符合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或调整中,可将使用性质互补、环境要求相容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各种使用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应当按用地的混合比例分别计算。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当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建筑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
第七条地块开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规划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原则上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6700平方米。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3000平方米。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第八条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九条地块开发强度主要指标应当符合表2-1的规定。
表2-1地块开发强度主要指标表
用地性质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R) |
绿地率(%) |
|
居住 |
低层(一至三层) |
≤35 |
1.0
|
新建居住区≥40,老旧居住区改造≥25 |
多层(四至六层) |
≤32 |
1.0
|
||
中高层(七至九层) |
≤30 |
1.0
|
||
高层(十层及十层以上) |
≤25 |
1.0
|
||
商业、娱乐 |
≤60 |
≤3.0 |
≥25 |
|
商务办公 |
≤40 |
≤4.0 |
≥25 |
注:1.物流仓储、工业等有工艺流程要求的建设项目,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2.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福利、交通、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用地的主要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建筑设计规范等执行。
3.绿化面积可以折算为绿地面积,折算比例不得超过该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10%。
第十条居住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标准在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的同时,还应当满足表2-2规定的指标要求。
表2-2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表
类别 |
配建标准 |
社区卫生服务 |
每1万㎡地上住宅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10㎡,且应当设置于住宅小区临街一层或二层方便出入的方位,不得设在三层以上(含三层)、地下室、夹层、走廊、出口偏僻方位。 |
生鲜超市 |
每1万㎡地上住宅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50㎡,且应当设置于地下一层或以上建筑中。 |
社区用房 |
每1万㎡地上住宅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20㎡(不小于20㎡/100户,小区级不低于400㎡),且应当设置于住宅小区临街一层或二层方便出入的方位,不得设在三层以上(含三层)、地下室、夹层、走廊、出口偏僻方位。 |
物业管理 |
不小于地上住宅建筑面积的3‰,且一半以上建筑面积应当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
公共卫生间 |
单独居住地块至少设置一处,超过六万㎡每增加六万㎡应当增加一处,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40㎡,且应当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
社区文化活动场所 |
每1万㎡地上住宅建筑面积设置用地面积不小于50㎡的室外活动场所或建筑面积不小于15㎡的室内活动场所。 |
社区体育活动场所 |
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小于0.1㎡或室外人均用地不小于0.3㎡。 |
老年服务站 |
新建、改(扩)建建设项目中(不包括政府统建的公租房、廉租房项目),住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按照不低于住宅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且每处建筑面积不低于150㎡,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须设置于地上建筑的一层或二层。 |
注:1.地块内配建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商品住房项目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0%,保障性住房项目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5%,且应相对集中布置。
2.在满足服务半径的要求下,相邻地块的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卫生间除外)宜合并设置。
第十一条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同时,还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2-3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2-4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规范及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每所中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60班,每所小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48班,每所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宜为9-12班。
表2-3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表
居住人口规模(万人) |
教育设施 |
规模(班) |
4.0 |
高级中学 |
30 |
2.0 |
初级中学 |
18 |
1.0 |
小学 |
18 |
0.5 |
幼儿园 |
9 |
表2-4中小学、幼儿园设置标准表
教育设施 |
用地标准(㎡/人) |
班级规模(人/班) |
|
基本合格 |
合格 |
||
九年一贯制学校 |
15.1 |
23.1 |
小学45,初级中学50 |
完全中学 |
16.5 |
25.2 |
50 |
初级中学 |
|||
小学 |
12.7 |
20.2 |
45 |
幼儿园 |
13 |
- |
30 |
注:1.新建学校原则上应达到本表的合格标准,改建和扩建学校参照基本合格的标准执行。
2.学校办学条件受到制约的情况下,经教育部门同意用地标准可适当降低。
3.单个幼儿园规模一般不超过360人。
第十二条在商业和商务办公项目中,应当临城市道路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每座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疏散、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要求的前提下,还应当符合表3-1、表3-2的规定。
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间距控制中视为居住建筑。
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不扣除裙房的高度。
第十四条拟建项目内部有日照影响或拟建项目对周边建筑有日照影响的应当进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应当按附录三《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包括住宅、宿舍、老年人居住建筑、残疾人居住建筑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效日照时间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中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二)宿舍建筑半数以上的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残疾人居住建筑的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四)医院、疗养院建筑50%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五)中小学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六)幼儿园主要生活用房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三小时。
第四章建筑退让
第十六条沿建设地块边界和沿公路、铁路、河道、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符合消防、交通、环保、防汛和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要求,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地块边界外为建设开发用地,其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对周边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优先保证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并根据消防、交通等要求确定其建筑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拟建建筑除满足相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外,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还应当满足表4-1的规定。
(二)地块边界另一侧为尚未进行合法建设或规划(即现状为空地)的可建设用地,建筑退让用地界线应当满足表4-1的规定。
表4-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距离控制表
建筑高度(H) |
最小值(m) |
退让(m) |
最大值(m) |
H≤12m |
6 |
- |
- |
12m
|
9 |
H/2 |
- |
H>24m |
12 |
H/6 |
20 |
(三)地块边界另一侧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广场的,其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不小于6米,并有不少于1/3面积的公共空间满足冬至日一小时日照时间。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其周边建筑的退让距离。
第十八条沿绕城高速外环范围内主要公路两侧的新建、改建建筑,按以下要求进行退让:
(一)无高架桥或路堤的地面路段,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50米。
(二)有高架桥或路堤的路段,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按不小于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三)昆曲、昆嵩、昆石、昆玉、高海、昆楚、昆武、机场高速等高速公路建筑退让公路路面边线的距离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内的路段按上述要求控制;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外穿越城区段按不小于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其他路段按不小于100米控制;绕城高速内环、外环建筑退让按不小于100米控制。
(四)主要公路路段现状未达到双向六车道的,均按不小于35米进行公路路面宽度控制,其起讫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五)在立交桥区域,建筑退让按立交红线执行,但是不得小于本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在绕城高速外环范围以外不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用地界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一级公路、高速公路的两侧各不小于50米。
(二)现状及规划确定为二级公路的两侧各不小于30米。
(三)现状及规划确定为二级以下公路(不含乡村道路)的两侧各不小于10米。
第二十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在满足《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要求下,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退让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高速铁路不小于50米;准轨干线不小于40米;准轨支线、专用线、米轨不小于30米。
(二)高速铁路两侧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不小于20米,其他铁路两侧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不小于15米。
(三)退让距离内以绿化为主,形成防护隔离带。
(四)铁路两侧沿线200米范围内的危险品厂房及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安监、消防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源水库和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的非饮用水源水库的沿岸建筑,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水平距离不小于200米;其它水库的沿岸建筑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水平距离不小于150米;特殊水库的退让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筑退让河道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沿滇池主要出入湖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同侧蓝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
(二)一般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蓝线或同侧河堤外缘线的距离不小于30米。
(三)其他河道及沟渠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蓝线或同侧河堤外缘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
(四)河道或沟渠退让控制线内包括现状道路或规划道路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应当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第二十三条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的地上部分和地下室及半地下室露出室外地坪部分,其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标准段的距离不小于表4-2的规定:
表4-2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表
道路红线宽D(m) |
建筑退让最小距离(m) |
快速路 |
50 |
D>50 |
40 |
35
|
30 |
25
|
20 |
15
|
10 |
D≤15 |
5 |
注:1.二环路、三环路、环湖东路、环湖南路全线建筑退让按不小于50米控制,有高架桥的路段,建筑退让按不小于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所对应的高架桥段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2.在用地条件受到限制的情况时,在满足安全的前提下,新建加油站、加气站的退距不小于表4-2规定距离的0.5倍,改建、扩建加油加气站退距应满足《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的相关要求,且不小于5米;临高速公路的加油站、加气站,罩棚边缘的退距应以高速公路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为准。
(二)工业园区内的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标准段的距离不小于表4-3的规定:
表4-3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表
道路红线宽D(m) |
建筑退让最小距离(m) |
快速路 |
30 |
D>50 |
20 |
35
|
15 |
25
|
10 |
15
|
8 |
D≤15 |
5 |
(三)建设用地内配建的门房、公厕、垃圾用房、配电室、中水等配套设施,在用地条件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可适当降低退距,但是不得小于表4-2、表4-3规定距离的0.5倍且不小于5米。
(四)新建项目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宜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同时符合以下要求: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1.5米;围墙应设计为通透式,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应对其饰面和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河流、铁路、公路、架空电力线路等的用地除设置必要的通道和集散空间外,应当以绿化为主。
第二十四条中小学、幼儿园主要教学用房设置窗户的外墙与铁路路轨的距离不得小于300米,与高速路、地上轨道交通线或城市主干道的距离不得小于80米。当距离不足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隔声措施。
中小学各类教室的外窗与相对的教学用房或室外运动场地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
第二十五条建筑退让城市道路交叉口红线距离,按两条相交道路中退让道路红线较宽的距离进行退让,且不小于5米。
第二十六条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表4-4的规定:
表4-4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最小距离表
线路电压等级(kv) |
最近架空电力边导线(m) |
规划高压线走廊中心线(m) |
≤10 |
2 |
- |
35 |
3 |
10 |
66、110 |
4 |
15 |
220 |
5 |
20 |
330 |
6 |
22 |
500 |
10 |
37 |
750、1000 |
15 |
55 |
直流±500 |
10 |
35 |
直流±800 |
12 |
45 |
第五章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提倡提高路网密度与绿地率,增加公共开敞空间。
新建和改造建筑应体现昆明优秀传统建筑风格内涵与地域文化特色,注重城市文脉的延续与城市风貌的整体协调;提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表现新的建筑美学与时代特征。高层建筑应注重顶部设计,多层、低层住宅建筑提倡采用坡顶屋面。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主要山体、水体、公园等周边区域和城市重点片区,应当编制专项规划,采用城市设计方法,通过视线、天际线和景观分析合理确定建筑高度和空间组合形式。
第二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历史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十条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干道、主要景观路、河流两侧,以及广场和其它开敞空间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湖、临河、临山体地区、临景观路、临公共绿地第一界面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宜小于其规划用地相应一侧宽度的50%;临宽度30米以上(含30米)道路第一界面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宜小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宽度的40%。
(三)居住建筑布局应当高低错落,点板结合,使城市景观多样化,空间层次丰富,并满足以下规定:
临规划宽度30米以上(含30米)道路、主要出入滇河道、公共广场和公共绿地的第一界面的高度24米以上的以居住为主的建筑,其主要朝向面宽不宜大于45米;高度24米以下居住建筑和配套临街商铺的面宽不宜大于60米。
主体建筑3栋以上(含3栋)的地块,主体建筑应采用2种高度变化;主体建筑5栋以上(含5栋)的地块,主体建筑应采用3种以上(含3种)高度变化。主体建筑高度差应大于最高建筑高度的10%。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需进行建筑附属广告设置的,应结合建筑设计整体考虑,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消防安全。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预留广告位置。
(三)户外广告牌的设置不得遮挡建筑的外窗。
第三十二条建筑物的太阳能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空调器室外机等,应当结合建筑造型,进行一体化设计。
第三十三条为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城市景观的优化、美化而进行的危旧房屋维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和体量等,其维修后的建筑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风貌和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居住项目应当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设置中心绿地,并宜紧邻城市公共空间布局,布局的优先顺序宜为入滇河道、广场、主干道、文物保护单位、绿地、次支道路。
第三十五条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植灌木、地被、草地。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
规划设计中应当保护古树名木。
第三十六条地面停车场地的铺装宜采用透水材料或植草砖,鼓励采用乔木进行绿化。
第六章道路交通与停车设置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
(一)对外停车场(库)和各类市场、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物流中心、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等交通需求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对外交通枢纽、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大型停车场、大型加油站等交通设施项目;轨道交通站点周边500米范围内地区。
(二)二环路内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5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二环路外总建筑面积大于5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10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应当在其内部解决交通及消防通行需求,避免干扰外部交通。
内部机动车道单向通行的宽度不得小于4米,双向通行的宽度不得小于6米。
第三十九条当地块主要出入口与规划道路直接连接时,应选择在道路级别低的、对城市交通影响小的道路上。特殊情况下向城市更高等级道路(次干道以上)的开口不宜超过2个,禁止向城市快速路主车道开口。开口位置在主干道上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得小于8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次干路上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得小于5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支路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得小于3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距离桥、隧道、立体交叉口的起坡点不宜小于8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距离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等建筑的出入口不得小于20米;距离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地铁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得小于10米;距离公交站台边缘不得小于10米。
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建筑底层增设人行通道口。
第四十条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数最小值按照表6-1的规定配建,停车泊位面积最小值应当满足表6-2的规定。
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设置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以内。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应当按本规定要求增配停车位。
表6-1停车泊位配建指标最小值
建筑类型 |
单位 |
机动车(个) |
非机动车(个) |
商品住宅 |
车位/100㎡地上建筑面积 |
1 |
1 |
廉租房 |
车位/100㎡地上建筑面积 |
0.4 |
4 |
公租房、经济适用房 |
车位/100㎡地上建筑面积 |
0.7 |
2 |
行政办公及文化设施 |
车位/100㎡地上建筑面积 |
1.0 |
1 |
商务办公及商业设施(含宾馆酒店) |
车位/100㎡地上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商业建筑面积) |
0.8 |
2 |
医院 |
车位/100㎡地上建筑面积 |
1.0 |
1.5 |
展览馆 |
车位/100㎡地上建筑面积 |
0.8 |
1.5 |
注:1.住宅项目机动车停车位泊位应设置于地下空间或专业停车楼,其中5%-10%的车位应设置为访客车位;商务办公和商业设施类地下车库设置达到两层且其可利用面积全部用于停车后仍不满足停车需求的,可以设置机械式停车,但层高不得小于4.5米,机械式停车的总数量不得超过配建车位的30%。
2.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3.停车场停车泊位为50—300个的,应设置不少于2个残疾人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为300—500个的,应设置不少于4个残疾人停车泊位;停车泊位大于500个的,残疾人停车泊位不少于总数的1%。
4.主城二环路范围内、呈贡区核心区范围(具体范围见附图)内的行政办公、文化设施、商务办公及商业设施(含宾馆酒店)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泊位数量可按不少于表6-1的0.75倍设置。
5.混合用地停车泊位按建筑类型分别计算。
表6-2停车面积最小值
停车位类型 |
面积(㎡/车位) |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 |
30 |
自行车停车位 |
1.8 |
机械式停车位 |
20 |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宜配建地面出租车位,装卸泊位不得直接临规划道路设置。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及车道的设置,在满足《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的要求下,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并宜右进右出。
(二)出入口应距离道路交叉口红线切角端点、桥隧道坡道起止线80米以上。建设项目沿规划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离时,经规划和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可在适当位置设置出入口。
(三)每个街坊最大停车泊位设置不宜超过1500个,若超过1500个,则须要增加不小于12米宽的车行通道与规划道路相连通。
(四)机动车库出入口和车道数量应当符合《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4.2.6的规定。车辆出入口宽度应当符合《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4.2.4的规定。
(五)停车场与规划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和规划道路,宜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其交角不宜小于75度。
第四十三条地下停车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地下公共停车库的建设应当考虑到城市动态交通、静态交通的衔接协调以及个体交通工具与公共交通工具的换乘与衔接。地下停车库宜与地下街及地铁车站等地下空间设施整合建设,并与相邻地下停车库相互连通。
(二)地下停车库库址的车辆出入口,宜布置在次干道或支路,距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7.5米,并在距出入口边线内2米处作视点的120度范围内至边线外7.5米以上不得有遮挡视线的障碍物。
第七章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第四十四条为提高土地开发效益,节约土地资源,应当按规划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四十五条地下空间开发应当结合主体项目配套功能需求、城市环境容量等因素,确定功能配置及规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考虑到地块地质条件、结构安全、施工难度等因素的限制,不得破坏周围建筑和市政设施。
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进行明确,市政道路地下10米范围内应当优先保证市政工程通道。
地下功能按照表7-1的引导控制进行设置。
表7-1地下功能与地上功能对应引导控制表
地下功能 地上功能 |
停车 |
管线 |
商业 |
公共设施 |
仓储 |
通道 |
地铁及地下道路 |
市政设施 |
|
居住用地 |
● |
○ |
○ |
○ |
× |
○ |
○ |
○ |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
教育科研用地 |
○ |
× |
× |
○ |
× |
× |
○ |
× |
其他 |
● |
× |
● |
● |
× |
○ |
○ |
× |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
● |
○ |
● |
● |
× |
● |
○ |
× |
|
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 |
○ |
× |
× |
× |
● |
○ |
○ |
○ |
|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 |
○ |
● |
○ |
○ |
× |
● |
● |
○ |
|
公用设施用地 |
○ |
× |
× |
× |
● |
× |
○ |
● |
|
绿地与广场用地 |
公园 绿地 |
○ |
○ |
○ |
○ |
× |
○ |
○ |
○ |
广场 用地 |
● |
○ |
● |
● |
× |
○ |
● |
○ |
|
水域 |
× |
○ |
× |
× |
× |
× |
○ |
× |
注:●为允许建设;○为规划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允许建设;×为不允许建设。
第四十六条地下室退让用地界线不小于3米,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5米,退让周边既有建筑不小于10米。
第四十七条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人行地下通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整体交通系统。人行地下通道宜采用简明便捷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滞留。
(二)人行地下通道的长度不宜超过100米;如有特别需要而超过100米时,宜设置自动人行道。
(三)人行地下通道内每间隔50米应设置防灾疏散空间以及2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
第四十八条地下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地下街可结合地铁车站、铁路车站和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整合建设,符合城市商业功能布局的要求,并符合对大型商业设施的限制要求。
(二)地下街内商业设施的布置不得妨碍人行交通和视线的通达性,公共人行通道宽度不小于6米。
(三)与地下街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室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并有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四)地下街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规划以及地下街通行能力等因素,地下街建筑总面积不宜小于5000平方米,并设置必要的给排水、通风、电力电信、消防等设施。
(五)地下街的通行能力宜按该地下街20年内预测的高峰小时交通量确定。
(六)高峰小时客流超过18000人次/小时的地铁车站附近宜结合地下人行通道建设地下街。
第四十九条当新建的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附近有现状或规划的地铁车站、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时,宜将建筑物地下层与这些交通设施进行整合,相互连通。
第五十条地下设施出入口和通风井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非公共设施的建筑物地下室通风井等附属设施严禁设于道路红线内。
(二)公共设施的通风井宜在绿化带内设置;当必须设于人行道时,不得对人行道通行能力和行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三)地下设施通风井的进风口和排风口宜分开建设,其水平距离不小于10米,垂直距离不小于6米;如有特别需要而将进风口与排风口合建时,排风口应比进风口高出6米;临近建筑物设置的通风井,其口部距建筑物的水平直线距离不小于10米。
第八章市政工程
第五十一条市政工程应根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相应的专项规划,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市政工程管道应当按远期规模规划设计,市政管线应当采用地下敷设,鼓励建设综合管沟集中敷设市政管线。
建设项目的配套市政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审查和建设。
第五十二条城市道路和桥梁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道路的平面交叉口,以两条相交道路中红线宽度较窄的道路的红线宽度值切角后形成切角红线(见附录四道路红线切角示意)。
(二)当道路机动车道数≥6条或人行横道线大于30米时应设置人行过街安全岛,安全岛的最小净宽应≥1米。
(三)新建、改建道路应采用下凹式绿化带等雨水收集设施,以最大限度地截留路面雨水并进行利用。
(四)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设计应符合绿色交通发展模式要求,注重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环境营造,慢行系统宜与公共交通系统衔接。城市道路的单侧人行道宽度应≥2.5米。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可以合建,但是单侧合建总宽度应≥5.5米。
(五)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六)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规划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1.5米,地下车库出入口临规划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7.5米。
(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上的桥梁,桥梁的断面划分应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桥梁设计应当满足防洪要求和管线布置。易燃、易爆管线不得利用重要交通性桥梁跨越河道。
第五十三条排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排水体制采用雨、污分流制,在近期难以实现分流制改造的建成区,应采取合流截留式改造。
(二)因外围城市管线还未配套,建设用地内部污水不能进入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将内部污水全部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的一级A标准后再生回用,剩余部分方可向外排放。
(三)雨水管渠设计应当采用昆明市暴雨强度公式(2015版),新建管渠设计重现期不低于5年,中心城区地下通道和下凹式广场等雨水管渠重现期不低于20年。
第五十四条给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二)在规划道路和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室外水表须按地下式设置。
第五十五条再生水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市政排水管网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都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以不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是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再生水。
(二)在市政排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区域型再生水利用设施,将污水全部收集处理、再生利用。
(三)在市政排水管网已通达但是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污水(废水)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设施: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
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
第五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水“三同时”的要求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工程项目。
(三)规划道路和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第五十七条电力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的所有电力线路须采用地下电缆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区域应根据电力专项规划确定。因特殊条件限制近期无法实施地下电缆敷设的,经方案论证后可以采用临时架空线路,但是条件具备后应当改造入地。
(二)在规划道路同一路段上的各等级电缆线路宜同路径敷设。
(三)在中心城区、城市景观区220KV及以下等级的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型结构,10KV开关站宜与10KV配电所合并设置。
第五十八条电信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电信线路均应地下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各电信运营商应在规划的统一路径上联合建设。
(二)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应遵循共建共享的原则,实行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的景观化设计,满足城市景观和环境保护要求。
(三)新建、改建的规划道路交叉口应当预留道路交通管理控制线路地下过街管孔。
第五十九条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燃气管线与建构筑物、其他市政管线的水平及垂直距离应满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和有关消防安全规范的要求,并尽量避免与高压电缆平行敷设。
(二)高压和次高压燃气管段利用道路和桥梁敷设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建设用地内燃气管线应埋地敷设,建筑物外墙上的燃气管线应隐蔽安全设置,建筑临街立面不得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线。
第六十条管线综合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规划道路,应作管线综合规划设计。
(二)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尽量避免横穿道路。确需横穿道路的,应当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三)规划红线宽度≥30米的规划道路,应当双侧布置给水配水、燃气配气和排水管道,规划红线宽度≥50米的规划道路,除给水输水管道、燃气输气管道外,其余管道宜在道路双侧布置。
(四)单侧布置时,给水、电力管线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电信管线、燃气管线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给水配水、电力电缆、电信电缆、再生水管道、污水管道、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道。
(五)规划道路上的管线应当在道路红线内敷设,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下,尽量避免安排在机动车道下。
(六)建设用地内部的管线不得进入规划道路红线内,且距离道路红线应当不小于1.5米。
(七)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原则如下: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八)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电信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九)各类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满足《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市政管线管径、预留支管间距最小值应当满足表8-1的规定:
表8-1市政管线管径、预留支管间距最小值
工程类型 |
最小管径规格 |
预留支管间距 |
||
主管 |
预留支管 |
|||
排水工程 |
D500mm |
400mm |
<100m |
|
给水工程 |
输配水管 |
D200mm |
150mm |
<120m |
消防给水管道 |
D100mm |
|||
电力工程 |
电力沟 |
1m×0.6m |
6孔 |
<100m |
排管 |
9孔 |
|||
电信工程 |
12孔 |
6孔 |
<100m |
|
燃气工程 |
110mm |
—— |
120—150m |
注:在规划道路下新建、改建的排水管线、给水管线、电力管线、电信管线、燃气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
第六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应满足《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要求,保护范围具体如下:
控制保护区设置范围为: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出入口、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特别保护区设置范围为: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米内;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二)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应根据车站附近未来交通需求及发展趋势,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和人行地道等设施用地;车站非付费区和与车站公共通道相连的建筑物应规划有公共区域,满足行人的过街通行需求。
(三)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相连接的地下街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地下室的标高宜与车站站厅层标高一致,如因特别需要而出现较大落差,应设置自动人行道。
第六十三条河道和防洪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河道治理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宜采取措施降低洪水位、降低堤防高度。
(二)河道应采用生态河堤或复式河堤;河边防洪通道及配套工程管线应与河堤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三)应处理好河道与交通设施的关系,避免道路交叉口与河道重迭。
第六十四条其他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政公共设施点位主要用于设置电力的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和电信交接箱。一般应设置于项目临街绿旷地内或建筑物底层、负一层内,不得设置在交叉路口,并应预留管线进出通道。
(二)在人行道上设置的电话亭、车站牌、垃圾箱、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等市政公用设施在同一断面总占地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1/3。
(三)道路红线内的公交车或出租车停靠站、电话亭、人行道及人行过街等设施的设置应严格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要求执行。
(四)地面上电力、电信、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结合道路绿化(包括路侧绿化)、立交桥下绿岛、建筑项目临街集中绿地等遮挡设置,其埋设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的要求,并进行绿地美化。
(五)城市立交、隧道的排水泵站应结合主体工程设置在立交、隧道规划红线范围内或公共绿地内,泵站宜采用地下式设置。
第九章乡村规划建设
第六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管理,并按城市规划和有关控制标准进行建设。
该区域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以村(居)民小组及以上村(居)民基层组织为基本单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并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
第六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并符合本章规定。
对于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地域文化、传统风貌特质的村庄,应当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方可进行建设。
第六十七条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尊重村(居)民意愿、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保护自然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防震减灾、改善乡村生产、生活条件的原则,优先考虑中小学、幼儿园、卫生院(室、所)、文化站(室)等公共设施的布局和公用设施布局,合理配置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六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丘陵山地,应避开山洪、风口、滑坡、泥石流、洪水淹没、地震断裂带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并应避开自然保护区、有开采价值的地下资源和地下采空区。
第六十九条在村庄规划中宜配置公共用房、托(幼)儿园、卫生站(含计生站)、文化活动室、图书室、便利店、邮政、储蓄代办点、停车场等,建设规模可以参照表9-1执行。
表9-1农村新型社区配套设施配置要求表
设施名称 |
配置要求 |
公共用房 |
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可以含警务、财务、社保、医保、卫生(含计生)、邮政、储蓄代办、文化活动等功能用房。 |
托(幼)儿园 |
1000人以上配置1处,生均用地面积不小于13㎡。 |
便利店 |
建筑面积50-100㎡。 |
垃圾收集点 |
服务半径不大于70㎡。 |
公厕 |
建筑面积不小于30㎡。 |
配电房 |
建筑面积不小于50㎡。 |
水泵房 |
非集中供水区域内聚居点设置。 |
沼气池 |
因地制宜设置,可集中,可分散。 |
停车场 |
因地制宜设置。 |
第七十条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靠近城镇的应依托城镇供水设施供水;远离城镇的宜采用独立供水设施,加强水源地保护,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靠近城镇的应利用城镇排水设施排水;远离城镇的应根据村落和农户的分布,采用集中处理或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建设污水处理系统,达标后排放。
(三)应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合理配置垃圾收集点,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四)宜划定畜禽养殖区,实现人畜分离。
第七十一条新建、改建建筑布局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30米范围内,国道两侧各20米范围内,省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县道两侧各10米范围内,乡道两侧各5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农房。
(二)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红线,应当满足公路远景发展规划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三)退让铁路最近一侧边轨不得小于30米。
(四)房屋间距在满足安全、卫生、消防、日照、通风、抗震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设计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照原批准的执行,若调整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七十三条本规定的表格、附录、附图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6月10日起施行。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同时废止。
机构职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赋予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2010]217号文件规定的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吕梁市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二)负责组织修编、调整和补充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给排水、防灾、电力、通讯、交通、供热、供气、人防、环保、园林绿化等专项规划,并监督实施。
(四)指导和审查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并监督实施。
(五)参与编制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七)做好建设工程开工前的放线工作和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施工前的验线工作。
(八)负责城乡规划实施,依法核发“一书三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九)负责合理利用城乡规划区内的空间资源,控制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
(十)负责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实施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一)负责城乡规划管理档案资料的管理。
(十二)参与城乡发展重大问题研究。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以上职责调整,崇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崇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贯彻执行国家、省、成都市有关城乡规划、测绘、地理信息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城乡规划、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工作。
(二)崇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组织编制崇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编市级和各类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监督实施;负责市域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
(三)崇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参与编制全市江河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用地计划等。
(四)崇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承担城乡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职责。负责项目的选址定点、方案审批和规划核实验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立项项目的选址意见审查和转报工作。
(五)崇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城市道路、桥梁(含立交桥)、隧道、公共交通、轨道交通、环境卫生、给水、排水、河道、燃气、绿地广场及公园等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崇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城乡规划编制、实施和测绘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巡查、发现、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牵头组织强制拆除城乡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指导、监督乡(镇)违法建设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督察乡(镇)政府及市级相关部门城乡规划工作。
(七)崇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全市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级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监督管理全市测绘和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和利用;负责全市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全市测绘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