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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煤矿、非煤矿山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带班领导依法追究责任做了明确规定。《通知》发布后,社会反响很好,都认为这是一个过硬的、管用的文件。为了严肃认真,不折不扣地执行好关于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要求,总局党组研究制定了具体的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以及安全监督检查的规定,这是细化《通知》的配套性的制度性的规定。第二,2005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5]53号),2006年、2007年总局、煤监局等七部委还先后出台了国有重点煤矿和小煤矿两个《指导意见》,这些文件都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提出了要求。实事求是地讲,这些文件的出台,对推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强化煤矿现场安全管理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这些文件都是以《指导意见》的形式下发,不少企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刚性度不强,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是:国有重点煤矿基本上都对煤矿领导下井(包括下井次数、职责等)有明确的规定,也基本做到了“工人三班倒,班班有领导”,但距离“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要求还有差距;一些小煤矿也制定了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认真执行,但还有相当数量的小煤矿执行的不够好;更有甚者,有些煤矿以包代管,层层转包,只有小包工头下井,根本谈不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现场管理极为混乱,事故多发频发。第三,实现煤矿安全生产,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是由系统合理,装备先进,管理科学,培训到位等基本因素决定的,和煤矿生产力水平、技术管理、现场管理水平紧密相关。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是强化生产过程管理领导责任的重要措施,是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必须紧抓不放,一抓到底。第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这项规定能不能扎扎实实认真落实,关系到取信于民,关系到政府公信力。必须制定具体的规定并加强监督检查,坚定不移地执行下去。通过强化领导带班下井,把党和国家对煤矿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法规、制度落实到井下,落实到现场,落实到区队、班组和岗位,真正严格起来,落实下去,实现煤矿安全生产 。
为此,作为国务院《通知》的配套文件,制定出台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二、《规定》的主要特点《规定》共5章26条,包括总则、带班下井、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有以下特点:
1、责任更加明确《规定》对煤矿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界定更加明确。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第五条)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第五条)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做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做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第三条)
2、要求更加严格在适用范围上,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生产矿井和建设矿井的全部。即指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矿井、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第四条),露天煤矿领导带班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五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第十条)
规定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包括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的信息必须实行档案化管理,存储期限不得低于一年。(第十一条)特别要求煤矿主要负责人要带班下井,而且每月不少于5个。 (第七条)
3、监督更加有力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企业监督、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对监督检查方式、监督检查次数、监督检查内容、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的监督检查都提出了明确要求,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很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报告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第六条)煤矿带班下井领导姓名要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月度带班下井完成情况,要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第七条)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不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 。(第十七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要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制定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第十四条)
通过严格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好《规定》要求,不能走过场,决不能搞形式主义 。
4、罚更加严厉根据《通知》中“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的要求,《规定》对以下情形细化了严厉的法律责 任:
煤矿有十八条列举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事故等级,分别处20万元(一般事故),50万元(较大事故),200万元(重大事故),500万元(特别重大事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分别处上一年年收入30%(一般事故),40%(较大事故),60%(重大事故),80%(特别重大事故)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一条)
三、有关问题说明1、关于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人员范围,扩大到了副总工程师,主要考虑:一是多数煤矿领导班子职数适应不了“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且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要求;二是煤矿副总工程师熟悉全矿井的生产系统,具备带班下井的知识和能力;三是明确煤矿副总工程师带班下井,也有利于改善煤矿管理层的知识结构,提高煤矿管理人员的准入标准,提高煤矿管理层的专业素质。四是这也是不少煤矿的成功经验和做法 。
2、关于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职责,主要强调三个方面:一是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比如巷道贯通、采掘工作面过断层、初次放顶、排放瓦斯等等;二是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三是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指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应该特别指出,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履行职责,不是对区队长、班组长现场指挥的替代,而是对现场管理的督促、指导和加强 。
3、关于对“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理解。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煤矿带班领导随同某一个区队、某一个班组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特殊情况除外)。换句话说,也就是要求煤矿领导履行带班下井职责,同时要做到井下交接班 。
4、关于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个数的规定。本规定只明确了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其他领导人员和副总工程师的带班下井个数由煤矿企业根据各自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
5、建设矿井(含新建、扩建、整合、技改等)领导人员带班下井由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负责,建设单位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 。
6、本《规定》和煤矿企业现有各级人员下井规定的关系。本《规定》和各煤矿企业现有下井规定并不矛盾,应该理解为是特别强化了“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各煤矿企业还要更加完善和坚持好正常的各级领导深入井下的管理规定,履行有关领导分工职责和采、掘、机、运、通、地质测量等专业的职责,经常深入井下,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发现、解决问题,实现煤矿安全生产 。
7、各省(市、区)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及相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已有规定的要根据《规定》进一步完善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0年8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
局长 骆琳
二○一○年九月七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 带班下井
第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煤 ,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所属煤矿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
第二十五条 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为有效保障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落实到位,《规定》制定了包括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企业监督、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内的庞大监督体系,对监督检查方式、监督检查次数、监督检查内容、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的监督检查都提出了明确要求。
《规定》要求,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该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包括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的信息必须实行档案化管理,存储期限不得低于一年。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煤矿从业人员有权不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除了煤矿企业内部的监督机制外,《规定》还要求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立相关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有关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一经查证属实,要依法从重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要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制定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事故煤矿违规最高可罚500万元
此次出台的《规定》制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对于未建立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等情形,有关部门将对煤矿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要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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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正式施行,中央要求各煤矿、非煤矿山的领导要和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琢磨一番,觉得这不仅仅是为了生产安全,还是领导作风转变的具体行动和有效措施。
“面貌变不变,领导是关键”。百色起义前,小平同志带头深入群众,为群众解决实际困难。他对侵犯群众利益、违反群众纪律的事件,如一些干部利用职权将好田占为己有,将差田分给贫雇农的问题,能很快发展,并给予严肃处理。他的模范带头作用推动“一班人”,带动“一层人”,影响“一群人”。因而群众把这样一支革命队伍视为亲人,甘心情愿地跟随共产党抛头颅、洒热血。
领导冲在前,群众有干劲,这已经被许多历史实事验证。战争年代,革命队伍中官兵一致,哪里困难、哪里危险,冲锋陷阵的都是领导。如今,一个单位、部门,领导的事前往往直接影响到一个单位、一个部门,甚至是一个地方的发展走向。完全可以这样认为,有了吃苦在前的领导,才会有拼命三郎般的群众,也才会有开拓发展的环境。
因此,领导带头下井不仅仅是安全生产问题,更是社会价值取向的风向标。这不但对我们的党和政府及所属官员为此,即便是国外大企业老板也深知其理。在全球500强状元企业沃尔玛,任何一个员工佩戴的工牌上除了名字外,没有标明职务,包括最高总裁。公司内部没有上下级之分,见面就直呼其名。在沃尔玛还有一个理念:把公司领导称作“公仆领导”。这听起来有点像人民公仆一样,就让人感到很亲切。而且他们领导和员工之间是一个“倒金字塔”的组织关系,领导在整个支架的最基层,员工是中间的基石,顾客永远是放在第一位。领导为员工服务,员工为顾客服务。
群众希望领导与他们同甘共苦。山东淄矿集团许厂煤矿工徐桐就这样说:有矿长带班,自己心里踏实多了。因为矿领导带班下井最起码能在第一时间对一些调度的情况比较了解,特别是隐患上一些问题都能第一时间了解到。
作为领导者,如何避免高高在上,能与群众息息相关,这不仅仅是领导者个人的心胸品质、媒介素养,更重要的,这是对领导者公仆意识的一种考验。所谓“公仆”,就是公众的仆人。毛泽东曾要求党的领导干部争当人民公仆,争当人民的勤务员,而不是官老爷。周恩来、焦裕禄、孔繁森、牛玉儒、郑培民、王彦生等一批让人敬佩的名字,人民都会在内心深处不约而同地掂量起“公仆”一词的份量。公仆意识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被胡锦涛总书记列为当今党的领导干部“三大意识”的重要方面。
再往深里说,领导干部作风是考验党在新的历史时期执政能力、执政地位的一大尺度,是提高党的公信力、凝聚力和战斗力的根本要求。这就要求领导干部无论职务高低,都要摆正“主人”与“公仆”的关系,切不可将其颠倒。
我们有的领导只对“职权”感兴趣而忽视“职责”,造成权责分离,也有的仅仅将权力视为一种谋生的手段,公仆意识淡薄,更有甚者,将权力视为谋求个人私利的工具。因此,领导带班下井不仅仅是为了安全,还是为了转变作风、凝聚人心。同时,我们还希望除了煤矿,各行各业的领导都能深入一线,抡起大刀,做个发展的急先锋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规定
1 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 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 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 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 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
总局令:《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3号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已经 2010年 8月 30日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0年 10月 7日起施 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九月七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 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煤矿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 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 负责督 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
第一条 为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通知》(国发〔2011〕23号) 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矿领导是指矿副总工程师及以上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矿领导)。
第三条 矿党政正职每月下井不少于10次,其中带班下井不少于5次,中、夜班带班下井次数应不少于总带班下井次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条 矿总工程师每月下井不少于12次,其中带班下井不少于5次,中、夜班带班下井次数应不少于总带班下井次数的三分之一。生产副矿长、安全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副总工程师每月下井不少于15次,其中带班下井不得少于7次,中、夜班带班下井次数应不少于总带班下井次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条 工会主席、经营副矿长等其他分管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8次,其中带班下井不少于7次,中、夜班带班下井次数应不少于总带班下井次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第八条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带班下井的领导名单、下井及升井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
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每月对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其经济收入挂钩,对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并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奖励;对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冒名顶替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及升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以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章守纪,服从带班下井领导的指挥和管理。
矿山企业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从业人员在井下作业过程中,发现并确认带班下井领导无故提前升井的,经向班组长或者队长说明后有权提前升井。
矿山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据前款规定拒绝下井或者提前升井而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1、带班领导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消极怠工,不得擅自脱离岗位,应现场跟班指挥。 2、带班领导必须严格遵守各自各工种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 3、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对本班组工人在生产中的安全负责。 4、根据生产任务、生产环境和工作思想状况特点,具体布置安全生产工作。 5、组织本班组工人学习安全生产规程、检查执行情况,教育工人在井下任何情况下不得违章蛮干。发现违章作业,立即制止作业 6、经常检查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不能解决的问题,采取临时措施控制,并及时上报。 7、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做到交接内容明确,手续清楚。遇有不安全因素,在未排出之前或责任未分清之前不交接 。 8、发生伤亡事故,要保护现场,立即上报,详细记录,并组织全班工人认真分析,吸取教训,提出防范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