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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其他信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但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及军事、铁路专用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城市地下管线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城市地下管线的监督管理。

城市综合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人防、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城市地下管线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城市地下管线,并有权对危害城市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管线相关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划规范对城市地下管线的走向、埋深、间距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是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城市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探测,查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并将探测结果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涉及铁路、桥梁、河道、沟渠、绿地、军事设施、地下建筑、文物保护区等的,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规划新建架空管线,现有的各类电力、通信等架空管线应当配合城市道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进行改造入地,但是管线由于技术等特殊情况无法入地的除外。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取得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未经验线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测绘报告等材料;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图,并标注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走向以及埋深等数据。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单位,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制定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城市地下管线位置。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结合实际纳入相关主体工程项目的建设计划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涉及铁路、桥梁、河道、沟渠、绿地、军事设施、地下建筑、文物保护区等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发现与现状资料不符的地下管线,应当通过建设单位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擅自施工。

施工可能对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等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指导施工单位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涉及危险化学品、油气管道等相关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线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导致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标识和示踪装置;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同时布设地下管线示踪装置;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国家和省对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河道治理、旧城更新、棚户区改造等项目,有序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既有管线迁移入廊。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做好各自管线的入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凡已在地下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再另行安排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位置,各类管线应当按照要求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各类管线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单位应当向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支付使用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入廊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技术规程,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督促管线单位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定期检测和及时维护。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故,结合实际编制相关的应急防灾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管线单位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进行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巡查和维护,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并做好相关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质的城市地下管线,以及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保证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按照相关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处理城市地下管线突发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发生突发事故需要立即组织施工进行抢修的,管线单位应当在组织施工的同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线单位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报告城乡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因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更新等市政建设需要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配合。

管线单位废弃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向城乡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拆除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对产权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城市道路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封填管道及检查井等相关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挪移城市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标识和示踪装置;

(四)在城市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

(五)擅自接驳城市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标准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存储和更新本单位管线信息,并对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实现管线信息的即时交换。

管线单位应当对管线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地下管线专业图等资料进行相应修改和补充,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有关资料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的,管线单位应当将普查和测绘形成的档案资料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0日内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查阅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依法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相关档案资料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造成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和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市属工业园区,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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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办法修订

2021年9月,《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市政府决定对《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理顺部门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经修改后,明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人防、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将条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城乡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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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基本介绍

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地下综合管廊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8日梅州市人民政府第六届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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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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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文献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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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 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 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 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公共监控视频、 交通信号、 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 (含附属设施) 、地下管线综合管 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 建设及其档案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部门职责 )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为市城市地 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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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0 日市政府第 62 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 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 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 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 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 交通信号、 工业物料、 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包括石油、天然气管线)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档案与信息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动态管理和数据共享工作。各县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城市管理、质监、公路、油区管理、人防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下管线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地下管线运行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档案移交合同。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专业地下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同步建设,并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敷设管线。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道路、新区建设和集中连片的旧城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编制地下管线安全监护方案;

(二)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三)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地下管线保护工作;

(四)协助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落实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施工现场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占用道路的,夜间设置灯光和反光标识;

(三)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四)按照技术规范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五)施工中发现可能对毗邻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管线权属单位进行现场监护;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或者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时通过建设单位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声像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未进行声像制作和工程测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声像制作、测绘,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工程的声像制作、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护,定期检测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对存在塌陷、火灾、水淹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园林绿化等地面设施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做好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路面倾倒污水,向地下管线中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归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地下管线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子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共享地下管线相关普查数据,推进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实时监控地下市政管线运行状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相关权属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条 已建成而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查明管线现状,形成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并及时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已建成的地下管线迁移、更换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工程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补充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行政管理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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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简介

为加强梅州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梅州市发布了《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条例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以及全国绿化委员会《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等,结合梅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下称“农村”)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城市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二)农村古树分三级管理,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年至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年至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统一标准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按下列规定设立标志牌:

(一)城市一、二级古树名木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依照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二)农村一、二、三级古树名木分别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按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三)古树后备资源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牌,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标志牌式样由同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木名称、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挂牌单位和日期;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其中对城市古树名木,应按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六)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宗教堂管会(寺管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市、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理与保护费用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护管理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及日常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两年1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养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应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存活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排除妨害。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铺埋管线、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梅市府办函(2004)161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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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解读

2014年1月15日,陈政高省长签署政府令,公布《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就《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答:近年来,随着我省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多主体所有的城市地下管线缺少统一规范,导致城市地下空间管理使用状况日益错综复杂。我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领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统一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统一的综合协调机制,导致各类地下管线管理各自为政、各行其事;二是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不科学、不合理,出现无序建设、频挖频修“拉链路”现象;三是施工中任意挖掘、损毁地下管线,造成水电运转中断、煤气泄露、交通阻断等事故时有发生;四是地下管线信息收集、管理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可供查询的地下管线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共享等。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我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问: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答:目前,国家尚未出台专门规范城市地下管网法律和行政法规。《办法》在起草过程中的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的相关规定,同时参考了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规章,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保护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26号)等规定。

问:《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规划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针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不科学、不合理,无序建设,城市道路重复开挖的问题,《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规划规定了一系列制度措施:一是市、县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二是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三是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问:《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的建设和完善规定了哪些制度措施?

答: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属于城市的基础地理信息,需要为城市各种地下管线信息使用者提供共享应用服务。为了解决城市地下管线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共享的问题,《办法》作出下列规定:一是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并移交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二是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受、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三是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四是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问:《办法》在杜绝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拉链路)问题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解决城市地下管线无序建设,城市道路重复开挖问题,《办法》明确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计划性,从源头上制止无序开挖;二是对道路建设后的随意开挖问题进行明令禁止,《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抢险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三是推进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的应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的有关规定,《办法》规定: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问: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维护,《办法》做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维护工作,《办法》首先明确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相关职责:一是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是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三是建立日常巡护和维护制度,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四是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五是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六是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迅速组织抢修,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七是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八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问: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答:一是规定了覆土前未竣工测量、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法律责任;二是规定了未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建设、未依照施工图等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了监理单位未做好监理记录、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四是规定了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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