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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和鄞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我市城市开发建设健康发展,完善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职责,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区规划区内开发房地产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都必须配套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根据服务范围,分为大区域配套设施与小区域配套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大配套与小配套)。
大配套主要是指服务范围超过一个居住区的道路、桥梁、给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邮电通信、环卫、公交场站、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的骨干工程和街道级机构的行政管理用房。
小配套主要是指服务范围一般不超过居住区的道路、桥梁、给排水、供电、供热、燃气、消防、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绿化、停车场(库)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等服务设施及街道级以下管理、服务机构用房。
第三条配套设施必须根据规划布局和规定的规模、建设标准设置。配套设施建设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实施。
第四条计划实施开发(建设)的地块,事先必须由市城乡建委牵头,计划、规划、市政、土管、房管等部门参加,进行建设条件评估,认定具备与地块相应的大配套条件或可靠的相应大配套建设计划。凡不具备大配套条件的地块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开发(建设)单位都应按标准缴纳配套设施建设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分工按规划建设应由配套费列支的配套设施,其投资经核定可以抵扣配套费。
第六条配套设施由政府、专业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分别进行建设。
大配套一般由市计委会同市城乡建委及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计划。
开发项目用地内的小配套,除由其它单位负责建设的需办立项手续外,一般可不单独立项,由开发单位纳入本开发项目的建设计划和施工计划,与主体建筑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实施。涉及按分工由政府部门和专业经营(管理)单位具体实施,开发单位难以落实的配套项目,由市城乡建委协调落实。
非开发项目的小配套,除缴纳小配套费外由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实施。
开发(建设)用地外的零星小配套,根据甬政办发[1995]216号号文件精神,由所在区政府安排建设。
建设配套设施时,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由主体设施的实施单位组织协作施工,同步建成。
1996年1月1日以前已出让的土地,仍由原配套费收取单位负责落实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根据项目性质,分别由政府投资(财政专项拨款、城建费和配套费等)、经营(管理)单位投资、开发(建设)单位列入开发(建设)成本解决。其中:
大配套费开支项目:城市垃圾转运站、用地红线内新区24米及以上和旧城16米及以上的区域性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建设费、城市110KV变电站征地和拆迁、市政管理所建设费等。
可用大配套费开支项目: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城市规划骨干道路(含桥梁、雨污水排放干管和泵站)、用地红线外城市规划供水管网、市级公园、大型公交场站等。
小配套费开支项目: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普通中学、标准内文化活动站(含青少年、老年活动站)公交站(点)建设费、公共厕所建设费、物业管理用房(或房管段、绿化和环卫管理房)建设费、河坎建设费、小区治安防范设施建设费、垃圾亭(含垃圾桶)建设费、居委会办公用房建设费等。
小配套费定额包干项目:路灯设施、用地红线内绿化建设包括公绿(含小游园)和普绿等。
主管(经营)单位以基本造价购买项目:粮油站、集贸市场、普通浴室、居委会三产用房、物业管理三产用房、邮政所等。
主管(经营)单位以商品价购买项目:储蓄所、小型商业网点、汽车库等。
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项目:用地红线内新区24米以下和旧城16米以下的区域性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用地红线外为地块服务的专用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用地红线内供水高度超过22米的提升设施、用地红线内地块自用供水管网、消防设施、住户信箱、自行车库、住宅小区污水净化设施、变电和配电设施、户外通信管线(定额包干)等;
拆迁红线内城市规划骨干道路(含桥梁、雨污水排放干管和泵站)及用地红线内新区24米及以上和旧城16米及以上的区域性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征地和拆迁、用地红线内供水高度22米以下需设置提升设备征地和拆迁、公交站点征地和拆迁、绿化工程征地和拆迁、市政管理所征地和拆迁、物业管理用房(或房管段、绿化和环卫管理房)征地和拆迁、河坎征地和拆迁、小区治安防范设施征地和拆迁、公共厕所征地和拆迁、垃圾亭(含垃圾桶)征地和拆迁、居委会办公用房征地和拆迁等。
配套设施服务范围超过本开发建设地块,其建设投资由各受益地块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主管(经营)单位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供水高度22米以下需设置的提升设备、用地红线内管径超过地块设计用水量的供水管道建设费差额、文化活动中心(含青少年、老年活动中心)、门诊所、卫生站、医院、小区管道液化气供应站、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管道供热设施、有线电视设施、邮电通信设施等。
第八条配套设施建设相关的责任单位应按分工,如期、足量提供土地、支付资金、完成实施内容。
所有按规划配置的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建筑同步交付使用,并办妥产权转移手续。配套设施不完备的主体建筑不得交付使用。
已交付使用的配套设施必须及时开业(开办)。
所有按规划设置的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经市级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区政府共同批准。
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按规划设置、按本办法应由主管(经营)单位出资购买的配套设施,应在付款后转移产权。主管(经营)单位不能及时付款时,开发(建设)单位应从综合验收交付使用时起,在6个月内予以保留,并加收延期付款利息。主管(经营)单位6个月后仍不付款的,开发(建设)单位可自行处理。该项配套设施由主管(经营)单位负责解决。
第九条根据规划布局,旧城区多余的配套设施,所占土地由市土管部门统一处理,房产按有关法规处理;原经营(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海曙、江东、江北区,镇海、北仑区及鄞县城区规划区内部分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你好,据我的了解宁波装修管理办法如下: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3],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科称廉租住房)是指政...
法律法规没有对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也即可以购买拆迁安置房。但是购买拆迁安置房,存在着较大风险: 1、拆迁安置房的安置对象比较多,一般可能不止一户人家,还牵涉到已分户的成年子女,...
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建设 与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维 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电力、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海曙区、江 东区、江北区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建设和社 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规划行政主管
宁波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宁波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文明单位建设活动,充分发挥文明单位 在促进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的示范带头作用,促使文 明单位建设和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特制订本 办法。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 治文明建设综合性的集体荣誉称号。宁波市文明单位是指坚 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 落实科学发展观,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坚 持“物质富裕”和“精神富有”两手抓,各项事业全面协调 发展、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突出、示范引领作用发挥显著,经 自我申报、群众评议、所在地基层党政部门审核、推荐,市 文明委考核、公示、审定,由市委、市政府批准命名的综合 性先进集体。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是宁波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 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各部门要把文明单位建设活动作 为加强本地区、本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之一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1996]3号)
各区和鄞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完善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保证城市开发建设健康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区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城市配套设施建设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配套费分为大配套费和小配套费。配套费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费单位。
第三条从1996年1月1日起,城区规划区大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10元计收,其中工矿企业技改项目及财政安排的科、教、文、卫项目按每平方米60元计收;小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50元计收,其中工矿企业技改项目及财政安排的科、教、文、卫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免收小配套费。军事设施和建设项目内的城市配套设施,免收大、小配套费。
村民住宅建设的大配套费按每平方米70元,小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00元计收;集镇的公用设施配套费按70元计收。
高层建筑的配套费以控制性规划文本确定的单体建筑最高高度进行分档收取。24米以下部分,按上述标准收取;24-50米部分,按标准80%收取;50-100米部分,按标准的60%收取;100米以上部分,按标准的40%收取。
配套费收费标准每年调整一次,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在当年1月1日前予以公布。
第四条大、小配套费的开支范围按照《宁波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规定,严格控制。
第五条大、小配套费分别按分工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不再纳入土地出让金。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房屋建筑面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交纳配套费。其中按分工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的小配套项目投资,可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核减,包干使用。对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如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交纳确有困难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分期交纳配套费,但首次交纳不得少于60%,余款最迟必须在项目竣工验收前交清。如实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初步设计批准面积,经规划、计划部门批准,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交超过部分房屋的配套费。
第六条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在办妥有关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经批准转为商品房出售的房屋,应按商品房标准补足大、小配套费。
第七条临时建筑配套费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70元计收,其中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内用以过渡安置拆迁户的临时建筑和施工用房免收配套费。原违章建筑经批准为临时建筑的,按批准时标准补收临时建筑配套费;原临时建筑经批准为永久性建筑的,按批准时标准与原交纳的标准差额补交大小配套费;原违章建筑经批准为永久性建筑的,按批准时标准补收大、小配套费。
第八条除第三条规定外,特殊情况需减免大配套费(小配套不得减免)的,须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建委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城乡建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每季度一次)进行审议,报经分管城建的副市长批准。减免的大配套费实行先交纳后返还的方式。
第九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配套费为政府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宁波市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配套费总额1%比例收取由财政部门核拨的业务管理费。
第十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1996年7月1日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按大配套费50元,小配套费50元的标准增缴配套费。
(1993年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甬政办[1996]3号
【发布日期】1996-02-01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