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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第三章 绿化责任

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公路的绿化由公路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公路的绿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墓区的绿化由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和江河干渠堤、海塘的绿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铁路的绿化,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集镇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集体统管山、平原农田和村庄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村民负责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分别由各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绿化规划和计划,落实绿化责任单位,并通过绿化责任通知书,确认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任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绿化责任单位完成绿化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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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第二章 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农村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各类农村绿化规划和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山地绿化:宜林山地绿化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病虫害防治迹地等在一年内绿化;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全部退耕还林;交通要道两侧宜林山地的森林郁闭度在零点六以上;

(二)平原农田绿化:农田林网控制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公路、铁路绿化:高速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二十米以上;铁路、新建的国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十五至二十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二十米以上;省道和改建、扩建的国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五至十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十米以上;县道、乡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三至五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五米以上;但公路沿线是耕地的,公路用地范围以外每侧绿化宽度不超过五米,其中县道乡道公路不超过三米;

(四)公墓区绿化:绿化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主要河道、海塘绿化:根据防洪安全要求和地形状况设置绿化带的位置、宽度及选择适宜的植物类型,有条件的河道、堤防、海塘背水侧绿化带宽度为五至十米;

(六)集镇绿化:绿化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七)村庄绿化:绿化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村庄周围应留足绿化用地,营造生态公益林;

(八)新建基本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九)生态公益林:不低于林业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绿化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具体落实农村绿化规划。

第十条 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计划进行绿化建设,应当先进行绿化设计。

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并遵守绿化技术规程,实行科学绿化。

第十一条 集镇和基本建设项目的绿化设计,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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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建制镇建成区以外区域(以下简称农村)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绿化,是指在农村进行植树、造林、种草、栽花、育苗及其养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农村绿化工作,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环保、农业、土地、城建、规划、水利、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绿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农村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全市农村绿化水平。

第六条 对完成农村绿化任务和保护农村绿化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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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第三章 绿化责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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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

(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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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修改决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公路、铁路绿化:高速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二十米以上;铁路、新建的国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十五至二十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二十米以上;省道和改建、扩建的国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五至十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十米以上;县道、乡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三至五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五米以上;但公路沿线是耕地的,公路用地范围以外每侧绿化宽度不超过五米,其中县道乡道公路不超过三米。”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或携带火种上山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烧毁森林面积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限期补种树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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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批准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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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三届第24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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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第四章 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绿化规划,统筹安排绿化用地,保证农村绿化规划的实施。

列入农村绿化规划的土地,作为农业种植结构调整用地,土地权属不变。耕地用作绿化用地的,土地类别不变;涉及到基本农田和蔬菜基地的,应按法定程序报批;造成农民实际收入减少的,应给予补偿,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绿化用地。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占用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建设单位确实无法恢复同等量绿化用地的,应当缴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

建设单位自行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对原开垦山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还林,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保障林木所有者的利益。

在林地上进行开采砂石、取土、建造公墓等活动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按照规定的地点、位置、面积和时间实施,同时应落实恢复绿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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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第五章 绿化资金

第十七条 绿化资金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绿化的投入。

第十八条 承担绿化责任和任务的部门、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绿化建设及养护资金,并保证绿化建设及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把绿化所需费用列入项目总投资概(估)算。

承担绿化责任和任务的单位缺乏绿化用地的,可与其他单位联合绿化,也可委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绿化场地,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农村绿化的专项资金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绿化费用,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绿化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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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第六章 绿化保护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绿化管理养护组织或配备管理养护人员,落实管理养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划定的区域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树牌保护。

生态公益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禁止非抚育性或非更新性采伐。

对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而划定的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建档挂牌,落实管理养护责任。

禁止损伤、砍伐、挖掘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攀折树枝、滥挖树桩、在林木周围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污物等损坏林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下列行为,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生态公益林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

(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的采伐、采集、经营;

(三)非苗圃地的大树移植;

(四)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建造房屋等工程建设,或者为了排除对已设置的线路、管道、渠道的妨害,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的。

第二十五条 在已有的公路绿化带的上下不得架设、铺设可能破坏绿化的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其他各类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架设、铺设的,应当经林业、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野外用火;高火险天气,禁止携带火种上山。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旅游区、公路和铁路两侧、水库周围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营区所属的林木发生病虫害的,由各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防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和提供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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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建设未经过绿化设计审查或者未按照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对绿化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绿化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责任通知书的要求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可处未完成的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随意侵占绿化用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植被,并可按侵占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非抚育性或非更新性采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伤、砍伐、挖掘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并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林木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损毁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以处损毁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违法所得及实物,并对违法单位及个人处以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或携带火种上山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烧毁森林面积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限期补种树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绿化用地事件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

(二)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间,影响扑火救灾的;

(三)在绿化规划、设计审批、种苗供应、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五)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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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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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与改革”部门。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公路、铁路绿化:高速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二十米以上;铁路、新建的国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十五至二十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二十米以上;省道和改建、扩建的国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五至十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十米以上;县道、乡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三至五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五米以上;但公路沿线是耕地的,公路用地范围以外每侧绿化宽度不超过五米,其中县道乡道公路不超过三米。”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或携带火种上山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烧毁森林面积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限期补种树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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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第三章 绿化责任文献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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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1年 10月 26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 1月 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6年 3月 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6月 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宁波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3年 9 月 26 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11月 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 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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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录入者:市林业局 作者: 来源:访问次数 :381 发布时间 :2017-12-27 字号: [ 大 中 小 ] 索 引 号: 002940637/2017-00264 主题分 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 构: 市林业局 发文日 期: 2017-12-18 公开方 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 围: 面向社会 组配分 类: 法规 文件编 号: 市人大常委会十五届第五号 内容概 述: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8年 3月 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 年 12月 18 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绿化指标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条例发布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五号)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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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议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92年1月18日起施行的。1996年3月、2003年9月、2005年12月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对现行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3次修改。条例施行25年来,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2002年被评为国家级园林城市。截止2016年底,市区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9.8%,绿地率36.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11.4平方米。与2006年相比,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分别提高了6%以上,但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下降了1.7%。各县(市)城区的绿化指标及其趋势与市本级基本相近。但是,对照建设部对全国34个重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统计表,我市城市绿化水平排位第29位,相比杭州、深圳等城市,相比国家级生态园林城市的各项绿化指标均有一定的差距。对照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修改后的《城市绿化条例》以及绿化事业的发展,本市现行条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建制镇绿化管理未纳入现行条例的适用范围,建制镇实际绿化指标普遍偏低;二是部分绿地规划指标的设置不够科学,部分防护绿地指标与国家规定不一致;三是城市绿地建设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城市绿地设计方案审批主体、施工资质等规定与国家规定不一致,推行立体绿化缺乏操作性;四是城市绿化收费名目较多,经费使用与预算法和其他有关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全面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二、修订草案的形成经过

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订列入2017年立法计划,并明确为审议项目后,市城管局成立了法规起草小组,组织人员在前期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城市绿化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多次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书面征求了规划、住建、水利、国土资源和林业等相关部门以及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单位代表的意见,并通过宁波城管网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经过反复研讨修改,形成修订草案于3月中旬上报市政府。

市法制办按规定程序组织审查,3月中旬,将送审稿印发各地、各有关部门征求书面意见,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全文发布,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3月下旬,分别到慈溪市、象山县、鄞州区组织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当地有关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代表的意见;4月上旬,组织召开由市级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后,形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及时印发各地、各有关部门征求书面意见;5月中旬,分别与城管局、规划局、住建委进行交流、沟通和协调,并共同向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法工委进行了汇报和研讨;5月下旬,市法制办组织了修订草案会审会,召集市城管局、市规划局、市住建委、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领导进行当面协调,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草案。

三、修订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职责分工

根据国家、省对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的相关规定和市委关于美丽宁波建设的有关要求,结合市和区县(市)以及建制镇绿化水平的现实基础和发展前景,为加快建成国家级生态园林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县(市)城市、镇规划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同时针对城市建成区内一些特殊的绿化区域,本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野生动植物园、湿地、林地等绿化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关于职责分工方面,根据城市绿化在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中地位和作用,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统筹推进国家级生态园林城市建设。第四条规定,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园林管理机构、镇政府负责本级城市绿化的具体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公安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二)关于城市绿化的规划管理

城市绿化建设直接关系土地资源的利用,且土地资源紧张与城市绿化指标要求高的矛盾十分突出。因此,修订草案将现行条例规划与建设一章,拆分为规划、建设两章。修订草案第二章,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城市绿线划定技术规范》(2016年版国家标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等,对条例部分绿化指标作了修订:(一)新增城市绿地控制线条款。第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二)将国家级生态园林城市绿化强制性指标写入修订草案。第九条规定,市和县(市)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绿地率不低于38%,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三)按照国家《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中的强制性标准修订了防护绿地宽度指标。降低了铁路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指标;新增了新建传染病医院、易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危险品仓储用地周边的防护绿地宽度指标。(四)为有效落实各类建设用地绿地率,第十三条规定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按照绿地面积整体平衡原则,并在规划范围内统筹安排城市绿地。将工业、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指标由20%调整为不超过20%;将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率分别下调了5个百分点,并明确高速公路匝道、城市高架出入口周边的绿化要求;取消了主要景观路段、泵站、垃圾中转站的绿地率指标;新增了广场用地的绿地率下限指标;明确改(扩)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五)新增立体绿化建设指标。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通过立体绿化所形成的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折算成绿地面积,并抵扣附属绿地指标,但抵扣的绿地面积不得超过附属绿地指标的40%。

(三)关于城市绿化的建设管理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质量是城市绿化的重中之重。针对国务院取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权和绿化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新情况,结合本市现行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管理体制,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至二十七条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建设主体、工程设计、规划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不动产登记、临时绿化等各个环节作了具体规定:(一)各级住建部门、镇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城市绿地建设计划,并纳入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后组织实施,并明确各类城市绿地的建设主体。(二)进一步明确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统筹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遵循城市绿化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营造品牌效应,体现地方特色。强调公园绿地设计要求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要,强化区间道路街旁绿地建设。(三)新建、改(扩)建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地的市政公用、水利、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出具质量和安全监督报告。(五)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有关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档案报送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权利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林木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等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

(四)关于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

根据《物权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参照《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省政府正在制定的《浙江省古树名木管理办法》,以及《宁波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16号)的相关规定,修订草案删除了条例中有关城市树木所有权人、绿化建设经费、义务植树费和古树名木保护等条款,对条例“保护和管理”、“费用管理”两章作了合并处理。修订草案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至四十二条关于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措施是:(一)按照城市绿地投资建设的主体和城市绿地的性质,明确了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并规定城市绿地及其设施和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经费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二)明确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作为养护管理责任人的养护依据。(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居住区停车位改造、电梯加装等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简化审批手续。(四)经批准建设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因立体绿化所依附的建(构)筑物改建、扩建、修缮等,确需临时拆除立体绿化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改建、扩建、修缮完成后及时恢复立体绿化。(五)养护管理责任人砍伐、移植树木,应当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对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修剪、移植,对无移植价值的可以砍伐。(六)明确市、县(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绿化用地地价和绿化成本,制定城市绿化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绿化补偿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综合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城市绿化事业。

(五)关于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将条例第五章的章名由奖励和处罚修订为法律责任。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一)将条例有关表彰、奖励的内容调整到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中。(二)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设置了转致条款。(三)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养护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以及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擅自拆除立体绿化、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等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责任。(四)第五十条对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分责任。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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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今年(2017年)的立法修订项目。2015年,条例进行了立法后评估;2016年,城建环资工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研组,开展了条例修订的立法调研工作,在此基础上,市城管局、市法制办起草并完善了《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2017年6月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订草案;6月12日,我委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条例施行25年来,对于我市绿化发展工作起到了积极的规范和推动作用。然而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市的绿化事业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与先进城市相比有较大差距。同时,“青山绿水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名城名都”建设和人民群众对绿色宜居生活的追求,都对城市绿化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条例设定的适应范围、管理措施、绿化指标的部分条款已难以适应当前绿化发展形势的要求。另外,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了《城市绿线划定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国务院于2017年3月1日对《城市绿化条例》进行了修改,条例中部分规定与上位法及国家标准存在矛盾。为此,委员会认为,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订的时机基本成熟。

二、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委员们认真审议了修订草案,提出了以下意见:

1.进一步提高绿化数量和质量。绿色发展理念内涵十分丰富,但看得见的绿化,其数量和质量无疑是衡量该理念落地的重要客观指标。如何以问题为导向,提高绿化数量和质量,提升城市品质,解决好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本次修订的主要目的。建议修订草案要结合城市化推进和旧城改造工作,对城区缺乏大型绿地项目、三江六岸等核心景观区域绿化空间狭窄、城市绿化品质不高、群众关注的民生事项回应不够等现实问题作出制度化的安排和设定,切实加以统筹解决。

2.部分委员对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的绿地率指标设定提出意见,认为我市工业用地资源紧张,为充分利用工业用地资源,提高工业用地使用效益,建议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的绿地率修改为“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落实前款规定绿地率的前提下,按照规划范围内绿地面积整体平衡的原则,根据周边的绿化环境,因地制宜地确定相应建设项目地块的绿地率,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后,作为审批建设项目满足附属绿地绿地率的依据。

委员们认为,对于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如扩大停车位、加装电梯等)带来的绿化指标调减,应该从实际出发,通过更大范围的统筹平衡和采取多种绿化方式、提高绿化质量等办法弥补。

委员们认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居住区停车位改造、电梯加装等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明确依法简化审批手续的主管部门,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

该条第三款对除广场用地的改(扩)建项目绿地率调低了五个百分点。有的委员认为,该项内容的设置有利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但应合理设置前提条件,防止范围随意扩大。

3.多数委员认为,这次法规修订以立法形式鼓励发展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有利于缓解绿化用地矛盾。但同时提出:一是立体绿化的发展宜在地面绿化条件受限的区域,并与全市新型能源的推广和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等统筹安排;二是在第十四条第二款立体绿化面积的折算比例的确定上,“抵扣的绿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率的百分之四十”的比例设置目前缺乏可行性论证和试点数据支撑,建议设为百分之三十;三是公共建筑在立体绿化的实施上应起到示范效应。建议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中心城内改(扩)建公共建筑对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平台、平屋顶实施绿化;新建工程项目按照建筑设计规范,对建筑高度五十米以下的平台、平屋顶实施永久性绿化且可供公众休闲或者观赏的,对平台、屋顶绿地面积按照下列比例折算绿地面积:……”。

4.委员们提出,关于适用范围的表述中,将有关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纳入到管理范畴,概念理解与上位法不一致。建议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县(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组织实施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5.委员们提出,为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植绿、爱绿、护绿的文明意识,建议在总则中对有关绿化义务的履行进行明确。建议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同时,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捐资、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6.委员们提出,易地绿化作为城市绿化建设中的补救措施,不宜扩大范围。修订草案对易地绿化的设定条件过于简单,为避免实施中的滥用,对绿化实施客观条件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可实施易地绿化,但应设置相应限制性条件。

7.委员们提出,我市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有专门的规定,但对树龄较长又达不到古树名木标准的大树的保护和管理比较薄弱。据统计,2016年市辖区(除奉化)及国家高新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现有行道树总数为255060株,其中大树29717株(指胸径25厘米以上的树木),仅占11.65%。为提高城市大树的保有量,建议修订草案中明确对胸径25厘米以上大树的保护和管理。同时,要因地制宜地推广本地树种,加大市树、市花种植力度。

8.委员们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中的禁止行为分类不够合理,较为杂乱,建议重新设定分类标准,科学分类;另外,小区里的“私家花园”是否属于条例管理范围,如属相关附属绿地,建议在法规中予以表述,以便加强管理。

委员们还对文本其他的逻辑结构、概念表达、语言文字等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审议认为,修订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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