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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审查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5年8月28日经南昌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规定通过前就提前介入,对法规草案进行了研究。2015年7月,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建厅、省人保厅、省工商局、省安监局、江西建工集团、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意见,并提出修改建议,反馈给南昌市人大常委会,这些建议已基本被采纳。2015年9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会议对通过后的规定进行了研究。9月14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法制委、法工委负责人会议对规定进行了研究。9月15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规定进行了审议,魏小琴副主任出席了会议,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南昌市建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9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关于规定审查情况的汇报,同意将其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为进一步繁荣建筑市场,规范建筑市场活动,健全建筑市场管理体系,保障南昌市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是必要的。规定与上位法不相抵触,是基本可行的。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连同规定,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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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相关报道

《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将于12月1日起实行。《规定》旨在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据了解,违反《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部门吊销注册执业证书。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内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的,或者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资料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分别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此外,《规定》指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行政许可、授予荣誉称号工作中涉及建筑市场主体的,将核查和依法使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记录的诚信信息,并对失信违法单位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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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2015年8月28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四章  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  诚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活动,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装修、拆除过程中,建筑市场主体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城市雕塑公共艺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诚信守法、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财政、公安消防、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和规范交易活动的规章制度,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范围内的业务,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类别、规模、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地址等内容。

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内容应当与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一致,并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应当依法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可以直接发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实行建设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项目管理体系。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

(二)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

(三)参与有利害关系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建设项目的投标;

(四)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资料;

(五)未以投标方式承接必须投标承包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承接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监理、质量检测等业务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本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第十三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和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鼓励其他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和承包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其他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和支付。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方可支付工程余款。

承包单位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发包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单位或者受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合同未约定期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工程造价信息数据标准,建立全市工程造价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工程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全市建筑材料价格信息、城市住宅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造价指数、建筑工程实物工程量人工成本和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以及有关计价依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最高投标限价、中标价、竣工结算价在全市工程造价信息平台或者市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网站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发包和承包的计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在建设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及时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经授权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本人应当携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有关材料到建设主管部门签署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涉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执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文件不得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城市雕塑公共艺术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功能,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有利于提高城市文化品位,美化城市环境。

城市雕塑公共艺术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所提交的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的资料包括:

(一)确定施工、监理单位的文书及合同;

(二)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资料;

(三)工程概算中已确定并预付给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凭证以及费用支付计划;

(四)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五)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对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的资料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的质量检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的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和其他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岗位职责。

施工单位需要调整施工现场专业人员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告知建设主管部门。调整后的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应当具有同等的职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执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的,需对是否符合绿色建筑评价标准进行查验。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五章 诚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建筑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从业人员信息、业绩信息、缴税信息、资质资格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处罚信息、荣誉授予信息、社会责任信息等诚信信息进行归集、整理,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市场主体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应当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诚信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主体诚信信息进行分类管理,加强对失信单位和人员的监管,对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人员实施便利措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行政许可、授予荣誉称号工作中涉及建筑市场主体的,应当核查和依法使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记录的诚信信息,并对失信违法单位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核查和依法使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记录的诚信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施工、监理单位从业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施工单位负责企业信息、项目信息及施工现场从业人员信息的采集、录入、考勤管理,并确保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施工现场专业人员以及非本市施工、监理单位在昌分支机构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

施工、监理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在本单位办理了用工手续和社会保障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部门吊销注册执业证书: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内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的,或者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资料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分别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未以投标方式承接必须投标承包的建设工程的,责令停止建筑市场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将合同或者合同变更情况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结算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设计单位将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文件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依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不在施工现场履行岗位职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人次处一万元罚款;其他施工现场专业人员不在施工现场履行岗位职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人次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依法由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稽查执法机构实施。

第四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备案、收费、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

(二)违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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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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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文献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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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项目的质量和 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 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及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 装、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 施工图审查等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时代特色的建筑设计、科研活动,积极 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工程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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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2月1日开始,《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正式实施,明确规定建设、勘察、设计等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在建设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表示,这可以称为南昌市\"史上最严\"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规定》共有6章41条,主要包括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发包和承包、质量和安全、诚信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并对相关违法行为制定了明确处罚办法。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职责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

(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三)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下同)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宣传并监督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二)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和处理无效工程合同,负责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并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

(四)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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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管理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发包

第一条 建立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须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报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二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三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本条第二、三款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等代理。

第四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五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五)建设用地的征用已经完成,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六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或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企业。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承包

第一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件,方准开展承包业务。

第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或者分包工程、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须依照《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持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证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勘察、设计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任务,依照《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任务,不得无证承包或者未经批准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四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五条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不准在工程上使用。

第六条 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非法转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银行帐号等。

第七条 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合同

第一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条 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条 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的主管部门、经办银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合同进行登记管理。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合同鉴证。

第四条 承发包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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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总则

第一条 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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