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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章:维护和运行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城市照明维护和运行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移交手续。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用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其他全市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具体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参考政府投资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照明设施的指定区域标注报修电话和责任人;

(二)保持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九以上;

(三)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

(四)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隐患,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限维修、更换照明设施,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五)加强照明设施防盗工作;

(六)建立健全有关照明设施技术资料档案,逐步实现运行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和自动化;

(七)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管理、维护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并在七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

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或者遮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光线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依法报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和维护单位,并依法进行赔偿。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运行。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晾晒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广告等物品;

(三)在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一米以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六)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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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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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远程管理平台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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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远程管理平台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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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建设

  • 根据等级保护基本要求: 1、安全管理机构,包括:信息安全方针、信息安全组织管理办法2、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管理办法、信息安全检查与审计管理办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管理办法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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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廊智能照明管理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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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照明管理系统接口

  • 1.名称:智能照明管理系统接口2.本体及附件安装、调试、试运行3.其他:按设计图纸、技术需求书及施工规范要求综合考虑4.完成本清单项目所需的一切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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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四章:法律责任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未达到养护管理标准、不能保证功能照明正常运行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其警告,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经费。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故意毁损城市照明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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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城市照明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绿化园林、旅游、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城市照明管理和设施保护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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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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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制定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向社会公布。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划定景观照明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和禁止设置区域,并对不同区域景观照明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进行规定。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十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2017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以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施标准。在城市景观道路、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空间受限制地区,宜设置地下箱式变压器。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的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未配套建设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

(二)机场、码头、车站、电视塔、大型桥梁、立交等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三)商业街区、城市广场、景观河道、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居民日常生产生活;

(二)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结构安全;

(三)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四)采用符合建筑物特点的照明方法和方式,达到最佳景观照明效果;

(五)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景观照明设置,应当体现山水环境特色,重点突出亭、台、楼、榭、阁、塔等建筑物、构筑物;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重点加强保护并体现名胜古迹风貌。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实行分区、分时、分级照明节能控制。

对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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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五章:附则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公众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二)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27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和2006年12月8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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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文献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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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1MB

页数: 6页

<正>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6月17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市长:缪瑞林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1.1MB

页数: 5页

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建设 与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维 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电力、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海曙区、江 东区、江北区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建设和社 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规划行政主管

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政府通知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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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出台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南京市法制办近日对外公布《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根据该办法,今后南京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要达到光污染控制标准,不得影响居民日常生活。

据南京市法制办的相关工作人员介绍,此前法制办召开照明管理条例听证会,多位听证代表提出景观照明应当适度建设、适度开启,避免浪费纳税人的钱。代表们还提出,亮化要特别注意考虑毗邻住户的正常生活,不能造成光污染,有钱不能任性、有钱不能扰民。

在《修改稿》第十七条景观照明设置要求中,规定城市管理部门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遵守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城市照明亮化要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等日常生产生活。此次《修改稿》未对影响居民生活的照明提出具体的监管举措,但在第二十六条提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按规定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修改稿》对城市亮化的开启时间做出规定,要求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每星期五、六、日及元旦、春节、“五一”、“国庆”(含节日前一日)以及其他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开启。其他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可参考政府投资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开灯、关灯,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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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简介

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正常运行,促进能源节约,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安全节能、美化环境、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城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小街小巷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工业园区、管委会等协助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国土、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园林、城乡建设、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由市级或各城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已经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费用,应当纳入同级政府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移交或处理投诉举报,并于处理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更新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自治区有关照明设施标准规范,制定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能源节约的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

(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停车场;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市中心城区主干道临街景观、建(构)筑物;

(二)市中心城区江、湖沿岸景观、建(构)筑物;

(三)重要景区、景点;

(四)繁华商业区、步行街的主要建(构)筑物;

(五)城市道路、桥梁、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六)具有历史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范围。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具体地点、范围,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产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或者亮化改造。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建设、改造城市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安全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城市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还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还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妨碍交通信号灯和标示牌的正常使用,不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构)筑物的安全;

(五)不得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从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纳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安全运行。

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并在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方面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的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照明功率密度值、能耗、接地电阻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资料。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城市照明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进行验收。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新建并经验收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在接入城市照明供配电网络前,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运行和维护职责,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和管理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已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也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维护,相关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已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

(三)对正在进行市政改造地段的城市照明设施,改造期间,由改造项目的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相关费用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给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城市照明设计规范及施工安装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四)符合接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负荷及安全要求;

(五)具备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六)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七)城市照明设施产权无偿移交政府。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该通过合同约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维护管理事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和有关国家标准进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功能照明设施完好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正常运行;

(二)主干道功能照明设施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次干道、支路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六以上;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要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照明;

(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五)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保存照明设施干净整洁。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自然环境和季节更替、居民生活习惯等,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遇重大节假日、重大公共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绿化乔木、广告牌、标志牌和其他设施,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绿化乔木、广告牌、标志牌和其他设施遮挡路灯,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责任人,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理。

因改造和维修照明设施需要迁移苗木的,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划和建设要求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建(构)筑物等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先行处理,并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种植乔木或者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挖掘、取土、爆破、钻探、焚烧、倾倒具有腐蚀性物质等可能危及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照明线缆上接用电源;

(六)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盗窃、损毁灯杆、电线、灯具、配电箱、检查井盖等照明设施;

(八)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需要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取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同意,并符合《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活动结束后,应当在三日内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掘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同意,并按照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需要接用城市照明设施电源的,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道路开挖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取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技术交底。

因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影响城市照明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照明设施。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该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处理。有关责任人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照明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本单位城市照明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章 能源节约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禁止在城市照明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超能耗产品,防止在城市照明中存在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节能方式和措施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一)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二)实行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三级城市照明控制模式;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和维护单位采用高效节能照明设施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严禁建设和维护单位使用高耗能灯具,及时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六)其他节能方式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绿色照明评价标准和方法建立城市照明考核评估制度,对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

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广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活动。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对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等从业人员开展岗位技能和节能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聘用不具备相应资格人员的单位从事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城市照明设施未经同意接入城市照明供电网络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严格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和有关国家标准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或者未严格履行运行维护职责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经费。

第三十七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广西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对相关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相关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挖掘、取土、爆破、钻探、焚烧、倾倒具有腐蚀性物质等可能危及照明设施安全的;

2.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3.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照明线缆上接用电源的;

4.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三)盗窃、损毁灯杆、电线、灯具、配电箱、检查井盖等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规定,建设或者维护单位不采用高效节能照明设施和节能控制系统,不及时淘汰低效照明灯具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碍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五)施工技术交底是指在某一单位工程开工前,或一个分项工程施工前,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向参与施工的人员进行的技术性交待,以便于科学地组织施工,避免技术质量等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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