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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安装管理等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市场的管理规定,健全建筑市场管理规范;
(二)实施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和施工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
(三)实施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资质资格管理;
(四)实施施工合同(含分包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监理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外地企业驻宁机构、建筑劳务经理备案管理;
(五)监督检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市场行为;
(六)负责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化、规范化建设;
(七)依法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市场主体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可以自行发包工程项目;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代理。
工程项目实行代建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建筑市场各类资质等级的企业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九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各项应尽的义务,并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交诚信守法承诺书,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诚信守法承诺退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十条 外地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按规定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交诚信守法承诺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人员配备、驻宁办公场所、诚信记录等资料,办理备案手续,并领取信用手册。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发包,以单位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指定单位。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是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单位人员。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将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人承包;
(三)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五)将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六)专业承包单位将专业分包工程再分包;
(七)劳务分包单位将劳务作业再分包;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按规定配备监理人员,其中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应当是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单位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建筑市场监管机构依法处理: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施工的;
(二)项目经理不履行职责的;
(三)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办理下列备案:
(一)施工、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办理施工合同(含分包合同)、监理合同备案;
(二)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办理项目经理部备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变更的,在变更后7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三)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办理项目监理机构备案,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的,在变更后7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加强工程建设行为管理,并在施工现场留存相应备查资料。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从事特殊工种的技术工人应当持有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书。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接受规定的岗前技术、安全培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提升从业人员素质,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条 本市建筑市场实行建筑劳务经理管理制度。建筑劳务经理是指经培训合格,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组织管理的施工单位工作人员。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承包范围内建筑劳务作业的,建筑劳务经理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委派;依法实施劳务分包的,由劳务分包单位委派。
委派建筑劳务经理组织现场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人员进场前办理建筑劳务经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施工作业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通过发放南京市民卡并登记建筑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从业信息、工资及社会保险信息、个人信用信息等,建立施工作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促进行业管理和社会管理,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核实施工作业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在施工作业人员进场3日内按规定将有关信息报送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汇总报送。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自收到信息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30日内办理市民卡。
施工作业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施工单位应当在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市民卡的施工作业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待遇以及电子支付、公共交通等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建设领域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保障金,具体缴存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将施工作业人员的工资发放到其市民卡对应的银行账号,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工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缴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监管,保障施工作业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权益。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筑市场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信用管理是指以信用手册为载体,对建筑市场主体和相关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及其在建筑活动中的市场行为、工程质量行为、安全文明生产行为等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评价、公示和评价结果的应用。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采集信用信息,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供单位和相关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不得虚报、漏报、瞒报。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对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记分,在规定的期限内计入信用评价分值。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管理中产生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实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信用评价结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并应用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建设工程管理。
建筑市场各主体应当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使用信用评价结果。
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招标发包综合评标时,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在评分中占一定比例。
第三十二条 外地施工、监理等单位首次在本市承揽工程业务的,参照本市建筑市场中同序列、同专业、同等级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给予一定的信用评价分值。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日常监管等方面,对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管理人员实施差别化管理,引导、督促其依法、诚信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资质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以及出租出借执业证书、不履行执业责任的执业人员,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或者吊销其资质、资格,清出建筑市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已清退出本市建筑市场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依法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按照检查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拒绝或者阻挠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监管,发现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市场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第(一)至(六)项行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第(七)、(八)项行为,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的;
(二)未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申报的;
(四)未按规定委派建筑劳务经理的;
(五)聘用无相应岗位证书人员从事施工作业的;
(六)施工现场未留存工程建设行为资料的;
(七)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监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八)未设立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监理机构的。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监理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信用管理、实名制管理、备案管理、分包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为了加强政府规章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证明事项清理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相关要求,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分别予以修改:
七、对《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289号令)作出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四)项中的“施工合同(含分包合同)、监理合同、”。
2.将第十七条中的“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办理下列备案”修改为:“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合同管理、开工(含分包)节点控制和建设过程市场管理,并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办理下列备案”。
删去第(一)项。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
第一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我国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很多。各方面规定的不能说不细致,不全面。但实际实施却不尽人意,乱象丛生。比如工程招投标,有招投标法、招投标管理办法等大量的法律法规。可是目前的建设工程发包又有几个是规范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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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 1995.07.21 实施日期 1995.10.01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六章 合同与定额管理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 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 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室内外建筑装 饰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 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发包方, 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承包方, 是指从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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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 年 7 月 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年 1月 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 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 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 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和商 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 是指土木工程,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和合法交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分割、垄断和封锁市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经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专业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建筑活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承包人不得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当年不予资质考核或者不予资质备案。
第六条 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工程投标或者直接承接工程任务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七条 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遵守公平客观原则,不得违反工程结算计价标准抬高或者压低工程结算价款。
第八条 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或者工程总造价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应当进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造价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钢结构、幕墙等建筑专业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发包人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后,由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
第九条 新建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总承包企业施工时,发包人不得将主体装修、安装工程肢解分包。
总承包企业经发包人同意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企业不得转包工程,分包企业不得再分包工程。
第十条 发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时,当年竣工的工程建设资金到位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外)不得低于工程概算总额的50%,跨年度工程不得低于工程概算总额的30%,到位资金应当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资金到位证明与招标文件一起备案。
工程招标前,发包人应当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足额交纳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的具体使用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发包人不得向施工企业转嫁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中载明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的,投标人参加工程施工投标时,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工程概算总额1%至2%,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担保。
第十二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合同履约保证担保。具体担保额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工程总造价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二)工程总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金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20%,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
未按前款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工程视为建设资金不到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到期或者担保额度发生实际支付后10日内,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重新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未按期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或者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承包人承诺垫资施工时,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垫资担保。
禁止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由承包人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约定创优工程的加价办法。
第十六条 推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执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使用标准文本,并在合同中约定预结算、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担保、竣工结算提交以及竣工结算审核期限等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备案。
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严重背离已经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八条 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负责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进行签证,并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明。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者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影响主导工序,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当予以签证顺延工期,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因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需增减工程量的,应当经签证确认,所增减的工程价款应当与工程进度款同步按期拨付。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施工量价款超过已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但尚未超出发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时,承包人可以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要求付款的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约定付款时间,超过上述约定时间,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付款催告;发包人收到付款催告3日内不能拨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停工告知书;发包人收到停工告知书7日内不能拨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
工程停工后,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当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的,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的,核实结果无效。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发包人不接收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承包人可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予以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及时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项目竣工结算文件,并在1个月内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核实竣工结算文件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与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
发包人不接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予以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当提供由承包人出具的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明,未提供证明的,备案机关不予备案。
未经备案的工程,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确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凭工程竣工备案证明向担保机构报请终止履约保证担保。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保修款除外)的证明,向担保机构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二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按时足额向承包人拨付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承包人不得将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作为竞争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承包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
第二十七条 承包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发包人应当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按照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管理规定执行,承包人不得挤占、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二十八条 建筑劳务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总承包企业已经依法代扣缴纳建筑劳务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相关税金的,建筑劳务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提供总承包企业依法代扣完税凭证,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税务机关对相应纳税环节不再征税。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主体和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包括合同履约、安全生产、工程款支付、工资发放等内容。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转嫁工资保证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转嫁金额1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包人未按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人未按规定提供合同履约保证担保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支付工资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工资拖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发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后,方可恢复施工;
(二)因承包人拖欠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承包人在投标时将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作为竞争性费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发包人未按规定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承包人挤占、挪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挤占和挪用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而不予许可、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给予许可、备案的;
(二)利用职权非法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淄政发[1993]15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单位的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不包括居民住宅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人力社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循有序竞争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实施建筑市场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和工程建设管理人员,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或者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具备建设管理条件的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和管理,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进行专业化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工程项目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单位。
第八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或者资格备案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区建筑市场活动的管理,完善对外地企业的服务。各区、县(市)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本区、县(市)以外的企业违法设置条件,限制其到本地区承接业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工期、造价、质量、安全、节能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邀请招标的除外。
鼓励建设工程总承包招标,积极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开展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鼓励其他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进入建设工程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为各方市场主体提供必要的服务,为相关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肢解发包是指将应当由一个施工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肢解发包行为:
(一)建设单位不履行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范围内的分部、分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单独另行发包的;
(二)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采用与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变相指定分包单位,并向分包单位直接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但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行为:
(一)转让、出租、出借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二)提供本单位印章、图签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三)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编制费用等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行为:
(一)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未派驻管理人员的;
(二)施工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中有1人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或者质量员、施工员、项目核算员、材料管理员等项目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中有3人(含)以上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
(三)除依法分包外,施工单位将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经济等任一责任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个人承担的;
(四)除依法分包外,施工单位将工程项目资金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个人支配使用的;
(五)除依法分包外,施工单位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大型机械设备的采购或者租赁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个人负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无劳动关系,包括单位与个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两种情形。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项目主体工程,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将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合同未作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一)施工单位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
(二)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非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或者不同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
第十七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全市推行统一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建设单位委托代理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核对合同实质性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一致性,经核对无异议的,应当在合同上加盖签证章。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性计价依据及建设工程要素价格动态管理,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各类要素价格信息。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实际情况对工程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结合定额工期,确定合理的施工工期。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工期作出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增加技术措施费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支付的依据、时间及方式。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合同对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协商不成的,发包单位应当在收到承包单位提供的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签署工程价款结算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结算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程价款结算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结算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健全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质量安全保证保险,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投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保险。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选择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相互对施工、监理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客观独立的履约评价。履约评价结果作为信用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及监管平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主要包括身份信息、项目信息及奖惩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整理、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进建筑市场诚信建设,建立和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各类保证金缴纳、创优评先等各个管理环节。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的单位或者人员,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程度的界定以及具体限制范围、期限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或者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等市场准入条件实行动态管理。相关单位不再符合其资质所需具备的条件时,不得参与原资质相应的建筑市场活动,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撤销或者调整其资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外地企业未办理从业资质或者资格备案手续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构成肢解发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接受违法分包或者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名义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包单位未将建设工程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章 工程报建
第一条 凡在本省新建、扩建或改建工厂、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桥梁、邮电通讯、房屋等建设工程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三资”企业、农场、部队(保密工程除外)等所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都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取得《施工任务通知书》后,方能动工兴建。
第二条 凡中央、省审批的工程项目,在省建设厅报建,或者到省建设厅委托的工程所在地市、县建委(城建局)报建。
凡市、县审批的工程项目,在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建委(城建局)报建。
第三条 办理工程报建必须持有下列文件、资料:
(一)计划部门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文件);
(二)城市规划部门发给的《建筑许可证》;
(三)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设计项目审批表》;
(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工程预算;
(五)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还必须持有建设主管部门的《中标通知书》;
(六)落实建设资金的证明。
符合上述规定者才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
第二章 技术资质审查
第四条 施工企业必须取得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或施工许可证,才能参加建筑市场活动。严禁无证施工。
(一)凡在本省承包建设工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构件生产、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和各种专业施工的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集团),都必须持有海南省建设厅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省内施工企业必须持有海南省建设厅颁发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开户,方能承领工程施工任务。
(二)省外持证施工企业,进省承包一次性工程施工任务的,须持有省建设厅颁发的《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港澳地区及国外施工企业,在本省承包工程任务,按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厅办理《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施工企业进入省内各市、县承包工程施工,必须到当地市、县建委(城建局)交验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各市、县不再发《施工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
第六条 省内施工企业出省承包工程,由省建设厅办理跨省施工审批手续;出国承包工程,由省建设厅审核,上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施工企业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底须持《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省建设厅进行年审。逾期未经年审盖章的证件无效。
第三章 工程承发包
第八条 工程承发包必须按《海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
第九条 承发包工程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港澳地区及国外施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办理有关担保手续,并严格履行。
第十条 港澳地区及国外、中外合资施工企业承包工程的范围是:
(一)实行国际公开招标(或者有限招标)的中外合资或者向国外贷款的工程;
(二)外资企业独资兴建的工程;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程。
第十一条 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总分包。发包单位与总包单位,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分别签订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总包单位应对工期、质量、造价、保修向发包单位负责,总、分包单位之间的责任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总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单项、单位工程)的主要部分,其非主要部分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分项工程,可分包给具有相应技术资质证照的施工单位。技术要求和结构相同的群体,总包单位必须完成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分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特殊专业技术部分除外),严禁转包。三级以下(含三级)的施工企业,必须自行完成任务,不得分包。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承包的工作量必须同企业的施工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一般不得超过年施工总值的一点五倍。
第十三条 工程承发包造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省建设标准定额和有关规定,不准高估冒算,不准擅自变更收费标准和任意压价发包。
第四章 建工管理费
第十四条 凡在本省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不分省内外、国内外,不分何种所有制,均应接受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并缴纳建工管理费。
缴纳建工管理费的办法是,施工企业在领取《施工任务通知书》的同时,向建设主管部门以合同所规定的结算货币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建工管理费标准。
(一)包工包料工程:土建、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四收取。
(二)包工不包料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按人工费及间接费总和的百分之三收取。
第五章 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必须确保工程质量。
(一)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基建程序,会同施工单位抓好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建设部《关于确保工程质量的几项措施》和《关于保证工程质量的若干实施细则》,确保工程质量。
(二)工程质量由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监督。
(三)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的,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还要视严重程度给予经济处罚直至降低企业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制定安全生产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安全质量事故报告处理制度。施工企业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工伤事故,要及时逐级上报。重大质量、伤亡事故,如房屋倒塌、桥梁断裂、井巷塌冒、设备爆炸、大面积滑坡、堤坝溃决等,以及因质量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必须及时抢救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上报当地建委(城建局)和省建设厅,同时立即组织力量调查处理。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章办事,利用职权受贿、索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不办理报建手续而施工的,建设主管部门先令其停止施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然后责令建设单位补办报建手续,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才能准予继续施工。因停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施工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建工管理费的,除追缴外,并处以二倍以上应缴管理费的罚款。同时视情节轻重,取消其承包工程资格,直至吊销其施工证照。
(三)企业申请资质等级时,假报从业人员、资金,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资质等级的,除取消资质等级、收回资质等级证书外,并给予一年内不得申请资质等级的处罚。
(四)企业越级承包工程的,由施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没收非法所得。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企业负责。
(五)对转卖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为他人提供帐户,以及进行非法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当事者负责。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证照。
(六)在承发包工程中,有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者,除对责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还视情节轻重,对施工企业给予三个月到半年内不准参加投标承揽工程任务的处罚。
(七)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中索取回扣的,除所得回扣款全部没收上交国库外,对直接责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八)施工单位非法转包工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因转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转包单位承担工程的全部经济损失,严重者并给予企业降级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企业领导的法律责任。
(九)因企业管理不善,造成三人(含三人)以上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以上的重大质量事故,除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外,对企业进行降级处分。由于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者重大质量事故的,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严重的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证照。
(十)有偷税、漏税行为的企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要限期整顿企业的财务管理。对不建帐,不核算的企业,收回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施工许可证,停止其承包活动。
(十一)因严重违反本规定,被责令离省的省外施工企业,吊销施工许可证,限期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离省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