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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

南京市政府为促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污染水排放量,加速排水设施的更新改造,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80号文件的精神,结合南京市具体情况,特制订该规定。

南京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南京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1006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1-17

【生效日期】198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

(1986年1月17日)

第二条凡向城市排水设施和江、河、湖、沟、塘等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均需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条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污水排放口实际排放的污水量计算。尚不具备实测条件的,可按自来水(含自备水源)总用量的百分之九十计算,每吨收费八分。

第四条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排放PH值低于六点零或高于九点零的工业废水和其他有化学侵蚀性及易造成排水设施淤积、堵塞的污水,除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外,还要视排污情况加收百分之五十至一百的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

第五条排水设施使用费由市排水管理处统一收取,单列帐户,主要用于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排水设施使用费需按月缴纳,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留金。隐瞒不报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七条城市排水设施是保障城市各项事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基础设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要认真遵守有关管理法规,积极加以爱护。排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维护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八条县城的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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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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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文献

城市排水设施科学化养护管理 城市排水设施科学化养护管理

城市排水设施科学化养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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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论坛 2015.06 ︱455︱ 城市排水设施科学化养护管理 施章军 (邯郸市市政排水管理处,河北 邯郸 056002 ) 【摘 要】构建科学的排水系统, 可以促进城市排水状态良好, 间接推动城市发展。但目前我国一些地区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效果不 佳,并且未得到科学的、合理的、有效的养护管理,致使城市排水 效果不佳。对此,本文就某地区排水实际情况予以了解,分析当前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现状,进而探究如何科学化的进行城市排水设施 养护管理。 【关键词】 城市排水;排水设施;养护管理 引言 城市排水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城市赖以 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所以,在我国大力推动城市发展的当下, 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科学化养护管理至关重要。从“提高养护认识、 完善养护管理、创新养护手段”三方面来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 管理,可以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科学的调整和优化,促使城市排水 设施高效

烟台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烟台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烟台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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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防治洪涝灾害,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单位 自建排水设施及城市防洪设施 (以下简称排水设施 ),包括: (一 )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 )污水、雨水泵站; (三 )污水、雨水管道、暗渠 (以下简称管渠 )、检查井、雨水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 )防洪堤坝、明渠、涵洞、闸门、蓄水库、水塘、人工湖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 )排水设施维修养护作业用地。其范围是:管渠和邻近铺设的其它专业设施之间的规划允许间距及 经批准的已有管线实际间距的二分之一;明渠坡脚外 5 米以内;蓄水库、人工湖、水塘、闸门、涵洞、检 查井边缘外 5 米以内;雨水井边缘外 2米以内。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排水

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86-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

(1986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运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系指接纳、输送和处理城市废污水、雨水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整治的接纳城市排水的明渠、河、浜等,视同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条除居民、普通中小学校(不包括校办工厂)、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外,凡向市区的城市排水设施,市属跨县的西区、南区、桃浦工业区污水总管以及八号、九号污水支管排放废污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均须按本办法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单位并不免除按规定应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责任。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排水设施使用单位的排水量,按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百分之九十计算;其中,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和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企业,其排水量按总用水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后计算。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由排水设施使用单位提出,报征收单位核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每吨人民币一角二分计征。

第六条排水设施使用费统一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所属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负责征收。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可按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的百分之一提取管理费,用于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排水设施使用单位应向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如实申报本单位的废污水排放量。使用城市自来水和深井水水源的,每月以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的抄表数为基准计算,自取地面水源的单位,由征收单位派员核准计算。

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应按月向排水设施使用单位发出排水设施使用费缴纳通知单,排水设施使用单位应按期缴纳或通过银行托付。

第八条对逾期不缴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单位,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排水设施使用单位的排水量有变化时,应及时提出;对瞒报少报的,从瞒报或少报之日起,按应缴排水设施使用费的三倍追缴。对屡催不付的,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有权停止该单位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企业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列入事业费。

第十条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单位排放废污水,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而损坏排水设施的须加缴损害排水设施赔偿费。废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质标准的监测工作,由上海市城市排水监测站执行。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一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的财务管理,收好、管好排水设施使用费。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作为预算外资金交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补助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运行和更新改造。排水设施使用费当年有积余的,可连年结转。

第十二条凡排入县属排水设施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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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605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97-10-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建设投资效能,促进节约用水,确保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本办法实施的行政主宇航局部门,委托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使用费(以下简称使用费)。

第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包括管道、暗渠、明渠、运河、蓄水库等。

第四条使用费征收范围是我市行政区域内(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除外)直接或间接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部队、驻沈机构、个体工商户及建筑程项目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

第五条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暂不征收使用费,但校办工、职为学校除外。

第六条使用费按排水户实际排水量计征。即每排一吨水征收人民币0.30元,由排水户按月到所在区征收部门缴纳。

第七条排水理按排水出口计量装置测定,或按自来水总用量(包括自备井用水量)计算。一般排水户和造纸行业按用水量的80%征收;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行业,扣除产品含水量后,按90%征收。

第八条无排水出口、无计量装置、无自来水表的排水户用水户用水量按照《用水计量换算表》计算。

第九条因故确需临时性排水的使用费,均按其排水泵的额定流量吨/小时×排水时间(小时)×0.30元计算征收。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之日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项目均按设计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排水量0.8吨计征使用费。

第十一条征收部门对收取的使用费,须纳入财政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系,按规定办理征收手续,实行规范化管理。使用费纳入城建投资计划,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建设告示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征收部门有权对排水户水表、票据等实施查验核量。对隐瞒不报或少报用水量的排水户,征收部门视其情况处以应缴纳数额的2-5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1万。

第十三条对逾期缴纳使用费的排水户,每逾一日,征收部门加征应交费额的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十四条对无正当理由拒交或屡催不交使用费的用户,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交的,停止其供水。

第十五条对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征收管理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可参照本办法由当地政府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审核、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关于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沈政发)〔1985〕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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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办法内容

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1998年10月3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进一步完善城市排水设施;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明沟、暗渠、截洪沟,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城市段河堤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凡在鞍山市城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鞍部队及个体经营者,均应按规定及时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简称排水费)。

第四条鞍山市城建局是鞍山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排水设施管理处负责管理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和排水费征缴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须向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排放污水量、水质等资料,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六条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的月用水量为基础,费用具体征收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污废水水质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将会产生腐蚀和损害作用的,原则上禁止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确需暂时排放的,须经排水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向环保部门交纳排污费,并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按化验分析结果,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超标损失费。

第八条排水费的征缴实行每月银行无承付托收方式进行。对不具备无承付托收条件的用户,实行现金方式交付。

第九条排水费是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运营、管理、维护、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入和支出分别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排水费的征缴,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对不如实向排水设施主管部门提供排水量、水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对拒绝向排水设施主管部门提供排水量、水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收回排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对拒绝、拖延交纳排水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交纳,并从应交费之日起计算,每日按应交费的3‰征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由供水部门停止供水或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令其停止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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