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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排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10月20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南京市是长江下游的中心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每天均产生大量的排水行为,依法加强和规范排水管理,对于加强污水治理和改善水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市人大于2005年制定了《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并于2010年进行了修订。条例实施以来,对我市排水管理工作的发展起到了较好的规范和推动。但是随着我市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排水管理中遇到雨污分流不彻底,排水设施保护欠缺等突出问题,亟待通过修订完善相关规定,有针对性地进行规范。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五十五条。在总结我市排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和排水工作的新要求,分别从总则、规划和建设、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和保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明确排水工作城乡统筹的原则。为保障我市排水建设和管理工作均衡发展,把城乡排水建设和管理统一纳入法制化轨道,《条例》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城乡统筹的原则。一是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款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使适用范围涵盖全市域;二是《条例》第三条有关排水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中,明确提出城乡统筹;三是第十四条在村庄污水设施建设中明确政府职责,并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提出要求,应当逐步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及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规范雨污分流的源头管理。为规范雨污分流的源头管理,防止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造成水环境污染,《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考虑到我市没有实行雨污分流的住宅存量较大,而法不溯及既往,第二款规定“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平台)未依照前款规定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在改造或者整治时增设污水管道”,以加强雨污分流的源头管理。
(三)加强污水污泥的管理。在排水实践中,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止或减少污水处理的情况时有发生;排水设施所产生污泥的处理规定不明晰,污泥处理的问题没有彻底解决。为加强对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污水水质的监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预先处理”。第二十五条明确“餐饮、汽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户,应当配建油水分离装置、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为防范运营单位不作为或者少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了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减少污水的处理。为防止污泥处理处置不规范带来的环境污染,条例第三十二条依据上位法,对污泥处理处置行为作了细化规定。
(四)加大排水设施的保护。目前,我市还存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不明确,排水设施管理和保护较为薄弱等问题。为此,条例一是结合我市实际,第三十四条对公共排水设施、单位和个人自建排水设施以及其他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分别明确了维护责任主体;二是第三十六条划定了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以加强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三是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其中,在直径六百毫米以上的管道或者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施保护方案,以切实把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落到实处;四是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危害排水设施的禁止性行为,对从事违反排水设施保护和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排水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环资城建委,省水利厅、发改委、国土厅、住建厅、交通运输厅、环保厅、法制办等有关单位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1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为了规范排水活动,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废旧立新,十分必要。该条例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对排水专项规划、排水设施建设、污水排放管理、排水设施维护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7〕60号
关于批准《南京市排水条例》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京市排水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日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共有七章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装饰装修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 第四章个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按照《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统建两种,即一种发放拆迁补偿款,另一种还被拆迁人以房屋。实施细则中明确表示,非住宅房屋拆迁全部实行货币补偿...
你好,南京拆迁补偿条例如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
南京市排水条例
(2017年10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排水和污水处理
第四章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水,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市排水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城乡统筹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资金的投入;建立健全排水工作协调机制,维护排水安全和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五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城市管理、房产、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特许经营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污水、污泥处理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内涝防治措施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管廊(网)、水系以及内涝防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经批准的排水专项规划是本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排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公共排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专项规划划定。
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防洪排涝、改善水环境的要求,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基本建设程序、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等要求依法设计、施工、监理。
排水设施建设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用和淘汰产品。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规划方案审查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截流管道入河排水口底标高低于河道常水位的,应当设置防止倒灌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十四条江北新区管委会、涉农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农村污水收集处理全覆盖。
靠近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的农村,其排放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公共排水管网;其他农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等给予指导。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逐步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及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关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第十六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确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开发建设的区域,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统筹安排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标本兼治的原则,指导和完善居民住宅区、企业厂区等非公共区域的排水设施改造计划,逐步实现本市区域内雨污分流的全覆盖。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平台)未依照前款规定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在改造或者整治时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广场、绿地以及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目工程应当根据工程性质、建设内容和客观条件,因地制宜设置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强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对雨水的吸纳、缓释能力,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现有涉水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一体化信息平台,开展降水动态监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排水管网应当在覆土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测量资料应当及时汇交管线管理机构。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办理规划核实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检验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排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的约定对设施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排水和污水处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后,方可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预先处理。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量、排水时间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餐饮、汽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户,应当配建油水分离装置、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要求及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设计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协议。
第二十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防汛指挥机构、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排水、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低洼区域等易涝点的治理,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增强内涝防治能力。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开展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完善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并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八条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污泥的处理、处置。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公开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主要指标和设施运营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位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条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不达标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减少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运抢修或者减少污水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排水管网、泵站清理和排水河道清淤、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制定分类处理处置方案,对产生的污泥量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理处置污泥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告知污泥处理处置所在地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排水管网、泵站清理和排水河道清淤产生的污泥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根据其特性委托给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安全处置。
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由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安全处理处置。
第三十三条本市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单位和个人使用再生水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削减其正常用水计划。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鼓励成立再生水经营企业。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水环境状况以及再生水利用需求,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规模,制定本市促进再生水利用的鼓励和保障措施。
第四章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
(二)单位和个人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维护责任主体。
第三十五条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清理排水河道范围内的垃圾,保持排水河道清洁;
(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同时报告排水设施管理机构,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含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区域;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四)排水河道(含覆盖段)保护范围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蓝线管理的规定划定。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
第三十七条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直径六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污水输送干线管道或者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前款可能影响设施安全施工作业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施保护方案。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排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
排水河道流经单位内部的,流经单位应当配合河道维护单位做好维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违法堵塞、占压、穿凿、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泥浆、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覆盖排水河道、擅自填河造地;
(七)违法利用排水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电力、通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保障工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排水对电力、通信、交通运输的要求。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排水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运营制度;
(二)组织编制年度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计划;
(三)指导和监督排水设施建设、河道排水口设置以及排水户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
(四)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
(五)对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运行情况、工程维修质量、污水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受理有关排水管理工作的投诉,及时调处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排水监督管理职责: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设施工程的规划控制;
(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排水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设施施工挖掘道路的监管。
第四十三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情况、污水处理的工艺、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相关监测数据共享。
第四十五条本市将排水管理检查事项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将排水管理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纳入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明确抽查的相关内容,随机抽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在一年内对同一检查对象的抽查一般不超过二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检查对象,应当增加抽查频次。
第四十六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排水管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制定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设置污水管道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将已取得的排水许可证出租、出借、转让他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餐饮、汽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户配建的预处理设施未能正常运行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治,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减少污水处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从事危及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覆盖排水河道、擅自填河造地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违法利用排水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维护责任主体的;
(四)不依法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对维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排水设施规划用地用途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七)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八)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排水河道、管道、窨井、沟渠、泵站、水闸等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或者个人专用的排水设施;
(五)排水河道,是指主要用于排放、输送雨水的河道。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南京市是长江下游的中心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每天均产生大量的排水行为,依法加强和规范排水管理,对于加强污水治理和改善水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市人大于2005年制定了《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并于2010年进行了修订。条例实施以来,对我市排水管理工作的发展起到了较好的规范和推动。但是随着我市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排水管理中遇到雨污分流不彻底,排水设施保护欠缺等突出问题,亟待通过修订完善相关规定,有针对性地进行规范。
《条例》共七章五十五条。在总结我市排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和排水工作的新要求,分别从总则、规划和建设、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和保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一)明确排水工作城乡统筹的原则。为保障我市排水建设和管理工作均衡发展,把城乡排水建设和管理统一纳入法制化轨道,《条例》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城乡统筹的原则。一是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款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使适用范围涵盖全市域;二是《条例》第三条有关排水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中,明确提出城乡统筹;三是第十四条在村庄污水设施建设中明确政府职责,并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提出要求,应当逐步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及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规范雨污分流的源头管理。为规范雨污分流的源头管理,防止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造成水环境污染,《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考虑到我市没有实行雨污分流的住宅存量较大,而法不溯及既往,第二款规定“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平台)未依照前款规定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在改造或者整治时增设污水管道”,以加强雨污分流的源头管理。
(三)加强污水污泥的管理。在排水实践中,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止或减少污水处理的情况时有发生;排水设施所产生污泥的处理规定不明晰,污泥处理的问题没有彻底解决。为加强对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污水水质的监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预先处理”。第二十五条明确“餐饮、汽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户,应当配建油水分离装置、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为防范运营单位不作为或者少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了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减少污水的处理。为防止污泥处理处置不规范带来的环境污染,条例第三十二条依据上位法,对污泥处理处置行为作了细化规定。
(四)加大排水设施的保护。我市还存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不明确,排水设施管理和保护较为薄弱等问题。为此,条例一是结合我市实际,第三十四条对公共排水设施、单位和个人自建排水设施以及其他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分别明确了维护责任主体;二是第三十六条划定了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以加强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三是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其中,在直径六百毫米以上的管道或者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施保护方案,以切实把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落到实处;四是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危害排水设施的禁止性行为,对从事违反排水设施保护和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100433B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1—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2012年 10月 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2年 11月 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 宜居城市和幸福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治理, 是指为了促进城市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增进公众利益,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 施、市容环卫、道路交通、生态环境、物业管理、应急处臵等公共事务和 秩序进行综合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 前款所列城市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组织、监管和服务的活动,是城市治理 的基础性内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1—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号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于 2013年 8 月 30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2013年 9月 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4年 1月 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 10月 8日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3年 8月 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4 次会议制定, 2013年 9月 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5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解读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理念,打造可持续发展先锋的需要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生态文明建设功在当代、利在千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赋予我市“可持续发展先锋”的战略定位。水生态文明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打造“可持续发展先锋”的重要内容,而排水管理是水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抓手。制定本条例,正是要深入贯彻生态文明建设理念,进一步完善排水管理体制机制,全面提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水平,持续巩固提升水环境质量,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为先行示范区建设夯实生态之基。
(二)是与现行规定相衔接,更好发挥特区立法引领推动改革作用的需要
《深圳市排水条例》自2007年通过并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市排水管理、保障我市排水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2014年1月1日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实施,《深圳市排水条例》部分规定与其规定不完全一致,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亟需解决立法衔接问题。此外,我市在强化排水管理方面也推出了一系列创新举措,需要通过立法推动改革发展,巩固改革成果。制定本条例,同时废止《深圳市排水条例》,正是要在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衔接的基础上,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主动适应排水管理改革需要,使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为国家相关改革摸查探路。
(三)是解决排水管理难题,全面巩固水污染治理成效的需要
多年来,我市在加强排水管理方面进行了大量有益探索,如对排水设施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推动排水管理进小区,取得了明显成效,积累了不少具有地方特色的排水管理经验。同时,由于排水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复杂性工程,且我市人口密度大、工业化程度高,对排水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排水管理工作依旧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制定本条例,正是要通过立法解决排水管理难题,全面巩固水污染治理成效,提升排水管理的法治化水平,发挥立法对排水工作的保障、促进作用。
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条例》采用经济特区立法形式,对上位法的部分规定进行了变通、细化,将“排水户分类管理”“排水管理进小区”等先进排水管理改革经验予以固化,对排水以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范,为加强我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贯彻海绵城市建设理念
海绵城市是新一代城市雨洪管理理念。2013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的讲话中强调:“提升城市排水系统时要优先考虑把有限的雨水留下来,优先考虑更多利用自然力量排水,建设自然存积、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为贯彻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条例》明确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源头控制设施和利用设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地下空间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提高排水能力。(第十一条)
(二)明确排水设施建设“三同时”和“雨污分流”要求
为加强排水工作源头治理,《条例》坚持建管并重的原则,在上位法相关规定基础上,对排水设施建设设置了更为细致的建设要求,一是明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排水设施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二是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污分流的要求,工业生产区域内的工业废水排水管网不得与雨水、其他污水管网混接,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三)规范排水设施竣工验收、移交程序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仅对市政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进行了程序性规定,《条例》在其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排水设施(包括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和移交程序:一是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排水管网进行管网内窥检测,同时由排水主管部门对其组织抽检;二是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知会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参与。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提前介入,对排水设施进行全方位的监管,有利于保障排水设施建管顺利交接;三是验收后,除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外,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于三个月内向排水主管部门和运行管理单位办理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后及时向相关部门移交资产。(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
(四)实行排水户分类管理
为简化排水许可程序,减轻排水户申请负担,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变通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关于所有排水户排放污水一律按照审批方式进行管理的规定,根据排水户的具体排水情况对其分别实施审批和备案管理,在规定排水户应当申领排水许可证的同时,通过例外条款规定,从事营业面积较小或者排水量较少,且排水污染物浓度较低的排水户无需申领排水许可证,可以仅办理备案,并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细化分类标准。(第二十二条)
(五)完善建筑小区排水管理
为解决排水管理“最后一公里”问题,2019年12月我市全面铺开“排水管理进小区”重大改革举措,成为国内首个提出建筑小区内排水管渠全面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科学化运营维护的城市。《条例》通过经济特区立法确认了排水管理进小区的做法,规定建筑小区(包括住宅、商业、工业、商住混合等小区)的共用排水设施可以由各区政府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有关设施的产权关系不变;同时,还进一步明确了建筑小区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六)强化排水设施和排水行为管理
为加强排水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将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作为重要抓手,细化了运行管理单位的日常巡查维护、信息公开、制定应急预案、加强汛期管理和施工作业保护等责任,并对运行管理单位的监督考核、运行费用核拨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填补了上位法关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制度的空白;此外,为加强对排水行为的管理,《条例》还规定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行为开展日常监督检查,针对拒不停止违法排水行为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违法排水行为的排水户,可以采取禁止排水措施。(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七)加强排水设施保护
为保障排水设施正常有效运行,《条例》从三个方面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一是明确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条例》沿袭了《深圳市排水条例》有关规定,参照了上海、广州、苏州、杭州等地做法,明确安全防护区范围根据管径大小,原则上为管道外侧5米或1.5米以内。二是新增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禁止性规定。《条例》根据实践需要,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基础上增加了“禁止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擅自开启或者关闭排水设施闸门”等禁止性规定。三是细化涉及排水设施的施工作业要求。《条例》明确了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养护,拆除、移动市政排水设施,以及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 2100433B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与监测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与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排水应当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雨污分流、建管并重、一体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 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损害排水设施,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投诉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市政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总体空间规划编制市排水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区国土空间规划、市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区排水专项规划,经市排水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发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排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区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区人民政府对市排水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对市排水专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市、区排水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
因历史原因造成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不完善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组织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源头控制和利用设施,充分发挥建筑物、道路、绿地、水系、地下空间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提高排水能力。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应当将排水设施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污分流的要求。
在工业生产区域内,工业废水排水管网不得与雨水管网和其他污水管网混接。
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
在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已经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具备条件的可以不设化粪池。
第十四条 设置于道路上的排水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随道路一并进行建设、改造,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检查井井盖应当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并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项目建设范围内排水管网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该建设项目的排水条件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连接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接入市政排水设施手续。
第十七条 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知会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参加。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市政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竣工测绘、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相关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但是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接收。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相关部门应当做好资产接收、登记、入账等工作。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运营的市政排水设施,参照前款规定进行登记、入账等工作,在项目特许经营期满或者项目终止后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排水与监测
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雨水、污水分流排入排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需要向排水设施排放的,应当在排放污水前向区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排水户营业面积较小或者排水量较少,且排放污水污染物浓度较低的,无需申领排水许可证,但是应当向区排水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具体办法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多个排水户通过共用接驳口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可以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管理单位统一办理排水许可或者备案,无需排水户分别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排水接驳口的设置符合市、区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三)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水户名称、排水类别、总量、接驳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标准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水。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内,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因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由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施工需要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需要同时申领排污许可证和排水许可证的,可以向生态环境或者排水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由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同步审批相关事项。
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废水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对工业废水的排放情况开展评估,经评估认定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物不能被市政污水处理设施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稳定达标的,商生态环境部门对该排水户提出整改要求。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将工业废水接入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类型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加油、农贸、美容美发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沉淀、油水分离、隔油、毛发收集等预处理设施,并及时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工业废水收集和输送管网及处理设施,并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设置工业废水接驳口,确保工业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实时监测系统,监测系统应当与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测系统联网。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抽检。排水监测机构从事有关抽检活动时,不得向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和排水户收取费用。
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共享工业废水监测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因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按照供水量收取污水处理费。受委托的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者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全部排向自然水体的,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免予缴纳污水处理费。
因污水循环利用、大量蒸发或者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的企业,可以在接驳口安装水量计量设备,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按照实际排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支付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以及相关改造和建设费用,不足部分由财政补贴。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管理单位:
(一)市政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
(二)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但是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三)具有城市公共排水服务属性但是权属不明的排水设施,由区人民政府改造且验收合格后参照市政排水设施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
(四)公园、人行通道、下沉式广场、下穿式通道、市政道路桥梁及隧道等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设施主体管理单位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
(五)收费公路、铁路、城际和城市轨道交通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设施主体管理单位管理。
建筑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制定、实施服务质量指标体系、运行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三)采集和更新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户等基础信息,完整、准确记录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四)检测污水水质、水量等信息,建立污水收集、输送、生产运营成本等数据库;
(五)指导排水户接驳排水管网,监督排水户的排水行为;
(六)按照规定向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发现危及排水设施行为或者违法排水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区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区排水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第三十八条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本单位运行管理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排水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排水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汛期强化城市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区域等易发积水区域的排水设施的巡检,增加必要的排水设备和装备,保障汛期排水畅通。
环卫清扫保洁企业不得将树叶、泥沙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雨水口;在汛期应当加强对设置于道路上的雨水口周边的清理、清扫、清运。
第四十二条 建筑小区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建筑小区红线范围内排水检查井、井盖、雨水口、化粪池等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建筑小区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区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污泥运输车辆、船只等应当密闭并符合防渗漏和防遗撒标准。长距离运输污泥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脱水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不得接收和处理处置无转运联单的污泥。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从地下穿越排水管网;
(二)擅自圈占、覆盖排水检查井和雨水口;
(三)向排水检查井、雨水口和排水明渠内排放或者倾倒污水、落叶、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污泥、淤泥等废弃物;
(四)将油污、泥浆(含泥浆水、泥水)等直接排入排水管网;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或者废渣、废气等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物质;
(六)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网直接加压排水;
(七)擅自开启或者关闭排水设施闸门;
(八)擅自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
(九)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直径超过四百毫米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超过六百毫米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五米以内;
(二)直径四百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调蓄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红线外十米以内。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设立相应的界标或者标识。
第四十七条 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施工作业以及进行人工降水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监督。排水设施的保护和有关沉降位移监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不得妨碍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道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建立突发情况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第四十八条 改建、扩建市政排水设施,需要将污水排入自然水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制定工程改建或者扩建方案时同步制定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最大限度降低污染影响,并向社会公告。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移动方案,报区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及拆除、移动跨区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拆除、移动、重建、改建市政排水设施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施工操作前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商定具体实施方案,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商定的实施方案进行施工操作,并接受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有关部门建立排水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对排水设施和排水户的排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主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十一条 排水户违法向排水设施排放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拒不改正,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五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发现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设施运行的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雨污水分流收集和水污染物削减情况作为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质量的重要考核指标。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考核依据。
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两款规定,对其委托的运行管理单位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履行运行管理合同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运行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由财政补贴。
市政排水设施采取特许经营方式经营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将排水设施运行业务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得对委托其运行管理的排水设施计提折旧。
第五十四条 经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应当废弃的排水管网,由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并将废弃的排水管网埋深、管径、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报送规划和自然资源、排水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不符合雨污分流要求,或者工业废水排水管网与雨水管网和其他污水管网混接,或者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和生活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接入市政排水设施手续擅自接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内窥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设施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排水设施移交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资产移交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排水管网覆盖区域未按照规定将雨水、污水分流排入排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许可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手续,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未公示相关排放信息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水户未建设预处理设施或者预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仍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或者未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职责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采取应急措施,或者未对排水设施进行巡检,增加必要的排水设备和装备,保障汛期排水畅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树叶、泥沙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道路雨水口的,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排放不达标污水,或者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违规运输、接收、处置污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法处理处置污泥的行为,由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相关方案进行施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制定应急处理方案或者未按照同意的方案实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拆除、改动方案并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未按照方案实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排水管网或者未报送相关资料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排水泵站、排水调蓄设施、排水管网及其附属的检查井、雨水口。
(二)市政排水设施,是指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建设的提供城市公共排水服务的设施。
(三)建筑小区是居住区、公共建筑区、商业服务区、工业物流区等的统称。
(四)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是指建筑小区建设的供本区域共用的室外排水管网、排水检查井、雨水口。
(五)建筑排水设施,是指建筑内部(含地下空间)敷设的以及建筑外墙附着的排水设施。
(六)排水户,是指向排水管网排放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的排水单位和个人。
(七)污泥,是指污水净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或者排水管网中沉积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不含工业、医疗废水处理污泥。
(八)雨水源头控制设施,是指为实现建设项目开发地块雨水径流总量控制、峰值控制、污染控制、资源化利用等单一或者多重目标而建设的雨水渗透、储存、调节、转输、截污净化等设施。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十二、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十七项、第十九项。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