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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所

内蒙古自治区室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所于1994年9月24日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编制10人,为正处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隶属于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所基本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所简介

内蒙古室内装饰检审所下设综合科、业务科、行业办、信息办、党办,现有人员12人。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区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研究拟定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预算、收费、技术、质量、安全的自治区级标准,并指导组织实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制定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预决算、质量、招投标、安全、环保、节能管理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负责全区500万元以上室内装饰工程的预决算审核、设计质量、材料质量、施工工艺质量、室内环境质量、陈设艺术效果质量的监督和复检,负责全区500万元以上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投标监督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验收核准两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工作;负责全区室内装饰行业统计和信息管理;负责对各盟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管理机构业务指导;负责室内装饰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应用;负责室内陈设艺术、家庭装饰的指导和服务,推动自治区室内装饰行业发展和科技进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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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所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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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装饰花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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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装饰花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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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装饰花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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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装饰花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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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工程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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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烧面中国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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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质量诊断管理

  • 具有视频质量诊断功能,能够分析图像的亮度、偏色、对比度、清晰度、视频丢失等属性,并图形化展示统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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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所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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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所文献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

格式:pdf

大小:20KB

页数: 12页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家庭装饰工程的质量要求、 结构安全和验收规则。 本规范适用于家庭装饰 工程的施工检查和质量验收。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包含的条文, 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为本规范的条文。 在规范出版时, 所 示版本均为有效。 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 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探讨、 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 的可能性。 QB1838 —93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 3 定义 本规范采用 QB1838 的定义及下列定义。 家庭装饰工程( home decorective engineering ) 是指对居民住宅(包括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室内空间及相关环境进行装饰装修设计、 施工及室内用品配套供应、陈设布置、达到一定技术、艺术效果的系统工程。 4 质量要求 4.1 饰面板(砖)工程 适用于大理石、花岗石、墙地砖等工程。 4.1.1 各种石材、墙地砖应符合设计的要求,表面不得有划痕、缺楞掉角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 (2)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 (2)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 (2)

格式:pdf

大小:20KB

页数: 6页

1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 质量要求目录: 饰面板(砖)工程 涂料工程 裱糊工程 吊顶工程 门窗工程 细木制品工程 木地板工程 地毯工程 锦缎软包工程 电气工程 卫生器具及管道安装 燃气用具及管道安装 家用空调的安装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家庭装饰工程的质量要求、结构安全和验收规则;本规范适用于家庭装饰工程的施工 检查和质量验收。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为本规范的条文。在规范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 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QB1838— 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 3 定义 本规范采用 QB1838 的定义及下列定义。 家庭装饰工程( home decorective engineering) 是指对居民住宅(包括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室内空间及相关环境进行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及室内 用品配套供应、陈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简介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安全监督总站)位于锡林南路永光巷28号。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安全监督总站)作为业内重点企业,公司精益求精,强化全过程管理,以高品质和全方位的服务赢得了众多的用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安全监督总站)公司主要经营负责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质量检测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对盟市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对本行政区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等。公司拥有一批专业管理和技术人才,在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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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等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合同,对公路工程进行从勘察设计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质量监督行为。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立质量监督机构的,由其具体负责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公路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质量管理措施。

第六条公路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路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工程质量信用管理体系,完善质量信用档案,加强公路工程质量信用评价管理,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相关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实施相应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不得对公路工程进行肢解发包、转包、转让、违法分包;不得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违反公路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投诉、举报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程序,落实项目管理制度,承担工程质量首要管理责任,保障公路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运行,按照质量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从业条件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自与承担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单位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检验检测合同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提交的交工文件进行核实,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单位对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应当及时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未进行备案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备案有异议的,不得试运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工程项目,由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开展质量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提出的工程质量整改意见应当按期组织整改。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勘察。

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满足相应技术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隐患的,勘察单位应当提出防治建议。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设计深度和质量要求,并注明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根据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设计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三条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公路工程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由一个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交,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等主要人员,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等进行施工,并设立工地试验室,对原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等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进入下一道工序。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严格工序管理,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应当保留影像资料。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自检报告。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对缺陷责任期内因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并承担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第五章监理、检验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特点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监理工程师和检验检测设备,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监理单位不得与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检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是否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工程拟使用的原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等进行抽检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期满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未及时处理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对建设项目作出整体性综合评价。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检验检测活动,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可靠,并对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负责。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且专业结构配置合理,满足质量监督工作需要,从事质量监督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的工作条件,配备质量监督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等。

第四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公路工程质量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各项工作情况;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

(四)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抽检,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五)依法查处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为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受理通知书,明确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实施监督,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监督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监督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在监督中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将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执法人员和被监督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监督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执法人员对涉及被监督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组织交工质量检测,并出具质量检测意见。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工程质量复测,并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接到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检验检测合同进行备案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工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质量事故的,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计单位在交工验收前未出具符合性评价意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结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质量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检验检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具有职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对检验检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具有职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对检验检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单位,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验检测机构等级;对具有职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对检验检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质量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泄露在监督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农村牧区道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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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解读

在自治区人大、政府的悉心指导下、在交通运输厅的正确领导下、在自治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的努力拼搏、积极进取下,经过三年的不懈努力,《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于2018年10月13日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

《条例》的顺利出台,代表着自治区交通系统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道路上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代表着我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工作由“委托执法”变为“授权执法”,全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未来的监督执法工作中将有法可依,我们也必将做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条例》的顺利出台,为国务院提出的“交通强国”,自治区政府提出的“质量强区”以及交通运输部提出的“品质工程”重大理念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石。

《条例》明确规定质量监督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进一步完善从业单位信用体系,重视权责统一、在我区公路工程行业内推行质量责任终身制,重视法规制度建设、着力打造“法制质监”,进一步明确从业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我们相信随着《条例》后续工作的不断完善,将会为我区打造“品质工程”从而做出重大的有益贡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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