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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005
【发布文号】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发布日期】1998-11-11
【生效日期】1998-11-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1日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未来可能遭遇地震及其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建设工程的影响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和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生命线工程、重要工程、特殊工程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附表),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由具有国家或省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机构(单位)进行评价。
第七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程序:建设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向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经审查同意,并交由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机构(单位)进行评价。评价结果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定确认,核发《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方可凭意见书进行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委托设计、施工。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九条已经建成的重大建设工程的建(构)筑物;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构)筑物;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将进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以及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而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建设工程毁坏、人员伤亡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建议参考《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中第五条的规定:1、根据国家地震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的通知》,以下场...
环评、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勘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国家有没有相关规定必须招标?
没有 ,没有强制性,全凭委托方自主自愿进行招标。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 1998 年 5 月 11 日省人民政府第五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 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 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 地震危险性分析、 地震动参数确定、 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 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 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 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 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 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全省地震 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地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2)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 1998 年 5 月 11 日省人民政府第五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 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 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 地震危险性分析、 地震动参数确定、 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 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 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 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 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 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全省地震 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地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一年一月四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防御与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执行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以及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进行评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下简称地震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下列建设工程场地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颁布的地震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或对社会和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1.《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中的甲类建筑;
2.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3.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大型大力火力发电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中长隧道,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机场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和医疗中心。
(二)位于地震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工程。
(三)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四)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省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及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把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必备文件交项目审批部门查验。
第九条凡按本规定第七条必须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级别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承担单位应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进行资格审查管理,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负责人实行上岗证制度。
外省到我省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许可证,并按规定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验证和登记。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经评审后未获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要求做好相应补充工作,所需费用由承担单位自负。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者超越证书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至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供工程设计使用,并给出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三条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范围见附件)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设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市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应当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申报表;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合同原件;
(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开展技术审查;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基础资料、技术途径和评价结果等进行审查,形成技术审查意见,并对其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是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市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未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日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市政府对1999年颁布出台的《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渝府令第61号,以下简称市政府61号令)进行了修订,并于近期公布了新修订的《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渝府令第283号,以下简称《规定》)。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规定》内容,正确理解执行,经重庆市政府网约稿,市政府法制办、市地震局联合对《规定》内容作出如下解读:
一、修订背景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一是2009年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称防震减灾法)进行了修订,从地震灾害预防角度提出了“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要求。二是国家于2002年颁布实施了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了规范,但比较原则,需要地方立法予以细化,同时市政府61号令与该《条例》不一致的内容也应当进行修改。三是相关行业技术标准进行了更新,2008年国家住建部、质监总局总结汶川地震的经验教训,新修订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确定了所有建筑均要求达到“大震不倒”的设防目标,调整了分类的定义和内涵,扩大了划入人员密集建筑的范围,提高了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抗震能力,增加了地震避难场所建筑、电子信息中心建筑的要求。四是2011年我市根据新修订的防震减灾法制定出台了地方性法规《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明确授权市人民政府要制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虽然市政府61号令对此有规范,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应当根据新技术、新装备发展实际进行调整。鉴此,需要通过修订市政府61号令,完善相关规定,为我市地震安评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二、修订内容
《规定》由正文和附件组成,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了建设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环节;总结了我市近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有效做法,完善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程序和要求;强化了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地震安评工作中的协同职责;根据新出台的地震安评相关技术规范,以附件形式调整了必须进行地震安评的建设工程范围。
(一)地震安评的环节
在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各项审批时,存在各项审批即将办理结束时,甚至在初步设计环节才被告知该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安评的情况,导致建设工程各个环节往返周折,无谓延长建设单位审批时限和增加建设成本。因此《规定》根据国务院地震安评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明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将地震安评环节与现有建设项目审批环节进行了有效衔接。
(二)地震安评报告的审定
根据国务院地震安评管理条例的规定,审定地震安评报告分为中国地震局和市地震局两级。为了使建设单位明晰哪些建设工程的地震安评报告由国家地震局审定,哪些由市地震局审定,《规定》进行了明确规范,即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以及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评报告由中国地震局负责审定;市地震局则负责审定上述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评报告。同时,为了保证市地震局审定地震安评报告的客观真实,《规定》还完善了地震安评报告审定程序,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对地震安评报告开展技术审查,并要求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评报告的基础资料、技术途径和评价结果等进行审查。
(三)必须进行地震安评的建设工程范围
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评的目的就是防止建设工程地震安全,预防和减少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但是根据国家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评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地震安评的建设工程主要针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评。因此,《规定》确定的建设工程范围不仅要遵从国家立法宗旨,也要兼顾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在参考了与我市抗震设防标准相同的浙江、湖北、江西、贵州等省确定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市政府61号令中确定的建设工程范围进行了修改:一是对表述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的内容,如大型影剧院、体育馆、商场的具体标准进行了量化;二是根据当前实际情况对部分范围进行了调整,如将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从80米提高到100米,将变电站、调度楼的规模由300KV提高到500KV;三是删除了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大型粮油库、冷冻库等建设工程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