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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条例条例全文

农田水利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实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农田灌溉和排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 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措施保障农田水利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依法保护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发展思路、总体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农田水利规划还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规模、生态环境影响、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技术推广、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田水利调查。农田水利调查结果是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下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农田水利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农田水利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制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田水利有关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田水利标准。

农田水利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公示工程建设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代表参加。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组织竣工验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信息系统建设,收集与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信息。

第四章 工程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四)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五)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九条 灌区农田水利工程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灌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农田水利工程水量调度涉及航道通航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发现影响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情形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或者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灌区内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与用水户签订用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肥料流失,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试验工作。灌溉试验站应当做好农田灌溉排水试验研究,加强科技成果示范推广,指导用水户科学灌溉排水。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条 粮食主产区和严重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

国家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节水灌溉设施,采取财政补助等方式鼓励购买节水灌溉设备。

第三十四条 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水资源短缺地区,限制发展高耗水作物;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农田水利工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提供农田灌溉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经营收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经营农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七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农田灌溉和排水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将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公益性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田灌溉和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等公益性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农田水利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

第四十条 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养护和调度、不执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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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条例内容解读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69号国务院令,公布《农田水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发展农业必须大力发展农田水利。制定《条例》,对于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明确,发展农田水利,要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条例》对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程序作了规定,要求编制规划要统筹考虑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广泛征求意见,特别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条例》明确,工程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要求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竣工验收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农民代表参加,并建立工程档案。《条例》指出,要按照不同工程类型和投资主体,确定农田水利工程相应的运行维护主体,明确运行维护职责,加强对履行管护责任的监督,完善工程设施保护要求。《条例》规定,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农田灌溉用水有偿使用并合理确定用水价格,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粮食主产区和严重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

《条例》明确,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经营,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田灌溉、排水和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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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条例相关背景

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与区域水土资源配置与利用、农村和农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紧密相关,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针对面广量大,工程形式多样,涉及千家万户的农田水利工程和多渠道、多元化的建设方式与管理模式,推进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必须做好顶层设计,制定好农田水利规划。农田水利规划是开展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基础,是指导农田水利事业发展的重要依据。

近年来,水利部门牵头编制了一系列农田水利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全国96%有农田水利建设任务的县编制完成了县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这些规划在协调上下游、左右岸、现在和未来、需求和可能等关系,整合支农涉水项目,加快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农田水利规划的法律地位不明、一些地方存在无序建设、重复建设的问题,也存在该建未建、工程缺位的现象,影响了农田水利整体协调推进和预定目标的实现。《条例》的出台确立了农田水利规划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条例》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开展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必须以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为依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条例》相关条款环环相扣,将规划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作用落到实处。在农田水利规划修改方面,《条例》规定,农田水利规划一经审批,不能随意修改,对确需修改的,要严格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防止了规划的随意性,提高了规划的严肃性。

2015年,全国共落实中央水利建设投资1685.2亿元,投资规模创历史新高,较2014年1627亿元增长3.6%。在2015年度中央水利投资安排中,有610亿元投向重大水利工程,同时投资继续向民生水利项目倾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67.5亿元,此外,包括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江河治理、水土保持和生态建设、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等在内的投资共807.7亿元。

水利部加快实施东北节水增粮等区域规模化高效节水灌溉行动,大力发展有效灌溉面积,加快灌区续建配套、灌排泵站更新改造和现代化灌区建设,继续推进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完善末级渠系和田间配套工程,解决好农田灌排“最后一公里”问题。2015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势头良好,各项建设全面加快,新增高效节水灌溉面积2000万亩以上,为全国粮食生产“十二连增”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十二五”时期,我国水利建设完成总投资超过2万亿元,再创历史新高,农村饮水安全、防洪薄弱环节、抗旱水源工程、农田水利、农村水电等民生水利建设成效显着,惠及亿万人民群众。十二五”时期,我国172项节水供水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加快推进,投资规模超过8000亿元;水利规划体系进一步健全,前期工作和立项审批明显提速;水利改革创新全面深化,长期制约水利发展的体制积弊逐步破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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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条例条例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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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条例专家解读

《农田水利条例》专家系列解读文章系列之一

——突出抓好关键环节 全方位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

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 研究员 王冠军

《条例》的出台,为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对促进农业现代化、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一、以完善规划统筹机制为重点,统一工程建设标准

我国农田水利建设涉及水利、国土、农业、发改、财政、扶贫、烟草、糖业等多个部门和行业,各部门和行业在工程建设水平和质量上标准不一。为确保各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和标准开展农田水利建设,要以《条例》为依据,强化县级政府在规划中的主导作用,把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作为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的依据,建立健全规划统筹机制,统一工程建设标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为工程运行管理创造良好基础条件。

二、以深化产权制度改革为重点,分类完善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机制

我国农田水利工程点多、面广、种类繁多,到2014年底,全国建成各类水库9.8万座、大中型灌区7700多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2000多万处,管理体制和机制差异较大,应分类完善。对于国有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工程所有权人职责,稳定经费来源渠道、足额落实“两费”。对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要逐步明晰所有权、落实管护权、保障收益权,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的管理体制,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确保工程有人用、有人管、有钱管、长受益。

三、以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为重点,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我国农业用水量占用水总量的60%以上,有的地方用水效率不高,节水潜力较大。要把农业节水作为国家战略,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以县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为基础,按照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逐步把控制指标细化分解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户等用水主体,落实到具体水源,明确水权,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形成提高效率的倒逼机制。

四、以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为重点,加快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长期以来,我国农业供水价格仅为供水成本的35%左右,水费收取率只有80%左右,严重影响工程正常运行和效益发挥。农田灌溉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综合考虑农田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以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合理制定各环节水价并适时调整。探索实行分类水价与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五、以加强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为重点,提高基层水利服务能力

基层水利服务体系是为农村水利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提供全方位服务的组织和机构,主要由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准公益性专业化服务队伍构成。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明确基层水利服务体系职能地位,加大扶持力度,完善保障机制,大力促进其建设和发展。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公益性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田灌溉和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等公益性工作;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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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条例条例解读

推进农田水利建设保障粮食安全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农田水利条例》答记者问

2日,国务院公布《农田水利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就条例有关问题,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何制定条例?

答:水资源短缺、时空分布不均是我国的基本国情。近些年来,随着人增地减水缺的矛盾日益突出,保障粮食等农产品供求平衡的任务更加艰巨,而农业比较效益持续下降又制约了农田水利投入的积极性,农田水利建设组织难、管理难等问题突出。一方面缺乏科学规划,资金投入分散、使用效率低,一方面工程建设、运行维护机制不完善,同时农田灌溉用水方式粗放,投入和保障扶持也不到位。

为此,有必要制定条例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问:条例的总体原则和思路是什么?

答:一是科学规划、协同推进。以农田水利规划为宏观依据整合各类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促使各方投入形成合力、工程建设形成体系。

二是建管并重、明确责任。通过标准规范、程序控制,保证农田水利工程建得好;通过明确主体、强化责任,保证农田水利工程用得上、用得久。

三是科学灌溉、节约用水。通过鼓励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和高效的灌溉设施,推动农田灌溉节约、环保、可持续用水。

四是各方参与、加大扶持。政府多渠道筹措资金、保障投入,统筹做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尤其是建好农田水利“大动脉”;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畅通“毛细血管”,解决好农田灌溉“最后一公里”问题;完善扶持激励政策,调动各方面力量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的积极性。

条例对农田水利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环节进行规范,并在农田灌溉排水、加大扶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等方面作了规定。

问:条例怎样对农田水利进行规划?

答:一是明确了规划编制程序。全国农田水利规划由水利部负责编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二是明确了规划内容。农田水利规划应包括发展思路、总体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农田水利规划还应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规模、生态环境影响、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技术推广、资金筹措等内容。

三是加强了规划的公众参与程度。要求县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时要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方面的意见。

四是加强了相关规划的衔接。规定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的,应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

问:条例如何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答:首先,规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农田水利标准。

其次,规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公示工程建设情况。

再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代表参加;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最后,规定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

问:条例如何加强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

答:一是按照不同工程类型分别确定运行维护主体。如,明确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运行维护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等。

二是明确了运行维护职责。要求运行维护单位和个人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三是完善了运行维护经费保障机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

四是完善了工程设施保护要求。明确禁止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活动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问:条例怎样加强农田灌溉排水管理?

答:首先,规定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其次,规定农田灌溉用水应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再次,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肥料流失,防止农业面源污染;最后,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节水灌溉设施,采取财政补助等方式鼓励购买节水灌溉设备。

问:条例有何措施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答:一是加强扶持引导。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及时公布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农田水利工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经营农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二是鼓励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提供农田灌溉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经营收益。

三是加强金融支持。规定国家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四是明确用电优惠政策。规定农田灌溉和排水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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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水利部起草了《农田水利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修改形成了《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2月2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略),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略),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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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牧区草地、饲草料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 农田水利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田水利事业发展。发展农田水利,实行以政府为主导、农民等生产经营主体和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措施,落实资金投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行农田水利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全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田水利建设、管理,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厉行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田水利调查。农田水利调查结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是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时,应当征求农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下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符合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的要求。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生态环境影响等因素。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田水利发展思路、目标、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县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建设目标、资金筹措、工程布局、工程建设与管理、技术推广、生态环境影响、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田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田水利有关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统筹协调,组织制定统一的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地方审批管理权限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合理用地需求。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用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相应的农田水利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农田水利技术标准。现有农田水利工程达不到农田水利技术标准的,应当通过改造逐步达到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加强监督管理。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公示工程建设项目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对农田水利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验收。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规程组织验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验收程序和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第四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三)农民集体投资投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民集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四)农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五)政府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管理和维护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十九条 灌区骨干工程由灌区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灌区其他工程可以由受益农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灌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和维护制度,按照有关规范和规程进行调度、维修养护,保障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工程保护,依法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或者盗窃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

(二)从事危害农田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灌溉排水渠(沟)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危害农田水利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农田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等效替代或者有偿占用的原则进行补偿。

占用农田灌溉水源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协商一致,并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的,占用者应当征求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其他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的,应当经工程所有者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兴建替代工程条件的,占用者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

(二)被其他工程替代已无必要继续使用,或者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无法继续使用的;

(三)工程严重毁坏,无法继续使用的。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用水管理,完善用水计量监控设施,加强技术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尚不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农田灌溉实际受益面积收费。

第二十七条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民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保护社会投资积极性的原则确定。具体价格构成、定价权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供用水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确定用水价格。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可以因地制宜实行丰枯季节水价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逐步推行定额内用水享受优惠水价、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的农业水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供水计划和调度方案,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并按照供用水协议保障供水。

灌区内用水户节约的年度用水量,可以按照自愿和有偿的原则向其他用水户转让,并报灌区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和排水的水质监测。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做好灌溉试验工作,制定科学的灌溉制度和灌溉方式,并加强推广应用。

灌溉试验站应当加强灌溉基础数据采集与整理、灌溉制度试验研究、农田灌排科技成果示范推广、农田灌溉用水效率监测、农田灌溉预测预报,指导用水户科学灌溉。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措施,减少灌溉退水量和水肥流失,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国家支持在粮食主产区和严重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优先发展节水灌溉,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节水灌溉设施,对节水灌溉设备与产品的购买者予以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提供应急用水和农田排涝。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以灌溉功能为主的水源工程,在农田灌溉期应当优先保证灌溉用水。

第三十三条 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水资源短缺地区,限制发展高耗水作物;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四条 农田水利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投入相结合的机制。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采取政府投入、农民投资投劳和社会资本投入相结合的方式。

国家鼓励农民采取一事一议、投资投劳方式建设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采取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组织引导农民投资投劳参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农田水利工程的所有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保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入)中计提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第三十六条 国家按照符合规划、政策扶持、保障权益、公平对待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年度项目计划、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引导社会资本申报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服务,指导投资者做好工程设计、建设和管理。

社会资本依照规划建设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财政支持和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或者管护经费财政补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制定农田水利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农田水利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三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保证工程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和财政补助机制,工程供农业用水水费难以完全补偿运行维护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以乡镇或者小流域为单元健全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履行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公益性业务经费,保障和改善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基层水利服务机构队伍稳定。

抗旱(排涝)服务、灌排设备设施维修、灌溉试验等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公益性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农田水利公共服务市场,发展专业化运行和维护的技术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先进、适用技术和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制定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提高其参与农田水利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信息系统建设,收集与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服务等信息,提高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审批、安排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

(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违法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审批手续,擅自修建农田水利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下罚款。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

虽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农田水利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事危害农田水利工程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要求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者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的灌溉工程,控制除涝面积3万亩以上的排涝工程,装机功率1000千瓦或者设计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单座泵站或者泵站系统。

本条例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除上述工程以外的其他农田水利工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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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条例意见稿说明

关于《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从农业用水看,亩均水资源量只有1400立方米,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50%。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的特点十分突出,降水量和河川径流量的60%-80%主要集中在汛期,连续丰水年或枯水年经常出现,水旱灾害频发多发,北方地区耕地占全国60%,水资源量仅占全国19%。农业水资源禀赋先天不足的基本国情,决定了发展农业必须大力发展农田水利。建国以来,党和政府领导人民大兴水利,农田水利得到了长足发展。根据2013年公布的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结果,全国共修建水库98002座,塘坝456.51万处,泵站424451座,万亩以上灌区7772处,农田有效灌溉面积由新中国成立初的2.4亿亩增至9.22亿亩。我国以占世界6%的淡水资源和9%的耕地,解决了占世界21%人口的吃饭问题,农田水利功不可没。

当前我国农田水利发展形势总体向好,但农田水利建设历史欠账多、薄弱环节多、矛盾积累多。同时,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推进,人增地减水缺的矛盾日益突出,保障粮食等农产品供求平衡的任务更加艰巨,农田水利支撑保障能力不足的现状没有得到根本缓解。主要问题体现在:一是缺乏统筹规划。农田水利建设宏观层面统筹规划缺位,条块管理、多头管理特点明显,无序建设、重复建设现象较为严重。二是投资体制不健全。近年来,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主要依靠中央和省级财政投入,区域投资不平衡、资金缺口大,社会投资机制不健全。三是工程建设、管理、运行维护机制不完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验收标准不统一,所有者、管理者、受益者权利义务模糊,工程建、管、用一定程度上存在脱节,工程运行维护不到位,影响工程效益充分发挥。四是农业用水粗放。农业灌溉用水效率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差距较大,无序用水、大水漫灌现象较为普遍。五是扶持保障措施不到位。农田水利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必须在政策、经费、公共服务等方面予以必要的扶持和保障。近年来,中央和地方财政不断加大对农田水利的投入,但缺乏长效机制,亟需从制度上予以保障。

为解决以上突出问题,有必要在全面总结农田水利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部行政法规,为今后一个时期农田水利发展提供基本遵循。

二、立法总体思路和原则

农田水利立法的总体思路是,以新时期农田水利发展需求为导向,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农田水利发展的政策措施,全面推进农田水利健康发展,主要遵循5条原则:一是统筹规划、协同推进。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等制定农田水利规划,加强规划实施与评估,加强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统筹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既重视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这样的“大动脉”,又兼顾田间地头的“毛细血管”,解决好农田灌溉“最后一公里”问题。二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强化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政府主导责任,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由政府、农民和社会主体多方参与。突出市场机制,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明晰农田水利工程产权。三是加强管护、明确职责。明确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建设程序和要求,加强质量监管。细分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主体,明确管理维护职责,加强工程保护。四是节约用水、科学灌溉。实行农田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推行丰枯季节水价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推广节水治污、科学灌溉先进技术,提高农田用水效率,控制面源污染。五是加强保障、合理扶持。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资金稳定持续投入,在农田水利用地、用电、信贷等方面予以优惠政策扶持,加强农田水利公共服务。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8章46条,除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责要求外,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农田水利规划。规定在农田水利调查的基础上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明确编制要求,规范规划实施。(第二章)

(二)关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一是规范工程建设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二是统一工程技术标准,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工程技术标准。三是加强工程建设质量监管,明确工程验收程序。(第三章)

(三)关于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一是确定工程管理主体,按照不同投资类型分别确定相应的工程管理主体。二是明确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维护职责。三是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禁止在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排污等危害工程的活动。四是规定占用农田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等效替代或者有偿占用的原则进行补偿。五是规范工程的注销与处置。(第四章)

(四)关于用水管理。一是规定农田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二是规定农田水利工程供水有偿使用制度,因地制宜实行丰枯季节水价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逐步推行定额内优惠水价与超定额累进加价相结合的农业水价。三是加强节水治污,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鼓励投资兴建节水灌溉设施,加强农田灌溉供排水水质监测,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四是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农田灌溉排水应急预案,保障应急用水和农田排涝。五是规定水资源承载要求,规划建设商品粮、油等农业生产基地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第五章)

(五)关于保障与扶持。一是明确农田水利投入机制、明晰工程产权,规定农田水利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投入相结合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鼓励农民参与建设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工程所有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二是加强政府农田水利投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稳定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保障机制,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入)中计提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实行工程运行维护经费财政补助。三是加强农田水利发展政策扶持,规定在用地、用电、信贷等方面对农田水利实行优惠政策。四是加强农田水利公共服务,规定建立健全基层农田水利服务体系,培育农田水利公共服务市场,加强农田水利先进技术推广和信息服务。(第六章)

(六)关于法律责任。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违法修建农田水利工程、危害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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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 (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 1992 年 5 月 13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 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 林 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 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 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 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 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 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 虫、杂 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 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

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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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 投保人应当一 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保监会 )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下简称交强险 )合同由本 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 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定义 : 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 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 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 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农田水利条例(草案)简介

内容简介

《农田水利条例(草案)》是一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16年4月29日上午10时在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发布厅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中发布,《农田水利条例》的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农田水利工作的基本原则。规定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二是建立了农田水利规划制度。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等因素,广泛征求基层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三是强化了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强化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四是完善了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机制……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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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相关报道

7月25日,《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将全面规范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及相关活动。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对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至关重要。我省是农业大省,也是水利大省。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田水利工作,逐年增加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不断加强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全省农田水利事业得到长足发展。全省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中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固定下来;农田水利工作中面临的多头重复投资、管理主体不明确、维护责任不落实、基层农田水利服务体系不健全等突出问题,也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明晰。《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为我省农田水利事业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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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审议结果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根据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修改。7月23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参加了会议,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24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意见,为了使表述更为准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因地制宜或者集中连片地推进农田水利建设”,修改为“因地制宜地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

二、根据委员意见,考虑到制订农作物灌溉定额主要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部门的职责,因此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中“会同农业、国土资源、农业综合开发等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灌溉定额”,修改为“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灌溉定额”。

三、根据委员意见,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田水利工程灌溉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根据委员意见,为了使条款内容更为严谨,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和排水的水质监测。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用于农田灌溉。”

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时,有的委员建议补充对在农田水利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农田水利工程的产权进行明晰,设立专项基金用于农田水利科研和技术推广等内容。鉴于近年来国家和省里对涉及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多次进行清理,设置奖励条款宜慎重;目前明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的时机不成熟,以及国家对设立专项基金有严格限制等原因,因此,草案表决稿未作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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