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纳雍县县城新区首期征地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为推动纳雍县城新区征地拆迁工作,依法保护新区征地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征地、拆迁的法律法规和县人民政府已公布实施的《纳雍县县城新区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结合新区建设实际,制定本细则。

纳雍县县城新区首期征地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纳雍县县城新区首期征地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简介

一、新区房屋拆迁管理

(一)新区房屋的拆迁主管机关是县建设局,负责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和监督,并接受县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新区的征地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统一收储,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被征地上房屋的拆迁由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拆迁主体(拆迁人),拆迁人可自行组织拆迁或委托有资质的拆迁代办机构实施拆迁。

(三)拆迁人制定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组织实施拆迁。

(四)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应主动提供被拆迁房屋的相关资料进行登记。

(五)被拆迁人自拆迁公告确定拆迁之日起,必须在二个月内拆(搬)迁完毕。拆迁范围内的出租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解除租赁关系,按规定期限拆除房屋。

(六)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实行证据保全,不影响房屋拆迁的实施。

二、新区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

补偿安置方式分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自拆自建和划地安置三种方式。

(一)货币补偿安置

1、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等因素评估的市场价格确定。

2、选择货币安置补偿的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拆除后残值归拆迁人所有。在拆迁人规定期限内积极主动配合拆迁人进行拆迁的,拆迁人将残值奖励给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主动拆除运走的,视为放弃残值。

3、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可优先申购政府统一修建的经济适用房。

(二)产权调换安置

由拆迁人在环城路以南新区NY—21—01地块修建安置房与被拆迁人等面积调换,互补差价。安置房沿经六路修建,一、二层为商铺,三层以上为安置住宅。

1、住宅房屋的产权调换

(1)等面积条件下,拆迁人修建的安置房市场价值超过被拆迁人房屋的市场价值,在规定拆迁期限拆迁的,不要求被拆迁人补差;拆迁人安置的房屋超过被拆迁人房屋20平方米以内的,超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600元/平方米计算补给拆迁人;调换面积超过2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超面积部分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补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的房屋面积原则上最多不能超过30平方米,超过30平方米的,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补差;拆迁人的调换房面积小于被拆迁人房屋面积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按超面积部分补差给被拆迁人。

(2)住房面积小于45平方米因经济困难无力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统一修建不小于45平方米的住房进行安置;超面积部分产权属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经济情况好转后可按产权调换的规定购回产权,回购时按前款规定进行补差。

(3)经县民政部门、雍熙镇人民政府认定的“五保户”,原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后,给予不低于45平方米的廉租房免费居住(住房产权属于政府)。

(4)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宅基地补偿时应扣除房屋占地部分宅基地的补偿。

(5)、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残值归拆迁人所有。在拆迁人规定期限内积极主动配合拆迁人进行拆迁的,拆迁人将残值奖励给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主动拆除运走的,视为放弃残值。

2、经营性用房产权调换

经营性用房调换在经六路修建的安置房底二层修建的铺面,实行等面积调换。拆迁人的调换面积小于被拆迁人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差;拆迁人的调换面积大于被拆迁人的,在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被拆迁人按1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给拆迁人;超过5平方米的,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格补给拆迁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调换经营性用房的地段有差异的,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进行补差。

(三)自拆自建和划地安置

1、由拆迁人在环城路以南新区NY—21—01地块进行“三通一平”整理建房地基划给被拆迁人自建或联建。

2、划地安置对象为征地范围内主体房屋被拆迁且无违法违章建筑的有土地承包证的该村农户。户籍关系在被征地村、无承包地,以及“农转非”后结婚的配偶不划地安置。在征地范围购买土地的外来户不划地安置(移民户除外)。临时建筑、简易建筑不划地安置。

3、划地标准根据被拆迁人主体房屋占地面积确定:

(1)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含100平方米)按80平方米划拨;

(2)占地面积80——100平方米(含80平方米)按60平方米划拨;

(3)占地面积80平方米以下(不含80平方米)按48平方米划拨;

(4)48平方米标准按开间×进深(4米×12米)划拨;

(5)60平方米标准按开间×进深(5米×12米)划拨;

(6)80平方米标准按开间×进深(6.67米×12米)划拨。

4、公摊面积:

根据规划沿开间长度1米分摊9平方米道路面积和空地面积。

(1)4米×12米地基公摊36平方米;

(2)5米×12米地基公摊45平方米;

(3)6.67米×12米地基公摊60平方米;

5、实行划地安置的宅基地补偿:

(1)划地面积(含公摊面积)超过被拆迁人的宅基地面积,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按54000元/亩补差给拆迁人。

(2)划地面积(含公摊面积)少于被拆迁人的宅基地面积,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按54000元/亩补差给被拆迁人。

6、划地安置的农户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施,服从规划部门的管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联片建设。划地建房面积超过拆迁面积的,超出部分应按规定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

7、超过规定期限签约搬迁的,不享受划地安置的方式。划地自建拆迁房屋的补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重置价为重新修建的建安成本价,砖混结构按420元/平方米补偿,砖木结构按380元/平方米补偿,其他结构按350元/平方米补偿。

8、在规定期限内签约搬迁的,选择划地安置方式的,根据不同的划地标准,在规划指定的地段内可优先抽签选择地基。

三、违法违章建筑的处理

违法违章建筑的处理按县人民政府公布的《纳雍县城规划区违法违章建筑处理的实施意见》处理。纳入拆迁安置的,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中的一种安置方式。本村农户既有合法建筑又有违法违章建筑的,若选择划地安置的,合法建筑和违法违章建筑都按重置价进行补偿,只按合法建筑的占地标准降1档进行划地;本村农户只有违法违章建筑且无合法主体建筑,确需划地安置的,对违法违章建筑只按重置价的80%进行补偿,按划地的最低标准48平方米划给其地基。

四、圈舍、厕所、围墙等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按县人民政府的标准执行。县人民政府未公布涉及的地上附属物,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1)贴花岗岩灶台:100元/平方米;

(2)贴瓷砖灶台厨柜:30元/平方米;

(3)木骨架塑料扣板吊顶:60元/平方米 ;

(4)沼气池:1300元/个;

(5)水池:①砖砌200元/立方米;②石砌150/立方米;

(6)坐式大便器:150元/个;

(7)洗脸盆:100元/个;

(8)灯具(成套吊顶灯):250元/套;

(9)太阳能热水器:2000元/套;

(10)花卉(玫瑰花):1元/株;

(11)大棚:25元/平方米(按投影面积计算);

(12)土坯围墙:30元/立方米;

(13)木质花格:80元/平方米;

(14)钢筋混凝土:300元/立方米;

(15)雨阳罩:60元/米;

(16)其他:本细则未涉及的地上附着物按成本价进行补偿。

五、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执行。

六、坟墓的搬迁补偿

被征地村民所属坟墓的补偿,按县人民政府出台的补偿方案执行。被征地村民所属坟墓搬迁到县林场的,墓地由政府与林场协调;坟墓搬迁到其他地方的墓地由村民自行解决。

七、奖励

(一)在公告规定的期限签约腾房搬迁的,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现金奖励,标准为:选择货币补偿30元/平方米;选择产权调换20元/平方米;选择划地自建10元/平方米。

(二)为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可优先申购政府统一修建的经济适用房。

(三)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被拆迁人在规定拆迁期限拆迁的,拆迁人修建的安置房市场价值超过被拆迁人房屋的市场价值,不要求被拆迁人补差;

(四)被拆迁房屋拆除后残值依法应归拆迁人所有。但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积极主动配合拆迁人进行拆迁的,残值可以奖励给被拆迁人,但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主动拆除运走的,视为放弃。

查看详情

纳雍县县城新区首期征地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轻钢房屋

  • 品种:轻钢房屋,材质:钢,规格(mm):建筑面积
  • 花园
  • 13%
  • 淮北花园新材料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欧式房屋

  • 规格:5-40㎡/钢型号:Q195 材质:彩钢板
  • m2
  • 13%
  • 沈阳电子市场新奥万业仪器设备销售处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房屋梁板

  • 300克,国产Ⅰ级碳纤维布
  • 13%
  • 大同市正丰建设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轻钢房屋

  • 品种:轻钢房屋,材质:钢,规格(mm):建筑面积
  • 花园
  • 13%
  • 淮北花园新材料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不锈钢波纹补偿

  • BWG-16C DN50
  • 盾安阀门
  • 13%
  • 浙江迪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2、输送泵车单价:县城10km范围内4000元/台班.

  • 肇庆市广宁县2010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房屋修缮工程工日

  • 工日
  • 广州市2013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房屋修缮工程工日

  • 工日
  • 广州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房屋修缮工程工日

  • 工日
  • 广州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房屋修缮工程工日

  • 工日
  • 广州市2013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拆除旧房屋

  • 拆除旧房屋
  • 1项
  • 3
  • 中高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11-27
查看价格

天府新区成眉片区一体发展

  • 视频 天府新区成眉片区一体发展
  • 120秒
  • 3
  • 中高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07-06
查看价格

金鼎征地青苗

  • 胸径200cm
  • 1株
  • 1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9-05-15
查看价格

金鼎征地青苗

  • 胸径90cm
  • 1株
  • 1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9-05-15
查看价格

驻场实施

  • /
  • 1项
  • 1
  • 上海银翼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10-22
查看价格

纳雍县县城新区首期征地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纳雍县县城新区首期征地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文献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格式:pdf

大小:56KB

页数: 14页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 征地拆迁政策宣传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应当在公 告规定期限内, 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 地征收是法律赋予县级以上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一项专有权力。 征地行为是一种行政执法行 为,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具有强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在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乐山市政府制定了 《乐山市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市政府 2008 年第 8 号令 ),批复同意了 乐山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实施中具 体问题的解释》 (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 (2)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 (2)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 (2)

格式:pdf

大小:56KB

页数: 10页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 拆迁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服务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拆迁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纳雍县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建房实施细则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纳雍县城城市规划区指《纳雍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确定的范围,包括新区和旧城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旧城区指东起瓦厂河,西至复烤厂,南起织纳路、环城路以北,北至老车站、马店包包、鹦哥寨、余家田坝、武装部、雍熙公园等建成区范围。

第四条 在纳雍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私人住房,必须遵守本细则,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第五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私人住宅规划建设的管理监督工作,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私人住宅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规划和宅基地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规划、宅基地管理工作提出建议,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划和宅基地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选址、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旧城区农居点设在老场麻窝(纳水路出口与老场路中间带状居民用地),其他旧城区不设农居点,不审批私人建房。确属危改房的,按危改标准审批。县城城市规划区其它地区农居点选址必须符合《纳雍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纳雍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各控制性详细规划,原则上设在瓦厂河包包上、小杜家湾、关寨等规划保留村寨及远期规划控制范围。农居点的用地由雍熙镇和各村民委员会调剂统征。

第八条 农居点布局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部门牵头,雍熙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的规划经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后予以实施。

第三章 审批条件

第九条 县城城市规划区内,凡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满足私人建房审批条件的,均可申请私人建房。

第十条 农居点建设应编制布局规划。尚未编制农居点布局规划的村,应加紧农居点布局规划编制工作。无条件编制农居点布局规划的村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废地。农居点村民建房必须符合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十一条 私人建房申请选址凡属纳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申请建房:

(一)系该村在册常住农业人口,确属无房的。

(二)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拆迁、移迁的居(村)民。

(三)符合分户批地条件,缺少住宅的农村村民。

(四)建房申请人建筑面积低于最低居住标准面积,房屋陈旧,居住确有困难的城乡居(村)民。 最低居住标准:建筑面积村民人均低于25平方米且户均低于60平方米,居民人均低于15平方米且户均低于45平方米。

有下列情况者,不得报批私人建房:

(一)已有住房且面积达到或已经超过最低居住标准面积;

(二)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相邻权、毗邻权有纠纷且无法协调解决的;

(六)不符合农居点规划的;

(七)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和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政策的;

(八)其它不符合条件的。

第十二条 私人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必须达到:

(一)南北朝向时,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与间距之比不小于1:1;

(二)东西朝向时,东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与间距之比不小于1:0.8;

(三)农居点规划内私人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不宜小于1:0.95。

第十三条 私人住宅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1米;如邻里有相关协议,可同意拼建。

第十四条 私人住宅建筑层数一般不高于三层(包括车棚层),底层层高应不大于3.4米,楼层层高应不大于3.0米,建筑檐高不得超过10.4米。低于2.2米的自行车库只计算层次,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为危房、灾毁房或地势低洼等居住条件恶劣的旧房,可按危房解危标准予以维修或拆建,拆建的审批程序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拆建不得超过原占地面积、原建筑面积和建筑物原层数。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的私人建房条件且满足第十二条条件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大户不得超过125平方米,小户不得超过9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大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小户不得超过110平方米。

(二)私人住宅建筑面积标准:建筑面积不得大于30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大户指人口4人以上(包含4人),小户指人口3人以下(包含3人)。户内人口按在册农业人口计算,未婚独身子女凭证可按2人计算。符合单户分户条件且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凭证可按3人计算。已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安居房和货币分房补贴的不得计入申请建房人口。

第十八条 自建私房的建筑施工图应委托有设计资质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通用设计图和施工图。施工必须由有相应施工资质单位或具备相应建筑施工技能的建筑工匠进行施工。

第四章 建房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建房户向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讨论同意并予以公告无异议后,由申请人如实填写《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经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初审并签具意见后,上报雍熙镇人民政府,然后转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雍熙镇人民政府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到实地进行踏勘,对私人建房所报材料依据有关法律、政策和各控制性详细规划、农居点规划规定严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房者持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将建房的户主、地址、四址范围、相邻权、拟批方案等情况,在建房所在居委(村)公示,公示时间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批准后的《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红线图、设计图纸,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第二十四条 建房者持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雍熙镇人民政府领取《私人建房通知单》。

第二十五条 雍熙镇人民政府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实施放样、验线等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房屋竣工后应及时报雍熙镇人民政府,由雍熙镇人民政府牵头,会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凭《私人建房竣工验收单》方可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私人建房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经雍熙镇人民政府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延长竣工期,但最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否则应重新申办。

第二十八条 雍熙镇人民政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应将办事程序和办事内容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已出台公布实施的文件与本细则有冲突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一条 属于违法违章建筑已被强制拆除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7年6月30日公布,2007年8月1日施行。

查看详情

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简介

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为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据《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据《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范围内进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吴中、相城区应相应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各有关部门应加强配合、协调,并按如下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地数据库,受理征地补偿登记,核定被征地农民人数,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组织实施经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别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和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实施。统一操作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市区征地保养人员服务中心”和其它各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账,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设置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社会化发放的银行账户;对有关人员办理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体系的相关手续及其换算、确认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的重建工作;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实施住院医疗保险。

(三)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管理,将基金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户,并及时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社会统筹账户。

(四)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审定符合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困难农民以及按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

(五)市公安局及其分局和派出所负责相关人员户籍资料的提供和复核工作。

(六)区国土资源部门和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应配合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通过建立、完善社区工作平台,配合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享受相关待遇的资格认证工作。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地数据库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包括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出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

不包括历次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以及已按有关安置规定落实安置措施,但因本人原因未安置的人员。

不包括以转包、转租方式获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五条 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日为2004年6月30日,基准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及名单和耕地面积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

成员人数及名单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确定情况应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10天后无异议的,送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由区国土资源部门建立基准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耕地面积由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后,建立基准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据库。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建成后,增加人员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后,及时调整并进入数据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据库建成后,开垦、复垦增加的耕地,及时调整并进入数据库。

今后征用土地,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后,已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和被征耕地应及时从成员和耕地数据库中核减。

已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经发现不符合成员条件的人员,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公安派出所、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批准予以核减,并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所征用土地的地类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每亩为2000元。

(一)征用耕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塘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六)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个成员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个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0000元。

第九条 征地中对地面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造成破坏损失的,对产权所有者或投资者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地面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二)涉及永久性农田水利、道渣机耕路以上道路等农田基础设施的,根据使用时间和损耗程度作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按设施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10-30元,补偿费支付给原投资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三)对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的基本农田建设资金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10000元。

(四)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一律迁移。迁移费按县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墓最低标准给予补偿,超过部分由坟主自负。自行迁移的,另补偿迁移费每穴150元,逾期不迁的,视作无主坟由村协助深埋处理,补偿村或村民小组劳务费每穴150元。

未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用地等土地上擅自搭建的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农作物或其他种养业因未成熟不能收获的,应对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土地使用者按下列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一)一年生作物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补。

(二)一年两季作物以上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补。

(三)多年生林木、可移植的尽量移植,征地单位对其按实际工作量补偿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多年生果树要尽量保留和移植,确需砍伐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补。新栽果树或尚未产果,按一般多年生林木处理。

(四)杂生树木原则上不予补偿,荒芜土地和无青苗土地不予补偿。

(五)鱼塘或其它养殖业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四章 征地补偿安置程序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征地补偿登记期间,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耕地数据库资料,提出被征地农民人数,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报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被征用的土地,由政府供应给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时,平江、沧浪、金阊区区域内,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局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区域内,由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五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4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人员;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36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46周岁人员;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36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46周岁以上至60周岁人员;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人员。

被征地农民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必须与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被征地农民4个年龄段的名单在市国土资源局或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内,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制作的人员表格,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人员确定后,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10天后无异议的,分别送交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经确认的不同年龄段划分不得变更。

被征地农民从征地前在拥有该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在被征地农民4个年龄段的名单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的同时,对第二、第三年龄段中身患重病或残疾的被征地农民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被征地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年龄段人员享受第三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征地成本。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三年龄段人员享受第四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征地成本。如属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第四年龄段人员标准计算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取、解缴和支付:

(一)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同时,测算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用地单位及时将征地所需资金解入市国土资源局或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征地经费专户。结算征地费用时,解入专户的资金多退少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将按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确定的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余额,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解缴到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组成:

(1)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安置费,按平均每人缴纳10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计算,缴费基数按该划拨供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的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2)第四年龄段人员征地保养金费用,按该划拨供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当年确定的征地保养金标准一次性计算20年。

(3)促进就业再就业和人员培训费用,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标准计算。

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包含被征土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土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余额,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解缴到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土地的2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活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第一年龄段人员;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四)财政部门应按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划入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五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金额要及时转入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一条 征地后不论何种供地方式,转入个人账户的金额,一律为被征土地中耕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被征耕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本次征地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平均分配,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个人账户资金,根据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按月积息法计息,计息期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其中,截止上结息末的利息按每期末(6月30日)当天银行挂牌一年期储蓄利率计算;本结息期利息按每期末当天银行挂牌活期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转入社会统筹账户的资金:

(一)财政部门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用于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从政府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按每亩13000元标准提取的金额;

(二)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超出进入个人账户金额的部分;

(三)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被征土地中耕地以外土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

(四)被征地农民中第一年龄段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的余额;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根据被征地农民4个年龄段的划分情况,按下列标准实行补偿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第一年龄段人员,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按每人7000元生活补助费标准办理一次性支付手续,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按月领取(最长期限2年)标准为每人160元的失业补助费;

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标准为每人180元的生活补助费,并从到达养老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第四年龄段人员标准的征地保养金;

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按月领取标准为每人220元的征地保养金。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分别计发的生活补助费、征地保养金中包括门诊医疗包干费20元。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分别按月享受的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由征地保障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起通过社会化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四条 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享受的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发生出国和跨地区(苏州市外)定居、死亡等情况的,经本人或死者亲属申请和提供相关材料,由征地保障经办机构核准后,将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经办理相关手续后按下列办法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体系:

(一)设立“城镇保险换算账户”。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在扣除应发2年失业补助费后变更为 “城镇保险换算账户”。

(二)换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被征地农民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上学、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期间,以及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每2年换算1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限(不满1年的尾数,按1年换算),不足3年按3年计算;并按“城镇保险换算账户”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企业与职工缴费比例之和的换算办法确定。“城镇保险换算账户”资金不足可换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不足部分不得确认缴费年限。按“城镇保险换算账户”,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城镇企业职工记入个人账户比例占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的比例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个人账户金额全部记入个人缴费部分。

换算后的“城镇保险换算账户”资金并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未就业的,也可参加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其本人可以继续按规定领取失业补助费。就业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同时仍可继续按规定领取失业补助费。

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后,在基本养老保险续保期间死亡的,可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其中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遗属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期间死亡的,可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同时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应将上述人员应发2年失业补助费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四)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征地前按国家、省、市规定可以计算为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被确认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视同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并可与征地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征地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或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其中已按月享受城镇企业退休养老待遇的,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应将其基本生活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若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享受城镇企业退休养老待遇条件的,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一次性申领有关待遇外,继续按月享受生活补助费或征地保养金。

第二十七条 第三年龄段人员征地后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尚未就业或就业后失业的,也可参加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待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可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中符合按月享受城镇退休养老待遇条件的,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应将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享受征地保养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征地前已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征地前原已享受农村社会养老补贴和同时符合享受征地保养金条件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但可按“就高”原则,按规定享受征地保养金;其中已履行个人缴费义务的,可将其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在按月计发门诊医疗包干费同时建立住院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十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从征地成本中按第三、四年龄段人员每人8000元标准一次性划拨,建立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住院统筹基金不足支付的,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中解决;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配合征地保障经办机构,为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发放《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证》、《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病历》和《被征地农民就医卡》(IC卡)(以下简称“就医证卡”)。

对上述人员首次发放“就医证卡”的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社会统筹账户中按实拨付。

第三十二条 住院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服务项目范围、就医的定点医院,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住院统筹基金按比例结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属于劳动适龄对象的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足额缴费后,参保个人从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同时暂停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劳动适龄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就业后又失业的,在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以下办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按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除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外,其住院自负费用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50%的医疗补助。

(二)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冻结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暂停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人或其亲属可向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恢复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经审核确认后,可恢复其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住院自负费用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50%的医疗补助。

第(一)、(二)项失业住院医疗补助的最高限额为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的4倍。

第三十六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且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可按规定享受城镇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终止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应按规定一次性补缴。

第三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对其个人帐户进行清算,并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待遇,由本人向征地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后,恢复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章 促进就业和加强培训

第三十八条 建立失业登记制度。属于劳动适龄对象的被征地农民,在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后尚未就业的,应由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注册和统计,并纳入城镇职工就业和再就业培训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 发放《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对符合就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用于记载其就业、流动、失业、培训等情况。《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是被征地农民失业时享受失业保险、参加转业训练、求职时报名登记、办理录用手续的必备证件。

第四十条 实行就业指导教育和先培训后就业(上岗)制度。25周岁及其以上劳动适龄的被征地农民必须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指导培训,凭职业指导培训证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领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凭《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求职就业或进行失业登记,并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的岗位需要参加技能培训;25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必须按规定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凭培训合格证方可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领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有关就业、培训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所需的培训和管理费用,按每个符合劳动适龄的被征地农民2500元标准,由财政部门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社会统筹账户中按实拨付。

第四十一条 对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48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八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二条 符合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困难农民纳入城镇低保管理范畴,与城镇居民一视同仁,按照《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苏府〔2001〕60号)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制,所需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城镇低保资金的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三条 被征地困难农民符合以下条件,可提出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申请: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

(二)因残疾、年老体弱、主要劳动力患重病或死亡,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困难农民,持有关身份转换的证明和家庭成员收入的证明,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凡居住地与户籍登记地不一致的,须待居住地和户籍登记地一致后办理(拆迁过渡期除外)。

第四十四条 家庭收入计算口径,除执行《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外,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赁收入、土地入股收入、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

(二)无业人员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和房屋出租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其家庭人均收入按城镇低保标准全额计算;

(三)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农村计划生育奖励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中涉及年龄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 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本实施细则执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和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办理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查看详情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征地政策

第四条 金阳新区的征地由市政府统一依法办理,具体由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在金阳新区规划范围内征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征地面积是指被征地的正投影面积。征地中推行仪器丈量的方法,实地测量地亩图。

第六条 严禁各种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对发布征地预告通知后抢栽抢种的各种农作物、花木、苗圃,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鱼塘等各种设施,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村级集体留成部分主要用于发展村级经济,安置被征地农民,提高被征地村的农民生活水平,也可以连同其余集体资产组建社区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等。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