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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30日平顶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章违法建设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环保、工商、水利、人防、文物、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没有法定情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信息系统,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及监督的效能。
第九条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核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发生违法建设。
第十条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
第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依法需要水利、环保、文物等有关部门出具审查意见的,应当由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对违反水利、环保、文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二)发展改革、农业、林业、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申请报告时,依据国家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无合法手续的项目不得批准核拨扶持资金,对已发放的专项扶持资金,应当依法追回;
(三)不动产登记部门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不得办理相关登记;
(四)卫生、食品药品、文化广电、环保、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协助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通知后,对申请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五)公安机关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对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妨碍依法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违法建设处理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五)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行为实施时的法律、法规认定。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市、县(市)、石龙区、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处理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设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违法建设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市、镇规划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对乡、村庄规划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
行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的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关职责。
因违反土地、水利、交通、林业、消防等法律、法规形成的建设行为,由土地、水利、交通、林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助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通知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工程设计服务或者施工作业;
(三)监理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工程监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辖区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劝阻,并向处理机关举报。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有权劝阻,并向处理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出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用途。
第二十四条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辖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在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未按照通知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二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处理。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接到市人民政府责成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程序制止。当事人未按照通知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是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通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应当拆除的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高度,并且超出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
(四)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应当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情形:
(一)实施拆除可能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或者地理环境不能实施拆除的;
(三)局部拆除会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属于不能拆除情形认定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组织有关专家、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照鉴定结论和听证意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十日内,将没收的实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财政部门依法处置后,取得以上实物的当事人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规划、不动产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对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停止执行或者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外,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催告仍不履行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报告。
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辖区内的,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责成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在六十日内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可以自行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也可以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在六十日内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处理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发布强制拆除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依据、限定当事人自行拆除的时间、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项目及其周围张贴,并通过媒体发布。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离财物的,处理机关应当邀请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将财物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并搬离。物品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时间和途径;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和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后,由处理机关临时代为保管相关财物;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财物;逾期不领取的,处理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由处理机关依法办理提存;提存、保管费用和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处理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处理机关应当邀请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实施强制拆除。
处理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拍照、录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处理机关强制拆除工作。
第三十四条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一)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拆除的情形;
(二)建成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
(三)经行政执法人员口头制止后拒不改正、继续施工的。
采取以上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处理机关在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违法建设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不受法律保护,在依法征收、征用和强制拆除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平台;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转交处理机关处理,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处理机关、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职责,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未落实监督、检查、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不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
(四)为违法建设项目批准核拨扶持资金的;
(五)未按照通知要求,仍为违法建设当事人办理相关证照、登记、备案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以及阻挠违法建设处理工作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处理机关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区人民政府,是指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人民政府;
(二)管委会,是指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三)处理机关,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的机关以及市级人民政府责成的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1.问:为什么将《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我市首部地方性法规立法?
答: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日益显现:一是城乡规划相对滞后,规划的战略引领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二是由于违法建设成本过低,使得各种违法建设大量出现,扰乱了城乡建设管理秩序,增加了社会管理成本,造成了社会资源和个人财产的极大浪费和损失;三是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处罚标准不一、执法不公等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有效解决。
因此,立足平顶山市实际,将《条例》作为我市首部地方立法非常迫切、十分必要。《条例》的出台对于不断提高我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治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问:制定《条例》过程中坚持了怎样的立法工作格局?
答:为了保证《条例》的立法质量,我们严格坚持了“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这一科学立法工作格局,确保《条例》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3.问:《条例》制定的主要依据和内容是什么?
答:《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分总则、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违法建设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5章45条,主要从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城乡规划编制管理、违法建设的预防和查处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4.问:《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理。《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六类情形:一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是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是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是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五是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的;六是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5.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规划建设管理中的职责是如何划分的?编制城乡规划的主体有哪些?
答:根据《条例》规定,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法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配合。
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县政府所在地的规划由县城乡规划部门依法编制,镇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依法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没有法定情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城乡规划。
6.问:规划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是哪些?如何申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条例》等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依法履行规划行政许可职责。针对不同的土地类型和用地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确定的镇政府依法核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依法报有批准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7.问:对《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如何进行认定?依据当时的法律为违法建设的,是否适用《条例》的拆除程序?
答: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行为实施时的法律、法规认定,如果经认定为违法建设,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8.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是如何分工的?
答: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等有关规定,市、县(市)、石龙区、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处理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设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处理机关包括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的机关以及市级人民政府责成的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要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9.问:《条例》规定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符合相关条件的,一经发现要立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上述措施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第三项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10.问: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助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通知后,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关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助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通知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是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工程设计服务或者施工作业;三是监理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工程监理服务。上述单位违反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处理机关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用途。如果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上述规定,将会受到哪些处罚?
答: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出租、出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2.问:《条例》中设定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什么?
答:《条例》中设定行政处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等有关规定,同时参考了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关于“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五万元。但对违反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的规定。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
1993年颁布的《条例》是指导我国村镇建设的基本法规,十几年来,对促进村镇建设活动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城乡统筹发展持续推进,《城乡规划法》、《物权法》等一系列与村镇建设直接相关的法律...
没有废止。 1993年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指导我国村镇建设的基本法规,有效促进了村镇建设活动及其管理行为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深入推进,农村经济社会事业快速发展...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理。
第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把以人民为中心作为城市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全过程。
实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查询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或者委托的有关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制止和处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利、人防、文物、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联动机制:
(一)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
(二)研究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违法建设集中清拆行动和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
(四)根据行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协调多部门管辖的违法建设事项;
(五)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依法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拆除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拆除工作机制,制定完善违法建设拆除责任制等相关制度。
第八条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实施拆除。
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责成通知,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实施拆除。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村(居)民委员会在其辖区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劝阻并及时向处理机关举报。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有权劝阻并向处理机关举报。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控制管理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制定巡查控制管理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巡查,并认真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并采取录音、录像、拍照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按程序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三)发现施工现场堆有建筑材料疑似违法建设,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接受通知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登记并跟踪监控。
有关部门对接受通知、移送、交办的违法建设工作事项或者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原通知、移送、交办的部门。
对处理违法建设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在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助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后,应当依照《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停止提供相关服务或者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有更新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乡规划需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对用地进行合宗:
(一)拟合宗用地相邻,且无城市道路分割;
(二)拟合宗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相同;
(三)拟合宗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功能、满足城市设计要求,且符合国家、省、市的标准、规范、规定。
用地合宗后,按照合宗后的用地统一规划建设,其用地规划功能、总计容建筑规模、建筑功能比例应当保持不变,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一宗用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对用地进行分割:
(一)因规划市政道路、增加向公众开放的道路、河道、河岔、沟渠等自然界限分割;
(二)因政府储备用地规划实施需要;
(三)因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
符合前款第一、三项的用地,在分割前应当按照用地规划条件编制原用地的城市设计,明确拟分割用地各地块的具体规划指标。分割后用地功能宜相对独立,且有相对完善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各地块开发强度不得突破原用地的总体开发强度指标,涉及到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或者调整用地规划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已建成的用地原则上不办理规划用地分割。
第十六条 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合宗或者分割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符合合宗或者分割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平顶山日报》、用地现场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涉及多个业主的,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及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验线。验线合格的,发放验线结果报告,方可开工、继续施工;不合格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绘成果,向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对竣工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以内的,可以视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条件、内容、方式、程序和合理误差标准等,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内容符合相关规划的,在经过法定程序处理、违法行为改正后,可以按程序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采取整改措施后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在违法行为改正后,可以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二十条 未经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拆除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及时做好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城乡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有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或者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未规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0月26日审议通过了《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0月27日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11月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六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推进,楚雄州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出现了城乡规划统筹不够、执法体制不顺、城乡环境治理难度大、违法建筑增多等突出问题,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
该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借鉴省内外经验,征求了省、州、县相关职能部门,特别是基层乡镇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深入当地州市县乡实地调研,与条例起草小组充分交换意见,并参与条例的修改论证。
经审查,法制委员会认为:一是该条例规范的事项属于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范围;二是条例制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三是条例内容符合相关上位法的规定,该条例结合楚雄州实际,注重突出地方特色,对有关管理机构、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明确规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与相关法律、法规不抵触。
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情况已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批准该条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请予审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2013年1月4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2013年6月28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城镇化进程,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寨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包括城乡规划、建设和市政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城乡建设管理工作;自治州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投入。
鼓励州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州城乡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乡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村寨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和监督市、县、乡、镇规划编制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九条各级规划依法进行分级审批,严格执行制定、报批程序,以及批前公告、审批公示、修改公示等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
第十条城乡学校、医院、广播电视、市场、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讯、邮政、公共客运交通、道路、公厕、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避雷、停车场、休闲广场、体育健身、文化娱乐、人防工程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的各项城乡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一条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划拔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在乡(镇)、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结合本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建筑造型、建筑风格、建筑材料、景观设计、色彩调配,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并征求文化行政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工程项目严格实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单位、个人申请建设房屋,设计房屋立面效果图,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严格按照审批的效果图建设。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不得随意加层、加宽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等。确需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城乡规划区内主要道路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设置围墙的,必须报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应当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进行分界,高度在1.8米以下,不得阻断原有通道。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区内的地上地下管网、供电、通讯线路等基础设施的布局走向,报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竣工验收时,必须提供管线竣工线路图。
第十七条加强对城乡排污、排水的管理,实施雨、污分排;有条件的住宅建筑应当设置污水处理设施。
城乡新建建筑应当使用新型建筑节能材料,推行节能减排新技术,推广使用风能、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乡村建设应当加强消防设施建设,鼓励使用防火材料建设,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厨、改灶、改电,提高防火能力。
第十八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批的地点、形式、规格、年限实施,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建设项目管理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相关资料提交原审批单位。
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乡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础建设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优先建设市场、停车场、公交车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广场等市政设施。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造城市道路、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市政设施。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拆除道路标志、地名标志、交通标志、消防、邮政、通讯、照明、有线电视、地下管线、环境卫生等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水、排水、供电走廊、地下管线等公共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在城区内行驶的工程车辆不能带泥上路,运输建筑沙石、垃圾、渣土的,应当实行封闭运输。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超限车辆通过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行驶。
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划。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缺或者修复,确保安全和交通畅通。
第二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城市桥涵设施进行日常巡检和安全普查,每年对桥涵进行检测,确保桥涵设施安全。
第四章城乡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标明标志,划定范围,加强保护管理,严禁砍伐或者迁移。确需迁移的,必须经林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报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区建设绿地率不低于30%,旧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5%。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区内的绿化实行区域责任制。
(一)城镇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以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乡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在城乡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绿化用地;
(二)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晾晒衣物;
(三)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烧火;
(四)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五)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五章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乡环境卫生实行区域管理责任制:
(一)城乡街道、广场、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经营店、居民住户,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商住楼小区、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旅游景点,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凡临街建筑、景观廊道两侧建筑物、制高点建筑物的阳台和室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美观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公用设施上张贴各种标语、宣传品等。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参与交易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临街铺面、公共通道不得向外延伸设摊经营。
第三十二条在城乡规划区内建筑施工应当实行封闭作业,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城乡规划区内的单位、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或者指定的地点。
乡村垃圾进行集中收集、集中处理。
提倡和实行垃圾分类处理,城镇垃圾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实行垃圾处置收费制度。
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车站、河道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有害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倾倒垃圾;
(三)敞放畜、禽;
(四)晾晒腐烂、腥臭的物品;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或者清除;拒不整改或者清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