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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活动,改善机动车停放秩序和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包括华龙区、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业园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保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处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性停车场。鼓励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运行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濮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住建、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第九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濮政〔2017〕27号)规定的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已建住宅小区停车场停车位达不到配建标准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
第十二条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共停车场和单位自建停车场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在政府储备土地上,有关部门可按规定办理土地临时利用手续,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临时使用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和其它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需要具备的交通安全管理设施条件制定具体规范。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或者停用。
第十九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
停放服务费实行分类管理,对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在工作时间允许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停放。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放
第二十四条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制定道路临时停放方案。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二十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明确停放时间限制。
为保障道路机动车正常行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减少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增加道路临时停车位的建议。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六条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制定道路临时停放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位。
第二十七条下列区域不能设置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市政公路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检查井、雨水口、阀门井等附属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五)市区主次干道机动车道内,以及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在机动车临时停车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九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条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根据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停车时间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规定程序确定。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或者停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在划定的停车位有序停放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对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交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在机动车临时停车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负有本办法实施职责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位;
(二)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找房地产规划设计院,专业地产规划设计的,那里高手多,没有直接单一属性做停车场规划设计的。每个城市都有一个与事业单位管理模式近似的公司,就是规划设计院,对这个一定会有自己的见解和看法,跟对方充分沟通你的...
《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适用于大、中城市和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小城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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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关于修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 6月 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 7月 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等 28件 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决定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二 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2003年 8月 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 9月 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
《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试行) 颁布单位公安部 /建设部 颁布日期 881003 实施日期 890101 第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大、中城市和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小城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 专用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原则上应在主体建筑用地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 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设置交通标志, 施划交通标线。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应有良好的视野。 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 地道和桥梁、隧道 引道须大于 50 米;距离交叉路口须大于八十米。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大于 50 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 2个;大于 500 个时,出入口不 得少于 3 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须大于 10 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 7 米。 公共建筑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包括吸引外来车辆和本建筑所属车辆的停车位指标。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内的停车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
(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
(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 市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政府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已经规划的停车场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第八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市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大型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建设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政府待建土地,市规划部门可以将土地临时出租,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
第十四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停车场,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六条 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场相关的图则;
(四)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巡查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各类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八条 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注销;如须变更或者注销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四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价格部门可以根据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类别,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所有人已取得停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其停车位的管理服务费由停车场管理单位与停车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约定。
第二十三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第二十五条 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在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妥善保管停放凭证。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放
第二十八条 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市城市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
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规划等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与审议,吸收科学管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规划等部门在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位。
第三十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为保障道路机动车正常行驶,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提出增加道路临时停车位的建议。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下列区域不能设置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五)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设置停车位。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费率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缴纳停车位使用费。停车位使用费可以按计时累进费率方式收取。停车位每次交费停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小时。
收费标准根据地理位置、停车需求和时间长短等情况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确定。收费标准应当体现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可高于其他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道路临时停车位收费卡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督印制,停车费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停车位日常维护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缴纳停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查处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的违法行为由市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警察负责执行。
第六章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够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停车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第三十八条 进入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后,应当熄灭发动机,不得在发动机运转的状态下长时间停放。
机动车在住宅区停车场停放期间,应当防止发出噪声。
第三十九条 大型货车和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垃圾清运车为清运垃圾、货车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第四十条 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但应当以统一管理为原则;停车场产权为业主共有或者停车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收取停放服务费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住宅区停车场的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住宅区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情况确定;
(二)住宅区停车场产权为业主共有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征求业主委员会的意见,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停车场管理成本确定。
停车场产权属业主共有的,其停放服务费收入的盈余部分为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第四十三条 对住宅区停车场及其管理单位的管理和机动车的停放管理,除本章另有规定之外,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价格的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市建设部门或者市价格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应当按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该地段每停车位建设费用的标准征收停车场建设费,并处以停车场建设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停车场建设费应当用于本市停车场的建设,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而擅自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有偿停放服务、限期申请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的,或者擅自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自责令改正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已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非专用停车场明知其装载化学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划定停车位的;
(四)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行为的。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根据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请求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划定的停车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交通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报请市公安交管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所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并对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市政道路设置停车位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临时停车位超时停放的,超时一小时以内的,按二倍的收费标准补足超时所欠的款项;超时一小时以上的,除按二倍的收费标准补足超时所欠的款项外,并可按每超时一小时以内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超时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五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置、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政、规划、建设、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鼓励单位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向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按规定收取停放费用。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二章 停车场(库)的设置与建设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应当符合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筑物配建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未按规定设计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确有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后,可适当减少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建设差额资金由财政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完工后,应当由规划部门、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共同确定。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设置。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市区一环路以内区域主要道路(含一环路)严格限制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一环路(不含一环路)至二环路(含二环路)之间区域主要道路适当控制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二环路以外区域根据需要设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在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对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周边,原则上不得设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机动车停车场(库)施划停车位线,栽设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随意扩大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面积,不得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三章 停车场(库)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拍卖确定经营者。
招标或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以及其他有关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并在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机动车停车场(库)专用发票后,方可进行停车场(库)经营。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通讯和计时收费设备;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库)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在电子计时收费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应刷卡缴纳停车费,超时停放应及时补刷超时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使用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经营者相应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者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机动车停车场(库)设施、设备损坏的,机动车驾驶人应照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在人行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设置,以及未通过拍卖或招标确定经营者的,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三十五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外的其他区县停车场(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2000年6月6日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格尔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满足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点)(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负责本市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临时停车场的建设工作;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临时停车场点标志、标线设置,机动车在停车场点以外(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乱停乱放的日常管理、执法工作。
交通、国土、物价、财政、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部门会同城管、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市城管局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要,制定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建设局会同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国土、建设、公安、交通、城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可设立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按照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集贸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不能达到补建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缴纳差额建设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规范许可、施工许可时,应当对配建停车场进行严格审查。
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配建、补建停车场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征求城管、公安、交通部门意见。项目竣工后,须经城管、公安、交通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经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批准后,可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确需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经城管、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点)的,由市城管局会同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统一确定。
在城市繁华商业街道,经市城管局、公安部门批准,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停车场(点)对外经营,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 须向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优先安置城市低保及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九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必须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
(二)收费停车场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爱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乱扔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收费停车场(点),凭市城管局出具的证明、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以及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收费专用票据,实行收费服务。
停车场的收费办法由市价格部门会同财政、城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逐步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局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的投诉、举报行为,市城管局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点)的,由市城管局、市公安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由工商、物价、税务、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