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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攀枝花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加强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改善市容景观,建立健全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促进城市建设有序发展,根据《攀枝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攀枝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攀枝花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攀枝花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攀枝花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合理规划与开发城市地下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热力、照明、信息网络、交通信号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管理。

第四条攀枝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七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初前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必须及时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安排。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进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库,实现动态管理、信息共享。

第九条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交叉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

(三)新建管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十条在市中区、城市主干道和其他重要地区,不得新建各种架空管线,对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建入地。

第十一条新建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第十二条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管线工程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在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时,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持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

(二)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的选址意见书和设计红线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方案设计;

(三)持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审,经审查通过,领取《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持审查合格的项目施工设计图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时,应采用1/500或1/1000地形图。

第十五条各种管线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埋设深度应当按照《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89—98)办理。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和地上工程应当同步进行,重要管线工程应结合道路改建工程统一规划,协同设计。施工时应贯彻先深后浅,先大口径后小口径,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第十七条从事管线规划编制和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报送变更设计图纸,取得发证单位的批准。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开工和竣工。在规定时间不能开工和竣工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超过6个月不能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定线,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地下管线走向简单且严重影响交通的工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预留可靠标志后,可先行覆土。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开工定线和竣工测量。 第二十条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开挖和铺设。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开挖道路的管线工程,必须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纸,分别向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需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在48小时内分别向规划、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由监理单位审定的竣工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管线工程总造价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损失;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在正常施工过程中造成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损坏的,由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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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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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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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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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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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 88 号 《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已于 2006年 7月 20日第 103 次常务会讨 论通过 ,现予颁布实施 . 市长:孙平 二 00 六年八月十四日 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改善城市空气质量,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城市建设工程施工、房屋拆除、 物料运输、 物料堆放、 道路保洁、 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 污染。 本规定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矿石、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 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即市区的八大片区,即格里坪片区、

攀枝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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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 65 号 《攀枝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已经 2004 年 8月 31 日市政府第 44次常务会通过, 现予发布。 市长:赵爱明 二 00 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攀枝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增进人民身心健 康,美化攀枝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城市绿化条例》和《四川省城市 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攀枝花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攀枝花 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城市园

大冶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顺利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下或地上的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信息网络、交通信号和路灯等市政公用管线及其辅助设施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管线工程的建设除外)。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是我市管线工程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线工程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安全和市容景观要求。在城市中心区,各类管线原则上均应入地规范敷设,未经市规划建设局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临时线路除外)。对现有的架空管线应有计划地逐步改造入地。

新建或改建市政基础设施时,管线工程应与城市道路工程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布局,同步施工。对未参与同步施工的管线建设单位,从道路竣工验收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挖掘道路及申请在该路敷设布线,若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管线单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业系统专项规划,经市规划建设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将下一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在当年年底前报送市规划建设局,市规划建设局结合下年度的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临时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必须及时向市规划建设局报送申请和项目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管线工程建设必须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进行,并符合道路管线综合规划要求;管线敷设应与城市道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

第九条 管线位置按下列原则规划安排:

(一)在规划道路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管、给水管、电力排管和电力电缆;

(二)在规划道路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管、燃气管、信息导管和信息线缆;

(三)在绿地下敷设供水管、污水干管等特种管线;

(四)在绿地上架设35千伏以上(含35千伏)输电线路;

(五)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在规划上交叉时,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相对次要管线避让相对主要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四)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六)新建管线避让现有管线。

第十一条 架空设置的电力线缆和信息线缆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两侧架设,尽量避免跨越城市道路,路幅≥20米的城市道路应入地穿越。

架空线杆塔应当整齐、规则排列,设置牢固。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架设,不增设杆塔。

第十二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安全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桥梁、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须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因受现状条件限制,管线工程建设确实无法按照本规定要求执行的,应报请市规划建设局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线单位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工程建设,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不改变原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二)利用原有架空线杆塔架设不升压且在35千伏以下的输电线路;

(三)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第十七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管线工程设计说明;

(三)具有规定技术参数的管线工程平面设计图;

(四)地下管线纵、横断面施工设计图及附属设备图;

(五)交叉口施工设计图;

(六)架空线路竖向施工设计图、杆型、基础图及附属设备图;

(七)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书面意见;

(八)属地下管线建设的,提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协议。

第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送变更设计图纸,并经市规划建设局批准。

第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经市规划建设局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之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和铺设。违反本条规定强行施工造成损失的,一切损失均由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积极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管线工程抢修、抢险,管位、管径、埋深等有变化的,管线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但必须及时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市规划建设局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定线,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并依据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和本市统一坐标、高程系统等规划测绘技术规程进行施工跟踪测量,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向市规划建设局申请放线和验线,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平整、清理施工现场,按时恢复原状,并及时向市规划建设局申请规划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的6个月内,及时向市规划建设局报送管线工程竣工图(纸质图和电子图),并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八、二十、二十三条,不按规定建设、不及时报送竣工图和档案等行为,市规划建设局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建设局应加强对城市管线工程建设的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建设行为。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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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2004修订)详细内容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合理规划与开发城市地下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热力、照明、信息网络、交通信号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管线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在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县级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市政、供电、公安、交通、电信、人防、消防、水务、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组织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并进行综合平衡。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规划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必须及时报送规划部门安排。

第九条 适时进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库,实现动态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 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 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三) 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十一条 新建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第十二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三条 下列管线建设必须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10米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居住小区的管线综合及接入;

(三)雨水管、污水管管径≥300毫米的;

(四)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管径≥200毫米的;

(五)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六)有线电视电缆≥2孔的;

(七)通信电缆≥2孔的;

(八)各类工业管线;

(九)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

(十)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管线。

第十四条 下列管线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报规划部门审定后实施:

(一)第十三条(三)、(四)、(五)、(六)、(七)项小于规定数值的其他管线;

(二)规划宽度<10米的道路上的路灯电缆;

(三)其他需要审定后实施的管线工程。

第十五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时,建设单位应持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并采用苏州市统一的1/500或1/1000地形图、设计图纸等有关材料向规划部门报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

规划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征用、划拨或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应当 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航道、河道、桥梁、铁路、公路和建筑物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各种管线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埋设深度应当按照《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89-98)等规范办理,特殊情况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和地上工程应当同步进行,先挖后建。重要管线工程应结合道路改建工程统一规划,协同设计。施工时应贯彻先深后浅,先大口径后小口径,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埋设在道路下的管线工程,应当积极使用盾构等地下掘进技术,因特殊技术原因确需开挖路面的除外。

地下管线沟槽的挖掘施工,应由具备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规范作业。

第二十条 从事管线规划编制和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报送变更设计图纸,取得发证单位的批准。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开工和竣工。在规定时间不能开工和竣工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超过1年不能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定线,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开工定线和竣工测量。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和铺设。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开挖道路的管线工程,必须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纸,分别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由监理单位审定的竣工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管线工程总造价3%至15%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损失;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按规定正常施工造成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损坏的,由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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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简介

2002年3月12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合理规划与开发城市地下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热力、照明、信息网络、交通信号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管线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在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县级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市政、供电、公安、交通、电信、人防、消防、水务、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组织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并进行综合平衡。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规划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必须及时报送规划部门安排。

第九条 适时进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库,实现动态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 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 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三) 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十一条 新建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第十二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三条 下列管线建设必须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10米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居住小区的管线综合及接入;

(三)雨水管、污水管管径≥300毫米的;

(四)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管径≥200毫米的;

(五)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六)有线电视电缆≥2孔的;

(七)通信电缆≥2孔的;

(八)各类工业管线;

(九)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管线。

第十四条 下列管线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报规划部门审定后实施:

(一)第十三条(三)、(四)、(五)、(六)、(七)项小于规定数值的其他管线;

(二)规划宽度<10米的道路上的路灯电缆;

(三)其他需要审定后实施的管线工程。

第十五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时,建设单位应持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并采用苏州市统一的1/500或1/1000地形图、设计图纸等有关材料向规划部门报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

规划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征用、划拨或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应当 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航道、河道、桥梁、铁路、公路和建筑物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各种管线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埋设深度应当按照《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89-98)等规范办理,特殊情况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和地上工程应当同步进行,先挖后建。重要管线工程应结合道路改建工程统一规划,协同设计。施工时应贯彻先深后浅,先大口径后小口径,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埋设在道路下的管线工程,应当积极使用盾构等地下掘进技术,因特殊技术原因确需开挖路面的除外。

地下管线沟槽的挖掘施工,应由具备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规范作业。

第二十条 从事管线规划编制和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报送变更设计图纸,取得发证单位的批准。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开工和竣工。在规定时间不能开工和竣工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超过1年不能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定线,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地下管线走向简单且严重影响交通的工程,经规划部门批准,在预留可靠标志后,可先行覆土。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开工定线和竣工测量。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和铺设。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开挖道路的管线工程,必须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纸,分别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需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在48小时内必须分别向规划、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由监理单位审定的竣工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管线工程总造价3%至15%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损失;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按规定正常施工造成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损坏的,由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条 县级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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