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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条第二款中“是指对”几字修改为“包括”。  2、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同时,删去第五款中“乡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一句。  3、删去第十条中“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统一实施”一句。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结合本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建筑造型、建筑风格、建筑材料、景观设计、色彩调配,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并征求文化行政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5、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在城乡规划区内,确需设置围墙的”一句修改为“城乡规划区内主要道路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设置围墙的”。  6、删去第十八条中“由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一句。  7、将第二十二条中“铁轮车、履带车以及超限车辆通过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行驶。”一句调整为该条第二款。  8、将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行政部门”。  删去第三项中“、第二十二条”几字。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原第四项、第五项序号顺延。  原第六项修改为第七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原第七项修改为第八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原第八项修改为第九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或者清除;拒不整改或者清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9、删去第三十六条。其余条文序号顺延。  10、《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13年8月1日”。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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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概述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2013年1月4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2013年6月28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城镇化进程,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寨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包括城乡规划、建设和市政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城乡建设管理工作;自治州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投入。

鼓励州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州城乡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乡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村寨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和监督市、县、乡、镇规划编制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九条各级规划依法进行分级审批,严格执行制定、报批程序,以及批前公告、审批公示、修改公示等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

第十条城乡学校、医院、广播电视、市场、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讯、邮政、公共客运交通、道路、公厕、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避雷、停车场、休闲广场、体育健身、文化娱乐、人防工程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的各项城乡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一条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划拔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在乡(镇)、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结合本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建筑造型、建筑风格、建筑材料、景观设计、色彩调配,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并征求文化行政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工程项目严格实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单位、个人申请建设房屋,设计房屋立面效果图,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严格按照审批的效果图建设。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不得随意加层、加宽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等。确需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城乡规划区内主要道路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设置围墙的,必须报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应当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进行分界,高度在1.8米以下,不得阻断原有通道。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区内的地上地下管网、供电、通讯线路等基础设施的布局走向,报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竣工验收时,必须提供管线竣工线路图。

第十七条加强对城乡排污、排水的管理,实施雨、污分排;有条件的住宅建筑应当设置污水处理设施。

城乡新建建筑应当使用新型建筑节能材料,推行节能减排新技术,推广使用风能、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乡村建设应当加强消防设施建设,鼓励使用防火材料建设,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厨、改灶、改电,提高防火能力。

第十八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批的地点、形式、规格、年限实施,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建设项目管理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相关资料提交原审批单位。

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乡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础建设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优先建设市场、停车场、公交车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广场等市政设施。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造城市道路、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市政设施。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拆除道路标志、地名标志、交通标志、消防、邮政、通讯、照明、有线电视、地下管线、环境卫生等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水、排水、供电走廊、地下管线等公共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在城区内行驶的工程车辆不能带泥上路,运输建筑沙石、垃圾、渣土的,应当实行封闭运输。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超限车辆通过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行驶。

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划。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缺或者修复,确保安全和交通畅通。

第二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城市桥涵设施进行日常巡检和安全普查,每年对桥涵进行检测,确保桥涵设施安全。

第四章城乡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标明标志,划定范围,加强保护管理,严禁砍伐或者迁移。确需迁移的,必须经林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报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区建设绿地率不低于30%,旧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5%。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区内的绿化实行区域责任制。

(一)城镇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以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乡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在城乡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绿化用地;

(二)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晾晒衣物;

(三)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烧火;

(四)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五)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五章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乡环境卫生实行区域管理责任制:

(一)城乡街道、广场、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经营店、居民住户,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商住楼小区、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旅游景点,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凡临街建筑、景观廊道两侧建筑物、制高点建筑物的阳台和室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美观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公用设施上张贴各种标语、宣传品等。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参与交易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临街铺面、公共通道不得向外延伸设摊经营。

第三十二条在城乡规划区内建筑施工应当实行封闭作业,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城乡规划区内的单位、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或者指定的地点。

乡村垃圾进行集中收集、集中处理。

提倡和实行垃圾分类处理,城镇垃圾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实行垃圾处置收费制度。

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车站、河道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有害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倾倒垃圾;

(三)敞放畜、禽;

(四)晾晒腐烂、腥臭的物品;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或者清除;拒不整改或者清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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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3年1月4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2月28日报省人大常委会。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12年12月11日,委员会协助黔东南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黔东南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2013年5月13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完善城乡规划建设功能,促进自治州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黔东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黔东南自治州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和市政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等的管理,适用本条例。”同时,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2、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同时,删去第五款中“乡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一句。  3、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在城乡规划区内,确需设置围墙的”一句修改为“城乡规划区内主要道路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设置围墙的”。  4、将第二十二条中“铁轮车、履带车以及超限车辆通过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行驶。”一句调整为该条第二款。  5、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内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删去第三项中“、第二十二条”几字。  原第四项、第五项序号顺延。  原第六项修改为第七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原第七项修改为第八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原第八项修改为第九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6、删去第三十六条。其余条文序号顺延。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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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诗如画,以原生态人文风情、自然风光享誉海内外的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位于自治州首府凯里市,是一家有着五十多年历史的大型国有建筑企业,专业技术力量强大、资金雄厚,具有完成大型群体建筑项目的生产施工能力,2006年完成建安产值2.6亿元。

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理。

 第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把以人民为中心作为城市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全过程。

实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查询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或者委托的有关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制止和处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利、人防、文物、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联动机制:

(一)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

(二)研究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违法建设集中清拆行动和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

(四)根据行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协调多部门管辖的违法建设事项;

(五)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依法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拆除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拆除工作机制,制定完善违法建设拆除责任制等相关制度。

第八条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实施拆除。

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责成通知,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实施拆除。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村(居)民委员会在其辖区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劝阻并及时向处理机关举报。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有权劝阻并向处理机关举报。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控制管理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制定巡查控制管理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巡查,并认真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并采取录音、录像、拍照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按程序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三)发现施工现场堆有建筑材料疑似违法建设,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接受通知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登记并跟踪监控。

有关部门对接受通知、移送、交办的违法建设工作事项或者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原通知、移送、交办的部门。

对处理违法建设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在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助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后,应当依照《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停止提供相关服务或者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有更新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乡规划需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对用地进行合宗:

(一)拟合宗用地相邻,且无城市道路分割;

(二)拟合宗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相同;

(三)拟合宗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功能、满足城市设计要求,且符合国家、省、市的标准、规范、规定。

用地合宗后,按照合宗后的用地统一规划建设,其用地规划功能、总计容建筑规模、建筑功能比例应当保持不变,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一宗用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对用地进行分割:

(一)因规划市政道路、增加向公众开放的道路、河道、河岔、沟渠等自然界限分割;

(二)因政府储备用地规划实施需要;

(三)因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

符合前款第一、三项的用地,在分割前应当按照用地规划条件编制原用地的城市设计,明确拟分割用地各地块的具体规划指标。分割后用地功能宜相对独立,且有相对完善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各地块开发强度不得突破原用地的总体开发强度指标,涉及到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或者调整用地规划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已建成的用地原则上不办理规划用地分割。

  第十六条 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合宗或者分割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符合合宗或者分割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平顶山日报》、用地现场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涉及多个业主的,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及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验线。验线合格的,发放验线结果报告,方可开工、继续施工;不合格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绘成果,向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对竣工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以内的,可以视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条件、内容、方式、程序和合理误差标准等,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内容符合相关规划的,在经过法定程序处理、违法行为改正后,可以按程序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采取整改措施后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在违法行为改正后,可以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二十条 未经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拆除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及时做好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城乡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有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或者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未规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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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任领导

杨昌智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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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批准决议

(2005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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