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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2005年3月25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5年 3月25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5年4月6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于2005年4月8日召开第十五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为加强黔东南自治州城镇建设,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条例(草案)》多次进行论证修改。在此基础上,将《条例(草案)》报请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

1、为了与《条例》名称保持一致,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城镇管理”修改为“城镇建设管理”。

2、将第三十六条第(九)、(十)项合并,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可处以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委员会会议认为,该《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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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批准决议

(2005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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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与建设、城镇设施、城镇绿化、城镇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鼓励州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州城镇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城镇规划的编制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其他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依法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估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依法取得的各种建设证件,不得转让或者买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开工期限内尚未开工而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确需继续建设的,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将道路、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避雷、邮政、通信、人防工程、广播电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设施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统一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工程完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实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结合本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在建筑造型、建筑风格、建筑材料、景观设计和色彩上,充分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城区干道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前,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进行分界,高度应当在1.8米以下。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间距,旧城改造的建筑物、构筑物间距不低于1:0.6,新开发区的建筑物、构筑物间距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得随意加层、加宽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等。确需加层、加宽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必须经过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两侧和公共用地内堆放物料、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因建设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使用期满或者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无条件拆除,并及时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经补偿或者安置后应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章 城镇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对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城镇标志、地名标志、交通标牌、消防、避雷、邮政、通信、照明、有线电视、地下管线、环境卫生等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水、排水、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道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挖沙、采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倾倒垃圾、填塞排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设置发布。设置户外广告牌、画廊、橱窗、标志牌、霓虹灯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安全,与城镇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城镇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范围,加强保护管理。严禁砍伐或者迁移。确需迁移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化用地不低于建设用地的15%,旧城改建区不低于10%。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晾晒衣物;

(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烧火;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四)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城镇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五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城镇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张贴各种标语和其他宣传品等。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临街铺面不得向外延伸设摊经营。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建筑施工应当实行封闭作业,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等,应当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按照交通指示标志行驶,在规定的站点或者路段停靠,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超速行驶。

第三十三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管理责任制:

(一)城镇街道、广场、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店、居民住户,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商住楼小区、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负责;

(六)旅游景点,由管理机构负责;

(七)收费性公共厕所,由收费人负责;

(八)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经营者负责。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车站、河道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扔废弃物、倒垃圾和污水;

(二)敞放畜、禽;

(三)晾晒腐烂、腥臭的物品;

(四)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有关建设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处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凯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在地和州内各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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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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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审议意见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城镇管理”修改为“城镇建设管理”。

2、在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建制镇”前加上“其他”二字。

3、在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供水”后加上“排水”二字。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一句修改为“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5、条例施行时间明确为“2005年8月1日”。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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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文献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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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诗如画,以原生态人文风情、自然风光享誉海内外的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位于自治州首府凯里市,是一家有着五十多年历史的大型国有建筑企业,专业技术力量强大、资金雄厚,具有完成大型群体建筑项目的生产施工能力,2006年完成建安产值2.6亿元。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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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1993 年 3 月 21 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 年 4 月 7 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创造清洁、 优美的工作、 学习和生活环境, 保障 s 人民身体健康, 适应经济建设、 改革开放和发展旅游事业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州城镇、乡政府所在地、国有农场场部所在地、边境贸易口岸 和旅游景点。 第三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把城镇市容建设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 高各民族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3年1月4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2月28日报省人大常委会。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12年12月11日,委员会协助黔东南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黔东南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2013年5月13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完善城乡规划建设功能,促进自治州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黔东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黔东南自治州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和市政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等的管理,适用本条例。”同时,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2、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同时,删去第五款中“乡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一句。  3、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在城乡规划区内,确需设置围墙的”一句修改为“城乡规划区内主要道路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设置围墙的”。  4、将第二十二条中“铁轮车、履带车以及超限车辆通过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行驶。”一句调整为该条第二款。  5、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内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删去第三项中“、第二十二条”几字。  原第四项、第五项序号顺延。  原第六项修改为第七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原第七项修改为第八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原第八项修改为第九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6、删去第三十六条。其余条文序号顺延。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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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概述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2013年1月4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2013年6月28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城镇化进程,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寨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包括城乡规划、建设和市政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城乡建设管理工作;自治州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投入。

鼓励州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州城乡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乡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村寨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和监督市、县、乡、镇规划编制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九条各级规划依法进行分级审批,严格执行制定、报批程序,以及批前公告、审批公示、修改公示等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

第十条城乡学校、医院、广播电视、市场、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讯、邮政、公共客运交通、道路、公厕、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避雷、停车场、休闲广场、体育健身、文化娱乐、人防工程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的各项城乡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一条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划拔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在乡(镇)、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结合本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建筑造型、建筑风格、建筑材料、景观设计、色彩调配,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并征求文化行政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工程项目严格实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单位、个人申请建设房屋,设计房屋立面效果图,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严格按照审批的效果图建设。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不得随意加层、加宽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等。确需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城乡规划区内主要道路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设置围墙的,必须报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应当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进行分界,高度在1.8米以下,不得阻断原有通道。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区内的地上地下管网、供电、通讯线路等基础设施的布局走向,报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竣工验收时,必须提供管线竣工线路图。

第十七条加强对城乡排污、排水的管理,实施雨、污分排;有条件的住宅建筑应当设置污水处理设施。

城乡新建建筑应当使用新型建筑节能材料,推行节能减排新技术,推广使用风能、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乡村建设应当加强消防设施建设,鼓励使用防火材料建设,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厨、改灶、改电,提高防火能力。

第十八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批的地点、形式、规格、年限实施,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建设项目管理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相关资料提交原审批单位。

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乡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础建设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优先建设市场、停车场、公交车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广场等市政设施。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造城市道路、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市政设施。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拆除道路标志、地名标志、交通标志、消防、邮政、通讯、照明、有线电视、地下管线、环境卫生等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水、排水、供电走廊、地下管线等公共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在城区内行驶的工程车辆不能带泥上路,运输建筑沙石、垃圾、渣土的,应当实行封闭运输。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超限车辆通过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行驶。

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划。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缺或者修复,确保安全和交通畅通。

第二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城市桥涵设施进行日常巡检和安全普查,每年对桥涵进行检测,确保桥涵设施安全。

第四章城乡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标明标志,划定范围,加强保护管理,严禁砍伐或者迁移。确需迁移的,必须经林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报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区建设绿地率不低于30%,旧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5%。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区内的绿化实行区域责任制。

(一)城镇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以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乡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在城乡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绿化用地;

(二)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晾晒衣物;

(三)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烧火;

(四)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五)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五章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乡环境卫生实行区域管理责任制:

(一)城乡街道、广场、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经营店、居民住户,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商住楼小区、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旅游景点,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凡临街建筑、景观廊道两侧建筑物、制高点建筑物的阳台和室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美观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公用设施上张贴各种标语、宣传品等。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参与交易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临街铺面、公共通道不得向外延伸设摊经营。

第三十二条在城乡规划区内建筑施工应当实行封闭作业,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城乡规划区内的单位、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或者指定的地点。

乡村垃圾进行集中收集、集中处理。

提倡和实行垃圾分类处理,城镇垃圾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实行垃圾处置收费制度。

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车站、河道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有害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倾倒垃圾;

(三)敞放畜、禽;

(四)晾晒腐烂、腥臭的物品;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或者清除;拒不整改或者清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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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条第二款中“是指对”几字修改为“包括”。  2、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同时,删去第五款中“乡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一句。  3、删去第十条中“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统一实施”一句。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结合本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建筑造型、建筑风格、建筑材料、景观设计、色彩调配,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并征求文化行政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5、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在城乡规划区内,确需设置围墙的”一句修改为“城乡规划区内主要道路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设置围墙的”。  6、删去第十八条中“由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一句。  7、将第二十二条中“铁轮车、履带车以及超限车辆通过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行驶。”一句调整为该条第二款。  8、将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行政部门”。  删去第三项中“、第二十二条”几字。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原第四项、第五项序号顺延。  原第六项修改为第七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原第七项修改为第八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原第八项修改为第九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或者清除;拒不整改或者清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9、删去第三十六条。其余条文序号顺延。  10、《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13年8月1日”。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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