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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产中介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产咨询,指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房产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房产经纪,指为委托人提供房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三)房产价格评估,指对房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产管理部门)分别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和各县级市、区范围内城市房产中介服务业的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物价、公安、劳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一)从事房产咨询、经纪的,应当取得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执业资格证书;
(二)从事房产价格评估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从事房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设立相应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设立从事房产价格评估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房产咨询、经纪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设立法人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及章程;
(二)有合法、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4名以上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房产中介专职人员;
(四)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合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二)有合法、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2名以上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房产中介专职人员;
(四)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个体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合法、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从事房产咨询、经纪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专职房产中介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学历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二)经营场所证明;
(三)法人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组建负责人履历表、身份证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从事房产咨询、经纪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资格证书。
申请人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终止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承办业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房产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产中介服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弄虚作假或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房产中介服务费由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房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和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取消房产中介服务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房产中介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实行验证制度,验证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验证的,不得继续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房产中介服务资格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房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取消房产中介服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产、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令第94号
《青岛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8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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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2)
1 上级目录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 年 1 月 8 日 建设部第 50 号令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 是指房地产咨询、 房地产价格评估、 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 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 政策、信息、技术等 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 上级目录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 年 1 月 8 日 建设部第 50 号令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 是指房地产咨询、 房地产价格评估、 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 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 政策、信息、技术等 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
【发布单位】815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5-30
【生效日期】1993-05-30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房产交易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是指个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有偿转移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房产的买卖、交换、抵押、典当、租赁等。
房产交易中房屋租赁的管理,按照《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房产的赠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驻地。
第四条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青岛市的城市房产交易主管机关。
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房产交易当事人的资格,查验交易房产的权属;
(二)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
(三)确认交易房产评估价值;
(四)进行房产交易的咨询,指导房产交易活动;
(五)按其职责查处房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房产交易应在房产交易市场内进行;房产交易市场的设置,须经房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房产、土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房产交易市场内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七条房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隐瞒房价及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与现状不符的;
(四)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五)依法限制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第九条房产交易当事人办理房产买卖监理登记手续时,须持买卖契约和下列规定文书:
(一)个人出卖房产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个人买房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单位出卖自管房产的,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单位购买房产的须出具单位证明;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单位购买私有房产的,还应遵守《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出售商品房屋,须持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等证明,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售房屋登记手续。其中:出售已竣工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预售在建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不含土地出让金)已达到计划总额的20%以上,或地下基础工程建设已完成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对出卖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房屋共有人或承租人在接到房产交易监理部门通知后,在三十日内不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有租赁关系的房屋出卖后,对尚未终止的原租赁合同,新的房屋所有人和原承租人应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房产交换、赠与,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并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以房产进行抵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在签订抵押、典当协议时,到房产所在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抵押期或典当期满,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已确认产权的房产交易,当事人须委托房产交易评估机构评估房产价值,并按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当事人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须按规定缴纳交易监理费。
评估费、交易监理费的标准,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房产交易当事人须按规定纳税。
在房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十六条房产买卖价格,由房产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协商议定的价格明显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交易当事人的房产交易监理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房产交易中,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产交易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房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者,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对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房产交易有关手续,缴清税费,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对隐瞒房价的,除责令其补交税费外,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房产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申请房产纠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房产交易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按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房屋和以所购买房屋进行交易的,依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涉外房产交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任职文件和个人资料;
(四)聘用人员名册及个人资料、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业务、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等事项或者歇业、撤销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原备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
(四)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删除第六条。
(六)删除第七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项中的“规章”、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七)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租赁合同的副本及有关情况提交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财务档案,业务和财务档案中应当载明业务活动、费用收支及其他有关情况。”
(九)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第十八条中的“登记备案”修改为“备案”。
(十)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房产交易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是指个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有偿转移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房产的买卖、交换、抵押、典当、租赁等。
房产交易中房屋租赁的管理,按照《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房产的赠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青岛市的城市房产交易主管机关。
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房产交易当事人的资格,查验交易房产的权属;
(二)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
(三)确认交易房产评估价值;
(四)进行房产交易的咨询,指导房产交易活动;
(五)按其职责查处房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房产交易应在房产交易市场内进行;房产交易市场的设置,须经房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房产、土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房产交易市场内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七条 房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隐瞒房价及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与现状不符的;
(四)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五)依法限制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第九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办理房产买卖监理登记手续时,须持买卖契约和下列规定文书:
(一)个人出卖房产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个人买房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单位出卖自管房产的,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单位购买房产的须出具单位证明;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单位购买私有房产的,还应遵守《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出售商品房屋,须持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等证明,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售房屋登记手续。其中:出售已竣工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预售在建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不含土地出让金)已达到计划总额的20%以上,或地下基础工程建设已完成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对出卖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房屋共有人或承租人在接到房产交易监理部门通知后,在三十日内不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有租赁关系的房屋出卖后,对尚未终止的原租赁合同,新的房屋所有人和原承租人应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房产交换、赠与,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并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以房产进行抵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在签订抵押、典当协议时,到房产所在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抵押期或典当期满,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已确认产权的房产交易,当事人须委托房产交易评估机构评估房产价值,并按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当事人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须按规定缴纳交易监理费。
评估费、交易监理费的标准,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须按规定纳税。
在房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十六条 房产买卖价格,由房产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协商议定的价格明显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交易当事人的房产交易监理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产交易中,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产交易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房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者,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房产交易有关手续,缴清税费,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对隐瞒房价的,除责令其补交税费外,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产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房产交易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房屋和以所购买房屋进行交易的,依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涉外房产交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