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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重大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与施工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重大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与施工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是2015年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一份文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重大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与施工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基本信息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重大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与施工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简介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重大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与施工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土地整理项目实施管理,科学评价项目实施的协调组织、工程建设和施工管理水平,规范项目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确保项目保质保量有序实施,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青海省有关土地管理、项目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项目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投资的青海省重大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和施工管理。

第三条 考核对象:项目各县(区)工程建设单位(或项目建设指挥部)、当年参与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四条 考核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三)统一组织、上下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考核以项目县(区)为单元,一个县(区)如有两个项目片区的,合并为一个单元进行考核。

考核期为本年度在建和新开工的项目工程建设期间。

年度集中考核在当年12月中下旬组织开展,次年1月底前反馈、通报考核结果。

第六条 考核内容:

(一)建设单位。主要包括项目组织、项目“六制”执行、资金使用管理、工程建设档案及资料管理、项目目标和年度计划任务完成情况等内容;

(二)施工单位。主要包括工程施工组织、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安全和文明施工、工程验收移交前管护、合同履约诚信情况等内容;

(三)监理单位。主要包括工程监理组织、工程“质量、进度、投资”三控制、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职业操守情况等内容。

第七条 考核方式。被考核单位自评和考核工作组集中考评相结合方式进行。集中考评应参考被考核单位自评、日常监督检查、管理资料和信息查阅、项目工程现场察看等情况,综合评议、合理考评。

第八条 考核组织。对建设单位的考核,由省重大土地整理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省指挥部”)办公室组织。

对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考核,由项目县(区)建设指挥部组织。

第九条 考核工作组组成。每个考核工作组人员为5人或7人,由本级指挥部(或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抽派。工作组中,工程管理和技术专家人员数不得低于2/3。

第十条 考核采用百分制评分,由考核工作组集中评议赋分,评议由工作组组长主持。考核等级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至90分)、合格(70至80分)、基本合格(60至70分)、不合格(60分以下)。

第十一条 考核期内,被考核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评为不合格。

(一)建设单位

1年度目标任务完成不足50%的;

2主体责任发挥缺失,主观问题协调处理不及时,导致所承担的片区项目进程延误一年以上的;

3项目资金使用监管不力,出现违规使用项目资金金额超过50万元的。

(二)施工单位

1经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转包、分包行为的;

2经查实,通过挂靠、借用或以其它违规行为取得投标资质资格,骗取中标的;

3不按工程规范、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要求,擅自施工,导致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或产生烂尾工程,造成工程投资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力量进场施工,造成工期拖延一年以上的;

5施工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6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7施工期间产生纠纷,拒不执行依法仲裁或法院判决结果,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挽回工程投资损失的;

8拒绝有关部门依法检查督查,拒绝参加项目施工管理年度考核的;

9发生其它违法行为的。

(三)监理单位

1不按工程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单位要求,擅自下达监理指令,误导施工,造成工程投资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不按合同约定组织力量进场监理,总监理工程师不在监理项目部现场超过服务期1/3时间的;

3对重大施工质量问题、安全问题未及时发现或隐瞒不报的;

4与施工单位串通,虚报工程量的;或者对质量不合格的单元工程,在未整改消除质量隐患的情况下,却按合格工程进行计量的;

5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擅自转让监理服务项目的;或者擅自取消监理合同服务内容的;

6拒绝有关部门依法检查督查,拒绝参加项目监理年度考核的;

7发生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考核文书。考核文书主要包括被考核单位自评报告、被考核单位基本信息表、考核评分表和考核结果审核表。

自评报告由被考核单位参照考核内容依实编写,并在规定日期之前报当年的考核组织单位,逾期不报的,视为拒绝参加考核。

被考核单位基本信息表由考核工作组现场填写。

考核评分由考核工作组全体人员集中评议赋分,单项赋分有争议的,依“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分;如有直接评为不合格的,须列明本办法第十一条之相关情形。

考核结果审核表中的考核评议意见由考核工作组填写,并经工作组全体人员签名认可。

第十三条 考核结果审核程序。

对项目县(区)建设单位的考核,由省指挥部办公室进行复核,省指挥部审定。审定考核结果报省政府和省考核办,作为对项目县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对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考核结果,由项目县(区)指挥部报所属市(州)项目领导小组复核,如有异议,应提出复核意见,提交省指挥部办公室再复核;考核结果由省指挥部审定。

如一家施工(或监理)单位同期在多个项目县(区)开展施工(或监理)的,按各县考核的最低等次确定其考核结果。年度最终考核结果将向项目各市(州)、县(区)反馈,并向省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和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通报。

第十四条 考核奖惩。

对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考核结果,项目市(州)、县(区)建立信誉档案,作为本区域工程建设市场准入资格参考。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由考核组织单位颁发荣誉证书。

对直接评为不合格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取消其今后两年内青海省重大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市场准入资格;同时,建议省国土资源、水利、农牧等主管部门,对省内其它土地整治、水利、涉农开发项目等工程建设市场,给予其1—2年资格预审不通过的限制。

对经考核工作组集中评分后评定为不合格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取消其下一年度青海省重大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市场准入资格。

直接评为不合格和集中评分后评定为不合格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要求无条件履行完成剩余合同任务。对于拒不履行的,按《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重大土地整理项目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18日。原《青海东部黄河谷地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施工单位考核考评暂行办法》(青国土百指〔2011〕9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青海省重大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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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重大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与施工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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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重大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与施工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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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重大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与施工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献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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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青政办[2015]14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2015年8月6日青海省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16号),充分发挥节能标准的引领和规则作用,增强社会节能意识,推动发展方式转变,提高资源利用效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1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1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1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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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661KB

页数: 3页

青政办〔2011〕63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2011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听证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简介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听证程序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听证程序,提高省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结合省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重大民生工程(以下简称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前举行的听证活动(以下简称听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民生工程是指,省政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实施的可能对人民群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是受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策的民生工程项目。

重大民生工程具体听证项目由省政府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省政府作出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前,以听证会形式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重大民生工程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五条 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有序、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新闻媒体有权对听证会的过程、结果进行采访、报道,社会公众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二章 听证组织单位和参与人员

第六条 列入省政府听证目录的重大民生工程项目,由方案拟定或拟实施部门组织听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听证,其他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第七条 听证组织单位制定的听证方案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听证目的和听证会计划参加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程序、规则,以及听证公告发布方式等相关事宜。

第八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记录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听证组织单位的1名负责人担任,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依程序进行;

(二)对听证会出现的延期、中止或终止等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三)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四)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

(五)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十条 听证人应当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不少于3人。重大民生工程方案拟定或者拟实施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人。

听证人在听证过程中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在听证评议时可以独立发表对听证事项的评议意见。

第十一条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对听证过程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作全面、准确的记录。

第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由重大民生工程方案拟定或者拟实施部门指派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人。听证陈述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大民生工程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主要内容进行陈述,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接受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和听证会代表的询问;

(三)参与听证质证、辩论。

第十三条 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单位在自愿申请的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代表,以及受利害关系人委托、推选的人员中确定;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听证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具备一定语言表达能力;

(三)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未曾直接参与过该项重大民生工程方案拟定工作的。

重大民生工程涉及到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即可。

第十四条 听证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取、调阅听证事项相关材料;

(二)向听证组织单位就听证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了解;

(三)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意见建议材料。

听证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听证组织单位的情况说明会议或者调研;

(二)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听证组织单位;

(三)发表的意见建议应当客观、公正。

第十五条 听证代表具体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9人,其中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和能够提供事实的听证代表应当超过半数。

第十六条 经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旁听人参加听证,一般不超过30人。

旁听人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新闻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布听证方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按照听证方案规定的时间、条件和途径提出申请。听证组织单位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人数、条件要求等情况确定听证代表。

第十八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代表,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发布听证公告。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

(一)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

(二)听证会议举行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的姓名、身份和联系方式;

(四)听证会各方参会人员应当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记录人查明参会人员身份和到会情况,并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说明听证事项、要求,参会各方人员组成情况,告知参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三)听证陈述人介绍听证事项的内容、方案、意见、依据以及其他需要介绍的情况;

(四)听证代表发表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建议及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询问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六)听证代表之间、听证代表与听证陈述人之间就听证事项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有异议的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八)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以延长听证会时间。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于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到场人数,未达到应当出席半数以上,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听证,但只能延期一次。

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举行的;

(二)听证组织单位应听证代表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重要材料的;

(三)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举行前中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单位通知听证代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半数以上的听证代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没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单位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

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参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四)听证陈述人意见、方案、理由、依据;

(五)听证代表意见、理由、依据;

(六)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进行质证、辩论的内容;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组织研究和评议听证意见建议,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建议、理由、依据;

(四)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主要分歧;

(五)听证会后评议意见;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报请省政府对重大民生工程进行审议决策时,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一并提交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以及与该重大民生工程决策有关的全部材料,作为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策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公布的重大民生工程听证项目,听证组织单位未按本规定举行听证的,不得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为听证会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对于听证代表由此产生各项费用,给予相应的补助。

听证组织单位不得因听证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听证的组织、配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监察机构对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扰乱、妨碍听证会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和部门决策权限,参照本规定规定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听证程序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2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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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简介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青海省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由建设单位缴纳,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公共消防通讯设施建设、灭火和抢险救援训练设施建设、灭火和抢险救援车辆、装备建设及其他消防设施支出。

第四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范围及标准如下:

(一)多层住宅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2元;

(二)高层住宅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3元;

(三)人员密集场所类建筑以及其他公共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5元。设有住宅的,住宅部分按住宅建筑征收标准收费;

(四)人员密集场所类建筑室内装修工程,按装修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5元。在建筑新建的同时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再按此项收费;

(五)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按总概(预)算金额0.1%征收,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按总概(预)算金额0.3%征收,最高额不超过50万元;

(六)甲类厂、库房和装卸用站台,按总概(预)算金额0.5‰征收,乙类厂、库房和装卸用站台,按总概(预)算金额0.4‰征收,丙类厂、库房和装卸用站台,按总概(预)算金额0.3‰征收,最高额不超过50万元;

(七)丁、戊类厂、库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2元。

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免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一)党政机关办公用建设工程;

(二)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学用建设工程;

(三)养老院、敬老院、孤儿院、残疾人康复机构、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和卫生医疗机构等建设工程;

(四)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新农村住房改造工程等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

(五)为抢险救灾或灾后重建需要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按国家标准单独或者联合设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在其厂(场)、库区范围内建设的建设工程;

(七)国家、省政府明文规定免征费用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国家、省政府明文规定减征费用的建设工程,有明确减征标准的,从其规定;减征标准不明确的,按本办法征收标准的50%征收。

第七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管辖权限,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时征收。

第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征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时,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资金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未持有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建设单位可以拒缴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应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缴库时,填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01项“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50目“其他缴入国库的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一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挪作他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40299,“其他公安支出”。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及时足额上缴各级财政,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对拒缴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征收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各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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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简介

通知原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规定,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或使用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款进行采购的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属政府采购集中采购范围。

二、各级采购人在编制部门预算时,要根据本目录及标准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取消和变更。

三、各州(地、市)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可适当增加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品目和降低政府采购标准及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附加限额标准。需要调整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区县,须报请各州(地、市)政府批准。各州(地、市)政府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以及区县调整后的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要以书面形式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统一公布。

四、经批复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可按规定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或自行组织实施,具体按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因特殊情况确需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纳入协议供货范围的品目(如计算机、显示器、打印机、一体机、小型服务器、复印机、传真机、摄像机、数码相机等),具体采购可按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有关规定执行。六、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单位自筹等其他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达到限额标准的,无论采取何种采购方式,均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采购资金支付按财政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支付本级采购项目的资金。

七、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完善预算、采购、核算等制度,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率。

附件:青海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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