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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5日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三章 水源地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公共管网供水系统供水,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在用、备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保护区所涉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城乡、综合治理、保护优先、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所属行政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受益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属地地方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的保护和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适宜划定保护区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进行评估和调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急或者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名称及保护区范围,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现行规范和技术标准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确有必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三章 水源地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者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不得破坏湿地、毁林开荒以及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第十八条 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使用农药;
(五)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七)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八)设立有毒、有害化学仓库和堆栈;
(九)设置加油站、油库;
(十)建造坟墓;
(十一)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露营、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地表水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停止使用的取水口不及时封闭;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和设施的监督管理,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防止面源污染。
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应当逐步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使用、保护及各方利益,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防联控机制,解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损毁、改变或者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照价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下列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项规定,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清除污染,并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设立有毒、有害化学仓库和堆栈,设置加油站、油库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十一项规定,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生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日前,曲靖市召开《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新闻发布会。据悉,为切实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机制,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让广大人民群众喝上干净水、放心水,《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介绍,截至2019年12月底曲靖市共有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4个(1个备用水源地),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13个,“千吨万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89个。
《条例》共六章三十条,分为总则、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明确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放养畜禽;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露营、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应当逐步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条例》还规定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使用、保护及各方利益,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根据《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水,是国家资源,国家保证公民生活和生产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公民生活用水。 如果该水井是村民自费修建,贾某即使扩建,其产权还是村民...
“白皮书”显示,城区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达到323天,空气质量稳定达到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标准。主要污染指标连续11年实现出境水质好于入境水质水质持续改善,主要污染指标达到国家地表水Ⅳ类水质标准;城市集中...
国家对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障定得有一个标准。用以检测水源地周边的环境是否对水源造成污染。用百分比来衡量该地的达标程度。也就是该地的达标率。如果该地在容许范围内。水就可以饮用。如果超标,就必须整改。
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对策
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对策
淮安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评估
依据现场查勘、调查和收集相关资料,参照《淮河流域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评价技术规定》对淮安市8个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控及管理体系进行安全保障达标评估,结果表明淮安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情况总体较好,二河淮安武墩水源地评价等级为优,其余水源地评价等级均为良。基于淮安市饮用水源地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了水源地风险来源,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治污染源、提高达标建设标准、强化水源地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应急能力建设,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加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力度等保障措施,为地方政府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提高安全保障水平提供技术支撑。
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通过了《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这标志着我市首部地方性实体法规已经诞生,这也是我国修改《立法法》市州获得立法权后,我省出台的首部市州级实体法规。
制定《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防治污染,保障我市饮用水水源安全。《条例》的出台,对加强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
背景:自贡作为全国50个最缺水城市之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小而散、分布广、污染源产生因素较多等问题,一直困扰着这座城市。据悉,我市现共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107处,其中,城市集中式饮用水主水源地5处、备用水源地1处,乡镇集中式饮用水主水源地74处、备用水源地27处。
2014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快实施双溪小井沟饮用水源地生态功能区保护和建设控制规划的议案》,2015年市人大组织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及水厂安全问题的专题调研,提出了改善饮水安全状况、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意见。
在我市获得了地方立法权后,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4次主任会通过的《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立法计划》中,把制定出台《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正式纳入重要立法计划任务。
2016年3月份,结合自贡实际,我市启动《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起草工作,并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多方举行论证听证和反复修改后,《条例》草案由市政府正式提交市人大,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三十八次和四十次会议三审表决通过,并按程序报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11月30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了我市首部地方性实体法规——《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名词解释:根据本《条例》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依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或者自贡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意义: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
《条例》共包括总则、保护与治理、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5章38条,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细化保护和治理措施,强化监督管理,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落到实处。
我国十分关注饮用水安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是这些上位法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针对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小而散、分布广,且污染源产生因素多等特点,存在管理落实难、保护力度不够、执法难度大等问题。
因此,通过制定更具适用性、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以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规范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类活动,防治各类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达到和保持饮用水水源国家标准,确保人民群众喝上安全、放心的水,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
亮点解读
亮点一:设立保护治理专项资金
在《条例》中明确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分级设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治理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补偿和奖励。
该《条例》出台后,就标志着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资金有了固定来源,能得到充分保障,使用起来也更有针对性和计划性。分两级设立,市级资金主要解决供自贡中心城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治理问题,比如用于双溪水库和小井沟水库等;区县级资金用于区县管理的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
亮点二:编制专项保护规划
《条例》中指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该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对每一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都要编制专门地保护规划,使其保护措施更加具体、细化,并且规定编制其他各类规划要体现对水源地保护优先原则。现主要对双溪和小井沟两个重要水源地分别编制并实施了《生态功能区保护和建设控制规划》。
亮点三:全面加强保护与治理
《条例》结合上位法规定和本地实际,对采取一系列保护与治理措施进行了深入细化和创新规定。除对编制相关规划作出明确规定外,在保护方面,如规定隔离设施建设的方式和具体要求,新设立禁止一系列损害水源地和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等;在治理方面,规定对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污染源采取关停、搬迁或取缔等方式治理,在一级保护区外划定生态缓冲区,投放净化水质鱼类,在准保护区及其以外的水面设置净化水质生物浮岛等,这对水源地的保护和治理都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此外,在监督管理方面,对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具体明确,对巡查、监测、环境质量评估和应急处置等监管制度都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从制度和管理上保障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能够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
亮点四:确定水源管理机构
在管理方面,《条例》明确规定:市人民政府确定向本市中心城区供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以及管理区域,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以及管理区域。
我市目前还没有建立专门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机制。虽然有的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水库设置有专门管理机构,但其性质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负责水利工程安全、防洪安全和蓄水调水等职责,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角度不负有更多职能,且其管辖范围也仅限于库区范围,而其他的从河流、地下取水的水源地,则更是没有任何相应的管理机构。因此,要切实保护好水源地,必须明确具体的水源管理机构,明确其具体的管理职责和范围,才能把保护工作切实落到实处。通过制定《条例》明确规定要对每一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确定水源管理机构,完善了管理体制,填补了制度空白和管理漏洞,既是创新,也是体现真正落实保护。
亮点五:建立跨境污染防治联动机制
《条例》还规定,建立跨境污染防治联动机制,确保有效防治入境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既要防治境内污染,也要防治入境污染,本地对境外污染无法直接采取防治措施,因此建立跨境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协调境外污染源所在地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污染防治,通过立法明确建立跨境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形成制度化,促使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去落实,更好地保护饮用水水源。 2100433B
(2016年10月21日自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防治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贡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依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或者自贡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和管理,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综合规划,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分级设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治理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补偿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运用。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自觉保护和参与治理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土地、水源、水域、林草以及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社会举报投诉的快速回应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对保护、治理和管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四川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 编制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等综合规划,应当优先考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编制专项保护规划。
编制专项保护规划除遵循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
专项保护规划的内容除规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治理外,还应当依法对开发、建设和利用等活动作出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
第十条 向本市中心城区供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专项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专项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专项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发生变化,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按照规定报相应审批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设立界标、警示牌和宣传牌。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建设隔离设施,具备种植条件的应当采取生物隔离方式,选择适宜的树木种类和种植密度;不具备种植条件的应当采取物理隔离方式,结合地质条件、周边环境选取合适的构筑材料,保证安全、牢固。
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内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完好,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设施运行的监督。
第十七条 禁止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荒地、林地和用于建设隔离设施与生态缓冲带的隔离地;
(二)围填饮用水水源水域造地;
(三)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改变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垂钓、野炊、露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餐饮、规模养殖,进行游泳、集训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工业、生活和畜禽养殖等污染源的整治,应当依法采取关停、搬迁或者取缔等治理方式;
(二)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外五十米但不超过第一重山脊的区域划定为生态缓冲带,对生态缓冲带内的耕地依法采取限制种植等措施,因地制宜地恢复林草植被、经济林换种生态林;
(三)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投放净化水质的鱼类,应当选择适宜品种,并控制水体内保有数量;
(四)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可以开展农业、经济林种植的,应当采取科学测土配方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其他无污染的种植方式;
(五)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及其以外的水面设置净化水质生物浮岛,应当选取无污染、不易腐烂的浮岛构筑材料和净化水质效果良好的水生植物品种,科学确定浮岛的大小、数量和位置。
除前款规定外,还可以采取人工湿地、生态护坡和藻类控制等生态修复措施。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向本市中心城区供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以及管理区域,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以及管理区域。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保护规划编制、环境质量评估和环境监测、水污染行为查处、信息化管理与通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水资源和水域开发利用规范管理、水源工程设施建设与管护、水体污染治理、水土流失治理、有关违法行为的查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三)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农牧业、林业、卫生、旅游、城乡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相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区域的安全巡查、卫生保洁;
(二)负责水源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三)对污染水源、毁坏水源地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配合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与治理;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管理职责。
水源管理机构管理区域以外的水源地保护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前款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负有巡查责任的单位应当采取定期巡查、突击巡查、专项巡查和重点巡查等方式,监视和掌握其所管辖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土地、水源、水域、林草以及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变化,及时发现、制止危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情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对一级保护区应当每日巡查,对二级保护区应当每月不少于一次巡查,对准保护区应当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巡查。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断面设置、监测方法、监测指标和监测频率,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应急监测。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每年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常规环境质量评估。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内的有关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各应急预案主体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并适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或者发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各有关应急预案主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应急处置措施;发生突发性污染事件,应当开展应急处置,防止污染或者最大限度地降低污染影响。
第二十九条 对跨本市行政区域的污染,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协调污染源所在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跨境污染防治联动机制,确保有效防治入境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管理单位未保障所管理的工程设施完好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内开垦、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荒地、林地和用于建设隔离设施与生态缓冲带的隔离地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改变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进行垂钓、野炊、露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组织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规模养殖,进行集训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组织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
(二)未按照要求制定和实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隔离设施以及建设其他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
(五)未履行巡查、监测和环境质量评估等职能的;
(六)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七)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内容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务用水取水工程的水源地域。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联片、联村、单村(自然村)的在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地,包括河流、水库、山塘、沟(溪)渠、井(泉)、集水池等。
其他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动协调机制和监测制度,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以及上下游地区产业结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保护情况,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各级河(湖、库)长管理职责。
第四条【部门职责分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等,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相关职能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实施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等相关职能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农业农村、城管执法、卫健、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公安、交通运输、住建、财政、教育、应急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二)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三)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执法,依法处理本辖区影响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突发事件。
第六条【村委会、居委会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内容。
第七条【供水单位职责】 供水单位应当规范建设和保护管理取水工程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展日常巡查,做好卫生保洁,实时监控;开展入厂水日常水质检测,日供水量在200吨以上的按月(200吨以下的按每季度)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发现入厂水不符合水质标准或者出厂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八条【公众参与和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将饮用水安全、水源保护等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自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意识。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
第九条【社会监督与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明确受理范围,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检举、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个人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资金与生态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态补偿办法,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安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生态补偿。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补偿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造成生产生活等受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以及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生态经济。
江河流域上下游的县级人民政府之间,以及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的供水方和用水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保护区、保护范围制度】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其中河流型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米,但是不超过集雨范围。湖库型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半径不少于二百米范围的区域,但是不超过集雨范围。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周边不少于三十米范围。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根据保护需要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和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的指导下,提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乡镇、街道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确需要调整的,由原报批机关组织相关部门、行业专家对调整或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及时提出重新划定或者调整的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市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等标志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市级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等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置。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界标等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执行国家、省有关禁止性规定外,禁止新建、扩建冶炼、印染、有色采选等严重污染水体项目;或者建设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设施。
第十五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设置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设施,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
(五)投肥养鱼;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六条【水质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监测能力建设,统筹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的监测力量,按要求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测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并且公开水质信息;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乡镇集中式和各类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并且公开水质信息。
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治理。
对于因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且经技术、经济论证证明饮用水功能难以恢复的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另行选址建设新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八条【发展乡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供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支持乡村发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供水。
第十九条【毁损保护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冶炼、印染、有色采选等严重污染水体项目,建设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规模以下养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污染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设置规模以下养殖设施,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投肥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指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从 年 月 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