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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水资源保护和卫生管理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当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和协调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安装在市区街道直径75毫米以上的供水管线(含75毫米,下同)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闭、拆迁、改动。
供水设施管理维修责任: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后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且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资金的从维修资金列支,无物业维修资金的(含平房区),由物业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居民用户筹集维修资金维修。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供水设施的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确保正常运行。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热线,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管理者应当在接到报修电话后1小时内派员到场维修,并且在修复后1小时内恢复供水,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重大故障应当在抢修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于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单位维修不及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应当边施工边补办有关手续,在24小时内完成抢修工作。重大故障确实无法在24小时内排除的,可以适当延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
供水设施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漏水量,按照管径流量计算,由责任人缴纳水费。
在输配水管网干线边缘3米以内,支线及其附属设施边缘1米以内,为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该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料;
(二)开挖、取土作业;
(三)侵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压埋、圈占消火栓、水门井等设施;
(五)打桩或者顶管作业;
(六)修建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
进行爆破等重大施工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护距离规定。
二次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泵房)应当单独设置,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锅炉房、住宅楼混建在一起;
(二)加压供水管道与自然压力管道相连接;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与市政下水设施直接连通;
(四)锅炉、消防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相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锅炉、茶炉用户将其用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偷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
(七)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安装的水表,必须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应当按照检定周期进行检定,居民用水水表的检定、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其他用水户水表的检定、更新费用由水表产权人承担。
新建居民住宅工程应当将水表安装在户外,已经安装在室内的水表,由供水部门逐步进行改造。
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查抄、更换水表,除限期纠正外,按照无水表用户的收费标准收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用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水表误差超出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水表误差在标准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用户不得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以及将其拆装、移位。需要改装水表的,应当委托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并且按照物价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于2007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7年1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凿井取水。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建立城市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制度,禁止污染水质行为,确保用水安全。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游泳、放牧、停靠车辆;
(二)排放污水、清洗车辆、洗涤衣物和其他器具;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表水源的行为。
在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禽畜饲养场;
(二)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窖等;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且依法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水的;
(四)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处以工程造价3%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无证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供水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分别处以以下数额的罚款:
(一)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在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在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凿井取水的,处以五万元罚款并且封填取水井;
(四)妨碍供水设施管理维修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擅自给他人停水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供水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供水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供水企业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八)供水管网以及室内外漏水不及时抢修,建设施工用水未经批准,供水企业未按照分表计量收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私自拆装、移动水表的,生活用水水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非生活用水水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供水设备、材料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十一)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整改,并且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二次供水泵房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二)达不到全日制供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未能及时维修,影响供水的;
(五)供水工作人员不持证上岗的;
(六)其他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
供水企业隐瞒、缓报、谎报供水突发事件或者供水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且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盗用城市供水;
(二)盗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供水设施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供水企业未获得特许经营许可不得供水。未通过中期评估的,限期改正,并且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依法应当由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活动用水,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下同);所称城市用水,指用水者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自建取水设施用水;所称供水企业,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科学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供水企业实行特许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且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许可,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供水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一次中期评估。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且按照要求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水质全分析检测每年不少于二次,水质检测报告必须是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确保全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测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各类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现场检测。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工作,并将结果及时公布。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水质的监督工作,并且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标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供水要求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现有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逐步整合,实现统一、规范管理。
发现供水水质受污染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用户报告。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行全日制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水质达不到标准、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有关用户,在抢修完成后2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并且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城市供水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且保障医院、消防、科研等特殊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有关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并且每年组织一次体检。
用户要求供水并且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三日内办理供水手续并且供水。供水企业应当和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照规定抄表计量并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收水费。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价的监管力度,水价调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用水应当分类收费并且分别安装水表,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照其中用水类别从高适用水价。
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户并且按照分表(非居民用户按照总表)计量收费。
暂无水表的用户,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排除故障,并且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水费应当由使用人缴纳,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未按时缴纳水费的,由房屋所有人缴纳。
用户欠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且送达到户。欠费用户应当在收到催缴水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水费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且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水费1‰的滞纳金。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需要变更用户的,由变更后的用户与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供水关系以及改变用水性质。
盗用城市供水,盗用水量无法确认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居民用户6小时×180日,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180日)计算。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盗用城市供水行为:
(一)私接、擅自改动供水设施;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破坏、压埋、封闭水表;
(四)私动封锁装置;
(五)倒装、回拨水表;
(六)对有磁卡水表擅自充值;
(七)非火警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等行为。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停止他人用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在三日内答复。
建设工程用水,符合供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依照水表计量用水量。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严禁跑、冒、滴、漏。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将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现有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消防等用水,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且应当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2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9修正本).
- 1 -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9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 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内从事 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 二次供水。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 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纳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水、国土资源、环保、卫生、技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4 年 10 月 27 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11月 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4 年 11月 26 日抚 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3号公布 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 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关于《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说明
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对《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于2008年制定施行《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距今已经12年,该条例对规范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来看,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等方面还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为保障全市人民用水安全、促进供水用水行业发展,重新制定一部切合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七章四十三条。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规定了政府对城市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井。
(二)明确了供水设施建设要求。规定了供水管网建设改造计划制定和资金筹措方式,鼓励城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统建统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加强智能化建设。
(三)明确了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对公共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用水计量器具和用户侧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进行了合理划分。
(四)体现了民法典绿色原则。为了更好地规范节约用水,贯彻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我们对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作出规定。同时,明确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
(五)规定了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对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特别是对既有占压物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作出了相应管理规定。
(六)依法设定罚则。我们按照相关上位法并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设定了相应罚则。例如,为了保障居民用水安全,我们对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未按时清洗、消毒、检测、公示,设定了相应处罚。
三、条例主要依据和制定过程
条例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借鉴了其他地市的立法经验。
条例于2018年开始起草,并开展了立法调研。2019年11月,经市政府十六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今年初经我市人大常委会一审通过。作为今年市委确定的重点立法项目,我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组织成立了供水用水立法工作专班,专班成员协同配合,稳步推进立法进程。我们先后组织召开了市政府相关部门、立法咨询专家等方面参加的六次立法论证会,征求了县(市)区人大、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深入县区就条例存在的焦点问题开展调研征求意见。同时,我们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齐齐哈尔日报》和我市人大机关网站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提请我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二审前,先后两次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并得到了法工委备案审查室的大力支持。今年11月19日,我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现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说明以及法规文本,请予审议。
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1月19日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城市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并保证供水安全。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自然资源、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和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及老旧小区供水管网建设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城市供水用水相关信息,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的原则,对城市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井。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拆除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方式筹集资金,建设和改造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工程应当根据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供水设施。
鼓励城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统建统管。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加强智能化建设。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或者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企业意见;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组织工程施工,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户用水计量器具,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二)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未移交供水企业的,由二次供水设施出资建设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用水计量器具或者分支立管分户处(未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至用户侧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老旧小区分支立管在用户室内的,分支立管起端至用户侧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用户总阀门后(含总阀门)的专用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新建及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核定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时,应当同步实行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在用水定额基础上,对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企业应当将运行维护费用支付给实际维护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相关管理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并承担抢修费用,赔付水费。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输配水管网干线边缘3米以内,支线及其附属设施边缘1米以内,为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掩埋、穿凿、损毁、盗窃城市供水设施及其电缆等附属配套设施;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深根树木、埋设线杆、安装各类基桩;
(三)圈占、覆盖、堵塞供水检查井和管道进出口;
(四)建设占压城市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采砂和取土;
(六)向城市供水设施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既有占压物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占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应当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拆除决定;无法拆除的,应当采取城市供水设施改线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移动城市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电力等配套设施;
(二)启闭城市供水设施阀门;
(三)穿越城市供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
(四)改建、改装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用水计量器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定,检定合格方可使用。城市供水单位或者用户对用水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检定。
因计量造成的差额水费,按照用水计量器具快慢的百分比进行退还或者追收,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户按照抄表周期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用水计量器具的安装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禁止在用水计量器具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占压物。
非居民用户专用供水设施的用水计量器具,应当安装在城市供水主干管道与专用供水管道的连接处。
第二十四条 新装、改装、迁移用水计量器具以及改变用户信息和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检测,并将清洗、消毒情况和检测结果及时公示。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发现城市供水安全隐患或者发生城市供水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态发展或者扩大,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发生水污染事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导致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知相关用户,在抢修完成后立即恢复正常供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停止他人依法用水。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户并且按照计量收费。未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同一用户用水涉及分类缴费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多类别用水,供水企业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器具计量收费。未事先向供水企业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从高适用水价;因供水企业原因不能分开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节水宣传,鼓励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
(二)跨越用水计量器具设旁通管道;
(三)伪造或擅自拆除、开启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水计量器具封印;
(四)改装、损坏、倒装、拆除、回拨、封闭用水计量器具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五)对卡式用水计量器具非法充值;
(六)对智能用水计量器具屏蔽信号、损坏传输线路;
(七)非火警擅自启用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八)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盗用城市供水的应当补缴水费。损失水量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户入户管或者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接管管径的平均流量乘以损失水时间计算;损失水日数无法认定的,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每日损失水时间,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供热、工业生产用水等管道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洗浴、洗车等非居民用户用水,影响居民生活用水的,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配合城市供水单位设置专用供水管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开、公正、高效的管理机制,设立用户服务电话,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用水问题。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移动、拆除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未定期清洗、消毒、检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未将清洗、消毒情况和检测结果及时公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城市供水单位的供水进行储存、加压或者深度处理和消毒的设施,包括增压泵、贮水池(箱)、供水管道、电控装置、消毒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