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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全民义务植树
第四章 绿地管理
第五章 树木管理
第六章 公园管理
第七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创造优美、清洁、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市区的树木、绿地、园林设施和城郊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逐年增加城市园林绿化资金的投入。积极开展全民植树活动,加强对树木、花草、绿地的养护管理,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市、区、街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绿化城市,人人有责。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和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本条例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建、规划、林业、土地、房地、城管、公安、工商、电业和邮电等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或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与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坚持城市绿化与郊区绿化相联结,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形成完整的体系。
第九条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专业规划,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专业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区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经过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不得随意占用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确需调整改作它用的,应由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加强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
第十一条任何建设项目都应严格按照规划要求留足绿化用地。
(一)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30%。
(二)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25%。
第十二条建成区内各单位的绿化覆盖率,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不同性质、条件和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要加强园林绿化工程的技术管理,严格执行施工规程,保证质量。
第十四条绿化建设费,由建设单位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提取3%,自行绿化。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亦应提取相应比例的绿化建设费,自行绿化。无条件自行绿化的,可有偿委托市、区园林绿化部门代为绿化。
自行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新建或改建居住小区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与小区建设同时规划,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要加强园林绿化科研工作,推广适应本地生长的树、花、草等植物材料,做好防治病虫害工作。
第三章 全民义务植树
第十六条全民义务植树要按照国家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株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有困难的,经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由园林绿化部门代为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八条义务植树的成活率,专业队伍应达到95%以上;群众应达到85%以上。义务栽植的树木三年后的保存率,应达到70%以上。
第四章 绿地管理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指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果园等;
(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城郊风景名胜区的绿地。
第二十条绿地管理权限: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郊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部门管理;
(二)专用绿地由单位管理,园林绿化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检查指导;
(三)居民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和产权单位共同管理,以街道办事处为主;
(四)单位职工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管理,街道办事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绿地管理要设专(兼)职人员,适时抚育养护,保持植物繁茂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绿地。确需占用的,五十平方米以下的,须经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五十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凡批准占用绿地的,要赔偿绿地损失费。
临时占用绿地的,要经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其中:
(一)占用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绿地的,要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地损失费。
(二)占用第十九条第(二)项绿地的,要向产权单位缴纳占用费和恢复费。
第二十三条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由文物管理部门对使用管理部门进行监督,使用管理部门应保护并维持其原貌,不得随意改变、拆迁。
第二十四条绿地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打柴割草,放火烧荒;
(三)挖坑取土,私埋乱葬;
(四)放牧牲畜,种植农作物;
(五)倾倒垃圾,堆放物品;
(六)其它损害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加保护和管理,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第五章 树木管理
第二十六条要加强树木的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七条树木所有权和管理权限:
(一)国家投资和解放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由单位管护;
(三)居民在庭院栽植的,归居民所有,由居民个人管护;
(四)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由街道办事处和产权单位共同管护,以街道办事处为主。
第二十八条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建档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砍伐。
第二十九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树、市花的养护管理和技术指导,研究推广新品种,普及和发展市树、市花。
第三十条城市树木不准随意砍伐或移植。确需砍伐或移植时,必须按规定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处砍伐十株(含十株)以下的,应向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十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实行谁砍伐,谁补栽,砍一补三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现有树木与各类工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时,工程管线管理部门应在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自行修剪。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树木要负责保护,并在开工前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未损伤的,退回押金;损伤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第三十三条严禁下列损伤树木的行为:
(一)攀登树木,刻剥树皮,挖根折枝,掐花摘果,拴系牧畜;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两米以内挖坑取土、挖菜窖、倾倒废水;
(四)其它有障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引进、调出的树苗和树种籽必须进行检疫。
第六章 公园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园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维护园内秩序,确保游人安全。
第三十六条公园内不准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三十七条公园内不准开展有碍观瞻的活动。园内开展各种大型活动,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三十八条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加强公园动物的养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要保护公园水系不受污染。严禁向公园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第七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职责
第四十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园林绿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编制和实施市绿化专业规划及年度绿化计划,审批区级年度绿化计划;
(三)起草有关园林绿化方面的法规、规章,负责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四)制定园林绿化工程质量标准及编制绿化经费预算;
(五)负责市级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六)负责全市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
(七)负责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复议工作;
(八)负责市级园林绿化队伍的建设和区级园林绿化管理队伍的行业培训;
(九)负责全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协调和检查指导。
第四十一条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二)编制绿化经费预算;
(三)区级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四)负责区级园林绿化队伍的建设和本区专用绿地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区级和本区专用绿地园林绿化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六)动员和组织群众义务植树和落实管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单位、居民义务植树和居民区的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各级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要模范执行本条例,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文明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规定权限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退还园林绿地、赔偿经济损失或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上述处罚可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四十五条对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按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各级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刁难服务对象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各县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根据本条例规定给予的罚款,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1982年11月30日颁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根据2019年4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齐齐哈尔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的规定,于2019年7月1日起废止。
【发布单位】80810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12-14
【生效日期】1990-1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0年12月14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14日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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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0月13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了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管理,齐齐哈尔市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审议中没有对合法性问题提出意见。经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建议本次常委会批准该条例。
另外,为了进一步增强法规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还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主要是: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把条例第一条中的“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的表述放到该条中“建设和管理”之后。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项应当增加罚则。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企事业单位在自有庭院或厂区内进行绿化不应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设计和施工资质。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于企事业单位的绿化要求过于严格,交纳的各种费用较多,不利于调动企事业单位绿化的积极性。建议在该条规定“第二十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除外”的内容。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九条中“有碍观瞻”的表述不够准确,建议修改。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放到第五章法律责任中。
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中“居民”应当修改为“个人”。
法制委员会认为,组成人员提出的以上修改建议,均属于合理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的规定,建议将组成人员提出的以上修改建议转给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 人发〔1997〕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了为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 单位附属绿地、 居住区绿地、 防护绿 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 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南 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 则。 第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男十八至六十周 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周岁 ),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或完成相应劳 动量的植绿护绿任务。 对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 尽可 能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的下列 七类绿地: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各类公园 (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纪念性公园、风景名胜公 园、动物园、植物园、带状公园等 )、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 域。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 包括小区级小游园、组团绿地、儿童游戏场、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 属绿地和道路绿地 (即道路红线
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齐齐哈尔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7日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4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29日
《齐齐哈尔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将于2019年7月1日正式实施。
2004年,齐齐哈尔市出台了《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该条例对提高齐齐哈尔市城市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有效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由于城市区域的调整,城市规模的扩大,城市绿化工作也面临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更全面系统、切实可行的地方性法规,为建设绿色宜居的美丽鹤城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本次《条例》的颁布实施,不仅完善了齐齐哈尔市城市绿化的法制体系,为加强齐齐哈尔市城市绿化工作,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执法保障,而且对充实黑龙江省城市绿化立法体系也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同时,《条例》以问题为导向突出了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其中,规定了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规定标准,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异地建绿。严格绿地率管理,确保城市总体绿量。作出了禁止在绿地内停放机动车辆,禁止向绿地、树池内倾倒含融雪剂的冰雪等规定,解决了执法难题。
推进放管服向纵深发力。明晰了市、南四区和各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中心城区、南四区和各县(市)的绿化方案审查;将占用绿地50平方米以下、砍伐树木50株以下的许可权限下放给南四区,拆除篱笆,扫清障碍,利企便民,提高效率。
解决绿化保护难题。规定了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前,应采取保护绿化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规定了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每株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明确项目建设中要保护绿化,突出古树重点保护价值。
赵树学:齐齐哈尔市审计局党组书记、局长
段芃:齐齐哈尔市审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刘强:齐齐哈尔市审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郝胜哲:齐齐哈尔市审计局党组成员、四级调研员
张蕊:齐齐哈尔市审计局党组成员、原总审计师
明阳:齐齐哈尔市审计局三级调研员
赵焕成:齐齐哈尔市审计局四级调研员
田凯:齐齐哈尔市审计局四级调研员
左玉东:齐齐哈尔市审计局四级调研员
闫晓光:齐齐哈尔市审计局四级调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