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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技术装备的管理,实现其管理工作规范化,保证气象业务、服务现代化建设所需技术装备的性能和质量,根据《气象技术装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装备列装系指由国家气象局统一管理并列入气象部门基本业务使用的技术装备。其范围包括:
(一)根据气象业务、服务的需要,新研制开发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二)在原理、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比原有气象技术装备有重大改进,并且在技术性能或者使用功能等方面有明显改变的气象技术装备;
(三)在基本气象业务中择优选用的通用仪器、设备。
第三条 气象技术装备列装分为:立项、试制开发和选型改造、业务试用、列装推广应用等四个阶段。每一个阶段应当做到任务明确,责任清楚,互相衔接,协调一致。
第四条 技术装备的列装以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业务技术体制为主要依据,必须符合产品技术发展趋势、国家工业和技术发展政策。列装的技术装备应当具有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质量可靠、业务适用、维修方便、零配件供应有保证等特性。
第五条 除列入基本气象业务使用的技术装备以外的气象科研、教学、办公、后勤等非基本气象业务的技术装备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列装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六条 气象部门技术装备列装管理的协调方式为定期召开专门研究技术装备问题的专题局长办公会议,会议主要研究、决策气象技术装备列装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协调列装各环节的工作。列装日常工作由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参加为研究技术装备而定期召开的局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包括天气、气侯、科教、计财和装备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其他人员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八条 有关技术装备科研、开发、业务布局、供应等,按照国家气象局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技术装备立项
第九条 气象技术装备立项,由业务、科研、装备等主管部门根据气象事业发展纲要的要求和气象业务、科研、装备规划的安排,经可行性论证确定属基本气象业务系统需要配备的技术装备项目,由提出项目单位按照年度向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提出立项意见,汇总后报国家气象局审议,同意后立项。
第十条 为保证气象业务使用的技术装备符合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要求,避免盲目发展和重复投资造成浪费,气象技术装备必须经审批同意正式立项后,才能组织试制、开发和生产。
第十一条 立项审批的重点是审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确定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落实技术装备试制和开发改造经费。
第四章 试制开发和选型改造
第十二条 技术装备试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主要任务是对已立项的技术装备项目制定技术条件,通过组织试制、开发、技术改造工作,形成产品样机和有关技术图纸、资料、文件,并通过成果鉴定者设计定型。
第十三条 技术装备的试制开发和技术改造由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不太复杂的气象仪器设备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不采用招标方式落实承担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技术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的义务。
第十四条 技术装备试制开发和技术改造经费根据项目任务的不同,分别通过以下不同方式进行安排。
(一)以科学试验为主,具有探索性的气象技术装备,涉及全局性重大攻关项目和涉及原理性的样机,应当列入国家气象局科研计划,其费用从科研经费中列支。
(二)与业务应用结合紧密,可以直接用于业务的技术装备开发、技术改造和选型的项目,其费用从业务经费中列支。
(三)建立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开发基金,用于支持在原理、技术上比较成熟,近期可以在业务上应用的技术装备开发、改造项目。
第十五条 组织技术装备试制开发的和技术改造,首先应当制定明确的技术条件,最后需要提供不少于两台正式样机,并具备齐全的技术设计资料。
第十六条 样机试制开发结束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合同或者协议规定以及技术条件组织对样机测试验收,验收合格后组织试用考验。
第十七条 试用考验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主要是对试制样机按照技术指标要求进行静态测试和台站试用考验。
第十八条 试用考验样机,在试用考验前后应当分别组织静态测试,对样机进行检测鉴定,并由检测单位提交静态测试报告。
第十九条 对样机的试用考验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气象台站进行。承担试用考验任务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的“试用考验计划”或者“试用在考验大纲”进行。试验考验结束后,承担试用考验任务的气象台站应当写出试用考验总结报告,报送项目主管部门。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试用实施情况、出现的问题及数据比较分析、技术性能评价和建议意见,并附全部数据资料和记录。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收到静态测试和试用考验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技术装备试用结果进行全面的分析,并提出是否可以组织成果鉴定或者设计定型等结论性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样机试制任务完成后,如果不具备组织少量生产投入业务试用条件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果鉴定。技术成果鉴定按照《国家气象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实施细则》的规定程序进行,主要审查产品的技术条件、技术方案和设计是否符合或者达到要求;对试制开发任务完成情况和产品样机提出评价意见以及下一步改进设计的内容和实施计划。
需要由试制开发单位对成果鉴定后的样机进行重大改进的项目,经过改进设计完成的样机,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试用考验。
第二十二条 试制开发的样机经过试用后,如果具备组织少量生产投入业务试用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商科研部门或者委托业务、装备部门组织设计定型。设计定型改造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试验样机。
(二)具有完整的技术文件资料,包括设计任务书、技术总结报告、成套技术图纸、技术文件及有关说明、技术性能测试报告、必要的工艺文件、标准化审查报告、产品技术经济分析报告、用户试验报告和现场试验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技术装备的选型项目,由技术装备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属已定型产品,直接进入业务试用阶段;属未定型产品,按照第十五条至二十条有关规定组织试用考验。
第二十四条 组织试用考验期间,所需要的测试经费和台站试用考验经费由试制单位从试制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业务试用
第二十五条 设计定型后的气象技术装备经国家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核确认具备在气象部门推广应用条件的,可以进入业务化试用阶段。
第二十六条 确定进入业务试用阶段的气象技术装备,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商有关工业部门组织生产业务试用样机,由业务部门安排部分气象台站投入业务化试用,进一步考验其性能、可靠性是否达到业务使用要求,业务试用单位应当负责写出试用总结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试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能否列入气象业务装备序列推广应用的意见。
第六章 推广应用和技术保障
第二十七条 经业务试用确认,可以列入气象业务装备序列的技术装备,由装备主管部门报国家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列入气象台站业务装备序列。批准列入气象台站业务装备序列的设备,国家气象局计划财务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运行维持经费,并列入事业费基数;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业务布局方案,建立业务流程和业务规范;技术装备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技术保障;人事主管部门统筹考虑人员编制等事宜。
第二十八条 列入基本气象业务的技术装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必须通过设计定型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技术鉴定。
(二)生产工艺健全,计量检测手段齐全,有严格的质量保证措施。
(三)符合国家的有关工业标准和国家气象局业务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软件设计符合《气象软件规范》和《气象信息格式标准》。
(五)零配件供应有保证,有健全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对批准列入气象业务装备序列的技术装备应当采取积极、稳妥的步骤,逐步扩大试用范围,达到一定批量后商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生产定型。生产定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进行批量生产并且经过试用的样机。
(二)具有满足批量生产的工艺设备、装备和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具有必要的技术文件资料,包括技术总结报告、工艺文件、设计图纸和产品说明书、性能测试报告、标准化审查、质量分析报告、技术经济分析、成本核算报告、用户试用报告等。
第三十条 经过生产定型后的气象技术装备,装备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和质量监督保障系统、维修系统、计量检定系统,保证其安全、可靠、正常运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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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技术装备的维修管理工作,根据《气象技术装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气象业务系统使用的地面观测仪器设备、高空探测设备、农业气象观测仪器设备、特种观测设备、计算机、雷达、通信设备、卫星云图接收设备、计量检定及辅助设备等维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工作的目的是:保证投入基本业务系统技术装备的正常运转,开展对技术装备的综合技术服务,不断提高技术装备的整体效益。
第四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工作要贯彻“预检为主、临修为辅、随机维修与计划检修相结合”的原则,逐步使维修工作规程化、制度化。
第五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工作的基本要求:在提高维修人员素质的基础上,缩短维修时间,降低维修成本,保证维修质量。
第二章 装备维修管理
第六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实行国家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地(市)气象局三级管理,国家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地(市)气象局和台站四级维修的办法。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分为三类,即:国家气象局统管维修装备、省管维修装备和地管维修装备。
第七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分类原则
(一)统管维修装备指国家、区域中心业务系统中的主要装备,以及技术性强、投资额大、作用重要、零配件紧缺或需后继进口等其它特殊情况需统筹维修的装备。
(二)省管维修装备指区域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业务实时系统的主要、基本装备,以及技术性较强、地区维修有困难、零配件紧缺的装备。
(三)地管维修装备指台站基本业务装备,以及需要地区(市)装备部门经常就近维修,且地区已完全掌握其维修技术的装备。
第八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分类目录的制定
(一)统管维修装备目录由国家气象局制定,省管维修装备和地管维修装备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国家气象局备案。
(二)各类维修装备目录随着业务技术体制、维修技术水平等的发展,可有所调整,但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统管维修装备的维修
(一)国家气象局对统管维修装备的中修、大修(含技术改造),按各种不同装备制定有关维修技术标准、规程和专项管理办法。
(二)国家气象局根据需要统一规划维修网点,在具备维修条件的工厂、局直属单位或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设立维修点,担负统管维修装备的维修、中修和大修任务。
(三)全国统一业务布点的大型技术装备,如气象雷达等,由国家气象局统一安排修理计划,中修、大修(含技术改造)任务由国家气象局统一组织实施,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装备管理部门根据有关管理办法协助实施。
(四)不需列入统一修理计划的统管维修装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装备部门根据有关管理办法,随时到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维修。
(五)有条件进行统管维修装备大、中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经国家气象局核准,可承担国家气象局下达的统管维修装备大、中修任务,其试修样机须通过国家气象局鉴定,每批装备修理任务完成后,要向国家气象局报送修理总结报告,国家气象局组织验收和检查。
第十条 省管维修装备维修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规划省管维修、地管维修装备维修体系,设置维修机构。需要建立相对集中的维修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应适当集中技术、管理力量、测试维修设备,逐步建立维修基地,确保省管维修、地管维修装备的维修。
(二)省管维修装备的维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统一规划维修网点、安排维修计划、制定有关管理办法、技术标准、规程。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维修管理部门要对省管维修装备、地管维修装备的大、中修和各类维修装备的随机维修实行全面、综合管理;要建立健全各项装备维修管理制度,对维修工作的及时性、装备的完好率等进行严格考核,搞好各种计划检修、巡检和随机维修。
第十一条 地管维修装备维修
(一)地管维修装备的维修由地区(市)气象局维修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气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的有关规定、管理办法和要求具体组织落实;
(二)地区(市)气象局装备维修机构直接为台站业务服务,是装备维修工作的重要部门,要加强其建设。配备服务思想好、实践经验丰富、技术全面、动手能力强的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检修设备和交通工具,保证地管维修装备维修。
(三)地区(市)气象局装备维修人员要对台站装备进行计划巡检、维修,确保在用装备正常运行;备份装备应处于良好状态;对于装备临时故障,除要有备份装备和应急措施,还要做到随坏随修,确保业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随机维修
随机维修工作由业务运行单位负责完成,其任务是保证业务运行中的技术装备处于良好状态,随时排除装备故障,保证业务的正常运行。随机装修工作的管理由各级气象技术装备维修管理部门与业务运行管理部门协同承担,并以前者为主。
(一)各类维修装备的随机维修均由台站的专、兼职装备维修人员负责。
(二)台站的专、兼职装备维修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对所管装备定期维护、检修,及时发现问题和排队故障,保证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在发生本台站排除不了的故障时,应迅速将故障现象上报,请求解决。
(三)台站的专、兼职装备维修人员应掌握所管装备的技术性能,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出装备的大、中修及报废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地区(市)气象局的装备维修部门对下一级装备维修部门都承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技术考核的责任。
第三章 维修标准、质量
第十四条 装备维修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按国家气象局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国家气象局标准的情况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制定省级技术标准。技术要求较强,需统一执行的省级维修技术标准,由国家气象局组织制定。
第十五条 一般维修、中修按装备原技术标准进行;大修、大修结合技术改造由国家气象局组织制定新技术标准和维修规程。
第十六条 加强维修质量管理,确保维修质量。装备维修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维修技术标准,遵守维修规程,建立健全维修质量验收、交接制度;对于大、中修的装备,维修部门应负责保修。
第四章 维修基础业务建设
第十七条 要重视维修基础业务建设。建立对装备完好率、维修及时性、维修质量和维修费用等装备维修技术经济指标的考核办法。
第十八条 要实行各种形式的维修岗位责任制,划分职责范围,将装备维修管理纳入业务综合考核范围,严格考核。
第十九条 加强对维修用仪器仪表、维修工具、设备的管理,适当集中、成龙配套。
第二十条 对维修用计量器具仪表,要根据《计量法》规定,定期检修、计量,保证量值准确。
第二十一条 建立装备维修技术档案、各种装备的使用说明书、技术条件、维修标准、维修规程和合格证,以及每台装备的使用、维修和检定等记录,并作为基础技术文件档案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五章 维修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加强装备维修技术队伍的建设,以各种形式对维修技术人员进行培养和指导,不断提高维修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三条 装备维修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注重维修人员基础理论水平提高和实践经验积累。
第二十四条 建立装备维修技术人员定期培训、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新仪器设备投入业务使用之前,认真做好使用和维修技术培训工作。要求使用人员学会合理使用和维护保养技能;维修、检定人员掌握原理,能够维修。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装备维修管理部门可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各种形式的装备维修检查、评比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装备维修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八条 对因管理混乱,装备严重失修,或玩忽职守而影响业务工作,造成维修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维修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事故性质、情节轻重等给予责任者严肃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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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气象部门应急案例选编 定价: ¥46.00元 出版/发行时间: 2009-07-01
出版社: 气象出版社
作者: 中国气象局应急管理办公室
ISBN: 9787502947859
版次: 1
开本: 16
页数: 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