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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维护城乡建设秩序,及时有效制止和查处在建违法建设,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清远市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基本信息

清远市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政府令

第3号

《清远市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已经2020年2月20日清远市人民政府七届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马正勇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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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政策解读

日前,清远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政府规章《清远市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0年4月1日开始施行。为推进政务公开,便于全社会更好地理解《办法》的相关内容,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办法》的出台背景、目标任务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我市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中央和全省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部署的一项重要举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加强重点领域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形成覆盖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的法律法规制度。”省委、省政府领导高度重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作出过重要指示批示,要求加大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力度。李希书记对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作出批示,要求坚定信心攻坚克难,作为攻坚仗来打。马兴瑞省长批示指出,违法建设是珠三角地区建设世界级城市群最大的问题,要一步一步、一年一年来解决。许瑞生副省长也曾多次对违法建设治理作出指示批示。2019年3月18日和7月17日,马兴瑞省长先后主持召开省政府第43次和第57次常务会议,专题研究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要求切实担起责任,研究制定违法建设治理的政策体系。因此,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很有必要制定出台我市规范在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规章。

制定《办法》,是推动我市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发展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我市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持续加大违法建设治理力度,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也要看到,与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相比,我市在在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新增违法建设难以遏制在萌芽阶段,涉及多部门、多领域职责交叉的违法建设难以实现综合治理,等等。出台一部在建违法建设治理的规章,定义在建违法建设,明确部门职责分工,规范查处程序,落实责任追究等,显得非常迫切。

本《办法》作为清远市人民政府获得地方立法权后制定的第三部政府规章,经过了实地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并充分讨论修改,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严格按程序最终出台了《办法》。

二、明确目标任务

以该《办法》出台为契机,坚决遏制住新的违法建设发生,发现一处、查处一处、拆除一处。对存量的违法建设,集中精力打歼灭战,在完成广东省住建厅下达我市的违法建设治理任务的同时,做到违法建设“零容忍”、“零增长”,以积极态度重新确定每年违法建设的治理任务。

三、主要内容

《办法》包括总则、职责分工、巡查和举报、查处程序、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三十二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是总则,主要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在建违法建设的界定、工作原则。

二)第二章是职责分工,明确了政府职责、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职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住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职责、其他部门和基层自治组织职责以及供水供电单位职责。

(三)第三章是巡查和举报,主要明确了巡查制度以及函告、报告和投诉举报制度。

四)第四章是查处程序,主要对在建违法建设查处程序立案、现场核查、采取强制措施、查证、当事人申辩权、做出处理决定、能否改正的意见、不能拆除的情形、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情形、公告催告)、督促改正、代为拆除、强制拆除决定、强制拆除的执行、法律文书送达、通知当事人搬出财物和结案等做出了规定。

(五)第五章是法律责任,主要明确了督办督察以及相关部门和违建查处部门法律责任。

(六)第六章是附则,明确施行时间为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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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巡查和举报

第四章 查处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在建违法建设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建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正在实施的下列违法建设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前款违法情形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发生,节后抢建成为事实的,视为在建违法建设。

其他违反土地管理、农业农村、水利、林业、住建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在建违法建(构)筑物,由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住建等部门依法查处,其查处程序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查处在建违法建设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综合治理、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利部门、林业部门等参加的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协调机制,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在建违法建设信息共享制度,实现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开展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地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上述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部门,统称违建查处部门。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实施许可,加强批后管理,遏制新增违法建设;应当及时移送日常规划管理中发现的违法建设线索;应当对查处在建违法建设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提供相关查处资料,协助相关违建查处工作。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 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维护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设现场的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条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生态环保、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查处在建违法建设工作。

村(居)委会应当协助违建查处部门开展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依法完善供水、供电的报装手续,对不能提供法定证明材料的建设项目不得受理。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供水、供电管理,依法及时查处擅自接水、接电以及其他窃水、窃电行为。

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供水、供电单位在接到正式的书面协助执行文件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配合作出停水、停电处理。

供水、供电单位可以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单方面中止或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

第三章 巡查和举报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网格化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违建查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日常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

违建查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在建违法建设。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服务区域内的日常巡查,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并告知违建查处部门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规划许可信息,在放线、验线和规划核实等日常规划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函告违建查处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施工许可项目,发现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在2个工作日内函告违建查处部门。

市场监管、水利、林业、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生态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涉嫌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在2个工作日内函告违建查处部门。

村(居)委会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物业服务单位在其服务区域内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及时向违建查处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上投诉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在建违法建设进行投诉举报。

第四章 查处程序

第十四条 违建查处部门对巡查发现、相关部门转办、投诉举报发现的在建违法建设,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转办和发现案件的部门或者投诉举报人。

县(市、区)违建查处部门对立案处理的工厂厂房、私人高层建筑、占地面积超过500平方米违法建设等重大案件,应当报送市违建查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案件批准立案后1个工作日内,违建查处部门应当派遣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到案件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到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详细载明。

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规划许可和用地许可等资料,听取其陈述、申辩。当事人未提供规划许可和用地许可等资料的,或者当事人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在建违法建设进行现场拍照、录像、测量,确定违法建设地点、层数、面积、高度、性状结构以及与参照物间距等建筑状态。

执法人员应当对以上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第十六条 违建查处部门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经查证核实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在建违法建设,依法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等合法有效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无法认定属于在建违法建设,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建设档案的,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依法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违建查处部门拟对在建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在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做好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的,不予采纳,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违建查处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核实属于在建违法建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或者罚款的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违建查处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九条 违建查处部门对于在建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明确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条 违建查处部门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人的,应当通过在该建设工程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责任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违建查处部门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一条 在建违法建设依法应当拆除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发布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

当事人逾期不拆除违法建设,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催告。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违建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在建违法建设的当事人信息,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一)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由当事人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督促;

(二)当事人为非国有企业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督促;

(三)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由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督促;

(四)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由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督促;

(五)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督促;

(六)当事人为农村村民或者城镇居民且该违法建设在其所在村(居)的,由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督促。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违建查处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处理决定作出后,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拆除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违建查处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违建查处部门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发布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及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告栏张贴。违法建设位于住宅小区的,应当同时在住宅小区出入口公布栏张贴,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违建查处部门可以同时在当地报刊、电视等公共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 强制拆除公告期满,当事人仍没有拆除违法建设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强制拆除。

实施强制拆除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行为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将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筑过程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像。

违建查处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设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维持现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设时,无法通知当事人搬离违法建设内的财物,或者当事人拒不搬离的,违建查处部门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并通知当事人领取。无法保存的,依照相关法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留置、邮寄或者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八条 在建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费用,有明确当事人的,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承担在建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费用的,由违建查处部门依法追索。

违法建筑拆除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防止环境污染。未及时清理的,由违建查处部门予以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建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后,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卷宗,结案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控在建违法建设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在建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控在建违法建设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和档案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违建查处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档案资料,出具意见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违建查处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或查处在建违法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设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而未作出的,或对应当执行强制拆除而未拆除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的;

(四)违法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出租屋登记等相关证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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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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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文献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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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2008年 6月 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 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 7月 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89号公布 自 2008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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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 》的说明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于 2009年 10月 1日起施行,根据 条例规定,违法建设处理的主体、方式、标准和程序发生了很大的变 化,规划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现有规章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适,以保证规划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市政府 2010年立法工作 安排,市规划委于近日完成了《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草案)》 (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规定(草案)》共 20条, 对违法建设认定、 查处、政府相关部门和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查处 职责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统一全市违法建设认定标准 《规定(草案)》规定,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 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 以及逾期 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

肇庆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简介

肇庆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筑物、构建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持续状态。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 查处违法建设,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及早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机构)按照政府(管委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将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职权划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区域,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上述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机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称违建查处部门。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城乡规划的公告公示工作,针对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出具规划定性意见,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国土、住建、交通、环保、工商、卫生、文化、水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保障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意识。

第九条 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第二章 违法建设巡查和控制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网格化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违建查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日常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

违建查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在施工现场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等内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进行规划公告,或者规划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国土、交通、安监、环保、文化、卫生、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依法可以采取措施制止、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违建查处部门;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书面告知违建查处部门。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辖区范围内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违建查处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加强服务区域内的日常巡查,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违建查处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无需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违建查处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涉及电梯安装使用的,应当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对涉嫌违法安装使用电梯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经认定为违法建设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住建、国土、城乡规划、工商、文化、公安等相关部门。

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不得为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场所出具办理有关证照的场地使用证明。

第十九条 国土、住建、工商、交通、卫生、文化、公安等相关部门根据违建查处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提供的信息,发现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供水、供电管理,及时查处擅自接水、接电行为。

供水、供电单位可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单方面中止或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

违法建设相关执法文书送达后,违建查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将情况书面告知供水、供电单位,由其依法决定或者按合同约定中止或终止向违法建设项目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项目依法补办手续或采取改正措施等消除违法状态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在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或单位。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建查处部门发现在建的违法建设并确定违法建设行为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违建查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违建查处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建查处部门在违法建设立案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

违建查处部门按照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认定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对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在作出违法建设处理决定时应当明确具体整改措施;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应明确处理措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违建查处部门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建设档案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需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建查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处理决定作出后,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且无不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发布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及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公告栏张贴,违法建设位于住宅小区的,应当同时在住宅小区出入口公布栏张贴,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同时在当地报刊、电视等公共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筑内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在半年内未认领财物的,按照无主财产确认的法律程序处理。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行为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像。

第二十八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或者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如不及时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违建查处部门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在评估违法建设对安全、交通等造成的影响的基础上,及时书面回复。

第二十九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但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违建查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没收的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违建查处部门处理违法建设,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违建查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25个工作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查处相关执法文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前款所称公告送达,是指在违法建设现场予以公告,并且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或者本地广播电视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承担违法建设拆除费用的,由违建查处部门依法追索。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三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除特别说明为“工作日”外,本办法所称“日”按照公历日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 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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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违法建设查处办法简介

辰溪县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有效查处违法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我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及乡村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行政许可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条县委、县政府成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分别任政委、组长,县四大家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县纪检监察、公安、法院、检察院、财政、国土、住建、城管、房产、水利、公路、电力、消防等部门及相关乡镇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查违办”)办公地点设城管执法大队。相关乡镇设立控违拆违队(以下简称“拆违队”),成员由相关乡镇确定,人员10—20人。

第五条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县、乡(镇)、村(居)委会分级负责,县国土、住建、城管、房产、水利、公路、电力、消防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建立问责机制。

第六条县财政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查违工作经费管理办法,根据相关乡镇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需要核拨工作经费。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县查违办负责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违法建设查处,考核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绩效,综合协调相关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是其辖区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巡查、拆除工作的实施主体,主要职责:

(一)明确拆违队的工作目标和工作任务,负责本辖区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巡查、制止工作;

(二)督促村(居)委会制订巡查控管具体措施,并督查落实;发现违法建设及时有效制止,积极配合县国土资源局、县城管执法大队及有关执法部门的各类查处工作;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管理范围内单位和村(居)民进行土地、规划、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任务。

第九条村(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巡查、劝阻职责,配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的送达工作。

第十条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法用地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和查处;依法打击非法转让、买卖土地行为;

(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公示规划审批红线范围、做好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依法按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和安置区的选址、“三通一平”以及规划实施公示等工作;负责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未按图施工、无施工资质施工、违反施工资质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和查处;不得为“两违”建筑供水、供气;

(三)县城管执法大队负责“两违”建筑的日常巡查和依法查处;负责对侵占城市绿地、市容环境卫生等公用设施用地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四)县水利局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侵占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和查处;

(五)县公路局负责县城规划区省道沿线控制范围内的“两违”建筑防控工作;

(六)县房产局负责对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劝阻物业小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并严把产权发证关,对未经合法处理的违法建筑一律不得发放产权证;

(七)县公安局负责维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的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县电力部门负责违法建设场地内用电设施的强制拆除工作,不得为“两违”建筑供电;

(九)沅辰水务有限公司负责违法建设场地内供水设施的强制拆除工作,不得为“两违”建筑供水;

(十)通讯部门不得为“两违”建筑供讯;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的行为,对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巡查

第十二条建立乡(镇)、村(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所属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按辖区和管理范围划定责任区域,实行定人、定岗、定责,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第十三条县国土、住建、城管、房产、水利、公路、电力、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职能范围内制定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四条乡镇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协作机制,及时沟通信息,提高巡查控管效率。违法建设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报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拍照、摄像或现场勘验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凡出现准备建材、拆除旧屋、开挖地基、砌筑施工围墙等建设苗头时,巡查人员应及时登记,立即调查核实,并在当天报告所在部门,加强跟踪监管。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县查违办、乡(镇)、村(居)委会和县国土、住建规划、城管、房产、水利、公路、电力、消防等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接到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十六条县查违办、乡(镇)、村(居)委会接到违法建设的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移交有权处理的职能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各职能部门接到违法建设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派遣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实、立案、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各职能部门对县查违办、乡(镇)、村(居)委会和其他部门移交的违法建设有关举报资料应当及时立案,不得再自行移交。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或者执法管辖不明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定。在县人民政府裁定新的查处部门介入之前,原查处部门不得停止对违法建设的监控措施。

第十九条县查违办、乡(镇)、村(居)委会和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有关信息。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有关信息资料。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条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处置。凡涉及违反国土、住建、房产、水利、电力、公路、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处置,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县查违办。

第二十一条县城管执法大队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国土、房产、水利、电力、公路、消防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县城管执法大队。国土、城管、房产、公路、水利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反规划建设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县城管执法大队依法查处。县城管执法大队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县城管执法大队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修订后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规定处理到位。

第二十三条县城管执法大队对发现的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修订后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规定处理到位。

第二十四条县水利局对发现的未经许可在河道内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河道行洪的,应当依据《防洪法》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相关部门报告县查违办,由县查违办移交相关部门组织采取查封施工现场、依法强制拆除等措施,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供电供水。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建设用地内的,由县城管执法大队查处,属地乡镇或园区实施拆除;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建设用地外的,由属地乡镇查处并拆除,由县国土资源局核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依法由县城管执法大队、县国土资源局查处,已审批项目违规需依法拆除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组织拆除。未审批项目需依法拆除的,由辰溪县人民政府授权属地乡镇或园区组织拆除。因违法建设造成的停工损失和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依法查封施工现场以后,巡查责任单位应当继续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第二十七条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应当制订工作方案,对其内物品进行登记,并由相关部门和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村(居)委会代表签字见证。对移挪他处封存保留物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实施强制拆除行动时,乡镇主要领导要亲临一线,靠前指挥,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等基层组织要深入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防止简单粗暴,激化矛盾。公安机关要指派专门队伍维持现场秩序,果断处置寻衅滋事人员。

第二十九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对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其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各级党组织及党员和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直接组织实施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二)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的;

(三)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煽动群众、亲友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为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各乡镇对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拆除工作负有领导和实施主体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认真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划和国土、住建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辰溪县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对本辖区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导致辖区内发生严重违法建设的;

(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不落实、日常巡查控管措施不到位,对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的;

(三)对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处置不及时、不到位、工作不力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未及时报告县查违办或未及时依法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

(六)未完成辰溪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任务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县国土、住建、城管、房产、水利、公路、电力、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和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的;未妥善保存举报记录资料并为举报人保密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或擅自改变已批准的项目建设的内容;在接到相关职能部门的协查通知书后,未及时停止办理整体建筑竣工验收,产权登记与变更、转让,核发许可证(照)等手续的;或在未接到相关职能部门为当事人出具的整改完毕证明而办理后续手续的;

(三)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或查处不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对违法建(构)筑物及其设施依法应当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而未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的;或者对已作出拆除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未及时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除的;或者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五)未将核发、变更行政许可的有关信息及时函告相关职能部门的;

(六)对县查违办、乡(镇)、村(居)委会移交的违法建设有关调查资料未及时立案,私自再进行移交的;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或者执法管辖不明晰,未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定的;在县人民政府裁定新的查处部门介入之前,原查处部门擅自停止违法建设监控措施的;

(七)当事人接到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施工,相关职能部门未及时报告县查违办并向县人民政府申请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强制措施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后,相关职能部门、巡查责任单位未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导致发生抢建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供电供水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公安机关未依法维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的秩序、未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未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行政许可相对人提供的户籍及居民身份证资料进行核实的;

(二)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时,供电供水企业未对违法建设的施工现场实施断电、断水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委会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做好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送达等工作。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送达等工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年度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给予党、政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处理或者合并处理。属纪委监察部门监管对象的,由纪委监察部门负责追究责任;不属纪委监察部门监管对象的,由其主管职能部门负责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相关职能部门、巡查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严从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煽动下属工作人员以及群众阻碍、抗拒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因违法建设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违法建设行为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三十七条相关职能部门、巡查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

(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建设面积较小、情节较轻、能主动纠正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第三十八条因违法建设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确定的用地用途的;

(二)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

(三)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六)侵占现状以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四十条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由县查违办制定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县委、县政府督查室对各乡镇、县直机关职能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查考核,同时对各责任单位查处违法违规建筑不到位、徇私枉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在全县予以通报。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与领导干部考核奖惩挂钩。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级政策或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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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办法全文

襄阳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持续状态。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认定。

第四条 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是指对违法建设采取巡查、劝导、制止、报告、监控、督办、责令停工、查封、罚款、拆除、没收等措施予以防控与处置。

第五条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防控为主、依法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职能部门开展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立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指导协调机构,研究处理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等相关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

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建设条件申请办理建设手续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防控违法建设工作经费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案经费分别纳入同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防控或者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及其对城乡规划影响程度的认定,区分可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提出具体明确的认定意见;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对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违法建设尚未处罚结案的,不得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施工活动的日常巡查;对被认定的违法建设不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立“黑名单”制度,对从事违法建设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在其参加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时严格把关,提出具体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对非法转让、非法占地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协助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核实违法建设用地权属、建设时间等相关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建设行为的动态巡查,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依法查处参与违法建设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城市河道违法建设。

(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对所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行为进行巡查和登记工作,依法履行违法建设行为劝阻、制止和报告职责;对制止违法建设不力、影响小区环境的物业服务企业,取消参加评选物业管理优秀、示范住宅小区的资格,并根据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六)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

(七)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所管辖河道、堤坝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九)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违法建设进行无照经营的行为。

(十)公安部门:对将违法建设作为居住场所的,不以合法稳定住所认定。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十一)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用消防通道、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消防违法行为。对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建设工程,依法不予核发有关证照。

(十二)行政审批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证照时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的,不予核发有关证照;对已经核发的,依法予以撤销。

(十三)财政部门:负责按照事权和财权相适应的原则,将防控违法建设工作经费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案经费分别纳入同级预算予以保障。

(十四)法制部门: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十五)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因实施建设需申请相应服务时,应出具相关规划建设的许可文件,对不能出具许可文件的,依法不得提供服务;在行政执法部门出函要求协助查处违法建设时,应积极配合,依法停止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

(十六)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积极做好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宣传报道和典型违法案件的曝光工作,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宣传服务。

对违法建设查处中拒不履行限期整改或恢复原状义务、进入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程序等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失信信息,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在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进行公示,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利用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巡查和控制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日常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机制,对本辖区内规划建设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依法组织实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建立群众监督举报、管控的群防群控体系。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管控。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巡查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经劝阻未能制止的,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区、生活区日常管理巡查制度。发现本单位办公区、生活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经劝阻未能制止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八条 负责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应当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实行城乡规划批前批后公示,依法接受社会监督。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技术核查,加强建设工程放线、验线、规划条件核实等环节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立即函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城乡规划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该建设工程的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及附图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巡查中发现,以及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立即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并及时立案查处。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并及时立案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依照规定提供信息的,应当免费;档案管理机构依照规定提供纸质档案的,除复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正在建设中的,应当在调查取证后,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或限期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同时,可将相关情况函告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停止相关服务。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拆除在建的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立案调查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认定意见;需要现场勘查、测绘的,现场勘查、测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现场勘查、测绘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建设档案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公告,限期由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作出后,经催告、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发布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及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告栏张贴,违法建设位于住宅小区的,应当同时在住宅小区出入口公布栏张贴,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在报刊、电视等公共媒体上同时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设内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在6个月内未认领财物的,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处理。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行为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个人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像。

第二十九条查处违法建设时,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现场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或者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如不及时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三十条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对没收的实物依法进行处置,没收的违法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查处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60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测、公告和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设拆除后,实施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征收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时,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一)对本辖区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对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不落实,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不力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纵容、庇护单位及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拒不配合,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规划和建设项目的;

(三)对违法建设擅自给予行政许可、办理权属证明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五)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或查处不力的;

(六)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或者违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三)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四)因违法建设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财物的;

(六)向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停止提供服务;拒不停止提供服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违法建设而使(租)用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建议依法罢免村(居)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巡查义务,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制止,或经劝阻未能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履行巡查义务,发现违法建设后不予劝阻、制止,或经劝阻未能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权机关对单位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经催告仍不履行,污染环境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的违法建设当事人,由相关职能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国有企业在实施政府采购或者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可以依法对其设定限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下空间的违法建设处理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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