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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和市、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以及港区、独立工矿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七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并按程序批准、备案。
县城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城市、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程序批准、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第九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按照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城市设计,对城市整体景观风貌和空间秩序的各要素进行规定,用于引导城市建设。
第十二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根据评估情况,组织编制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补充、完善相关内容,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规划许可、验线、竣工规划核实等制度。
规划许可内容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和竣工规划核实中各类图纸、文本资料及用于城乡规划编制的电子文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电子文件的内容应当与图纸、文本一致。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组织论证会,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作出规划许可。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超出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作出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或者建设工程现场,对拟作出的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有关内容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进行公布。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条件,应当注明有效期: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一年,建设项目在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选址意见书未被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建设项目在一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建设项目在一年内未申请办理开工验线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二年,建设项目在二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被批准延期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五)规划条件有效期一年,自规划条件发出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土地出让的,规划条件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延长规划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逾期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重新提出规划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等需要,并与地面设施有机结合,提高空间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
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的,应当随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
(三)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方案论证意见,对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进行审查,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按照选址意见书分级核发规定,应当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 应当经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方案论证意见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按规定需要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变更规划条件中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报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确需变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因历史原因,已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没有规划条件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发规划条件。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关内容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单位改制、变更工商登记名称、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的,用地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原用地单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应当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后,再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
(二)因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转让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不改变规划条件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三)因城乡规划修改或者项目建设需要调整建设用地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红线调整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决定的,撤回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有效期自核发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二十八条 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不得进行用地红线的分割。确需分割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因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土地转让涉及分割用地红线的,相关部门应当先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申请报告、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地。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下列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地下工程等;
(二)城市雕塑、广场、停车场、绿化工程、大型户外广告等工程;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工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上述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先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方案进行论证,根据方案论证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和规范,依据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管线工程除外);
(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四)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城乡规划以及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一般不得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重大项目建设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已预(销)售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申请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除受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影响确需修改的部分外,应当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已预(销)售单元买受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公共服务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和公共交通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规划公示牌。
规划公示牌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等。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组织放线。
建设工程基础轴线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验收合格的,方可开工。
在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标高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竣工规划勘验,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改正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重新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权属登记等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八条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时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涉及公众或者社会重大利益需分期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的,申请先行验收部分应当符合投入使用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组织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合理划分分期实施的地块范围,提出分期建设计划。
分期建设的居住类建设项目,同一建设周期内的地块应当包括相应比例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建设周期内完成建设项目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的建设。
第四十条 按照建设项目规划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现状地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公示,村(居)民委员会持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新建住宅简易图纸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项目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将查处违法行为的情况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未依据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期间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业务。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需要确定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作出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确定;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违法建设单体工程竣工结算价确定;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1999年8月11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89 号
《日照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9月24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同道
201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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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2007 年 9 月 29日1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 新建、扩建、改建、恢复性建设建筑工程 (包括地上、 地下、 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建筑规划管理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建筑规划管理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实行批前公示制度。下列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公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现将《日照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日照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市政府通过建立项目库、编制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未纳入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依法履行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审批管理,以及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预算评审、资金筹措和年度预算安排,办理资金拨付、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与项目投资概算审核,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审计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计划管理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市政府按照三年滚动计划,根据年度工作任务,结合财政收支情况,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每年9月底前,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完成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政府投资下一年度资金计划,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10月底前,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财政预算情况,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初步确定下一年度拟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项目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单位、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年度计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下达。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未纳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当年不得安排预算资金。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决策
第十四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统称政府投资项目。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次审批。
第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按照“谁出资、谁审批”的原则,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可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投资概算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须达到规定要求,并对相关文本和附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山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重点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对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评价评估的事项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并对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作出说明。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估算投资以及项目的勘察、设计、节能、施工和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实施方案,对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予以明确,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按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办理的情形除外);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节能审查意见(依据《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办理);
(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从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技术经济可行性、建设方案合理性、经济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要充分论证财政可承受能力和资金筹措方案。对超出财政可承受能力或者没有落实资金来源、制定融资平衡方案的,一律不得审批立项和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明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编制投资概算,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深度,且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时,应当按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二)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书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从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及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要求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规定时限要求。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批复文件,批复文件有效期一般为2年。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投资概算时,原则上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咨询评估意见应当作为项目审批的重要参考。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投资概算的中介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列入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划的项目,可以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项目建设必要性内容。
(二)对于投资规模较小、建设内容单一、建设标准明确、技术方案简单的部分扩建、改建项目,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其中,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且不改变土地用途、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只审核概算并下达投资计划。
(三)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合并为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合并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初步设计)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深度。
(四)国家及省、市政府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完成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决策程序,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理建设制度。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或改变设计方案。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在实施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自然灾害、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不可抗力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概算调整方案,落实资金来源,并附具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支撑材料,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市发展改革部门一般应当对概算调整方案进行咨询评估,并根据咨询评估结果按程序核定。其中,申请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核定概算10%以上的项目,或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概算调增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列入审计计划,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市发展改革部门参照审计结果,提出调整概算的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调整。
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完成专项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审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委托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接收。
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实施等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市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确需支持的项目,适当予以补助的方式。贷款贴息,是指市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使用贷款的投资项目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
第四十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应当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项目的投资补助和贴息金额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核定,对于已经足额安排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同一项目原则上不得重复申请不同专项资金。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重大项目,应当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区县投资项目应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并提交资金申请报告。
第四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项目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并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情况;
(四)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项目单位应对所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资金申请报告由需要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提出,按程序报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申请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汇总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申请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金投向和申请程序;
(二)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三)项目已经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并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受理资金申请报告后,视具体情况对相关事项进行合规性审查,确有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评审。
第四十六条 采用贴息方式的,贴息资金总额根据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贴息率应当不高于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的上限。
第四十七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四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调度已下达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下列实施情况,并按时通过在线平台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一)项目实际开竣工时间;
(二)项目资金到位、支付和投资完成情况;
(三)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工程形象进度;
(五)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 因不能开工建设或者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导致项目不能完成既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情况和原因,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五十条 市财政部门必要时可以对投资补助和贴息有关工作方案和政策等开展中期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绩效评价情况及时对有关工作方案和政策作出必要调整。
第五十一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资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信息、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项目相关审批文件、招标投标、监督检查、后评价、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等涉及使用项目名称时,应当同时标注项目代码。
第五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五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六十一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中介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和维修改造项目,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规定严格管理。
第六十五条 国家相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1 号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3月1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星泰
2016年3月19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日照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行为,确保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山东省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鲁建质安字〔2019〕10号)、《日照市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日政发〔2019〕1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日照市主城区(北至山海路、西至青连铁路、南至上海路、东至大海的区域)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管理工作。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占据并使用城市道路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工程建设及其它原因需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市级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占用挖掘单位申报的年度占用挖掘道路工程计划,召集市级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区级市政设施审批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编制主城区道路占用挖掘计划。主城区道路占用挖掘计划确定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会公示。
编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计划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同一道路上的不同占用挖掘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因情况特殊确需占用挖掘的,报请属地政府同意后实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当年11月15日至翌年3月15日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道路占用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第六条 主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行为,统一纳入日照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市政设施类模块(以下简称“平台”)进行审批。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办理涉及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新建市政管线工程规划批复,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管线路由,规划批复文件通过平台推送相关行政审批部门。
第八条 规划批复后,建设单位按规定经平台提交道路占用、挖掘申请,行政审批部门受理申请材料,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道路管理部门现场踏勘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出具施工批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占用挖掘道路施工许可通知书,同步推送至城市综合管理智慧平台及道路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工批复应明确项目的位置、面积、用途、施工期限、监管部门、执法部门等。
第九条 占用道路、不新增管位等情况的项目,以行政审批部门为起点受理。
无法及时办理行政许可的抢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报告行政审批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该类项目以行政审批部门为起点受理。
第十条 对列入城建计划由财政投资的道路占用、挖掘类项目,须在平台公示项目名称、位置、工期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接到平台推送后,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占用、挖掘和恢复施工作业实施全过程监管和竣工验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单位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维护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参与竣工验收。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道路占用、挖掘和恢复施工作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城市管理部门利用城市综合管理智慧平台负责对各区道路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和执法工作进行监督、评价。
第十二条 道路挖掘和恢复施工完成后,由道路管理部门牵头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改变用途的,须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除应急施工作业外,建设单位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不能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当分段开挖,不得中断交通。
地下管线竣工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将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对测量数据和测量图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占用挖掘道路涉及地下管线的,应当于开工前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管线专营单位查明地下管线情况,并会同管线专营单位在施工方案中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施工地段管线复杂或存在重要管线的,应当派专人负责管线监护工作,并通知有关管线管理单位到现场共同监护;施工中如遇到意外情况,不得擅自处理,应及时向道路权属单位及相关管线产权单位报告,并积极配合抢修工作。
在燃气、电力、排水等易燃易爆管线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作业时,建设单位应派出专职人员实行“旁站”监管,以确保易燃易爆管线的安全。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施工中,建设单位发现交底技术资料中未标明的地下管线或者标明的地下管线管位与实际情况发生差异的,应当停止挖掘,并立即通知管线产权单位、道路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具体处理方案。在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施工中,发生地下管线损坏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现场,立即通知管线产权单位进行抢修;同时向道路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未经通风和检测,严禁作业人员进入有限空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规范设置仿真绿植围挡并按要求布置公益广告,平交路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应采用通透性围挡,前置警示、夜间警示等安全警示标志应齐全。
第十九条 工地现场及围挡外1米范围内,严格落实“6个100%”治理措施,工地出入口应安装冲洗设备,工地内留用的渣土、场地内的裸土,应采取覆盖密目网等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工地使用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优先选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及加装颗粒捕集器(DPF)等污染处理装置的工程施工机械。
第二十一条 作业时应按照日照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应急响应通知要求,及时停止土方作业和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人为现场交通秩序维护和交通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应按交通组织方案确保车辆通行。
因挖掘道路迁移、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完成后应恢复原有交通安全设施,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修复的路面应采用条块状恢复措施,并与原有道路市容保持一致,临时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工程完工后,须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违反下列行为(一)至(十二)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违反下列行为(十三)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相关行业处罚信息,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信用中国山东日照”网站公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八)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的;
(九)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十)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十三)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含地下管线竣工测量结果)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7月31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3日印发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