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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在1998.08.13由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方案,并负责组织计划、财政、建设、规划、邮电、公安消防等部门实施。

第二章 建设维护管理

第五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4-7平方公里保护范围内、接警后消防车能在5分钟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企业较多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设置特种消防站。

旧城改造设置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可设置小型消防站。

第六条 城市消防站等级的确定和消防装备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第七条 城市建设市政给水管网,供水企业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开发和投资单位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建设选用的消火栓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法定检验合格。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消火栓产品。

第八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会同城市供水管理等部门验收,并填发竣工验收意见书。

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必须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火栓。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定期维护公共消火栓,保持完好和有效;建立健全公共消火栓档案,并将有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地点、时间、用水量按月书面通知供水企业。

第十条 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充分利用海、河、湖泊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

无公共消火栓、消防给水不足或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消防水池。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给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其中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或者在消防通道上设置障碍,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十三条 城市邮电部门负责火警通信专线的建设和维护。

火警通信专线的设置数量应当保证每一市话分局能同时向消防指挥中心传输两起火警信号。

第十四条 大中城市的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有计算机控制的火警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遥控等自动化系统,保证灭火抢险的统一指挥。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十五条 公用事业和城建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时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高层建筑上设置无线消防通信设施的,高层建筑产权单位必须给予协助。

第三章 建设维护资金

第十七条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给水、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支出,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支出。

迁移公共消火栓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安装火警通信专线,邮电部门应当按照普通电话的收费标准收取装、移机手续费、工料费,免收初装费、月租费。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给水管网不按规定建设公共消火栓或者建设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二)不按规定报批擅自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三)不按规定维护保养消防给水设施造成损坏或失效的;

(四)不按规定建设、维护火警通信专线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埋压、圈占、挪用、损坏公共消火栓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用事业和城建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事先未通知公安消防机构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警告,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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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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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文献

宁夏自治区政府出台《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宁夏自治区政府出台《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宁夏自治区政府出台《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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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360KB

页数: 1页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城乡抗御火灾的能力,宁夏自治区政府近日正式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格式:pdf

大小:360KB

页数: 2页

《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8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内容主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是指: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等;

(二)城市和乡村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三)消防车通道;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国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维护单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村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规定渠道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或者投资单位支出,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六条 城市消防站的选址、布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不符合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乡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专职消防员配备标准,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村庄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消防点建设标准配置消防装备。有山林的乡镇、村庄应当结合当地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消防点。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统一安装消火栓。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乡镇驻地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村庄消防供水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

第九条 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源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取水平台(码头)。

没有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网、消防给水不足以及没有保证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配备消防水泵、消防水枪、水带等装备,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乡镇驻地、村庄与其他村庄和城镇连通的公路以及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一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建设的技术标准。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供水企业,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消火栓的村庄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火栓档案,明确检修人员,每年定期检查、维护消火栓,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消火栓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鼓励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为消火栓加设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第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保持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水池正常使用、消防用水量的计量统计等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管理内容,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路、村庄主要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沿线,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设施;

(二)在消防车通道净空4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

(三)在公路、村庄主要道路堆放土石、柴草等障碍物;

(四)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其他行为。

村庄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物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客运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因停车占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相关单位有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疏通道路的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消防车通道的占用情况进行经常性巡查,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疏通工作。

第十九条 电信运营商应当将保持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消火栓和消防器材、维护消防水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等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民、居民自觉遵守。

第二十一条 修建道路、改造供水管网、维修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指挥中心或者公安消防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管理情况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检查内容,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检查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设施的完好情况;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维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的;

(二)对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消防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公共消防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

(四)破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公共消防设施或者其组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灭火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使用水源的;

(二)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的。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山林防火所需的公共消防设施,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区消防站或者消防点的建设、维护,由林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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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签署发布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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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城市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

(二)消防装备;

(三)消防水源(含消费水池及与其相连的设施、消火栓设施、消防给水管网及消防接口设施);

(四)消防通道;

(五)消防通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维护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

计划、建设、财政、城市规划部门及公安消防机关应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作为城市消防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 大、中城市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城市消防指挥中心、消防培训中心、消防车辆维修中心、消防器材装备储存仓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较多的城市及大型海港、空港,应当规划建设特种消防站。

第七条 规划消防车通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干道宽度保持其两侧房屋遭受一般性灾害倒塌后,消防车能够通行;

(二)消防通道之间距离不超过160米,消防车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5米,转弯半径不小于12米,街区尽头的消防通道应当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

(三)消防车通道一般不与铁路平交,确需平交的应当设置备用车道;

(四)消防车通道下面的管道的暗沟应当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第八条 规划设计的消防水源,应当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资源;消防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当规划设计容量不小于100立方米的消防蓄水池。

第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的编制应包括: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现状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和附件。

第三章 建设与维护

第十条 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建设或公用事业部门建设、维护;单位及居民区内消防车通道由本单位或管理单位建设、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自来水公司负责。

城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置消火栓,并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工作,保证消防给水。

第十二条 单位及居民区内的消火栓的维护,由本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未经市自来水公司和市公安消防机关批准,不得动用、迁移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站由公安消防机关负责建设,单位消防站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负责119火警线、调度线等专用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设置城市公用电话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火灾报警,并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建设消防通信调度指挥中心计算机控制处理系统。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向119接警台提供足够的中继线路,保证畅通;对消防通信设备的选型和中继线配置应当科学合理;对119接警台与市汇接局间的信令应当采用中国一号信令,并能传送主叫号码。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城市市区消防中队至少设置一对调度线;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气象、急救、交通、铁路、环保、民航、部队等单位设置消防通信专线。

第十八条 重点消防保卫单位应当安装定点编码报警器,公安消防机关负责定点编码报警系统的调试开通。

第十九条 消防无线专用频率应当专频专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单位使用无线电业务与消防无线通信发生冲突时,应当主动避让。公安消防机关负责消防无线通信的维护。

第四章 投资计划与资金保障

第二十条 计划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在审查基建项目时,审查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年度城市发展计划,合理安排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可能适当增加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资金的投入,并可根据年度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计划,筹集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单位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费用,由本单位解决;居民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119火警线的建设使用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消防通信调度中心与有关单位调度、通信专线的建设使用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解决,邮电部门予以优惠。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制定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城市消防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关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的实施情况、建设和维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关有权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实施监督。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因工作失职危害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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