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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与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九日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应当如实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按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参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者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代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1-3%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可以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可以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构代征。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况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年底考核;完不成征收任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将相关费用拨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县城和建制镇。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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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鲁政法( 2006)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 ,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 , 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 ,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 (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 )向城市排水设施 (包括接 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 )排放污水、废水的单 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用户 ), 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 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 ,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 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 ,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 ,节约水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 废 水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 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加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确保城市污水处理 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
《兰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市污水处理监管机构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日常工作。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监察、财政、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河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公共园林绿化、公安消防、城市道路清洁用水,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不征营业税。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分级审批。本市主城四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价格部门审批。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县(区)价格部门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价格部门审批,并报省价格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可根据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成本的变化情况和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制定保本微利的价格目标,分步实施到位。制定、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应当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以用水量为计量标准按月征收:(一)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合同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九条 单位用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应当依法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城市排水许可的办理,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监测站(点)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用户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禁止用户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河道、水库等水体排放。
第十二条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其污水经处理后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再次处理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排水水质确定,由市排水水质监测机构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监测认定,并按以下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一)达到一级排放标准的,减半征收;(二)达到二级排放标准的,全额征收;(三)达到三级排放标准的,按全额的1.5倍征收;禁止用户将排水水质未达到三级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相关单位代收。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与收取水费实行“一票收取”,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单独列明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应当在每月末前将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本级财政,并向城乡建设、财政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报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综合年审制度。除国家和省政府明确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其使用按照污水处理监管机构初审,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拨付的程序进行,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用于支付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管网、污水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二)用于支付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处理后的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九条 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缴款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拒缴、少缴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代收单位予以催缴;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加收应缴数额2‰/日滞纳金,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水质对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河道、水库等水体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有擅自停运、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和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并视其情节扣减或停止拨付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服务费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缴被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及时全额缴入同级财政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本办法所称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银川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
《银川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27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龙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龙海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好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龙海市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以政府为主导,各部门按照职责齐抓共管。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水利局、各乡(镇)场根据各自职责开展污水处理费征收组织协调工作;龙海市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和各乡镇供水企业负责城乡污水处理费代征工作,按照各自供水保障范围代征污水处理费,并服从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谁建设,谁收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范围及标准
第七条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乡镇村污水站、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和乡镇村污水站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为保障低收入家庭的正常生活,对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原中央苏区(革命老区)国家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等贫困户给予照顾,由各乡(镇)场提供相关证明,以市民政局审定备案的人员花名册为准,实行免征政策。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对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经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装置的火力发电、钢铁等少数企业用户,经龙海市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认定并公示后,按实际排水量计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对取水设施已安装计量装置的自备水源用户,其用水量按照计量值计算;对未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二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由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认定、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应依法履行污水处理企业成本监审、专家论证、集体审议等定价程序,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龙海市价格、财政和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龙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龙海市城乡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
1.通过城区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按用水量每吨不低于0.95元,通过重点建制镇污水处理站处理的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按用水量每吨不低于0.85元(其他区域的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参照重点建制镇执行);
2.通过城区污水处理厂处理的非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按用水量每吨不低于1.40元,通过重点建制镇污水处理站处理的非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按用水量每吨不低于1.20元(其他区域的非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参照重点建制镇执行)。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费由各代征的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所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应当加强对乡镇供水企业及自备水源的管理。各乡镇供水企业应当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财政。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各代征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核实各代征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全年应缴的污水处理费。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各乡(镇)场核实上报。
第十八条龙海市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和各乡镇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龙海市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和各乡镇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一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污泥处理处置和水源地保护,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财政部门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由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乡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为了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可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乡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各乡(镇)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乡污水处理项目。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对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龙海市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和各乡(镇)场应当根据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龙海市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和各乡(镇)场应当根据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将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士对六处理费规定的排放标准,运营城镇排污第三十三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