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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对《山东省供热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供热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供热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是重要的民生事业。近年来,我省供热事业得到快速发展。截至2012年底,全省47个设市城市、50个县城实现了集中供热,供热总面积6.79亿平方米,其中居住建筑面积5.39亿平方米,全省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57%。但是全省供热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五个方面:一是供热成为能耗大户,约占社会终端能耗的9%,节能减排压力进一步加大。二是经营管理体制不顺,供热质量难以保障。三是供热设施建、管脱节,遗留问题较多。四是供热计量改革进展不快,分户计量收费难以落实。五是供热行业整体服务质量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些矛盾和问题影响了供热质量和安全,制约了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亟须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解决。
2007年,省政府颁布的《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对推进供热事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供热发展情况来看,已有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约束力、执行力不强,不能适应供热管理工作实际需要。特别是2008年以来,国家、我省先后修订和颁布出台了多部涉及到供热管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同时,全省各地在理顺供热体制和健全发展机制上进行了科学探索和大胆创新,积累了许多成熟经验做法,需要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层面予以固定并加以推行。
目前,国家层面还没有出台专门的供热方面法规。北京、天津、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宁夏等省(市、自治区)已出台了供热地方性法规,济南、青岛市也出台了供热地方性法规,为我省供热立法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11年以来,省人大、省政府连续3年将供热立法列为条件成熟时争取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立法项目。今年1月,省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将德州代表团邢建刚等10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山东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议案》列为大会5号议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成立供热立法工作班子,在省内外广泛开展调研,对原有的《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会签稿,3月下旬送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厅、环保厅、地税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物价局等12个部门进行会签。5月,经进一步修改后,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省政府法制办在济南、东营两市进行了立法调研,书面征求了青岛、潍坊、济宁、日照、德州5个市的意见,并在山东政府法制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根据网上征求意见和各部门、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又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完善。2013年8月29日,《条例草案》经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供热体制。2008年以来,省政府先后出台了3个供热方面的文件,在理顺体制健全机制上大胆尝试。一是明确了供热实行政府负责制,突出政府主导,为安全稳定供热提供有力保障。二是建立一体化的供热经营管理模式,推行热源、管网、换热站一体化经营直供到户。从实践效果来看,这些措施对保障供热、提高供热质量发挥了良好作用。《条例草案》规定,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供热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一体化经营直供到户的供热体制;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换热站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二)关于普及供热。供热已成为城镇重要的基础设施,但全省集中供热普及率还不高,有10个县没有集中供热,绝大多数镇和农村社区也未规划和配套建设供热设施。随着城镇化进程加快,以及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等不断推进,供热需求大幅增加,原有热源和管网供热能力明显不能适应供热需要,供需矛盾日益突出。《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三)关于供热质量。现行《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规定,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随着人们对居住舒适度要求的提高和节能保温材料的广泛应用,国家新的标准规范规定,卧室、起居室采暖设计温度不低于18℃。从改善居民生活质量的角度出发,《条例草案》规定,在正常的室外温度、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和室内采暖系统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申请供热温度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条例草案》还对供热期限、供热服务和保障作了系统规定。
(四)关于供热设施建设监管。为保证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完善供热设施配套,保证供热工程质量,《条例草案》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供热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关于供热计量改革。《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要求逐步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2003年以来,我省在供热计量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2011年,省政府对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作出全面部署。2012年冬季采暖期,全省共有9064万平方米居住建筑实行热计量收费,占供热居住建筑总量的18.2%。为进一步推进这项改革,《条例草案》规定,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
(六)关于供热节能。供热企业是能源消耗大户,“十一五”以来,全省供热企业下大气力推进供热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能耗大幅下降,对降低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供热管网新老混杂、管径不配套,系统冷热不均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热源、换热站、管网、用户联调能力差,热源不能按需供热,用户不能按需用热,是导致能耗偏高的主要原因。《条例草案》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七)关于应用清洁能源供热。近年来,我省雾霾天气增多,空气质量恶化,大气污染治理任务艰巨。推广应用清洁能源供热,打破燃煤锅炉供热的单一传统模式,因地制宜实现供热方式的灵活化、多元化是今后一个时期的发展方向。《条例草案》规定,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地源、水源、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条例草案》还就加快推进“煤改气”作出了具体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将燃煤锅炉改造为燃气锅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八)关于供热支持政策。目前供热普遍存在政策性亏损,设施建设及改造成本高,资金匮乏成为制约供热发展的瓶颈。为此,《条例草案》规定,一是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旧住宅区供热设施设备改造等。对于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供热费补贴。二是多渠道筹集供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
(九)关于住宅小区供热经营设施建设、维护权责界定。由开发商直接出资建设住宅小区供热经营设施,导致产权不清,难以移交供热企业管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收费到户和专业经营单位维护责任的要求得不到落实。《条例草案》与《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了衔接,明确规定,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含供热管道系统、换热设备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十)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设定上的原则是,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对新设禁止性要求,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体现地方法规的严肃性。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三十四条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四条(因篇幅限制要求,其详细内容参见参考资料链接)
第五十五条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如下:(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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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条例
(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
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自7月份以来对《山东省供热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调研和审议。7月2日,委员会听取了省住建厅关于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9月9日,委员会会同省住建厅有关负责同志,到济南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实地察看了部分供热企业和供热项目建设、运行情况,召开了由发改、经信、财政、市政公用、规划、建设、环保、物价等相关职能部门、相关企业和用户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对条例草案修改的意见和建议。委员会充分吸收了这些意见建议,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
委员会认为,供热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是重要的民生事业,做好供热工作对于提高城乡居民的生活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大意义。同时,供热事业的发展还承担着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改善大气环境、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重要责任,对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多年来,我省在发展供热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好成绩,但供热工作也面临着一些新形势和新情况,存在很多困难和问题。因此,制定一部切合我省实际的供热地方性法规,将供热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十分必要,非常及时。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法律制度设置严谨科学,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创新性,符合我省供热管理实际。委员会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委员会对省政府提交的条例草案文本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地源、水源、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修改为“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中“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修改为“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目标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三、增加“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建筑接入供热应当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内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其他款顺延。
四、将第十条中“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的城市”修改为“具备天然气保障供应条件的城市”。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在正常的室外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和室内采暖系统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内容修改为“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
六、将第二十二条中“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修改为“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保本微利、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八、增加“擅自接入供热管网”内容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其他项顺延调整。
九、在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增加“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内容。
十、对条例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款结构作进一步调整、完善。
另外,还对条例草案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文字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今天下午,山东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山东省供热条例》颁布实施有关情况新闻发布会。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副厅长宋守军就《山东省供热条例》的立法背景、立法过程和确立的基本制度,向与会记者作了简要介绍。
《条例》出台的背景
制定供热条例,切实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是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现实需要。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省直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全省供热行业紧紧围绕“转方式、调结构、惠民生”的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维护群众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以安全平稳供热、满足群众采暖需求为目标,加快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深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大力实施供热系统节能技改,积极推广应用清洁能源,切实提高供热保障能力,确保了全省冬季供热安全平稳运行。截至2013年底,全省45个设市城市、55个县城实行了集中供热,总面积7.49亿平方米,管网总长度约2.2万公里,普及率63%。
在全省供热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一些影响供热可持续发展的矛盾和问题也日益凸显,既影响了供热质量和安全,又制约了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亟须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解决。2007年,省政府颁布的《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对推进供热事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供热事业的发展上来看,已有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约束力、执行力不强,不能适应供热行业管理实际需要。2008年以来,国家、我省先后修订和颁布出台了多部涉及到供热行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近几年,全省在理顺供热体制和健全发展机制上进行了科学探索和大胆创新,积累了许多成熟经验做法,需要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层面予以固定并加以推行。
《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立法宗旨,针对全省供热工作中存在的普遍问题,突出重点,大胆创新,针对性、可操作性强。《条例》的主要内容体现为“六个突出、一个明确”:
(一)突出政府主导,体现出供热的公益性。集中供热具有自然垄断性和不可选择性。实践证明,把供热完全市场化,就可能出现群众供暖保障不力,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条例》规定,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
(二)突出服务民生,体现出供热的公用性。一是提高供热室温标准。2007年出台的《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暖标准为不低于16度。根据新修订的设计规范,同时考虑我省建筑节能、既有建筑和供热节能改造成效,建筑保温性能得到明显改善,将室温标准提高至18度的时机成熟。《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度。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应当减收热费。二是取消用户采暖“报停费”。虽然供热具有户间传导等特殊性,但是否接受用热服务是用户的权利。有的市地规定不用热也要交一块费,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取消停暖费,成本增加可通过调整价格、纳入补贴等渠道解决,从而使复杂问题简单化。《条例》规定,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三是禁止供热“连坐”。对于老的串联式供热系统,因有的用户欠交热费,上下邻里都得停暖,深为群众所诟病。《条例》规定了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四是供热企业要向最终用户收取供热费。物业公司等社会单位管理换热站的小区,出现供热质量纠纷,物业公司与供热单位常常推诿扯皮,主要是供热责任不清导致的。《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从而形成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有利于保护用户利益。同时有利于加快直供到户体制的形成。
(三)突出节能减排,促进供热可持续发展。一是深化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供热系统必须消除冷热不均、管网损耗高、水力失衡等弊病,改善建筑保温性能,把系统能耗降到最低,这是节能的“大头”,进而推进用户端供热计量、行为节能才有现实意义。《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二是加快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是供热计量改革的最终体现。经过多年的探索实践,我省供热改革的技术、设备已经成熟,政策、筹资机制日趋完善,具备全面推进的条件。实现按照用热量收费,体现热的商品属性,有利于提高用户行为节能的积极性,进一步降低供热能耗。《条例》规定,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三是扩大清洁能源供热。利用清洁能源供热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的重要举措。积极稳妥推进“煤改气”,推广应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技术,提高清洁能源供热比重,优化供热燃料结构,是供热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条例》规定,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四是实行供热能耗考核。将供热能耗纳入领导责任目标考核体系,节能得奖励、浪费受惩处,避免发生敞开口供热、无节制烧煤的现象。《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四)突出工程规划建设管理,着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一是强化专项规划的引领作用。没有一个好的供热专业规划指导,供热发展就会盲目无序,供热效果也难以保证。《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二是理顺供热工程建设程序,明确建设责任。供热是系统工程,由于建设、运营、管理等环节脱节,系统参数不匹配,往往造成供热运行不畅的遗留问题。《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三是强化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监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突出规范运营行为,保障供热安全稳定运行。一是加强供热安全生产管理。供热系统高温高压管道、设备集中,有的城市还存在蒸汽供热,一旦爆管、泄露,极易引发恶性事故,必须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条例》规定,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的原则;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条例》还列出了六种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禁止行为。二是推行供热运营一体化直供到户。供热企业把热卖给物业等中间机构,再由其转卖给用户,这些机构往往缺少专业管理队伍,供热质量难以保障,是产生矛盾纠纷的集中节点。实践证明,回收换热站经营管理权,由专业化的供热企业直供到用户,是消除这类问题的有效措施。《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三是确立了供热经营设施维护责任。与《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相衔接,供热专营单位使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为用户自有财产,由用户自行负责维护,其分界点为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条例》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四是推行供热规范化服务。供热是窗口行业,必须按照便民利民的要求明确服务标准和水平。《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六)突出统筹城乡供热设施建设,助力新型城镇化发展。随着新型城镇化步伐加快,小城镇、农村新型社区冬季供暖配套不容忽视。完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提升小城镇、农村新型社区的居住质量,改善居住条件是新型城镇化的内在要求。我省临沂、荣成等地都进行了有益探索实践,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条例》对此做出了规定,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七)明确法律责任规定,为加强执法监管提供依据和保障。为体现法规的严肃性,《条例》对应相关禁止性规定内容,分别明确了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不但对供热企业违反规划、不能保障供热质量、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进行处罚,同时对用户影响供热安全、违规用热等行为也设定了罚则。《条例》还对行政主管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表现进行了罗列,增强了法规执行的可操作性。
宋守军还就《山东省供热条例》的创新之处、城市供热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作为等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山东省供热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本条例对于提高城乡居民的生活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印发十七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员征求意见;同时,通过山东人大立法网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2013年10月14日至18日,于建成副主任带队,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同志,赴菏泽、淄博、威海、滨州、泰安、枣庄等市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用户、供热企业和物业公司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有关方面的意见。10月28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咨询员会议,听取了专家意见。10月30日,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从报名的101名社会各界群众中,选取了有供热主管部门、人大代表、供热企业、用户代表、物业公司、法律专家、行业专家等11名代表作为陈述人,进行了网上立法听证,就条例草案涉及的四个重点问题听取了陈述人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汇总整理和分析论证,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咨询员提出,供热事业是一项涉及千家万户的民心工程,应在政府主导下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同时要充分发挥供热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建议在条例草案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中补充相关内容。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和改善民生”补充到条例草案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中,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调研时有的市提出,生产用热与生活用热的性质、目的和要求不同,对生产用热的调整应主要通过市场机制,由供热用热双方以合同约定,建议对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作出调整。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行为。”并在条例草案附则中增加一条:“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热合同约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发展供热事业要结合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统筹规划供热设施建设,让供热服务惠及更多群众,建议条例草案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结合我省发展实际,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网上立法听证陈述人和调研时有的市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关于自管换热站移交的规定涉及产权变更问题,应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衔接,以便于实际操作。根据上述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五、有的立法咨询员、网上立法听证陈述人和调研时有的市提出,住宅小区入住率直接关系到供热能耗和供热质量,应平衡供热用热双方利益,综合考虑居民用热合理需求、供热效益、能源消耗和公共资源合理配置等因素,对供热的住宅小区入住率标准作出规定。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六、有关专门委员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咨询员、网上立法听证陈述人和调研时有的市提出,条例草案提高了现行的室内温度标准,并规定申请暂停用热不收费,有利于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但应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以便于理解和执行。修改时论证了相关意见,对条例草案相关规定进行了综合修改: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整合修改为:“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咨询员、网上立法听证陈述人和调研时有的市提出,目前我省大部分热费按面积核算收取,条例草案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应当补充;同时,在按面积收费和按热计量收费两种收费方式并存的情形下,为避免部分用户因热计量改造后热费负担过重,有必要参照现行做法作出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些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两款:“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调研时有的市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供热设施提取折旧费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有明确规定,不宜重复,建议删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相应修改。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咨询员和有的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存在违法行为认定过宽、自由裁量权过大以及和其他法规衔接不紧密等情形,建议进行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些意见,对条例草案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如下综合修改:
(一)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自行变更供热日期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二)明确了条例草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罚款下限,对罚款幅度进行了适当限定;
(三)在条例草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增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进一步强化供热主管部门的服务责任意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条例应补充相关法律责任条款。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充实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3月28日,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供热条例》,条例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宋守军说:“制定供热条例,是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现实需要。”
《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
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宋守军说:“推广应用清洁能源供热,打破燃煤锅炉供热的传统单一模式,实现供热的灵活化、多元化是今后一段时期的发展方向。”
山东将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此外《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供热经营设施应按规定限期取消,或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截至2013年底,山东集中供热总面积7.49亿平方米,管网总长度约2.2万公里,普及率63%。2012-2013年采暖期,山东供热计量收费总面积1.26亿平方米,供热计量收费总面积占集中供热总面积比例达18.2%。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2001 年 12月 7 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7号)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已于 2001年 12 月 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 年 3月 1 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 年 12 月 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 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 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省管辖的各 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 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山东省安全条例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条 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 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 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 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支 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 全生产监督管
2015年6月26日下午,《青岛市供热条例(修订稿)》获市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表决通过,《青岛供热条例》完成第三次修改,新版供热条例充分考虑到争议较大的一些热点,为市民带来不少利好。
现行条例规定,“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而在新版条例中,这一表述被删除,也就是说,取消了60%的户数限制。新增加规定,“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保障供热,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供热期限开始两个月前,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手续”。对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万振东解释说,开发建设单位是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的调试、维修等保修责任的承担者,保修期内,必须实际运行供热设施才能验证其建设质量。同时,建设单位还必须保障用户的采暖需求,取消这项规定意味着只要有一户提交申请供暖也得供。记者同时了解到,这60%的限制取消,只是针对新建小区。对于既有住宅,仍然必须达到60%的标准才能供热。
那么,对于空置的新建住宅,其供热费用,由谁来承担呢?条例中明确,“尚未售出和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新建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供热手续时,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对此,万振东解释说,为保障供热单位、用户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采用一定的经济手段督促责任的履行是必要的,但应当合理划分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实行供热的住宅由用户自行承担热费,开发建设单位预交热费的范围限定于实际处于建设单位控制之下的尚未售出和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新建住宅,并根据用热量据实结算。
新版条例还对促进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做出了规定。新条例待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从9月1号起开始实施。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的4月5日,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新条例取消了“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的规定。
用户用热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2)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3)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4)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2)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10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计为室温不合格的时间。根据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1)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2)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3)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退费应以供用热双方签字的测温记录或技术监督部门的测温记录为依据。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已于2001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28日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规范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权限及时调整、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七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状况、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和其他财物。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相关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上岗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次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替劳动者保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用工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事项,以及劳动者变更姓名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但是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新上岗劳动者参加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技能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制定工资调整实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仍然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结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费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办理工作交接,归还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技术资料等财物;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集体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
企业与职工一方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也可以订立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企业订立。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对企业及其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集体协商双方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障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因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履行其职责而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其劳动合同。
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集体协商代表不同意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三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有权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九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再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订立集体合同;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征求有关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送达双方协商代表。经审查认为集体合同违法提出异议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按照规定的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变更后的集体合同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集体合同,有权对对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四十八条 劳务派遣用工是劳动合同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一年之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九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第五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五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派遣期限、岗位和人员数量;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服务费以及支付方式;
(四)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危害防治;
(五)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自劳务派遣协议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以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因劳务派遣单位关闭、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生效后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的;
(二)拒绝就订立集体合同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故意拖延订立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提供订立集体合同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违法解除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七)未将集体合同文本、劳动用工信息、工资调整实施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废止。